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8:47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精心组织,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是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廉政建设,保障依法行政、依法治区的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及所属部门、机构,必须对此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实施、全面落实。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协调、解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廉政建设,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罚款决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负责。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
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执法责任制。罚款决定机关行政首长为本机关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罚款决定机关应当与罚款收缴机构分离。
罚款由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商业银行收取。
罚款决定机关不得自行向当事人收缴罚款;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除外。
第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罚款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罚款决定机关同罚款代收机构依照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通过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罚款决定机关、代收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罚款决定机关所在地为市的,应与当地工商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罚款决定机关所在地为县、镇的,应与当地农业银行签订代收罚款协议。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罚款决定机关不得同其他银行、信用合作社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罚款决定机关为实行中央垂
直领导体制的,可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以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主管机构以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罚款决定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的内容,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外,必须载明罚款代收机构和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予以加处罚款;加处罚
款的,应当明确加处罚款的计算办法。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未明确加处罚款计算办法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罚款决定机关;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回到本单位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罚款决定机关。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与之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的罚款代收机构。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要求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名称、姓名、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罚款决定机关、代收机构和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国库应当依照《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及罚款决定机关对帐,保证代收的罚款与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罚款代收机构支付代收罚款手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依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罚款决定机关返还罚款。罚款决定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精心组织,加强领导,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贯彻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积极指导、严格监督行政机关贯彻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罚款决定机关或者罚款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实施罚款的,有权向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举报。
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期间,罚款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只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罚款,再依法向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对罚款决定机关或者罚款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有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执法主体资格或者代收罚款资格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对施行本规定所涉及的财政、银行业务管理事项,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双重领导港务局,部属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9号《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计产业〔1989〕528号《关于制订〈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现将部制订的《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制订,是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坚持长期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方针的具体体现,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强对交通行业的宏观控制,协调各方面行动,促使交通运输全面紧张状况得到逐步缓解的重要保障。因此,务请你们要统一认识,大力协同,保证《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
本《实施办法》印发后,请你们结合本地、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应制订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报部备案。经过一段实践后,请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经验及时报部。

附: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9号《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计产业〔1989〕528号《关于制订〈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产业政策的基本任务之一是集中力量发展交通等基础产业。为保证这一基本任务的完成,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仅就公路、水运交通当前运输生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方面的几个重点问题提出发展序列和实施措施。其他方面的实施办法,将陆续制订。
本实施办法由交通部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一、制定本实施办法的基本原则
(一)《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强对交通行业的宏观控制,促进并指导运输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发挥国营大中型交通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协调各方面行动,逐步缓解交通运输全面紧张的状况。
(二)交通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必须先行一步,超前发展。因此,本实施办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中关于集中力量首先把交通等基础产业搞上去的要求,以“发展以综合运输体系为主轴的交通业”为指导思想,加强和扩大公路、水运交通运输生产和建设。
(三)本实施办法根据国家产业发展序列,确定交通行业支持和限制的重点,提出保障政策和具体措施。同时,合理调整公路、水运交通内部结构,保证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支持系统(包括交通科研、教育、安全监督、通信导航、救助打捞、公安消防和信息系统)协调发展,实现运输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产力的优化配置,提高宏观效益。
(四)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交通长期滞后的局面,没有长远的部署是不行的。从“八五”开始,要用几个五年计划的时间,加快交通建设。本实施办法的制订贯彻长远与近期相结合,以近期为主的原则。近期(为“八五”期间)使公路、水运交通紧张状况能有所缓解。远期将随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使交通运输逐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五)根据国务院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以及省以下交通主管部门不再层层拟定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落实本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报交通部备案。
二、交通发展序列
交通发展序列是国家产业发展序列在交通领域的具体化,是交通部门贯彻本实施办法的基本依据,也是交通发展政策的导向目标。
运输生产领域中,重点支持煤炭、石油及其制品,农用物资、粮食、化肥、矿石、木材等重点物资运输,外贸运输,集装箱和货运班车运输,旅客运输。重点支持大中型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严格限制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等高耗低效的落后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的发展。严格限制个体运输专业户在水上,公路省际干线上进行危险品运输。
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为能源、外贸和旅客运输服务的公路主骨架、水运主通道、港站主枢纽的建设,以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船舶、专用车辆的购置和交通安全保障设施的建设,严格限制楼堂馆所建设。禁止未列入总体规划、未进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自然和经济条件受到限制的高标准公路和深水泊位的建设。
技术改造领域中,重点支持国、省干线公路的桥梁、渡口、路面和混合交通严重的路段改造,港站改造,运输车船和安全保障设施的更新。
交通发展序列目录见附件。
三、实施措施
(一)作好交通运输规划,加强建设前期工作。各地区、各单位要根据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编制“八五”计划,安排年度计划,并认真作好重点支持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凡属严格限制的建设项目,国家不安排建设资金,不予补助。
(二)多方筹集和有效使用建设资金,加速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继续鼓励地方对交通投资,采取国家补助、地方集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等办法,加快发展地方交通。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由地方政府负责。在统一规划下,本着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提倡货主自建专用码头、专用公路和专用航道。引导外资投向,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地吸引更多的国外投资,重点用于国道主干线公路系统和重点港口的建设。
(三)加强运输市场宏观调控,按照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在运力分配、水电燃料供应、人员调配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向重点支持的运输倾斜,优先满足这些运输的需要。对重点物资、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
对车、船运力的发展进行综合平衡,使其大体上与客货源相适应。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参加客、货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与个人,要根据其所要求经营范围内的客源货源、运力的分布和供需情况,燃油供应情况和道路、航道、港站基础设施的能力等条件进行审批。所有被准予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船,必须纳入政府交通部门的行业管理。车船技术状况已达报废规定或技术检验不合格的,以及私自拼装的,不准参加营业性客、货运输。
加强货运市场的管理,推行合同运输,鼓励货主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封锁、垄断货源。对倒卖货源、运力和居间盘剥者要坚决予以取缔。交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兴办向社会开放的水、陆货运中心、组织合同运输,为承托双方提供运力、货源及运输信息等各种服务。
(四)抓紧按照交通发展序列制定交通运输企业组织结构政策和规模经济标准,并相应制定推进规模经济的规划和调整措施。鼓励专业运输企业的发展,落实下放给专业运输企业的自主权,继续深化企业改革,逐步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机制,增强专业运输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发挥专业运输企业的骨干作用。积极引导不同经济成份的运输力量协调发展,并有计划地发展企业集团。对其他行业兼营运输和个体(联户)车船运力,要根据运输需求加以引导。
(五)加快交通科技发展,以交通发展序列为导向,对运输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组织攻关,重点是建设公路主骨架、水运主通道和港站主枢纽的成套技术;提高运输效率和降低运输成本的先进技术;交通安全保障技术;以及加强行业管理和支持宏观决策的科学手段。
(六)要根据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多形式、多层次地培养人才和培训人员。高等教育要强化航海和路桥等交通运输生产、建设和管理急需的主干专业。成人教育要把岗位培训作为重点,对交通系统主要基层干部普遍进行一次岗位专业培训,并分期分批培训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七)加强交通法规建设,以法律手段保证产业政策的贯彻实施。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应制定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本实施办法试行一段时间后,交通部将检查各地区和各单位落实本实施办法的情况,并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本实施办法。

附件:交通发展序列目录
运 输 生 产
(一)重点支持的运输
1.公路运输
煤炭、石油、农用物资及外贸等重点物资运输
集装箱、零担、大件等专业运输
汽车拖挂运输
疏港运输
200公里以内的货物运输
300公里以内的旅客运输和中高档货物运输
1000公里以内的鲜活易腐货物运输
公水铁联运
2.水上运输
煤炭运输
原油运输
农用物资运输
集装箱、成组运输
粮食、矿石、木材、石油、化肥等外贸物资运输
旅客运输
岛屿间、陆岛间、海湾和海峡两岸间客货滚装运输
万人以上岛屿运输
主要河流的大宗散货运输
内河干线上的分节驳顶推运输
江海直达、干支直达运输
水陆联运
(二)严格限制的运输
个体专业运输户在沿海、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和公路省际干线上进行危险品运输
干线公路上的拖拉机及报废车辆等高耗低效的落后运输
对流、迁回等不合理运输
基 本 建 设
(一)重点支持的建设
1.公路
国道主干线公路
省际和大城市间干线公路
重要疏港公路
大中城市绕行线和出入口公路
扶贫公路
重点客运站场设施
中心城市和主要集散点的货运枢纽站及集装箱中转站
通信设施
2.沿海港口
北方煤炭装船泊位和南方煤炭卸船泊位及装卸设备
粮食、矿石、木材、石油、化肥和集装箱等外贸重点进出口物资装卸泊位及装卸设备
枢纽港客运设施和客货滚装运输设施
万人以上岛屿客货码头设施
通信设施
船舶交通管制系统
航标和助航设施
集资或自筹资金建设的沿海工业带和经济开发区码头与货主专用码头
为地区经济发展和地区间交流服务的中小泊位
3.内河
长江、珠江、黑龙江、京杭运河、淮河的航道和重点港口
重点客运设施
大宗散货专用码头及装卸设备
与干线航道相通的主要支流航道和中转港
沿江工业带和经济开发区新港区与货主专用码头
通信设施
长江干线和珠江口船舶交通管制系统
干线和主要航道的航标及助航设施
4.车船购置
远洋第三、四代集装箱船,多用途船,五万吨级以上散货船、矿石、木材、粮食专用船
沿海大型原油船和浅吃水肥大型运煤船,高速客船,客货滚装船,集装箱船,汽车运输船,5000吨级多用船
内河快速班船,干线航道上的300~2000吨级分节驳顶推船,一般航道上的机动驳船和拖带船队,长江中下游的三、五千吨及万吨级浅吃水江海直达船、集装箱船和汽车运输船安全监督、公安消防、海难救助、航标等安全保障专用船舶大吨位柴油车、轻型车、新型公路客车、冷藏、零担、集装箱等专用车、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和专用挂车
(二)严格限制的建设
楼堂馆所建设
未列入总体规划、建设条件不具备的高标准公路
混合交通的高等级公路
未列入总体规划、未进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自然和经济条件受限制的港口深水泊位
碍航闸坝工程
木质船、水泥船、蒸汽机船和内河20马力以下的挂桨船
技 术 改 造
(一)重点支持的技术改造
1.公路
国、省干线公路混合交通严重路段(非汽车的慢速车占交通量50%以上)的改建
国、省干线公路交通量大于500辆的渡口改渡为桥
国、省干线公路与铁路干线平交的道口改平交为立交
国、省干线公路危桥和不适应大吨位车辆行驶的桥梁加固和改建
国、省干线公路以沥青或水泥路面代替砂石或渣油表处路面
客、货运站场基础设施改造
2.沿海港口
装卸以煤炭为主的能源和矿石、粮食、集装箱等外贸物资的老码头及设备
枢纽港的客运设施
通信设施
航标和助航设施
3.内河
主要的煤炭、农用物资和矿建码头及装卸设备
主要的客运码头和渡口
通信设施
航标和助航设施
4.车船装备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老旧车船,木质船和水泥囤船更新
老旧客船和安全监督、公安消防、海难救助、航标等安全保障专用船舶更新
采用新型动力装置的车船


 律师是一个令人神往的职业。

  我们是追求的是公平正义,我们得到是商人般的收入;我们是民间的主体,而我们却有着介入国家诉讼的权利;同样是依法办事,我们却拥有着所有人没有的自由,我们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也可以为受害人伸冤,但是无论给什么人代言,我们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任何一个职业能够像我们这样被荣誉与金钱笼罩了,上天赋予我们这么多的名利,而我们做出了什么样的回报?换句话说,我们在这样优越的环境中,有没有考虑过自己要为社会奉献些什么?笔者在此发表一己之见,希望对律师业的发展有所帮助,欢迎社会各界朋友的批评与指点。
  吕律师在讲坛中提出了一个震撼人心的问题“律师,你的贡献是什么?”。这是一篇足以让天下律师都感到惭愧的讲座。问题的提出已经远远超过了一个演讲本身的价值,这个深刻的社会问题是早已存在的,也是律师界不良陋习的积累必然导致的,只不过他是吕先生首先喊出而已。
  从字面与社会的习惯定义来看,律师应当是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的职业,公平和正义是律师必然的价值精神和价值。律师的存在体现对强权和强势的对抗,对弱势群体人道和人文的关怀;律师业的存在是一个社会进步和文明的象征和标志。相信,大部分人也正是因为律师职业的高尚性而选择律师作为自己的职业的。
  我们的职业具有着高尚性,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我们本身并不能直接创造社会财富,从本质上讲我们的职业属于第三产业具有浓厚的商业性质,正是因为这样才会有我们很多的同行非常高调“律师营销”,到网上报纸上做广告、炒作;才会有人到法院的立案厅内拉案子;更有人想法设法与公检法以及政府的工作人员发展不正当的关系,这些行为诋毁了律师的形象,也破坏了我国的法制建设。
  可是,我们向社会贡献了什么?是我们自己写了一本书?组建了一个律师团队?还是我们买了别墅和宝马?或者是创建了什么营销的方式?这样的贡献和追求只能让人感到厌恶。
  令人欣慰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只是为了钱而做律师,正是因为有有人重视着自己的价值和贡献,所以才会有人大声呼喊“律师,你的贡献是什么?”;才会有人只为为农民打官司,才会在有人不顾自己的人生安全与违法违纪的法官对抗,才会有人大声喊,“我们替你打官司,我不要一分钱”……然而这样的人太少了,少的到了让人清清楚楚的知道他们的名字、如同一锅开水中只放下了几个米粒,让人能一眼看穿整锅的水。
  我们是律师,我们不是商人,律师职业是我们向社会发光发热的载体而不是敛财的工具,可是事实却是恰恰相反。
  谁能向社会证明我们律师为了道德、理想的执着追求可以放弃名利?谁能向社会证明律师的存在是为了贡献社会而不是追求名利?在激烈的法庭辩论、行政复议、国务院裁决、媒体监督等的办案事件过程中 ,我们贡献了什么?我们为社会创造出了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