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04:21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8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第二章尾矿库建设

第九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第十四条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第三章尾矿库运行

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五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尾矿库回采和闭库

第二十七条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已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七)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和“分级属地”的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进行审查或者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尾矿库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株政发〔2005〕13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05年3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建设用地1
第三章地块控制2
第四章建筑间距6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12
第六章绿地控制14
第七章特殊用地15
第八章市政及管线16
第九章建筑工程设计管理22
第十章附则22
附录名词解释24
附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
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附图一: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双侧布置横断面示意图
附图二: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单侧布置横断面示意图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和审批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附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
第六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宜单独建设。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建设用地蓝线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必须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的附图。蓝、红线图一般要求在1500或12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蓝线图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代征用地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拆迁范围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还应标出车辆出入口方位和位置。红线图是确定土地权属依据的直接依据之一,必须绘出用地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用地红线段含有圆曲线时采用三点弧的方式标注)。
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0.01平方米。
第十一条建筑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
FAR=S1〖〗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总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D=S3〖〗S2×100%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在建筑基地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且任一方向净宽度大于6米的广场、绿地、通道、公共停车等室内外公共使用的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4.0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准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5%。
第十五条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FAR2=(S4〖〗S2-1)×FAR1×0.7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3%。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一般按下表规定设置停车位,且地面停车位不宜少于总停车位的10%。
序号〖〗类别〖〗单位〖〗机动车位01〖〗一类住宅〖〗车位/户〖〗1.0-1.502〖〗二类住宅〖〗车位/户〖〗0.2-0.503〖〗高层公寓〖〗车位/户〖〗0.3-0.504〖〗市属行政办公〖〗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5-1.205〖〗非市属行政办公〖〗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25-0.806〖〗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07〖〗文化活动中心〖〗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008〖〗会议厅、礼堂〖〗车位/百座〖〗3.0-3.509〖〗剧场、市级电影院〖〗车位/百座〖〗4.010〖〗一般电影院〖〗车位/百座〖〗2.011〖〗大型体育场〖〗车位/百座〖〗3.012〖〗中小型体育场〖〗车位/百座〖〗1.513〖〗大中专院校〖〗车位/百学生〖〗0.514〖〗中学〖〗车位/百学生〖〗0.315〖〗小学〖〗车位/百学生〖〗0.316〖〗市、区级综合医院〖〗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3-0.517〖〗其他医院、诊疗所〖〗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218〖〗疗养院〖〗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019〖〗商场〖〗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1.220〖〗农贸市场〖〗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21〖〗饭店、酒家〖〗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522〖〗高中档宾馆〖〗车位/客房〖〗0.4-0.623〖〗普通宾馆(招待所)〖〗车位/客房〖〗0.3-0.524〖〗火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3.025〖〗长途汽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2.026〖〗公交枢纽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1.527〖〗旅游区〖〗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4.028〖〗城市公园〖〗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4.0附:学校、农贸市场、体育场馆、图书馆等特定的公共场所根据需要设定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当南向建筑面宽小于45米时,
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150〖〗≥0.85H〖〗≥1.0H〖〗≥1.05H150-300〖〗≥0.8H〖〗≥0.85H〖〗≥0.9H300-450〖〗≥0.7H〖〗≥0.7H〖〗≥0.8H>450〖〗≥0.6H〖〗≥0.65H〖〗≥0.7H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0。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当南向建筑面宽大于45米时,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150〖〗≥1.07H〖〗≥1.08H〖〗≥1.10H150-300〖〗≥0.9H〖〗≥0.93H〖〗≥0.95H300-450〖〗≥0.7H〖〗≥0.75H〖〗≥0.8H>450〖〗≥0.60H〖〗≥0.65H〖〗≥0.70H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0。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150〖〗9M〖〗11M〖〗12M150-300〖〗8M〖〗10M〖〗11M300-450〖〗7M〖〗9M〖〗10M>450〖〗6M〖〗8M〖〗9M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16M,山墙宽度大于16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最近点的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a≤300〖〗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300②H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低层〖〗≥4M〖〗≥5M〖〗≥6M多层〖〗≥6M〖〗≥6M〖〗≥6M注: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五)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条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二十一条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I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二十二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的面宽一般不宜大于45米。当面宽小于45米时,其最小间距I类地区为20米,II类地区为22米,III类地区为24米;当面宽大于45米时,其最小间距I类地区为南向建筑面宽的0.445倍,II类地区为南向建筑面宽的0.475倍,III类地区为南向建筑面宽的0.5倍.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大于45米)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45米)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少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适当折减,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一般按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医院院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必须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450〖〗0.3H〖〗0.35H〖〗0.4H>450〖〗0.25H〖〗0.3H〖〗0.35H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0时,间距最小值在I、II、III类地区分别为18M、20M、24M。
当方位角>450时,间距最小值在I、II、III类地区分别为13M、15M、18M。
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施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般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般不小于6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分期建设过程中的新建建筑与非规划保留的低层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执行。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七条临街建筑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同时应按以道路红线为准按以下标准退让:
临支路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路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路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路后退不小于5米;临次干路后退不小于8米;临主干路后退不小于10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一般不应小于8米。
第二十八条临街与主、次干路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路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一般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二十九条位于城市干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作适当退让。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红线。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或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建筑边线与防洪、防涝设施的坡脚线的距离一般不得少于10米,与渠道的坡脚线或开挖线一般不少于3米。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建筑边线距离文物主体一般不得少于30米,且距文物保护单位外围墙一般不得少于9米。
第六章绿地控制
第三十五条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三十七条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宜控制不小于5米宽的绿带。
第三十八条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7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四十条水厂厂区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化带。
第七章特殊用地
第四十一条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应按各层次城市规划编制成果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四条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五条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山体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第四十七条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并参照《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在河道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市政及管线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为3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道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宜少于20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快速路、高速公路的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不得侵占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一般不应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边线与防洪设施的距离以及防洪设计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防洪要求执行;
(四)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二条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应按相关规定确保现有城市道路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三条在湘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宜小于两个车位长度,首末站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宜小于15米,停靠站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五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五十六条规划4车道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进口段长度为50~75米,出口段长度为20~4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0米。
第五十七条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城市道路红线之外。
第五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影响人行交通的经营性设施。
第五十九条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应采取措施,保护已有管线安全。其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一般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一条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最小垂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二)10千伏以上至110千伏的不小于5.0米;
(三)110千伏以上至220千伏的不小于6.0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1.5米;
(二)10千伏以上至110千伏的为4.0米;
(三)110千伏以上至220千伏的为5.0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6.5米;
(二)10千伏以上至110千伏的不小于7.5米;
(三)110千伏以上至220千伏的不小于8.5米。
第六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四条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1.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燃气、雨水、路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道路宽度40米以上(含40米)时,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燃气、雨水、路灯、通信)应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
新建城市道路,可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综合管沟。
电力、通信、给水、燃气等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集约通信管道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六十六条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0.7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0.4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六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市道路上,原则上不得新设其他永久性架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原则上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建筑方案设计招投标
第六十八条所有临主次干路三层以上(含三层)建筑、投资额300万元以上的单体公共建筑、组团级以上居住区的建筑群应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招投标。
第六十九条建筑方案设计招标由建设单位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或由建设单位委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七十条建筑方案设计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参加投标的设计单位不得少于三家,且必须至少一家具备建筑设计甲级资质。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危房加固解危工程或规划区内村民建设自有住房,不适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的各阶段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行政许可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条本规定涉及的有关名词含义,以附录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七十四条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株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名词解释
1. I类地区(旧城改造区)
指湘江以东老城区及厂矿旧有生产区和居住区。
2. II类地区(湘江以东新建城区)
指湘江以东,I类地区以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区。
3. III类地区(湘江以西新建城区)
指湘江以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区。
4. 板式建筑
又称条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2的建筑,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16米。
5. 点式建筑
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的建筑。
6. 山墙
指条式建筑的短边。山墙上可开设走道窗以及厨房、卫生间、储物间等次要房间窗。
7. 房屋计算高度
从室内地坪±0.00算起,到可居住和供人使用的顶层屋面结构层面为止。当室内地坪高于室外地坪0.45米时,其超出部分记入房屋计算高度。当室外地坪不等时,以最低点计算。当建筑物顶部分阶时,可按阶分段计算。
8. 永久性建筑
指历史遗存的古建筑、已登记产权的建筑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在建建筑。
9. 裙房
指与主体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高层建筑的裙房的高度大于24米的,视为高层建筑的一部分。
10. 低层建筑
指层数为1层至3层或高度不大于10米的建筑。
11. 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4层至8层。
12. 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居住建筑为9层以上(9层)。
13. 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4. 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施的用于办公的建筑。
15. 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餐饮等服务的建筑。
16. 商住(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办公)混合的建筑。
17. 支路
在主城区,一般指车行道为2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为20米以下的城市道路。
18. 次干路
在主城区,一般指车行道为3或4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20米,小于或等于36米的城市道路。
19. 主干路
在主城区,一般指车行道为4车道及以上,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6米的城市道路。
20. 铁路干线
指京广、湘黔、浙赣线及其疏解线,规划建设中的京广、沪昆客运专线,株洲枢纽站等铁路线和站场。
21. 港湾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道间设有隔离带的公共交通停靠带。
22. 划线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路间未设置隔离带的公共交通停靠带。
23. 规划用地范围线
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封闭线。
24. 建设用地
指规划用地范围线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建设用地面积不包括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的道路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计算核定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基础参数。其计算应精确到0.01平方米。
25. 集中绿地
指宽度不小于8米,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块状公共绿地。
26. 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27. 建筑红线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为建筑控制线。
28. 一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9. 主行洪区
指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
30. 河道限制使用区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主题词: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通知


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4]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市人民银行、财政局、地税局、教育局、银监局等部门制定了《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帮助临沂市境内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开办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通知》(济银发〔2004〕17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04〕10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以下简称生源地助学贷款)是运用信贷手段支持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在临沂市境内的经济困难学生就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为保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顺利实施,建立由分管市长为组长,临沂市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银行监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组成的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处理生源地助学贷款相关事务。
  第四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原则上由市协调小组指定的临沂市商业银行、各县区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认可的个人按年申请,学生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经办金融机构按年审批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利息按学生所属学校由财政部门按季贴息。
  第五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按就近原则由经办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办理,与中央、省属院校签定国家助学贷款协议的金融机构所辖分支行经市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同意后也可办理。
  第六条 各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01〕245号)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各经办金融机构要按有关政策法规和信贷程序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对形成的生源地助学贷款呆账,只要基层机构和信贷人员操作规范,并符合有关政策法规,不再追究有关机构和经办人员责任,贷款核销按照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呆账核销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负责制定“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协调成员单位、经办金融机构和高校之间的有关事宜,指导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有关政策的落实、宣传工作。
  第九条 人民银行职责:指导辖内经办金融机构落实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协助财政部门监督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参与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督促财政、高校应承担补偿资金的及时到位;对资金紧张的经办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十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在年度财政收支预算中安排贴息资金,明确补贴资金的方式、办法,及时按季拨付经办金融机构,并监督贴息资金的使用;确定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建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确保财政承担部分及时列入预算,并及时补偿到位。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经办金融机构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营业税免征工作,并监督经办金融机构上报免征税额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的主要职责:提供当年考生录取情况及生源地助学贷款需求情况,向经办金融机构提供涉及的高校或同类学校学杂费情况,负责协调本市生源异地就学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办理等事宜,并协助做好有关贷款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经高等院校经办金融机构认定的生源地助学贷款违约借款人和贷款支持学生的名单等违约信息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银行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协调、督促相关商业银行按照政策规定提高审贷效率,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负责对辖区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于未按国家政策规定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要依法严格查处。
  第十四条 经办金融机构的主要职责: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规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具体审核借款人的申请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开据汇票,并在汇票备注中注明“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同时提供附件4中的相关信息,连同汇票交学生带回学校;按管理体制逐级汇总辖内经办金融机构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金额、报表,并向省、市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申报贴息资金,向地税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各高等院校的主要职责:设立专门工作机构,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负责按贷款发生额提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及时拨付经办金融机构;组织困难学生勤工俭学,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适当减免有贷款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用;帮助和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努力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负责提供学生退学、开除等有关在校信息、毕业后贷款确认和提供有效联系地址等事宜;配合金融机构收集生源地助学贷款违约借款人和贷款支持学生的名单,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媒体上公布违约信息。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纳入金融机构正常的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对象是被中国境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在临沂市境内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专、本科学生及研究生(包括第二学士学位),及其父母或金融机构认可的个人。
  第十八条 贷款用途是帮助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在临沂市境内、被中国境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全日制专、本科学生及研究生(包括第二学士学位)顺利完成学业。
  第十九条 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条件:
  (一)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不足以保证学生学习期间必要的学杂费及生活费用;
  (二)借款人信用良好;
  (三)学生被中国境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录取;
  (四)学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无刑事犯罪记录、学校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记录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五)符合助学贷款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贷款方式既可采用信用方式,也可采用担保、抵押形式。采用担保方式的贷款,如借款人为学生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学生本人要签订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年度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用,其中学费贷款金额不超过学生就读高校专业学费的收取标准,生活费贷款金额不超过高校所在地的基本生活费用标准。贷款最高数额每生每学年不超过6000元。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限以第一笔贷款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一般不超过8年,如遇特殊困难可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展期,是否展期、展期期限由经办金融机构确定。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利率执行一年一定政策。
  第二十四条 助学贷款采用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在学生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贷款,也可提前还贷,或到期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季、月),具体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并在借款合同中注明。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收取利息。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本息,金融机构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 财政贴息补偿或承诺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不到位时,可征求借款人同意协商转为商业性助学贷款,利率按在人民银行备案的利率标准执行,期限不变。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六条 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应如实填写经办金融机构提供的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助学贷款学生的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
  (二)高校缴费通知;
  (三)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学习证明(附件1);
  (四)贷款申请人及担保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经办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经办金融机构对助学贷款申请,应在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内,及时进行贷款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贷款期限必须结合生源地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等有关贷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费贷款按学年发放,生活费贷款按学期发放。为保证贷款专款专用,贷款应由金融机构直接划入就读高校指定账户(首次贷款可由学生直接支取现金)。其中生活费贷款,由学生到学校财务处凭身份证或学生证、贷款合同领取。如有特殊情况,由借款人申请,经经办金融机构同意,可直接领取生活费贷款的部分现金。
  第三十条 借款人要求贷款展期、提前还款、变更还款方式等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及时与经办金融机构办妥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贷款终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办金融机构有权决定终止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
  (一)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中途退学、被开除、失踪或死亡者;
  (三)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
  (四)出现其它不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

  第五章 贴息与补偿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借款人给予利息补贴。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由借款人自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按照高校经费预算管理体制,分别由省、市财政承担。
  第三十三条 财政贴息期限随贷款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学生在校年限;贷款期间发生的罚息或贷款展期发生的利息,财政部门不予补贴,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贴息资金的申报和拨付,贷款利息免征营业税的管理:在每季度结息日,各市级经办金融机构对其分支机构办理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初审、汇总,然后根据高校的不同情况分别报送有关部门。
  1。对省级财政拨款高校贷款贴息程序。市级经办机构将有关报表上报省级经办金融机构。省级金融机构将《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省级财政贴息统计季报表》(见附件2-1)、《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省级财政贴息统计明细表》(见附件3-1)、报送山东省教育厅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由中心汇总后,送省教育厅核定。财政部门根据困难学生人数、贷款标准以及贴息进度对贷款贴息所需资金做出预算安排,省级财政负责的贴息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给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将贴息拨付各有关金融机构。
  2。市级财政拨款高校贷款贴息程序。市级经办金融机构将《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市级财政贴息统计季报表》(见附件2-2)、《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市级财政贴息统计明细表》(见附件3-2),在季末结息日前5日报送财政局核定,并送市教育局备案。财政部门根据困难学生人数、贷款标准以及贴息进度对贷款贴息所需资金做出预算安排,直接拨付协调小组指定的经办金融机构。
  3。经办金融机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免征营业税的管理:经办金融机构对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应单独立帐,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凡不单独设立帐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税款待遇。年中按季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只申报不缴纳。年度终了一个月内报送免征税款申请报告、《减免税申请报告表》、《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分类统计表》(见附件4)、《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统计明细年报表》(见附件5)及其他相关减免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免征税款帐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经办金融机构必须保证上报贴息资金数据的真实与准确。当地人民银行、财政部门、银行监管部门、地税部门要定期对辖内经办金融机构上报贴息资金的准确性进行现场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金融机构,一经认定,财政部门可停止拨付该机构贴息资金,人民银行可停止该机构办理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地方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由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根据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对指定经办金融机构按等额贷款利息发生额补偿的办法实施风险补偿。财政部门每年要将应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各普通高校承担的资金,要根据普通高校预算管理体制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直接拨给经办金融机构。省级财政承担的风险补偿基金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市教育局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后,将风险补偿资金支付给经办金融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部门建立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个人信用档案,实行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人违约记录通报制度。借款人及受益学生本人承诺经办金融机构有权在借款人发生蓄意逃废债务,使经办金融机构贷款形成风险的情况下,在相关媒体和信用信息系统上公布违约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将违约记录存入学生档案,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讨,以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为学生的,必须提供本人详细家庭地址、父母姓名及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借款学生必须做出毕业后每年至少与经办金融机构联系一次,提供最新通信方式的承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附件:1。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学习证明
  2-1。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省级财政贴息统计季报表
  2-2。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市级财政贴息统计季报表
  3-1。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省级财政贴息统计明细表
  3-2。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市级财政贴息统计明细表
  4。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分类统计表
  5。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统计明细年报表

                                 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
                                 临沂市财政局
                                 临沂市地方税务局
                                 临沂市教育局
                                 临沂银监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