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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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0 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经广电总局2009年7月2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九年八月六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用户出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发的购买证明,向用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所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从合法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该企业所持国家统一组织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和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签订的设施采购合同等文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实施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活动。卫星节目运营机构不得向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委托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
  第五条 申请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应当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资金、设备和营业场所;
  (四)有明确的服务区,有可行的服务方案及必要的服务资源;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因违反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规定而被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审核上述条件时,还应当统筹考虑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的规划及建设安排。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图;
  (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和证明材料;
  (四)法人代表、主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简历及主要出资单位有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证明。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别、服务区等事项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者、业务类别、服务区等重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终止服务,应当在终止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终止服务申请及善后方案,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终止。善后服务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除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外,不得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相关供货产品的维修网点,双方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作方式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不得自行建立或者参股。设立维修网点应当具备必要的维修管理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者注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不得为传播下列内容的卫星节目信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未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在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地区以外落地的境内外电视节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确保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质量,遵循牢固稳定、安全可靠、经济适用、便于维护的原则;
  (二)确保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配件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安装施工及维修所涉及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列入国家公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及认证产品名录,并通过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技术性能安全检验审核;
  (三)应当按照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向用户完整提供可供其选择申请接收的卫星节目名单,所代理、授权用户收视的卫星节目来源和内容应当合法,确保用户收视节目质量,维护卫星节目方和收视方的合法权益;
  (四)施工完毕后,应当先报请用户审批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实施检验并加贴合格标志,方可为用户开通使用;
  (五)开通维修服务电话,制定服务标准和流程,及时向用户提供全面的咨询和便捷的服务;
  (六)建立用户业务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妥善保存用户报装手续、许可证、购买证明等资料,确保信息资料真实、合法、准确,主动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细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服务情况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条件,并持有或者提出申请《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用户审批机关,是指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审批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务院、省和地(市)三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是指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指定,并持有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第十六条 境外节目接收用户、数字电影院线等特定用户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据本办法重新审核登记,换发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新许可证的,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自主选择委托所在服务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纳入其统一运行维护范围;确有特殊需要且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用户,可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自行承担本单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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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省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顺利实施和完成,实现了规划确定的目标,为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进依法治省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任务更为突出、更加紧迫,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法治江西建设,有必要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进一步向全体公民宣传普及宪法和基本法律知识,不断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进一步在全社会弘扬法治精神,不断形成全社会自觉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法治环境;进一步推进各项事业依法治理,不断夯实依法治省的实践基础,服务和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特作决议如下:

  一、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深刻理解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要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和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反腐倡廉的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深入学习宣传保障和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服务江西科学发展、进位赶超、绿色崛起。

  二、着力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领导干部和青少年。要以提高依法执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意识和能力为重点,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以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履职的意识和能力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学法用法;以强化公民意识教育、培养遵纪守法行为习惯为重点,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普法教育;以增强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意识和能力为重点,进一步加强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普法教育;以培养民主法治意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城乡基层群众的普法教育。

  三、不断丰富和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方法。法制宣传教育要深入群众、深入基层,贴近实际、力求实效。要进一步丰富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的内容和形式。完善并落实公务员法律学习培训制度,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公务员理论学习规划和各类干部培训机构教学课程。充分发挥学校作为法制宣传教育重要阵地作用,保证中小学校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开展农村“法律明白人”教育培训。充分运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集中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各类媒体要充分发挥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力求生动活泼、通俗易懂、为群众喜闻乐见。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类媒体要办好法制栏目(专栏、专版)等,广泛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积极推动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新兴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办好普法网站,充分发挥政府网及门户网站在法制宣传中的重要平台和示范带动作用。

  四、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要深入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法治实践活动,推动法制宣传教育,检验法制宣传教育实效。扎实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法治乡镇、民主法治村(社区)、法治企业等创建活动,深化依法治省,推进法治江西建设。广泛开展行业依法治理活动,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要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社会矛盾化解全过程,善于运用典型案例剖析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以普法教育引导法治实践,以法治实践促进普法教育。

  五、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机制。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各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合力。法制宣传教育要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各项投入,切实保证工作需要。

  六、加强对本决议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要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做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3月3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该依照本协定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一九七五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七五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该根据两国政府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它从属费的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互相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两国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也在本帐户内清算。
  两国银行,当接到一九七五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对办理上述帐户的详细手续由两国银行商定。
  依照本协定所订立的合同,价格以清算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第五条 如瑞士法郎含金量(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发生变化时,清算帐户的差额,以及未交货或未清算货物的价格应按新的金平价相应调整,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金额不变。

  第六条 根据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将一九七五年的人民币帐户和福林帐户的年终余额按瑞士法郎当时的金平价折算成瑞士法郎后,在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转入第四条规定的帐户。

  第七条 在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七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七六年瑞士法郎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七六年协定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价款的支付应记入一九七六年的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第九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三月三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托尔多伊·耶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