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45:02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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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0〕52号


各保监局:

  为加强监管信息的上传下达,推动监管工作的上下联动,经研究,决定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人身险公司专管员的主要职责是分析处理指定专管公司的有关监管信息。专管员应通过电话询问、调阅资料、约见会谈、走访调研、列席重要会议等多种方式,全面掌握公司的整体发展状况,及时了解公司的最新发展动态和重大突发事件。

  二、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和各保监局要依据“逐级负责、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的原则,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各人身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专管员。

  三、分支机构专管员要向同一专管公司的法人机构专管员及时上报以下信息:

  (一)日常性监管信息

  1、专管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的结果和采取的相应监管措施。

  2、对专管公司分支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等各项监管措施及公司整改情况。

  3、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业务发展异动情况和潜在风险隐患。

  (二)临时性重大监管信息

  1、专管公司分支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

  2、分支机构专管员认为有必要上报的监管信息。

  (三)法人机构专管员要求提供的监管信息

  日常性监管信息原则上每季度报送一次,具体报送格式和要求详见附件1。

  四、法人机构专管员可视情况向同一专管公司的分支机构专管员通告以下信息:

  (一)专管公司法人机构分类监管的结果及相应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专管公司出现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

  (三)专管公司的整体发展状况和最新发展动态。

  (四)法人机构专管员认为有必要通告的其他信息。

  五、同一专管公司的专管员之间应加强信息沟通,可通过内网电子邮件报送和通告各类监管信息。

  六、请各保监局于7月9日前将本单位专管员的联系方式通过电子邮件报送至人身保险监管部(格式详见附件2)。所有专管员的联系方式将在人身保险监管部内网公告。

  七、分支机构专管员发生变动时,要及时告知相应的法人机构专管员,由其负责更新在内网公告的专管员联系方式。

  

  联 系 人:宫瑞光、何玉东

  联系电话:010-66286023、66286626

  E-mail:ruiguang_gong@circ.gov.cn

  yudong_he@circ.gov.cn

  

  附件:1、日常性监管信息报送格式

  2、专管员联系方式填报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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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牧民委员会都是村、牧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治活动(本办法以下条款中凡有村民委员会的均包括牧民委员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进行活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经济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户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村民会议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和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制定和修订村规民约;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大村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集。如果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户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经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经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
(二)向村民会议提出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和其他公共建设事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告工作;
(三)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四)兴办和管理本村农田水利、山林草原、人畜饮水、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保护军事、邮电、电力、水利设施、测量标志、文物、古迹、珍稀野生动物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草原、矿山等自然资源,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增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庭和睦,代表本村参与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促进村际团结;

(六)管理本村的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管理本村财务,筹集建设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并负责安排使用;
(八)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组织。尊重和维护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做好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九)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纳税等义务,教育和督促村民完成国家的各项任务;
(十)加强对村民的政治思想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教育村民尊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在三至七人的幅度内确定。村民委员会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不便集中的村,也可由户代表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十二条 本村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由村民或户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推荐。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根据候选人提名、酝酿的情况,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村民会议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选举可以召开村民大会,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片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六条 全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体村民或全村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全体村民和全户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当场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受村民的监督。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得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户代表联名提出,方可列入村民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选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本村村民会议提出辞职,但必须经村民会议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对于破坏选举或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的选举办法。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分别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由新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委员会下属组织的成员不脱离生产,应给予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情况和各成员的工作量、工作实绩讨论确定;补助经费可以从集体提留或其他收入中开支;也可以采取其他经村民会议同意的办法
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的实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3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15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合理的救灾资金运行机制,确保救灾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切实保障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救灾资金是搞好救灾救济工作的主要物质基础。是灾区群众的“救命钱”,必须及时、安全、足额发放到位,使灾区群众充分享受到党和政府的亲切关怀和温暖。
第二条 救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中央和上级拨付的专项救灾资金,本级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含动支预备费安排的资金)。历年结转在各级的救灾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等。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库(或代理国库)的预算资金帐户下设“救灾资金专户 ”,不得在国库预算资金帐户以外开设帐户。
第四条 对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各级财政要逐笔拨入“救灾资金专户”,对地方财政安排和社会捐赠的救灾资金要及时划入救灾专户,对历年结转在各级的救灾资金应逐年划入救灾专户。
第五条 救灾资金的收支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各级政府在分配使用救灾资金时由本级财政部门依据救灾资金分配文件规定的数额和用途通过“救灾资金专户”逐级逐笔拨付到灾区。
第六条 救灾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救灾资金使用的范围是:解决灾区受灾群众自身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灾民倒房恢复重建以及加工储运救灾物资。使用的重点对象是:灾区五保户、常困户和无自救能力的特重灾民。重点地区是:因水旱灾害造成的破圩区、水冲砂压区、农作物绝收区或因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重灾区。各级政府不得挤占挪用救灾资金,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确定的用途和项目安排使用,不得调用救灾资金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分配救灾资金必须坚持集体研究,一支笔审批制度。首先由民政、财政、生救部门提出分配意见,尔后,经本级政府领导审签后,即行下拨。到户救灾资金的发放由乡镇民政直接发放到户,也可由灾民持乡镇民政出具的领款三联单直接到民政、财政确定的委托统一发放的金融机构领取。
第八条 市每年底对县(市、区)级救灾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核报。县(市、区)级对乡镇的核报,坚持每发放一笔救灾资金,乡镇应在3个月内到县进行核报,否则下笔救灾资金暂不予拨付。
第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必须分别在每年3月(春荒开始)、5月(夏荒开始)和10月(冬令开始)上旬定期核对救灾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上级政府及其民政、财政等部门报告资金使用的收支、结存及专户的运行情况。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加强对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切实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对下级政府救灾专户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和经常性检查。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每年应会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本地2/3以上乡镇救灾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在此基础上,市有关部门组织进行重点抽查。各级民政部门对社会捐赠的救灾资金的接收、安排和使用情况要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乡镇基层发放救灾款要做到政策公开、数额公开、对象公开、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把救灾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任务,形成制度。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对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及时反映救灾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对转移、挪用、挤占救灾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