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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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通知

建房[2009]10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



  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的精神,严格房地产市场准入,结合《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278号,以下简称278号公告)实施以来的有关情况,现就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行政许可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做好一级资质企业初审工作

  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初审。省级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审查,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规范申报材料。按照资质申报的有关要求,认真核验企业申报材料,确保材料齐备、清晰、有效、规范。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二)明确初审意见。按照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初审职责,对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进行审查,明确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初审意见,并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注明。不同意的,应说明原因;有特殊事项的,需专函说明。



  (三)提高工作效率。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要求,按时完成初审工作,并及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调整和规范申报事项



  (一)关于一级资质申报。在278号公告基础上,对申报材料作如下调整(调整后的具体材料目录及要求见附件):



  1.将提交原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原件,调整为提交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原件在领取新证时提交。



  2.增加已竣工项目和在建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3.规范材料复印件盖章。提交材料复印件的,应当经过核验并盖章。根据具体材料和各地实际情况,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盖章:



  (1)由政府部门核发的许可、备案材料,加盖相应部门公章或业务专用章;由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加盖相应部门公章;由社会机构出具的材料,加盖该机构公章;企业内部的文件资料,加盖企业公章。



  (2)省级主管部门核验材料后,在复印件上加盖“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的行政许可专用核验章。



  (3)地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对相关存档资料核验无误后,在复印件上加盖该机构公章或查档业务专用章。



  复印件盖章位置原则上应在原盖章位置附近,盖章要清晰。复印材料不得涂改,原件确有涂改的,复印件要在原涂改位置加盖相应印章。



  (二)关于一级资质延续。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资质延续时,应参照一级资质申报的要求提交资料,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在一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延续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再受理延续申请,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办理一级资质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三)关于一级资质变更。因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资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申请资质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具体变更事项提交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拟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参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http://www.mohurd.gov.cn)上公示的企业资质变更受理审核内容清单,资质证书提交和材料盖章的要求参照前述关于一级资质申报的规定。



  三、加强一级资质企业管理



  (一)加强动态监管。加强对一级资质企业开发项目的全过程监管,特别是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报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联机备案、预售款监管、信用档案建立等方面,要发挥一级资质企业的示范带头作用。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级资质企业,省级主管部门要及时查处,并提出有关资质处理意见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完善评审信息公开制度。对于一级资质的申报和延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及时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对其中审批未通过的附相关原因说明。



  (三)严格资质证书管理。各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管理,严肃查处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等行为。



  附件: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申报材料目录及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六月九日



附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申报材料目录及要求


  一、材料目录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原件或复印件



  (五)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财务报告(附审计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企业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符合规定数量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近三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复印件



  (八)近三年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料复印件(按项目组卷):



  1.已竣工项目,须提供项目的投资计划批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2.在建项目,按项目实际进度提供项目的投资计划批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文件,并附项目进度说明。



  (九)已竣工项目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复印件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按项目组卷)样本或复印件以及相关执行情况报告;在建项目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复印件(按项目组卷)以及相关执行情况报告。



  二、有关要求



  (一)申报材料要书写(填写)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不得提交扫描件,必要时可提交原件。



  (二)要规范材料复印件盖章。提交材料复印件的,应当经过核验并盖章。根据具体材料和各地实际情况,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盖章:



  1.由政府部门核发的许可、备案材料,加盖相应部门公章或业务专用章;由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加盖相应部门公章;由社会机构出具的材料,加盖该机构公章;企业内部的文件资料,加盖企业公章。



  2.省级主管部门核验材料后,在复印件上加盖“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的行政许可专用核验章。省级主管部门核验章参考样式:

经 核 对 与 原 件 相 符

×××省住房和城乡

建 设 厅 核 验 章
审核人:×××





  3. 地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对相关存档资料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加盖该机构公章或查档业务专用章。



  复印件盖章位置原则上应在原盖章位置附近,盖章要清晰。复印材料不得涂改,原件确有涂改的,复印件要在原涂改位置加盖相应印章。



  (三)申报材料只需报1套,上报后一律不再退还。请省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根据需要做好有关材料的备份、存档等工作。



  (四)申报材料装订要求:



  1.材料目录(一)项单独放置,不和其他资料合订。



  2.综合卷:材料目录(二)、(三)(四)、(五)、(六)、(七)项和(九)项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执行情况报告并成综合卷。内容多的,可分册装订,并在封面上注明。



  3.业绩卷(项目资料按单个项目组装):



  (1)近3年已竣工项目:材料目录(八)项中的“1.已竣工项目”资料及(九)项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



  (2)在建项目:材料目录(八)项中的“2.在建项目”资料。



  业绩卷的近3年已竣工项目业绩和在建项目业绩分别装订,并在封面上注明。



  4.综合卷、业绩卷采用A4纸装订成册,软封面封底,每卷应有标明页码的目录,逐页编写页码。综合卷中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交纳凭证、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的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应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企业在册有职称专业人员名单顺序装订。



  (五)新核准的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资质证书时,须提交全国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联络员(2人)登记表(表格样式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http://www.mohurd.gov.cn“诚信体系”栏目中下载),并领取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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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3 号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九日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籍在本市的国民教育系列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学校作出的下列处理决定,学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入学资格;

(三)停学、休学、复学、转学、退学的处理;

(四)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应当遵循教育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和保护学生隐私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章 申诉提起



第六条 学生申诉,成年学生由学生本人提起,未成年学生由监护人代为提起。

提起申诉的学生为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学校为被申诉人。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处理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起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学生提起申诉,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交申诉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申诉的日期。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含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市直属中小学校学生申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其他中小学学校学生申诉,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申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或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无正当理由又重新提起的;

(三)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原则。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教育专家、法律专家、申诉受理机关工作人员等五至九人组成。

第十四条 申诉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会说明,或者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审理情况提出书面审理建议,提交申诉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关根据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建议,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作出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受理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

(五)申诉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申诉人享有的救济权;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学校应允许其继续在校学习。其修课、成绩考核按照在校生办理。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继续留在学校,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经申诉受理机关同意,学校可以要求学生暂时离校。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在申诉被受理后,又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终止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学生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诉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利用废旧轮胎炼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735号




关于利用废旧轮胎炼油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利用废旧轮胎炼油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2005〕3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法〔1996〕734号)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土法炼油企业:(1)自《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发展小炼油厂和取缔小土炼油炉的通令》(国发〔1981〕177号)颁布以来,未经国务院批准,盲目建设的小炼油厂和土法炼油设施;(2)未经国家正式批准,不具备炼油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非法炼油装置;(3)无合法资源配置,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原油资源,造成石油资源浪费,产品质量低劣且污染环境,扰乱油品市场的炼油企业;(4)生产过程不是在密闭系统的炼油装置中或属于釜式蒸馏的炼油企业;(5)无任何环境保护设施和污染治理手段的炼油企业;(6)不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炼油企业。据此,废旧轮胎炼油,如果符合上述情况之一,即属于土法炼油,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应责令关闭或停产。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