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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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3 号

现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将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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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25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

暂 行 规 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采砂作业行为,保障航道畅通,确保水上运输、行洪排涝及采砂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宣城市辖区航道内从事采砂作业,必须纳入国家矿产资源、水利、航道、航运和港航监督管理。从事采砂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宣城市交通局、水电局是航道采砂作业范围及作业方式的审批机关;宣城市交通局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宣城市地质矿产局是航道内资源采集许可的审批机关。

各县(市、区)交通、地矿、水电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的航道采砂作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航道采砂作业管理工作,加强航道采砂的组织领导。交通、水电、地矿及公安等部门应通力配合,或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实施综合治理。



第二章 采砂作业的申请和批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在航道范围内采砂,必须经河道及航道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其采砂作业范围、作业方式及作业期限;并分别到水利部门和港监部门办理《河道采砂批准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方可在航道内从事采砂作业。

第6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三章 采砂管理和安全保障

第七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采砂作业船舶及人员安全,保障采砂作业水域安全。

第八条 采砂船舶必须处于符合采砂作业条件的良好状态,驾机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持有合格的岗位证书。

第九条 采砂作业不得超越核定的采砂范围,不得影响河堤安全,不得影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条 航行于采砂区域的运输船舶,应按照《内河避碰规则》避让采砂作业船舶,做到安全避让。

第十一条 因水位、航道条件变化,造成采砂作业和船舶通航发生矛盾时,港航监督机关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有权作出停止采砂作业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在采砂作业水域内,采砂、运输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请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未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河道采砂批准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章采砂作业、妨碍水上交通,导致水上事故发生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5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宣城市交通局、水电局、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安委〔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加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务院安委会制定了《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

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为严肃查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安委会对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实行挂牌督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省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第三条国务院安委会对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国务院安委会领导同志审定同意后,以国务院安委会名义向省级人民政府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中央主流媒体和中央政府网站、中国安全生产报、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四条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五)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

第七条在重大事故查处督办期间,省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八条重大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初稿后,省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决定。

第九条重大事故查处结案后,省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应将重大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中央主流媒体和中央政府网站、中国安全生产报、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对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调查处理的重大事故的挂牌督办,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于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的挂牌督办,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