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2:20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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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温政令〔2010〕第1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下列机关: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是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5份;

  (四)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备案审查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并告知制定机关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三)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材料;

  (四)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按照备案审查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须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五)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审查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程序依照《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8〕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备案的;

  (二)报送备案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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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前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办理假释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对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期,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不予假释。
二、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释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应从严掌握。
三、关于老、残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罪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四、关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1/2以上的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问题
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有适当的考验期限。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
六、关于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1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1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1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对余刑在1年以上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由关押罪犯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七、关于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问题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以间隔1年以上为宜;对于一次减2年或者3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期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
罪犯减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上述间隔时间的限制。
八、关于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包括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假释,如果所犯新罪免除处罚的,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如果所犯新罪须判处刑罚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新罪时,将原宣告的假释撤销,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参加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职工的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为投保人,为参加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的职工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每人每年24元,由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从参保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提取18元,从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提取6元。
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当月参保职工人数,按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向商业保险公司缴交本月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参保职工发生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4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90%,个人自付10%。每人每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5万元。
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五条 新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由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自其参保当月起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当月起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执行《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暂行规定》,经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的特殊用药、特殊治疗的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审核赔付。
第七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年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后,仍凭IC卡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纪录在IC卡上,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时由参保职工直接凭医疗费用申请书、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单据和IC卡到商业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赔付数额,并
在核定后10日内作出赔付。
参保职工本人垫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数额超过1万元以上或垫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预结。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三年后,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可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运行状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标准、赔付最高限额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参加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满五年以上的人员,其超过最高限额40000元的医疗费用执行本办法,其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办法从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暂停其在职职工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的相关配套文件也适用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裁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同时施行。



19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