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及贷款风险补偿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1:41:46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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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及贷款风险补偿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及贷款风险补偿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字〔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资金及贷款风险补偿金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资金及贷款

风险补偿金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银川市委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金融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银党发[2008]50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范围是,我市的乳制品加工企业、小巨人企业、引进先进设备企业和实施节能减排技改的企业,在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新增的贷款,贴息标准按新增贷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的30%予以贴息。

第三条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使用范围及标准:

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内各驻银金融机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用于我市乳制品企业、小巨人企业的贷款风险补偿。当贷款逾期经追偿后,按贷款最终损失额的20%予以补偿。单笔补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条 市经委、市商务局负责对申请贴息资金企业资格的认定。由市金融办牵头,市财政局、经委、商务局、农牧局参加,共同对驻银各金融机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企业新增贷款和风险补偿金进行审核、认定。市财政局负责及时拨付资金。

第五条 申请程序。由企业和各金融机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分别填写《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和《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市金融办、财政局、经委、商务局、农牧局审核、认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拨付。贴息资金每半年拨付一次,风险补偿金一次拨付。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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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忠金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据《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淮北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设立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技奖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五)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六)在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以及促进我市与外部科技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境外人员。
  第八条 市科技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重大科技成就奖。重大科技成就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技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及省驻淮单位;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和个人限额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初审,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各部门推荐的项目、人选及全套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格者提交评审委员会各专业(学科)评审组进行评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在《淮北日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最终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的重大科技成就奖由市长签署。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数额分别为3万元、1.5万元、0.8万元;重大科技成就奖的奖金数额为10万元。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评审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0日发布的《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1996年2月3日发布的《淮北市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当国家实行宏观紧缩措施时,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计划管理。
二、今后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置要实行计划管理。各分行在年初应向总行报送本年度的机构设置计划,经总行审批后执行。
三、目前已批准进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进行试点。
请各分行将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时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保证其稳定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合作经济制度,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积极筹集融通农村资金,帮助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资金困难,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稳定发展;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稳定农村金融;为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坚持勤俭办社,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五条 为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建立和发展,充分发挥其扶贫作用,国家对农村信用社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是基本的核算和经营单位。可下设信用分社和信用代办站,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根据需要可建立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机构设立,应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按照方便群众、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在县以下农村按区域或按乡镇设置,其设立和撤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九条 信用分社(储蓄所或其他服务网点)是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二级分行批准。
第十条 信用代办站是信用社的代办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决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批准。
第十一条 县联社是农村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以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为宗旨;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县联社可以适当经营金融业务。
县联社的建立和撤销,由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农村个人储蓄;
二、农户、个体经济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的存款、贷款及结算;
三、代办国家银行及其他单位的存贷款、证券交易和其它资金收付业务;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二、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三、保证存款户的存款按时支付。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产业信贷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
二、贯彻国家规定的贷款基本原则,遵守《借款合同条例》;
三、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和周转性;
四、农村信用社优先向本社社员贷款;
五、农村信用社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规章制度。大中城市郊区及城镇的农村信用社,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县(市)联社可以自办辖内的信用社往来结算业务;县联社与县联社之间,可以开展特约汇兑。县联社可与国家专业银行商定,参加
其联行,办理跨地区结算业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国家根据宏观控制的要求,对农村信用社实行间接调控,由中国人民银行下达指导性信贷计划。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制度,其缴存存款准备金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保证支付的需要,留足业务备付金。业务备付金占各项存款的比例,由县联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的资金,除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业务备付金以外,由农村信用社按政策自主运用。其资金投向,要坚持以支持农业生产为主的方针,在保证农业贷款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可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和农村其它工商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金之和的75%;
二、农村信用社的股金加各项基金之和不得少于其贷款总额的10%;
三、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各项贷款余额之和的20%;
四、农村信用社发放一笔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50%;
五、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各项积累之和的30%。
第二十一条 贫困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支持农业生产资金有困难的,农业银行要给予支持,并在利率上适当优惠。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可以进行同业拆借,但拆借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拆借资金数额、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浮动幅度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准备金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信用社的业务备付金利率,按照略高于专业银行业务备付金利率水平,由中国农业银行确定。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定岗、定编、定员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合同制用工制度。其职工的招收和管理由中国农业银行会同国家劳动人事部门具体制定。农村信用社原有的固定制职工,实行聘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员工等级工资制度,其工资总额按照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实行浮动。具体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抽调农村信用社职工,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安排人员。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的税后利润应坚持以下分配原则:公积金不低于50%;股息加分红不得超过股金额的20%。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呆帐准备金的提取与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县联社的社员是信用社)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其执行机构是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的职权是:通过和修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章程;选举和罢免管理委员;讨论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机构、人事、业务、财务等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具体行使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权是:聘用、招收、撤换、奖惩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讨论决定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业务经营、财务计划和各项工作制度;监督检查农村信用社(县联社)
贯彻执行金融方针、政策情况和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有无违法乱纪行为;其他重大事情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主任由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委员会选举或公开招聘。选举或招聘的农村信用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查同意,由县联社批准;县联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由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批准。农村信用社和县
联社主任的人事变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

第九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的要求,行使对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 中国农业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主要通过县联社实现,县联社具体负责对农村信用社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应尊重地方政府的领导,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地方政府有权监督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方向,但不得干涉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农村信用社管理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