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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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42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认真贯彻落实保监会党委的要求,农业保险总体保持平稳健康发展。但当前气候条件异常、农业灾害多发重发,西南地区发生百年一遇特大旱灾,北方冬麦区持续低温,东北、西北气温回升缓慢,新疆、内蒙古等地遭受历史罕见的寒潮冰雪灾害,给农业生产造成了极大困难。同时,生猪价格持续下跌,农民养猪生产积极性严重受挫。根据气象预测,今后一个时期,干旱、低温等灾害的影响将继续存在,新的不利因素还会出现,农业生产面临着严峻挑战。

  近期,国务院就进一步扶持农业生产做出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扶助政策。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必须高度重视农业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以加快落实中央强农惠农政策为核心,采取更有针对性、更有力的措施,进一步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

  一、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认真落实国家强农惠农政策,加大投入力度,创新发展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巩固发展农业保险的大好形势,充分发挥农业保险经济补偿、防灾减灾、社会管理功能,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提供有力支撑。

  二、具体要求

  针对当前农业生产面临的形势和困难,各保监局、各相关保险公司要进一步行动起来,围绕国家各项强农惠农政策,迅速制定保险服务方案和各项工作措施,扎实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

  (一)要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2010年,中央财政政策支持力度将加大,补贴目录也将进一步扩大。各公司对小麦、水稻、玉米、棉花和油料作物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粮油棉作物保险,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条款,合理制定费率,配合春耕生产,全力抢抓农时,做好承保工作。对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和森林保险,要进一步拓展保险覆盖面。特别是要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加大能繁母猪保险工作力度,继续贯彻落实“应保尽保”的要求。对今年新增的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品种,要尽快制定试点方案,开发保险产品,全力予以推进。对地方支柱农业和特色农业,特别是肉、蛋、奶、渔、果、菜等“菜篮子”产品,要积极开展试点,扩大重要“菜篮子”产品保险在大中城市郊区和主产区的覆盖面,在有条件的地方实现全覆盖,为地方特色农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风险保障。

  (二)要坚持规范经营。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应符合我会《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有关要求。拟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应事前向我会提交56号文所要求的各项材料。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承保、核保、查勘、定损和理赔流程,做到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管要求公开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理赔到户。要严格执行农业保险业务开办报告制度,严禁套取国家财政补贴或套取费用,严禁侵占、挪用农业保险理赔款。

  (三)要做好防灾防损工作。要充分发挥保险业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加大对防灾防损防疫工作的投入。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农业保险在应对各类自然灾害中的经验,加强与气象、水利、国土等灾害管理预报部门和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农林主管部门的合作,切实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帮助农民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要结合有关预报信息认真评估对承保农作物的致害性,会同相关单位积极开展防灾减灾工作,条件成熟的地方可积极探索人工干预天气等方式。要配合有关部门大力推动能繁母猪专用识别系统和出险标的无害化处理建设,完善防疫体系。要完善灾害应急预案,加强培训,提高灾害应对能力。

  (四)要积极开展创新。一是积极开展产品创新。要以农房保险、农机保险、农村主要劳动力意外伤害保险等为重点,积极拓展保险服务“三农”的领域。二是探索开展销售渠道创新。要加强与农经站、畜牧兽医站、林业站、农机站等农村基层政府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在投保、承保、核保、查勘等环节充分发挥相关组织和机构的特长。三是创新理赔方式。以提升理赔服务为重点,通过引入天气指数保险、卫星查勘定位系统、无人机航拍系统等新技术,优化理赔流程,及时足额将赔款支付给受灾农户,确保农业再生产能力及时恢复。

  (五)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要做好年度农业再保险安排,充分利用国际、国内再保险市场,扩大承保能力,转移分散农业保险风险,确保稳健持续经营。

  各保监局、相关保险公司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要对今年农业保险工作再动员、再部署、再落实,要加强与财政、发改、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作配合,进一步抓紧落实各项强农惠农政策措施,形成合力,切实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确保国家支农强农政策落到实处。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应将农业保险开展情况及时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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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当前棉花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


关于做好当前棉花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经委)、农业厅(局)、供销社、工商局、质量技监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贸委、农业局、供销社,国务院有关部门:

  目前新棉收购工作已全面展开。总的看进展顺利,秩序良好,价格平稳,质量有所提高。但部分地区存在秩序混乱、无照经营、盲目抬价收购的问题,小轧花机和土打包机死灰复燃,相当一部分地区仍使用非棉织物盛装籽棉,收购加工企业排除异性纤维措施不力。为认真贯彻全国棉花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新棉收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棉花收购,防止盲目抬价。9月下旬,新棉收购价格,长江流域430元/担,黄河流域450元/担,新疆370元/担。进入10月份以来,有的地方人为抬高价格。由于今年棉花种植面积减少,产量略低于去年,棉价回升一些是正常的。但必须看到,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供大于求的状况并未改变,棉价回升空间有限。现有棉花库存较大,大大超过正常库存。2002年我国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尚余62万吨,2003年又将发放85万吨配额。新年度我国棉花市场资源总量仍较多地超过各方面需要量。今年全球棉花略有减产,但由于连年丰收,全球的棉花期初库存也大大超过正常库存数量。国内棉价过度上涨,必然影响棉花企业和纺织行业的竞争力。近期国际市场棉价回落。利物浦棉花价格A指数,8月份平均为49.45美分/磅,9月份平均为49.02美分/磅,10月9日为48.65美分/磅,折人民币进口到港完税交货价约10360元/吨,与目前国内同等级棉花价格基本持平。近期纽约期货交易所棉花10月份合约交割价41美分/磅,折进口到港税后交货价9800元/吨。由于我国棉花计量和异性纤维等原因,国产棉花市场交易价一般应低于进口棉交货价500元/吨以上才能有竞争力。各地要引导企业,保持清醒的头脑,防止盲目抬价收购,避免给后期棉花销售带来困难,造成企业经营亏损。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执行贷款上限政策,既做好资金供应,又严格防范风险,保证棉花信贷资金的安全。供销社系统的棉花企业要发挥自己的优势,切实做好棉花收购工作。

  二、防止异性纤维混入,确保棉花质量。各地要认真抓好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供销总社、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规定》对棉花生产、流通、使用等各个环节在排除异性纤维方面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规定》的贯彻实施,是减少棉花中异性纤维含量,提高国产棉花质量和竞争力的重要保障。各地要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使广大农民、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纺织用棉企业充分了解异性纤维的危害和《规定》的内容,引导教育农民和棉花生产企业自觉遵守《规定》,减少棉花中异性纤维的含量。各县级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印刷并在各收购、加工站点张贴《规定》,督促企业严格执行《规定》。从事棉花收购的各类企业,要坚持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经营管理。要严格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坚持优质优价。中国纤维检验局要组织各级专业纤检机构对各地执行《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适时通报产棉区棉花中异性纤维含量情况。各级质检部门要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 切实加强棉花质量监督,打击假冒伪劣、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混等混级、质量与标识不符等违法行为。对违反《规定》收购,导致加工后的棉花中异性纤维含量较多且屡教不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农业发展银行可停止对其发放棉花收购贷款。

  提高棉花质量和排除混入的异性纤维,最根本的办法还是要靠市场机制的约束。各地在宣传贯彻《规定》的同时,要积极推进棉花流通市场化的改革,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使那些不注重改进质量、排除异性纤维的生产者和企业在市场上无立足之地。各地在宣传贯彻《规定》时,要注意把握政策,正面引导农民排除棉花中的异性纤维,防止出现以执行《规定》为由,压低棉花收购价格和拒收农民棉花的情况。

  三、强化市场管理,坚决取缔和打击无照经营,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各地政府要严格按照《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既要鼓励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竞争,禁止地区封锁,取消对企业跨地区收购棉花的限制,又要严把棉花市场主体准入关,坚决打击无照经营和各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对所有已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进行一次复查,对丧失资质条件的企业,出现严重违法案件的企业,无加工实绩的企业, 要取消其收购加工的资格。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打击小轧花机、土打包机违法经营活动的专项斗争。坚决清理国家明令禁止用于棉花加工的小轧花机、土打包机,并依法没收和销毁,防止死灰复燃。

  四、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棉花收购工作。产棉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棉花收购工作的领导,做好棉花收购价格引导、排除异性纤维和规范棉花市场秩序等各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新棉收购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棉花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计划部门要加强对棉花收购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商、质量监督、公安等执法部门,要协同配合,严厉打击各种扰乱棉花市场秩序和质量违法行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棉花收购旺季要组织调查组到产棉区巡回检查,对打击不力出现市场秩序混乱和严重质量违法案件的地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主管领导的责任。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农业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8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号公布 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学、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有争议的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3)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0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的说明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任中林

现在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一简要说明,请予审议。
建国以来,我国在商标方面的法规,前后有两个条例,一个是1950年7月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一个是1963年4月修订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后一个条例一直沿用到现在。
十年动乱期间,商标法制受到了很大破坏,商标没有全国统一管理,造成商标使用混乱。1978年9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后,由所属商标局负责,从年底开始对全国商标进行清理登记,1979年11月恢复了全国商标统一注册。截至1982年6月30日止,共有注册商标7万3千余件,其中国内商标6万3千余件,外国商标9千9百余件。
从近几年来的实践看,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没有规定,需要加以明确;全面注册办法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需要加以调整;审查注册程序不够严密,需要加以完备;外国商标注册办法业已修改,需要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此外,还有若干具体条款,需要加以增订、修改或补充。为此,我们从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出发,本着立足于国内同时兼顾国际惯例的精神。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并征求了各部门、各地方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与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比较,主要修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保护商标专用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贯彻,企业自主权的扩大,许多企业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日益重视,要求给予法律保护。但是,由于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没有关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对专用权的保护无法可依,既不利于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也影响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保护商标专用权,制止侵权行为,是健全商标法制的重要环节。商标专用权得到有效的保护,有利于促使生产者更好地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因此,我们在商标法草案中把保护商标专用权提到了重要位置。商标使用人申请商标注册并经核准注册以后,即取得商标专用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同时,对什么是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对侵权行为的处理也作了规定,明确了处理程序,划分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对于侵权行为,商标法草案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活动,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同时,商标法草案还规定,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改变全面注册办法
全面注册,实际上就是强制注册,即使用商标必须申请注册。这个办法始行于1957年。当时是针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和对许多商品实行计划分配、统购包销以后,生产企业不重视市场作用,不申请商标注册而采取的一项办法,在过去的历史条件下起过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的改革,企业自主权的扩大,日益明显地表明这种用行政手段强制所有商标都要注册的一刀切的做法,不利于调动企业内在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发展商品生产。而且,有些社队或者街道办的小企业往往是生产不稳定,产品不定型,所生产的一些地产地销的小商品,临时使用一个商标,硬要它们申请注册也是不必要的。
考虑到上述情况,商标法草案改变了全面注册的办法。今后,主要通过宣传教育,促使商标使用人根据专用的需要,自动提出申请注册,以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时,对于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少数商品(如药品等),仍然规定了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并申请注册,具体商品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商定后,报国务院核准。改变全面注册办法,会不会出现商标使用混乱,反而影响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呢?我们认为是不会的。商标法草案不但对保护商标专用权和制止商标侵权有明确规定,同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也作了规定,商标管理不是放松了,而是加强了,对工作的要求也比过去更高了。
三、关于监督商品质量
商品质量是商标信誉的基础,与消费者的利益密切相关。商标法草案对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做了规定,把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作为商标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这是我国商标法的一个显著的特点。
商品质量是一个复杂问题,需要从各个方面首先是从生产方面去解决。但是,在商标管理工作中,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也是不容忽视的。据此,商标法草案对无论是使用注册商标,或者是使用未注册商标,凡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都规定了处理办法。此外,对转让注册商标的,规定受让人要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对办理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以上这些,都是在商标法草案中增订的较为符合实际的条款,有利于从商标管理方面落实做好监督商品质量的工作,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四、关于商标注册程序
按照《商标管理条例》,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审查核准,即予注册,并刊登《商标公告》。这种一次公告注册的办法是从1958年开始的。由于注册前未经公布征询意见,容易在商标注册后产生商标争议。商标法草案对上述程序作了必要的调整和改变,采用了两次公告注册的办法,即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初步审定同意后,先予刊登《商标公告》征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经裁定不能成立,始予注册,并再次予以公告。这种办法与改变全面注册是相适应的,有利于完备商标注册程序,减少商标注册后的争议,更好地保护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草案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对核驳商标不服的,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有异议、经商标局裁定仍不服的,对注册商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的决定或者裁定。
五、关于外国商标注册
《商标管理条例》规定,外国商标申请注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申请人的国家已同我国订有商标互惠协议,二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已在本国注册,并要交送本国注册证件。但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为发展对外贸易,在商标注册上都是要求按照对等原则办事,不再要求签订互惠协议和提交本国注册证件。经国务院批准,从1978年开始,已经将有关外国商标注册的条款修改为按对等原则灵活执行。商标法草案对外国商标申请注册,规定按申请人所属国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此外,商标法草案对其他一些问题,也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了适当的修改,主要是:⑴改变了国内商标注册无限期有效的规定,对国内外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都规定为10年,到期可以申请续展注册;⑵调整了商标注册后一年不用即予撤销注册的规定,改为连续三年不用始予撤销;⑶考虑到我国一些部门和企业存在相互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实际情况,增订了对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允许商标注册人通过签定协议,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