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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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一般禁止规定)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摩托车、各类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轮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五条(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七条(招揽行为)

  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八条(专用候客区域)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

  第九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社会举报机制)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依法收集相关的证据。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

  第十二条(违反一般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或者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和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退出营业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辆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或者专用营运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的。

  第十五条(招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以外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专用候客区域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处理)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第一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记录,不予处罚;第二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教育并记录,不予处罚;第三次被发现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暂扣车辆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 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的《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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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一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一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3月15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15日)
             (一)日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四百三十三亿八千万日元(¥43,380,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该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上述所附项目表中第1项目的“贷款”将在资金还流措施下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将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基金”就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五(2.5%);
  3.所附项目表中提到的第5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该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2、3和4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后,予以缔结。
  (三)上述第(一)项第3目中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三、(一)“贷款”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或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六、根据“贷款”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七、关于根据“贷款”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问题,两国政府将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东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和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关于为协商海运服务而建立民间组织和其他有关事宜的换文,鼓励在该换文中提到的两国海运公司组织间进行顺利和适时的协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的使用仅限于适当购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建设的设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款第(一)项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的消息。

 十、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附件:           项目表

                         (限 额)
1.青岛(公路、通讯)开发项目      一百二十八亿三千四百万日元
2.宝鸡、中卫铁路建设项目(一)      五十五亿七千二百万日元
3.武汉天河机场建设项目          六十二亿七千九百万日元
4.衡水、商丘铁路建设项目(一)      五十六亿九千五百万日元
5.北京十三陵抽水蓄能电站建设项目      一百三十亿日元

             (二)中方复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齐怀远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一)日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日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齐怀远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附件二:    关于中国给日本税收优惠待遇的协议

             (一)中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提及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并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中国的税法和税务规章范围内,对下列税收予以免税或减税:

 一、对从事于实施上述换文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而作为承包商和(或)顾问的日本公司所得的收入;和

 二、日本雇员为从事于实施上述换文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得的收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齐怀远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日方复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先生今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中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在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定点,并参照本通知印发的协议文本,依据本地区医疗机构、药店的实际情况,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
二、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时,既要考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事务经办的需要,更要考虑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的方便,并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三、在协议执行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行协议规定的职责,并监督定点单位遵守协议的有关条款。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如果严重违反协议且影响到公共利益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四、各地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综合考评办法,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督,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广大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统筹地区政府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 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四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与乙方有关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六条 乙方所使用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软件,应与甲方的管理软件相匹配,并留有同甲方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能够满足甲方的信息统计要求(甲方与乙方间的计算机通讯费用(网络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负责组织与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

第二章 就诊
第七条 乙方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第八条 乙方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的,乙方应认真查实,如情况属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时,乙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具体期限由各统筹地区规定)通知甲方。乙方多次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
第十条 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证件识别。
(一)乙方在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审查医疗保险卡并根据甲方提供的名单审查该证件是否有效,凭无效证件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二)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进行身份识别,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医疗保险证身份不符时应拒绝记帐并扣留医疗保险证件,并及时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乙方应为参保人员建立门诊及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门诊处方和病历至少应保存2年,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15年。
第十二条 乙方应使用由甲方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专用收据和结算单等。
第十三条 乙方必须保证为在本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的住院床位。
第十四条 乙方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如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院,其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如拒收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有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 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记帐,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第十六条 乙方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手续,对符合转诊条件,乙方未及时转诊造成参保人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乙方将有能力诊治的病人转出,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支付(病情已过危险期,经甲方及参保人员同意,转入级别较低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除外);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十七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的,只按住院一次结算费用,参保人员对出院决定有异议时,可向甲方提出,费用暂时自付。
第十八条 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用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应签文字协议)。

第三章 诊疗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统筹地区关于诊疗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甲方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生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不得与医生及医生所在科室收入直接挂钩,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可拒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关项目排除在约定项目外,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新开展超出协议规定的诊疗项目,如该项目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内,接以下原则处理:
(一)乙方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
(二)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乙方应提供甲方审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并为甲方进行实地考察提供方便;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有保密的义务;
(三)甲方接到乙方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过程(不含乙方因资料不齐补报的时间),如不同意申请,应通知乙方,并说明理由;如同意申请,应同时确定给付标准,及时通知乙方;如甲方超时限未答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超出的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乙方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的原则给药。
第二十五条 乙方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医疗机构医生所开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不得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购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门诊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剂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乙方使用本院生产的、并列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其费用甲方按照规定给予支付;乙方新生产的医院制剂如申请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可参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M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第二十九条 乙方违反物价政策,所售药品价格高于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药品费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给付,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乙方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收取药品回扣的,一经查实,甲方应扣除该种药品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费用给付
第三十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统筹地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乙方应在每月×日前,将参保人员上月费用及清单报甲方,由甲方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甲方定期对门诊及外购药品处方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处方总量的5%,对违反规定的费用按比例放大后在给付时扣除。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处理,由于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投诉乙方违反规定不合理收费,甲方查实后,乙方应负责退还。
第三十六条 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虚报费用或医护人员串通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应在偿付时扣除违约金额,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甲方应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三十七条 乙方负责收取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并使用专用收据。
第三十八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按统筹地区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给付。
第三十九条 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费用申报×天内向乙方拨付合理医疗费用的90%,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结果最迟于次年×月×日前结清。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乙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1年)。
第四十二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注册资金、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四十三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日通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 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可以续签本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四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保险经办机构
(签章) (签章)
法人代表:(签名) 法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定点零售药店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的有关规定,为保证零售药店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服务,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二条 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处方外配服务,必须做到药品质量合格、安全有效。
乙方必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套的计算机硬件系统,相关的软件由甲方负责提供。
第三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信息和调整情况以及参保人员的变动情况。
第四条 乙方应在药店的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方便患者辨认购药。
第五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以下称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需要查验其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有关项目是否与所持处方相符,准确无误后才能予以调剂。
第六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要严格按照国家处方调剂的有关规定,给予认真调剂。如因调剂不当出现药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保人员按外配处方调剂的请求,若认定外配处方配伍或剂量有疑义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给予调剂。
第八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处方调剂时,应告知参保人员并负责联系其他定点药店进行调剂。
第九条 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药品时,乙方调剂完毕后,应开具收据并留存根以备核查。
若需要支付现金(药品需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或其个人帐户已用完需用现金支付时,乙方要开具现金收据。
第十条 乙方按规定(月、双月、季)将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帐户在乙方购药费清单交送给甲方以备核查(内容包括:参保人员姓名、保险证号、处方医疗机构、处方张数、药品品名、数量、药费等)。
第十一条 乙方向甲方交送审核的药费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乙方负责:
(一)处方与基本医疗保险证明相关的资料项目不符,乙方仍予以受理;
(二)参保人员持用伪造、变造或外观上足以辨认为不实处方,乙方仍予受理;
(三)未依照处方调剂;
(四)调剂的处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
(五)出售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
(六)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定价,其差价部分应予追回。
第十二条 乙方有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等不依照处方调剂以及药店与医院合谋骗取医疗保险金等违规情况,相关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甲方如发现重复核付的药品费,应在下期支付款中扣除追回。
第十四条 甲方应于乙方送达药品费申请之日起×日内办理暂付事宜,暂付款按审核后总额的90%按期支付给定点药店,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情况最迟于次年×月×日前结算。
第十五条 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参保人员调剂处方药品费,应定期向甲方申报药品费清单申请核付。
第十六条 甲方为了审查医疗保险给付需要,请乙方提供说明,或派人赴乙方查询或调用调剂记录、处方、帐单、收据及有关文件资料,乙方应详细说明并提供有关文件及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在协议期内,乙方地址、名称变更应事先通知甲方,并终止协议,同时持变更登记相关证件到甲方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如乙方被吊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自吊销之日起终止协议。乙方变更法人代表者,自药品主管机关核定之日起,视同特约主体变更,甲乙双方应改签协议或终止原协议。
第十八条 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日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在药品费结算或遇违约出现争议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有效期1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二十三条 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在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续签。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 乙方:定点零售药店
保险经办机构
(盖章) (盖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