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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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则》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12]28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各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
为加强本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制定了《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市局物业管理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物业管理招标活动以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市房管局备案的从事物业管理招标代理的企业法人或社会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第四条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理机构应为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其经营范围内包含招标代理业务项,有健全的招标代理服务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代理机构应在市房管局招投标平台中建立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业务人员、财务人员应为本单位的专职人员。其中,业务人员应熟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法规政策,具有物业管理师资格或经市房管局业务培训。
第五条 具备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代理机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向市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2名以上业务人员持有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经市房管局业务培训的有效证明;
(三)代理机构与业务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四)业务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招标工作经历的证明。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经过备案并经市房管局网上公布后,从事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活动。
第七条 代理机构在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委托,代理物业管理招标和提供相关服务;
(二)依法核实招标人资格;
(三)配合招标人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招投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第八条 代理机构在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包括依法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和问题答疑、主持开标评标等;
(二)维护物业管理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守代理业务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发生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等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向市房管局办理变更备案或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条 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市房管局定期组织的物业管理法规、招投标业务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
未通过考核的业务人员将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因暂停业务人员招标代理业务而使代理机构不符合从业条件的,该代理机构将被暂停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和业务人员信用管理制度。
代理机构和业务人员信用信息由信用记录和评价分值组成。信用记录包括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编制答疑纪要、组织现场踏勘和问题答疑、主持开标评标等代理招标活动过程中综合能力评价记录、业务培训记录等。评价分值包括市房管局、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物业中心在办理招标备案、中标备案以及监标等过程中给予的考核分值累计。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应当明确代理事项、代理内容和代理时限和履约过程中的其他事项。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 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和业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则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市房管局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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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决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决定》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最近,团中央书记处认真学习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决心以中央为榜样,从共青团中央机关做起,从领导干部做起,勤政廉洁,艰苦奋斗,为全团做出表率。为此,作出了《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决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协助监督执行。并希望你们结合实际,认真搞好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自身的廉政建设。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认真学习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回顾检查了一九八三年团中央书记处制定的十条革命化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决心以中央为榜样,从领导干部做起,继续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勤政廉洁,艰苦奋斗,为全团做出表率。

  根据中央精神,结合团中央的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严格执行党的干部政策。书记处成员要以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干部的培养、选拔工作。反对为下属干部争职务,反对封官许愿。对干部的任免需经组织部门按干部管理程序进行考核并听取机关党委和群众的意见,由书记处集体决定;机关干部不得在公司(企业)兼职;书记处成员的配偶不得从事流通领域的经营活动;要实行干部回避制度,机关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得在同一单位安排工作。

  二、严格禁止用公款请客送礼。在机关仍不准用公款宴请内宾,下基层按规定的伙食标准吃工作餐,仍不接受宴请、不喝酒,就餐人员按规定标准交伙食费;各种会议严格执行规定的会议伙食标准,不宴请,不发纪念品;不向基层索要和收接礼品、土特产品及其它物品;外事活动中收授的礼品按规定上缴。

  三、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不许用公款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严禁用公款游山玩水,不准乱买控购、禁购商品,不得用公款购买高级滋补药品。要严肃财经纪律,完善财经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财务检查。

  四、严厉打击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机关工作人员不准进行任何形式的索、拿、卡、要,不准接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好处费,严禁行贿、索贿、受贿、贪污和挪用公款。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干部在党纪、政纪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发现上述问题,特别是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涉及领导干部的重要案件,要一查到底,依法、依纪惩处。对查处过程中说情袒护、徇私包庇者,要公开揭露、严加追究。

  五、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书记处成员出国或到港澳地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领导干部出国,必须是其工作的任务,不得接受外商资助和境外中资企业的邀请出访,不得以考察为名进行与其主管业务无关,与其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严格控制出访团组及出访人数,不搞照顾性出国。

  六、继续严格按规定用车。机关按规定配备车辆,不购置计划外轿车;加强车辆管理,坚持公车公用,私事用车按规定交费。团中央机关各级领导干部要发扬一贯传统,严格律己,节约用车,保持艰苦朴素的本色。

  七、严防分配住房中的不正之风。要进一步增强分配住房工作的透明度,机关分配住房,要坚持民主协商评议,公开接受监督,书记处成员不讲情、不干预,做到公道合理,不偏不私。书记处成员仍要坚持住房严格按标准分配,不得为子女、亲属要房。

  八、坚持自己动手,勤奋工作。书记处成员要坚持多干实事,勤奋工作。书记要亲自动手写调查报告。凡在一般场合的讲话,均由本人起草;凡在比较重要场合的讲话,书记处应集体讨论,提出思想,然后由有关部门起草,最后由书记处审定。书记处成员要刻苦勤奋,发扬拚搏精神,努力为党的事业多做贡献。

  九、坚持深入基层,联系群众。每年要抽出一定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同青年交朋友。书记处成员要到青年中面对面地做宣传教育工作,亲自给青年演讲,同青年谈心,与青年打成一片。下基层要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不讲排场。要热情接待来访的团干部和团员、青年。要建立干部参加劳动的制度。

  十、坚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自觉接受党内和群众的监督。书记处成员要自觉地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书记之间要经常交换思想和意见,既要善于听取别人的批评意见,又要敢于同错误的思想和行为作斗争。每个书记都要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的组织生活。书记处每半年听取一次党内外群众意见,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9〕1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9]149号)转发给你们。根据省政府安办《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安委办[2009]56号)精神,现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充分领会学习宣传贯彻的重要意义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进一步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制度和有效措施之一。《暂行规定》充分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立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主体。《暂行规定》的公布施行,对于规范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市政府领导专门就贯彻落实《暂行规定》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广泛开展宣传学习活动,让各级、各管理部门、各企业和企业内部的人员广为知晓,并按规定严格执行到位,依规办事。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市政府要求,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学习宣传贯彻《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把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暂行规定》与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加强领导,扎实推动学习宣传贯彻各项工作的落实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把学习、宣传和贯彻《暂行规定》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制定宣传贯彻《暂行规定》的具体措施和方案,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座谈会、讲座、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深入机关、企业、乡镇、社区、学校和农村,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把《暂行规定》的要求落实到生产经营单位和广大干部、群众和职工中去,让企业从业人员广为知晓,并严格执行到位。通过学习宣传贯彻活动,形成学习宣传贯彻《暂行规定》的浓厚社会氛围,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本质安全,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素质。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分期分批培训和集中组织学习或自学相结合等方式,组织领导干部、监管执法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暂行规定》,使他们全面熟悉并掌握《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各项制度规定,不断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不断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守法、遵法意识,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和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三、严格执行,切实把确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

(一)加强监督检查,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防控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的基础上,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切实承担起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日常检查制度、专项治理及保障制度、重大隐患管理制度、隐患登记建档及信息报送制度、隐患报告和公众举报制度和措施,有效消除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提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进一步落实。

(二)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依规查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规定,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行业分类监管和相应行政执法措施制度,并建立监督检查及督促隐患整改制度、查处公众举报事故隐患制度、政府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等。要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落实加强本部门或本监管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坚持从严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在查处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能够立即整改的要责令立即整改;对应限期整改的要依法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复查;对应停产停业整顿的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应实施挂牌督办的要坚决挂牌督办;对应处于经济处罚的要实施经济处罚;对应实施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的要暂扣或吊销证照;对应提请政府实施关闭的要坚决关闭。通过严格执法,抓好落实,为我市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同时,对因履职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力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强统一领导,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抓出成效。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重大隐患治理专项经费,及时协调、组织解决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发挥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把本地区落实《暂行规定》的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范畴,促进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为实现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做出贡献。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安办和市直有关单位将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于2009年12月15日前报市政府安办。(联系人:陈酉鹤,电话及传真:2330086,电子邮箱地址:fjptajj@163.net)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9]14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工作,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资金保障及使用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前款所称物的危险状态,包括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危险状态以及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的危险因素。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九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纪律、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存等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五)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高温、粉尘、电力设施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安全性能状况及检测检验情况;
  (六)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八)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以及劳动组织、用工等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执行情况;
  (十一)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等情况;
  (十二)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报告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明确并落实企业、部门、车间、班组(岗位)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建立各个层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真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及时排查、整改治理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实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必要的应急预案。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报,保证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的资金,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采取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事故隐患的预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并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整改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治理整改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向该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该部门同意后,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十九条 对于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责令停产停业监察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申请,经该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挂牌督办的销案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项目、内容、整改情况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评估论证报告等。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逐条登记、分类、建档,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首月2和下一年度1月2日前向所在县(市、区)安监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举报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建立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落实责任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对本行业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监察指令,责令立即排除和整改,并建立信息管理台帐,抓好整改的跟踪落实。

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查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其他行政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被检查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必要时,可以依法暂扣或提请有关颁证机关依法暂扣其所颁发的许可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或整改指令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治理整改期限届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因城市规划或者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的无法靠企业自身能力完全排除的,或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久拖拒不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事故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

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领导,明确具体牵头单位负责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整改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协调解决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下达停产停业整改指令。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对所发现或接到报告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统计分析情况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每季度将本地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统计分析情况逐级报送至省级安监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总称。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