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等四项广电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废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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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等四项广电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废止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等四项广电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废止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0-30


  10月24日,广电总局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总局直属各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四项广电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废止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影电视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复审、修订情况,《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四项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经修订已正式发布。下列四项标准(定额)予以废止,停止执行:
  一、《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Y5055-1995》。
  二、《中波广播发射台工艺设备安装规范GY5056-1995》。
  三、《中短波广播天线馈线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Y5057-1995》。
  四、《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安装工程预算定额GY5212-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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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19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0年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一般都严格执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办案时限,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在法定的时限内办结。但也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不
能在法定时限内办结。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以后,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对在1981年1月至1983年内办理的需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侦查中,有的案件不能在两个月法定时限内办结,需要延长对被告人羁押期限,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办理。
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可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半个月。延长半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二审刑事案件,少数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可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内仍不能审结的,应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限。



1981年9月19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积极推动和支持更多有能力的生产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有关精神,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扩大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适用范围,即在对
经济特区生产企业、国家千户重点企业和国有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实行登记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国有、集体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系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明企业所有制性质是“国有”或“集体”的生产企业,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国有或集体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生产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少数民族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应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机电行业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生产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生产厂房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生产企业必须已经开工投产,并有自产的合格产品可供出口;
(四)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三、生产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生产企业向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生产企业申请并征求当地经贸委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详见附件)。生产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
,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五、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书面申请(须包括《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生产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国有或集体控股的证明(原件);
(五)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自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自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经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贸易业务。
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七、经登记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外经贸政策,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生产企业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外经贸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罚。
八、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每半年将登记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和地方经贸委。
特此通知。
附件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
( ) 登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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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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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类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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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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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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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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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资本 |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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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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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 |
| 进出口经营 |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 |
| 范 围 |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 |
| |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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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商品 | |
| 目 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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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凭此件办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向注
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办理资格证书年审手续。
登记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