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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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9月2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三、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四、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否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够本身经费开支的部分,还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补助。因此,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属于是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五、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有无减免税优待?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鼓励事业单位经济自立,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
六、关于免税单位自用房产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七、关于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
八、关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九、关于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外的工厂、仓库,可否征收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应征收房产税。
十、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十一、关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应否征收房产税?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
十二、关于个人所有的房产用于出租的,应否征收房产税?
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
十三、关于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可否由当地核定面积标准,就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征收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因此,对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不分面积多少,均免征房产税。
十四、关于个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是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还是按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因此,个人出租房屋,应按房屋租金收入征税。
十五、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十六、关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可否免征房产税?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十七、关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减除幅度,可否按照房屋的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对有些房屋的减除幅度,可否超过这个规定?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以及是否区别房屋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除幅度只能在10~30%以内。
十八、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
房产税属于财产税性质的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
十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关于企业停产、撤销后应否停征房产税?
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一、关于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应否征收房产税?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二、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或出租的房产,应否征收房产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像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二十三、关于房产出租,由承租人修理,不支付房租,应否征收房产税?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仍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交纳房产税。
二十四、关于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可否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二十五、关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如何征收房产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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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庭审活动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居于核心的地位,为了深入推进审判方式改革,不少法院都把提高法官的庭审能力、开好庭作为当前的主要工作来抓。那么法庭审判的成功标志是什么?有没有成功庭审的具体标准?我们认为,成功的庭审必须能够全面康健发挥庭审的作用,因此,前文叙述的庭审五个方面的作用的实现情况大致可以作为判断一个法官开庭审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准一般而言,一个法官在法庭审判中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形象公正、规范教育性强且经济效益明显,就可以认为法庭审判比较成功。但当我们就此问题研究法理,调查审判一线的法官、法院院庭长及一般当事人时得出的答案即不尽相同,甚至有时是大相径庭。而在近年的诉讼法理上,程序公正做错先于实体公正似已成为通说,不言而喻,法理上主张,程序公正优先是庭审成功的标准就此问题深入思索,我们认为,可以分别从诉讼法理、庭审法官、当事人、社会公众及综合评价四个角度分析法庭审判成功与否的具体标准。
一、诉讼法理上主张成功庭审的标准
诉讼法理上主张成功庭审的标准是:在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前提下,应确定程序公正优先的庭审标准问题在关键在于,为什么在诉讼法律上要主张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理由主要有:
(一)实体公正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
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由于人类思维能力的非至上性与客观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司法判决往往是不确定的,除少数简单案件以外,大多数案件的判决往往并没有什么标准答案。原因在于,法律适用是不确定的,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滞后性;事实认定具有不确定性,法律上的证据与客观现实的证据有很大不同,法庭审理所能查明的事实只能相对地接近客观真实而不可能完全等于同于客观真实;法官的个性因素是不确定的,法官的家庭出身、政治立场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知识结构、法律素养、职业道德、个人性情、嗜好和偏见等,无不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有着或明或暗的影响,并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此外,像政治、道德、习俗、宗教教规等其他社会因素也以一定方式影响着判决,这更增加了判决结果即实体正义实现的不确定性。正是由于司法判决具有相对不确定的特点,与司法裁判结果相关的实体正义也只能相对实现,这使诉讼法上的实体公正具有相对公正的性质。而程序公正则是司法公正的核心。这不仅在于程序公正对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有着积极的意义,更在于程序公正的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审判程序的真正价值在于,它能够给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换言之,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在于它高扬了人的生命、自由与人格尊严的意义,具有人权保障的重要政治意义。这表明,不管程序动作产生的结果如何,程序动作的本身即具有人权保障的绝对价值程序运用本身产生的正义是绝对正义。对庭审程序而言,面对相对公正的实体正义与绝对公正的程序正义的价值选择,当然应该树立程序公正优先的价值观念。
(二)程序公正使司法裁判结果具有权威性与合法性
只有程序的正当性才能支持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与权威性,因为司法实践表明,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规矩与保障,不遵守规定的程序,一般而言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而且,如果裁判结果是从公正的程序中产生的,则容易为当事人(包括那些在裁判结果中遭受不利者)接受并能排除、消化其不满情绪,增强其对法院裁判的认同和服从,使裁判得到自觉履行。因为当事人已被给予充分、平等、公正的机会和手段保护自己,其受到的不利只是自己诉讼行为的产物。
(三)程序公正可以有效避免和防止司法腐败
在庭审程序中,以公开审判、程序参与、程序理性、程序平等和对策、程序自治为内容的一系列审判程序的充分实施,增强了程序透明度与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意识,法官自由裁量行为被有力制约,使法官不能为了实体正义而无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更不能徇私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二、庭审法官善于成功庭审的标准
庭审法官善于成功庭审的标准是:应当正确适用程序法,做到程序公正;应当思路清晰,具有较强的庭审指挥、驾驭能力;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庭形象;应当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正确适用实体法,正确作出裁判。在这些标准当中,似可再作大致区分。传统型成功庭审的标准是,只要审判程序大的方面不违法、实体公正应当更为重要。现代型成功庭审的标准是,程序公正比较重要尤其是强调法官驾驭、指挥庭审能力和法官的庭审形象,并认为程序公正改期导致实体公正。折衷型成功庭审的标准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结合。
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关于成功庭审的标准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善于成功庭审的标准是:法官审判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平等或对等;法官应当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注重形象公正,适当权衡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法庭审理过程应当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和证据应当经过庭审活动的查明,法官制作裁判时要有理有据;法庭审判活动应当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明白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在法庭上有明显胜诉倾向的一方,裁判结果就应对他有利。反之,该方当事人就应承当不利的裁判结果。可见,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其实比较注重审判程序公正对成功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他们看重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结果的实质影响,反对法官的形象不公、司法腐败行为以及外来因素对法官审判的不当干扰。
四、综合性并且偏向于指导审判实践的成功庭审标准
综合性并且偏向于指导审判实践的成功庭审标准可以分为五个方面:即程序合法、事实应当查清、法官要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要有法官综述、法官要树立公正形象。
1、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指法官在庭审中要做到按法律规定的步骤指挥、控制各项庭审活动的进行,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完整的庭审活动应当包括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在庭审各个阶段应当注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事实应当查清
事实应当查清指法庭应当在诉讼双方争议的基础上开展法庭调查,通过庭审质证和认证,查清案件事实。
3、法官要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
庭审法官必须具备后文叙述的三方面十大类庭审能力,尤其要注重指挥、控制庭审能力的发挥,保证诉讼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和重点展开调查辩论,同时,限制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进入庭审范围,并制止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出现的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
4、要有法官综述
为了使庭审更加规范,有序的进行,也为了提高庭审质证、认证的质量增强公开审判的效果,应当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加上法官综述。所谓法官综述,指法官在庭审中应不失时机地对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述,对诉讼双方的辩论观点进行归纳,以指导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有序、高效进行。法官综述的内容一般包括两方面:一要对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述,二要对双方当事人辩论观点进行归纳。
5、法官要树立公正形象
所谓公正形象,指法官在庭审中要树立起公正、权威、文明公平的司法形象。公正形象包括三方面内容:(1)法官在庭审中要公平、公正,不偏袒、倾向于一方,不代替一方行使职权。(2)法官庭审语言既要通俗易懂、规范流畅,又要庄重严肃、法言法语。(3)法官着装要符合规定,形象严肃公正。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通知》(国发〔1994〕30号)精神,为了切实加强对国家扶贫资金的管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拟订了《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国家扶贫资金的管理,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通知》(国发〔1994〕3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扶贫资金是指中央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
第三条 国家各项扶贫资金应当根据扶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四条 国家各项扶贫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并以这些县中的贫困乡、村、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和受益的对象。非贫困县中零星分散的贫困乡、村、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贫困县,由有关地方各级政府自行筹措安排资金进行扶持。
第五条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5〕10号)执行。
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
扶贫专项贷款,重点支持有助于直接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项目。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扶贫投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向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投入的扶贫资金,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应当达到占国家扶贫资金总量的30~50%。其中: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云南、贵州、四川、重庆、西藏、广西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配套资金比例应当达到30~40%;黑龙江、吉林、河北、河南、山西、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海南10个省的地方配套资金比例应当达到40~50%。
地方配套资金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中央将按比例调减下一年度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投入的国家扶贫资金数额;调减下来的国家扶贫资金,将安排给达到规定比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七条 国家扶贫资金分配的基本依据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年度贫困人口数量和贫困程度、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比例。下一年度各项扶贫资金的安排,由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别提出初步意见,经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平衡,提出统一的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并于年底一次通知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根据统一的分配方案,分别按照程序及时下达具体计划,拨付资金。
第八条 年度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的具体计划,由财政部在当年3月底前下达,6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度以工代赈资金的具体计划,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在当年3月底前下达,6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度扶贫专项贷款的具体计划,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当年初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3月底前将计划全部落实到项目,并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 国家下达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同级扶贫开发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项目,并督促各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应当及早做好扶贫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不得让资金等项目。
第十条 实施扶贫项目应当以贫困户为对象,以解决温饱为目标,以有助于直接提高贫困户收入的产业为主要内容,按照集中连片的贫困区域统一规划,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应当经有关银行事前审查论证。
县级扶贫开发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按照当年扶贫贷款计划的150%提出下一年度扶贫贷款意向项目计划,提前为择优选项作好准备。
第十一条 建立综合考核指标,实行严格的扶贫贷款使用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工作协调领导机构每年统一安排下达盘活扶贫贷款存量计划,并将计划完成情况与新增扶贫贷款的分配挂钩。各级扶贫开发办事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有关银行完成核定的催收贷款最高比例和到期贷款回收率的指标,努力盘活贷款存量。盘活的扶贫贷款存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工作协调领导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制度。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尤其是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扶贫资金不能按时到位,配套资金达不到规定比例,投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加强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扶贫开发办事机构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分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