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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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政府令〔2011〕1号


《唐山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已经2011年1月26日市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国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贯彻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他人员,是本细则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编制、住建、公安、城管、交通、教育、旅游等行政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有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各级财政安排的抚恤、补助、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抚恤优待活动。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优抚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抚恤优待公益广告。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第九条 持证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年长者。

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发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确定后一般不再变更。

第十条 证明书发放后,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一次性抚恤金根据现役军人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发放。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 ;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 ;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 ;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其不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其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死亡前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 周岁或者己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配偶再婚的,继续履行军人生前赡养、抚养义务,本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可以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不予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两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分别发放。

第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参加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高等、中等学校就读而迁移户口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口迁移时,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户口簿或身份证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户口簿或身份证、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从次年1月起按当地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和户口簿或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认定伤残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其正式档案中有原所在部队涉及其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和实验分析记录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条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自次月起发放或者增发残疾抚恤金。

对迁移户口的残疾军人,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予以保障。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供养。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本辖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 ;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本辖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 ;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本辖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维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但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但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支付优待金所需经费在县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对农村义务兵家庭的优待金,由各县(市)区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每户每年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发放;对城镇义务兵家庭的优待金,参照每户每年一人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期间,其家庭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对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其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应当免除其他负担。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或涉核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用总额百分之十的标准给予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对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难以支付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经城乡医疗救助仍难以支付或本人不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按个人自付部分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标准给予住院费用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市辖区制定的住院费用补助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补助的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省、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定点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抚恤优待对象到乡镇以上医疗定点机构就医时,县(市)区应当实行参保、参合医疗费报销、政府医疗补助和卫生部门医疗费减免“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所在企业破产等原因失业的,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协调安置。

第三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办企业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生活水平。

第三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按规定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因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子女需要转学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转学手续,并帮助就近入学。

第三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五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或涉核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户籍在城镇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其提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户籍在农村的,应当协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但因部队驻地不能解决就业就学等问题而无法随军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子女在当地优先安排就学。

第三十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或涉核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身份后,从确认身份的当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或涉核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范围给予救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人员在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开办优抚医院(门诊)、光荣院,用于治疗或者集中供养依法实行抚恤优待的孤老人员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优抚医院、光荣院的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享受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死亡后,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市内收费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四十一条 市内各车站、港口,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优先托运行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减免票价。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席)。

各类公路、桥梁、隧道、停车场等管理机构对通行和停放的军车,一律免收费用,并设置军车免费牌、匾。

邮政部门应当确保部队邮件、信函、报刊的及时投递。

第四十二条 对按照规定休探亲假的现役军人家属,休假期间照发其工资。因工作需要当年没有探亲的,次年探亲的假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或者补助。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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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4年12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使用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该类人员;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使用无军籍职工的驻郑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

(八)外地驻郑机构及其未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

(九)境外企业驻郑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十)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及其农民合同制工人;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鼓励、支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或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缴费基数核准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失业保险费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整顿的;

(三)生产经营连续三年发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四)全部生产线停工十二个月以上,且无其他经营性收入,或者虽有其他经营性收入但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应当提出补缴计划,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未按照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缓缴期满未按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成建制转移或者职工在职期间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在迁入地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转移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用人单位、职工转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者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记录,完整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并作为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期限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职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存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坐支或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后仍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含聘用关系,下同)的,应当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档案的,应当一并报送。

职工失业后,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代办失业登记手续,代领失业证。

第二十条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后未就业的,可以自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原用人单位或档案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失业人员是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标准,并发给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书面告知并退回档案。

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失业人员,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参保地,本人或委托他人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确有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每满一年增领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按其个人累计缴费总额的三倍计发,但最多不超过十八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按其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由其本人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凭证领取。

失业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由其本人持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凭证领取。

失业人员确因患严重疾病等特殊原因致使本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委托他人持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代领手续,代领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待遇中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发给一次性的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住院生育费用的百分之七十,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培训、求职登记、职业咨询与指导、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合法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培训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持培训费交纳证明和结业证明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但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失业保险金总额。

职业介绍或者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给予补贴。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非因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以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至其法定退休年龄,领取标准为原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八十。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一并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费用。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从转移的次月起,由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标准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未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出具并送达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征收、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职责的;

(二)为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核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和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为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等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侵占、截留、坐支、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者用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追回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厦门市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处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处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清理市区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权,特制定本办法,凡属该地区范围内之房地产悉依本办法处理之。
二、凡经日伪政府给价收买之房地,应收购公有。但在日伪收买地区范围内间有少数业户及代理人当时不在厦门,或其他原因,确未被收买,现仍持有足资证明之全宗契证者,可于规定期间提出契证及户籍证件(代理人应缴验合法委托书)并缴纳工本费一万元(产权确定与否均不发还
)向财政局地政股办理申报手续。
三、未被收买房地之业户或合法代理人住在本市者,应于规定申报期间二个月内分区分期办理申报,但为照顾海外华侨以及外地业户,因交通困难,不予分区分期,统一规定申报期间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申报手续者,视为放弃业权,作为公有。
四、凡日伪收买地区已接受收买之房地产,在收买时未将全部或一部契证缴交日伪政府,或已缴交契证有部份被国民党伪政府人员偷出盗卖者,均应于申报期间内将该项契证缴销,不予追究。
五、为准备今后市政建设需要,日伪收买区之土地,一般应保持完整,凡确未曾接受收买之房地产申报审查并公告确定后,再予研究更换或补偿。
六、日伪收买地区之土地,如已建筑房屋或种植农作物者,在市政建设未计划使用者,得暂维持原状。但已被收买不能办理申报之房地,使用人均应在申报期满后迳向厦门房地产公司办理租赁手续。如经已办理申报者,应俟业权审查确定后,再行通知应否办理租赁手续。
七、为保护公有房地产不遭受损失,如有发觉盗窃契证冒占收买地区房地之行为,人民群众应立即检举告密(报告人严守秘密)对检举有功者给予奖励。
八、本办法除报送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审外,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日伪收买地各种类型处理办法(草稿)
日伪收买地具有以下特点:时间久,面积多,土地分散数量不一,情况复杂,面广牵连大,产权人分散本地或侨居外地不均,为求处理统一及易于内部掌握,分别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达到公私合理。兹提出内部掌握原则如下,请审查核示。(附省府(五三)府办秘字第二六号指示)
一、未被收买,应准予申报,承认为私有者。
1.业主不在本地,契证随带外地,现仍保有全宗契证。
2.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在本地或外地遗失,能提出有力证明。
3.业主不在本地,自己拆卸房屋,未向日伪政府领取地价补偿费,现仍执有完全的契证,经证明属实。
二、房地已被收买,业主本人当时不知道者,分以下列各点处理:
1.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寄存亲朋代理人保管,当时由代理人代为出卖,领取地价补尝费的,这种房地因为业主与代理人的关系非常亲密,并且很有信任的把契证也交付代理人,事实上和习惯上这座房地的全权均交与代理人了,故已由代理人代为出卖,原则上应列为已被收买处理。房
地应收为公有,业主如有异议,应直接追究代理人。如个别确有困难者,取得一定证明可酌情处理。
2.业主不在本地,契证也不在本地,由亲朋等代为管业而代为补契出卖的:这种案件,业主与代管人有相当关系,代管人代为出卖后,如有函信告诉业主,业主已认可的应作为被收卖处理。如不同意,当时或抗日胜利后有提出异议,现在能提出证明文件(因胜利后国民党反动政府曾
在本市范围内举行办房地产登记一般业权所有人均纷纷提出契证申请所有权登记)和全宗契证者,则查明业主与代管人当时与现在的情况。如代管人当时已提出其他交换的条件,现在仍保持很密切的关系者,仍应作为已被收买处理。如业主与代管人当时与现在并无其他任何条件交换,亦未
取得协议者,因业主现仍保持有全宗契证,得承认为私有,酌情处理。
3.共有共管产业由一部份共有权人立契出卖,另一部份共有权人当时不在本地,现执有全宗契证:先查明不在本地的共有权人当时是否知道被收买的事,是否同意,有无提出异议,有何证据,如已属同意的作为已被收买处理。如曾提出异议,能提出证件和契证者,按比例承认其共有
权应得部份之业权予以处理。
4.有典押关系产业,未经双方同意由原业主补契出卖或由典权人出卖的:这类案件,原则上应视为已被收买处理。原业主或典押权人单方出卖,一方不承认时,属于债务关系,由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决。
5.房地已出卖,契证缴交一部,尚留存一部份的:这类案件如仍有人来申报时,要查问其契证不完全之原因,并说明该房地既已被买应作为公有,其留存部份之契证亦应缴销,如遇有不愿缴销契证要求申报者,则可由街政与当地居民共同审查初步核定,报送市府决定之,(确已出卖
仍应收为公有)
三、房地已被收买,嗣后又通过各种方法化公为私,占用收买地者,分下列各点处理。
1.收买地契证被伪政府人员盗窃转卖者。
⑴以低价出卖给再被收买的业主,由业主自行使用,起盖房屋或出租者:这种买卖性质系属非法行为,原则上不能承认为私有。如抗战胜利后,在该地上重新起盖房屋的,房屋归其私有,土地归公并须向厦门房地产公司订立土地租约,其使用办法悉照该公司的租赁办理。
⑵随便指定界址出卖非原有业主的:因其界址面积均与原状不符,其指定的范围内过去或为数人所有,现在该地上已经起盖房屋的,房屋承认为私有,其土地如明知有问题而承买者不予承认。如系华侨确实不明情况,被欺骗承买,得承认该宗契证原有或一部份面积范围。
⑶伪政府人员偷出契证后自行化名假冒向伪地政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无论已否取得伪所有权状,均作无效,土地收回公有,如已起盖房屋的处理办法与第三类第一条第一款处理。
2.于抗日胜利后,由原业主迳向国民党敌伪处理局申请承买的:如取得有完整的手续者(有全宗契证,有敌伪处理局的证明文件)一般得承认为其所有。
3.原业主投机取巧假冒契证遗失,登报声明失契,骗取重新补契并向伪地政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或已取得伪所有权状者:原则上如房地已被收买而假冒契证遗失的,不论已否取得伪所有权状应视无效。房地未被收买,但沦陷期间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在本地或外地遭不可抗力之水火灾
战争所毁或遗失,并能提出证明者,经调查属实,可予承认为私有。
4.明知该地区是收买地区,但贪图便宜予以承买,准备以高价再出卖的:这种人是在反动时期绝大部份是有权势的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准备随时脱售,企图取巧,这种买卖属于非法投机行为,一般不予承认。个别特殊情况,酌情适当处理。
5.不明该地区的情况(如初归国的华侨新由内地来厦的人)承买自己需用的,经详细调查证实后,得承认为其所有。
6.原业主本人已死亡,继承人不知道当时原业主有否出卖,现在要求申报者,可参照第三类第三条的处理办法处理。
四、经审查证实,承认其产权,处理办法。
为保证土地集中,使土地更合理更有价值使用,适应今后市政建设,原则上不就地发还,采取如下办法处理。
1.以相等价值,面积之公有土地(零星不合用之公地)交换,并发给所有权证或证明文件。在调换时如面积价值有超出或短少,互相调补。
2.产权人不愿对换,土地又无法确定位置,应候该地建设需要时,由使用建设单位适当给价补偿原产权人。
3.产权人为保留原有地区,不愿出售,又等不得,得由政府就一部份不合需要的日伪收买地划定适当地区予以对换。



195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