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8:19:20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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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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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5号


  《汕头市信息化建设规定》已经2008年8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汕头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遵循规划统筹、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信息化建设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管、建设、公安、保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信息化建设规划以及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的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编制的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在发布前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保规划统筹和资源共享。
第八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和监督。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与信息工程

第九条 通信基础设施、广播电视基础设施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信息管线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信息管线应当符合全市信息管线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建设经营性信息管线的,所利用的空间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的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以及通信机房,所需投资一并纳入相应住宅小区或者商住楼的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
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应当纳入设计文件,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应当对所有电信运营企业开放。
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的管理者,不得与电信运营企业就接入和使用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签订垄断性协议,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并对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审核后,方可启动建设项目相关程序。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审核结果做出资金安排的决定,并将其送同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组织对财政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电子政务以及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信息工程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财政投资的公共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施工、质量监理方案等送本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保密、公安等部门,依法做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保护的协调、指导、服务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中推广应用电子签名。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中建立统一的电子签名认证体系,建立电子政务安全信任机制和授权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发生重大信息安全事故的,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发现事故后五个小时内报告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信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产业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协调,对有关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科技、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软件产品依法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登记和备案或者被撤销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或者销售。
第三十条 电子信息产品和软件产品的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或者备案手续;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电子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按照依法、诚信的原则,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行业自律等活动。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三十四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整合政府信息资源。
本市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积极开发政府信息资源,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通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建设全市公共数据中心和公共数据交换平台,提供数据交换接口,实现基础数据的共享访问和授权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完善本市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电子政务以及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信息工程的数据库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确保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本市公共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目录所列的公共信息资源应当互联互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或者封锁目录所列的公共信息资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1]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推动地方政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民生,充分发挥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的政策导向功能,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绩效,特制定《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
  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引导地方政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提高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地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央财政在均衡性转移支付项下设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

  一、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贯彻民主理财理念,补助范围的确定、转移支付分配、资金使用与绩效考评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并广泛征求地方意见后研究制定。转移支付办法和分配结果公开。

  (二)重点突出,分类处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考虑中央财政承受能力,适当扩大转移支付范围,逐步加大转移支付力度。

  (三)注重激励,强化约束。实施绩效考评机制,对生态环境保护较好和重点民生领域保障力度较大的地区给予适当奖励;对因非不可抗拒因素而生态环境状况恶化,以及公共服务水平相对下降的地区予以适当处罚。

  二、资金分配
  (一)范围确定

  1、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地保护区、海南国际旅游岛中部山区生态保护核心区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

  2、《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限制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域。

  3、生态环境保护较好的省区。

  对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中其他国家生态功能区,给予引导性补助。

  不享受中央均衡性转移支付省市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暂不纳入补助范围。

  (二)分配办法

  1、测算级次。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按县测算,下达到省,省级财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配落实到相关市县。

  2、测算办法。选取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适当考虑人口规模、可居住面积、海拔、温度等成本差异系数,采用规范的公式化方式进行分配。用公式表示:

  某省(区、市)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应补助数=∑该省(区、市)纳入转移支付范围的市县政府标准财政收支缺口×补助系数+纳入转移支付范围的市县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特殊支出+禁止开发区补助+省级引导性补助

  其中:

  ①纳入转移支付范围的市县政府标准财政收支缺口,根据中央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该省纳入转移支付市县标准支出总额和该省(区、市)标准收支缺口率测算确定。

  ②生态环境保护特殊支出,是指按照中央出台的重大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工程规划,地方需安排的支出,包括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地污水、垃圾处理运行费用等。

  ③补助系数,根据中央财政财力状况及纳入转移支付范围市县政府标准财政收支缺口等因素计算确定。

  ④禁止开发区补助,根据各地国家层面禁止开发区域的面积和个数分省测算。

  ⑤省级引导性补助,参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对省级生态功能较为重要的县市按照其标准收支缺口给予引导性补助。

  三、监督考评
  省级政府要做好资金分配和监管工作。享受转移支付的基层政府要将资金重点用于环境保护以及涉及民生的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为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分配情况和使用效果进行评估。

  (一) 资金分配情况。

  1、资金到位率。主要考核省级财政是否将该项转移支付资金以一般性转移支付方式及时足额分配给指定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涉市县。在省对下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时,对承担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支出责任的地市本级,可由所在省(区、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规范的办法适当补助。财政部通过委托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2、省对下转移支付。考核省级政府对享受该项转移支付市县的财政支持情况。

  ①在测算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及衡量财政困难程度时,此项转移支付不计入财力。

  ②在分配省对下涉及农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民生领域的专项转移支付时,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市县的补助比例不得低于财政状况相同地区的水平。

  (二) 资金使用效果。

  1、环境保护和治理。财政部将委托相关部门,对享受该项转移支付市县的生态环境质量,采取定期普查、年度抽查以及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绩效评估,每3年对生态环境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县域生态环境指标(EI)根据不同类型的生态功能区特点设置,主要包括自然生态指标和环境状况指标两部分(详见下表),采用综合指数法,对每个市县生态环境年际变化量进行评价。生态环境考评指标由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测。

  生态环境指标(EI)体系

  指标类型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共

  同

  指

  标
  自然生态指标
  包括:林地覆盖率、草地覆盖率、水域湿地覆盖率、耕地和建设用地比例

  环境状况指标
  包括:SO2排放强度、COD排放强度、固废排放强度、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Ⅲ类或优于Ⅲ类水质达标率、优良以上空气质量达标率

  特

  征

  指

  标
  自

  然

  生

  态

  指

  标
  水源涵养类型
  水源涵养指数

  生物多样性维护类型
  生物丰度指数

  防风固沙类型
  植被覆盖指数

  未利用地比例

  水土保持类型
  坡度大于15度耕地面积比

  未利用地比例


  2、基本公共服务。重点评估享受该项转移支付市县公共服务状况。具体指标包括:学龄儿童净入学率、每万人口医院(卫生院)床位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人口比例、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口比例等。

  四、激励约束
  根据考评结果,实施相应的激励约束措施。

  (一) 对未将转移支付资金按规定方式下达到转移支付范围的省份,责令其改正。

  (二) 对省级政府减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市县转移支付力度,中央财政按照对该地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10%进行扣减。出现明显“挤出效应”的省份,酌情加大扣减力度。

  (三) 对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的地区,中央财政给予适当奖励。对非因不可控因素而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地区,按一定比例暂缓下达补助资金,待生态环境状况改善后再行下达;对生态环境持续恶化的县市,下一年度将不再享受此项转移支付,待生态环境指标恢复到2009年水平时,重新纳入转移支付范围。

  (四) 学龄儿童净入学率、每万人口医院(卫生院)床位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人口比例、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口比例等指标中任何一项出现下降的,中央财政将按照其应享受转移支付的20%予以扣减。多项指标均出现下降的,不重复扣减。

  采取激励约束措施后,各地实际享受的转移支付用公式表示为:

  某省(区、市)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实际补助数=该省(区、市)此项转移支付应补助数±该省(区、市)奖惩补助数

  五、附则
  (一)各地应根据本地生态环境保护特点、省以下财力分布情况,研究制定对下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连同当年资金分配情况,一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生态环境指标变化、分配结果等信息。

  (三)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2011年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