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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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0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改善行政执法状况,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机关
  (一)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复议机关、监察机关撤销、纠正或者责令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违法执法行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责成其纠正,也可以直接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对该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的;
  (二)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对过错行为的查处设置障碍或者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停职学习;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单位;
  (五)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对过错行为责任人员拒不处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处理,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结果通知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本制度,制定具体措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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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2月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2〕9号《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对“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个人盗窃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的规定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除上述《解答》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解答》规定的精神,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等方面,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但必须从严掌握。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 鄂高法〔199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在审理今年受理的第一件共同盗窃案件时,因对“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理解不一,未能下判。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盗窃主犯金峰,1991年5月至8月,单独和分别纠合被告人涂昌新等人,流窜至湖北省公安县、武汉市和沙市市居民生活区,采取踹门、撬窗、扭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1起,共窃得现金14660元,以及摩托车、金戒指、金项链、照相机、收录机等大量贵重物品,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46600元以及粮票4900余斤,油票15.5斤。其中,被告人金峰单独作案13起,盗窃价值19000余元,纠合他人作案18起,盗窃价值37600余元,获赃款和赃物折价共计35220余元,粮票3900余斤。
对此案主犯金峰如何量刑,我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根据法(研)发(1991)47号文第5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省确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25000元。金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无“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不能判处死刑。另一种意见是,可以判处死刑。主要理由:第一,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除了《解答》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外,还有所没有列举的“等等”特别严重情节。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本身就是“情节特别严重”。原规定“个人盗窃数额30000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仍应执行。现鉴于盗窃犯罪数额标准提高了,根据我省情况应判死刑的数额标准可定为35000元或40000元以上。第三,从审判实践中,如果认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仅《解答》所规定的五种,那么,即使盗窃公私财物达百万元,无这五种特别严重情节也不判死刑。这势必轻纵一些重大盗窃罪犯,既无助于当前正在进行的反盗窃专项斗争,又无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后者为倾向性意见。
哪种意见正确,请从速批复,以利本案和其他重大盗窃案件的正确判处。
1992年1月15日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开展“大众传播媒介宣传反对吸烟”活动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 卫生部 广播电影视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开展“大众传播媒介宣传反对吸烟”活动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 卫生部 广播电影视


(1994年4月21日)


今年五月三十一日是第七个世界无烟日,主题是“大众传播媒介宣传反对吸烟”。
大众传播媒介从诞生起,就以其独特功能和亲和力紧紧地吸引着人们,向广大群众输送大量信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大众传播媒介的社会价值在于对发展中的文化产生影响,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一个国家的发展主要是依靠科技的进步和民族的健康繁衍。吸烟对健康有害已为
各国科学研究所证实,多年来大众传播媒介也为之作出了努力,使广大群众取得共识。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控烟成果,逐步减少吸烟对我国人民的危害,结合今年世界无烟日的主题——“大众传播媒介宣传反对吸烟”特作如下要求:
一、大众传播媒介要加强反对吸烟的宣传,以各种形式向大众传播吸烟有害的知识,介绍戒烟方法,并报道国内外控烟信息及相关科技文章;
二、大众传播媒介要杜绝以任何形式为国内外烟草制、售部门作广告,当好“把关人”;
三、大众传播机构的职工要带头宣传吸烟有害健康,采取积极的控烟措施不吸烟,争取成为无吸烟先进单位;
四、配合我国申办1997年第十届世界烟草或健康大会,有计划地、广泛深入地宣传我国控烟的成就和经验;
五、卫生部门应为大众传播媒介提供基本宣传素材,并给予咨询。
以上要求,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出具体计划并认真实施,将今年的世界无烟日作为一个新的开端,为在我国早日控制烟害、为全世界的控烟事业做出应有的贡献。



19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