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2:26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2002年9月17日南京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光,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光。


  第四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主管部门)。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房管、建工、交通、电力、旅游、商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夜景灯光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灯光设施。
  在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下列地区、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
  (一)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绿化带,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的高度为4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桥梁、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电视塔、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景区、景点、游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四)长江沿岸及河道、湖泊沿岸的景观地带;
  (五)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范围内或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店招;
  (六)按照夜景灯光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其他范围。


  第八条 夜景灯光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体现夜景灯光规划内容。
  设置夜景灯光,应当按照夜景灯光规划进行。夜景灯光规划由市容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灯光亮化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夜景灯光规划的要求,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九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灯光规划组织制定夜景灯光年度工作计划,夜景灯光年度工作计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十条 夜景灯光设计方案及亮化效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夜景灯光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二)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光;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高度为60米以上或者外立面吸光性较强的高层建筑应当采用“内光外透”等特殊技术手段,因楼、因材设置灯光,达到亮化效果;
  (三)单位门头、牌匾、橱窗等,应当采用霓虹灯、射灯等形式装饰;
  (四)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应当采用霓虹灯、泛光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应当采用霓虹灯等通透、动感灯光设施,店堂迎街部分应当采用射灯照明;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充分体现名胜古迹风貌、山水环境特色,对其中的亭、台、楼、榭、阁、塔等建(构)物应当进行重点亮化处理。


  第十一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设置: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二)建成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业主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牵头组织实施;
  (三)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
  (四)沿街门面、店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应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交付使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报请批准时,应征求市容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建成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根据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进行夜景灯光设计,并将设计方案于施工之日15日前报送市容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夜景灯光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设置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夜景灯光的规划、设计、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二)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三)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四)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五)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夜景灯光设施的制作和安装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开启正常、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于每星期五、六、日及“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含节日前一日)期间开启。具体开启时间为:3月1日至5月31日18时30分;6月1日至9月15日19时15分;9月16日至次年2月底18时。
  下列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灯时间不得低于4小时:中山东路、汉中路、北京东路、北京西路、中山北路、大桥南路、中央路、中山路、中山南路、进香河路、洪武北路、洪武路、中华路、龙蟠路、龙蟠南路、龙蟠中路、珠江路、广州路、太平北路、太平南路、虎踞北路、虎踞路、虎踞南路、新模范马路、建宁路、水西门大街、汉中门大街、清凉门大街、江东北路、江东南路及城区内主要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和旅游风景区。
  前款以外的其他地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灯时间不得低于2小时。
  其他时段需要开启灯光的,由设置单位自行决定。
  跨江桥梁夜景灯光开启及亮灯时间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开启灯光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设施用电(户外广告除外)经市容主管部门和电力部门核走后,享受优惠电价。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的启闭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景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等区域应当建立分区控制中心,并接人集中控制系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或者进行夜景灯光工程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夜景灯光设施的或提前关闭的;
  (四)未按规定将夜景灯光设施接人集中控制系统的;
  (五)夜景灯光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灯光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容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夜景灯光管理工作人员在夜景灯光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积极帮助设置单位解决夜景灯光设置难题,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市区以外区域实行夜景灯光管理的,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夜景灯光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认定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认定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4 ] 115 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

为规范省级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建设和认定,促进普通高中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我厅制订了《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认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认定办法


为规范省级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示范性高中)建设和认定,促进普通高中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建 设


第一条省级示范性高中建设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九年义务教育巩固提高、高中阶段教育整体发展相协调,与薄弱高中改造相结合。

第二条 省级示范性高中要坚持“硬件从实,软件从严”的原则,按照《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建设基本条件(试行)》(湘教发[2004]85号)的要求建设学校。

第三条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各地创建省级示范性高中,扩大优质高中资源,满足人民群众需求。


二、申 报


第四条 省内普通高级中学(含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普通高中、民办普通高中)自查达到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条件的,均可申报。

第五条 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应遵循下列程序:

(1)市州属学校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核签署意见;

(2)县(市、区)属学校,由当地人民政府申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

(3)企事业单位所属普通高中、民办普通高中由学校举办者申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签署 意见,并经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申报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学校自查报告;

(3)有关审核意见。


三、检 查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所属申报学校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学校端正办学思想,树立现代教育理念,建立体现素质教育要求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促进科学管理,推动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八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需要组织专家组对申报学校进行现场考察和指导。考察指导应就申报学校现状进行客观评价,就学校建设发展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并形成书面考察报告。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考察报告给学校下达示范性高中建设指导意见书。

第九条 根据学校整改到位情况,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条件,对学校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条 检查应经过下列主要程序:

l、听取情况介绍及校长治校报告,评述学校发展及校长素质;

2、查看校园及有关资料,了解整体情况,评述学校办学现状;

3、全面听取教师课堂教学,评述教师教书育人水平;

4、全面考察学生德智体美状况,评述学生质量;

5、充分听取教师、学生、家长及社会反映,评述学校班子、教师及办学行为状况。

第十一条 检查组要切实履行责任,检查完毕要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学校基本情况、主要办学成绩和经验、办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检查组的结论性意见等内容。


四、评 审


第十二条 根据检查与评审分离的原则,省示范性高中评审委员会按照章程和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对照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条件,对申报学校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重要依据。

评审要坚持标准,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不循私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不予通过:

l、学校发展受到严重制约(校长素质过低,办学声誉过差,学校负债过高影响正常运转等);

2、未达到基本办学条件;

3、教师课堂教学抽查,优质课比例低于30%;

4、学生整体质量不高,实验、体育素质抽查合格率低于98%;

5、有严重违规办学行为;

6、行政区内义务教育巩固提高未达到要求,高中阶段教育发展明显不协调;

7、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8、有关部门未足额拨付教师工资或违反国家政策平调学校经费。


五、认 定


第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社会反响,按照成熟一所、认定一所的原则,对评审通过学校发文认定,同时授予“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牌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出台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湖南省教育厅。


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13 号

  《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



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管工作,提高检验监管有效性,鼓励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诚实守信,增强责任意识,促进出口产品质量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管理,是指根据企业信用、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质量状况,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并结合产品的风险分级对不同类别的生产企业采取不同检验监管方式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以及日常检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指南》(以下简称《分类指南》),规范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分类指南》,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评定工作规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企业四个类别进行分类。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按照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个级别进行分级。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评定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对本辖区内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综合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告知生产企业。
  第八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标准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企业信用情况;
  (二)企业生产条件;
  (三)企业检测能力;
  (四)企业人员素质;
  (五)原材料供应方管理能力;
  (六)企业出口产品被预警、索赔、退货及投诉情况;
  (七)企业产品追溯能力;
  (八)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情况;
  (九)其他影响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情况。
  第九条 根据综合评定结果将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为以下四种类别:
  (一)综合评定结果优秀的为一类企业;
  (二)综合评定结果良好的为二类企业;
  (三)综合评定结果一般的为三类企业;
  (四)综合评定结果差的为四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成评定工作组,负责出口企业分类的综合评定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定为一类、四类企业的综合评定结果应当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
  第十二条 企业分类管理期限一般为三年,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出口生产企业按照三类企业管理。

第三章 产品风险分级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评定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对本辖区内出口的工业产品进行风险分析、风险评估、风险分级。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本辖区内出口工业产品风险情况的汇总、协调、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出口工业产品风险等级评价标准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产品特性;
  (二)质量数据(如产品不合格情况,国内外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退货、索赔和投诉情况等);
  (三)敏感因子(如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和法规,产品的社会关注度,贸易方式等)。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品风险分析的结果,将出口工业产品分为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级。
  高风险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调整。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可以增加本地区的高风险产品目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较高风险、一般风险产品分级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不同的企业类别和产品风险等级分别采用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八条 特别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企业整改基础上,对企业出口工业产品实施全数检验。
  第十九条 严密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工业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第二十条 一般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工业产品实施抽批检验。
  第二十一条 验证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相关证明文件与出口工业产品实施符合性审查,必要时实施抽批检验。
  第二十二条 信用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常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一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验证监管方式或者信用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或者一般风险的,按照信用监管方式。 
  第二十四条 二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或者验证监管方式;
  (三)产品为一般风险的,按照验证监管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三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严密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的,按照严密监管方式或者一般监管方式;
  (三)产品为一般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四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出口工业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下列产品按照严密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剧毒化学品目录》等的商品及其包装;
  (二)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的出口产品;
  (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必须实施严密监管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及生产企业实行动态分类管理。
  产品风险属性及企业分类属性发生变化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对产品风险等级和企业类别进行重新评估、调整。
  第三十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作降类处理,调整其监管方式,加严检验监管: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受到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抽查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受到相关风险预警通报、通告或者公告的;
  (五)因产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国外召回、退货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确属企业责任的;
  (六)超过一年未出口产品的;
  (七)发生其他不诚信行为的。
  降类企业完成整改后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进行重新评估。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确定不同检验监管方式所对应的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具体内容,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分类管理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信息;
  (二)产品风险评定信息;
  (三)企业分类评定信息;
  (四)企业的信用记录;
  (五)检验检疫行政许可文件;
  (六)日常监管记录;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分类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直至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诉,受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分类管理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分类管理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分类指南》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出口食品、动植物产品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7月18日公布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5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