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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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8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管委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相关宗教事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宗教事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其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社会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使用宗教性捐献和向社会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委会发现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非宗教团体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申请,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申请,所在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前款规定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依法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申请登记。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征得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及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订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报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场所常住和暂住人员的登记、备案管理;

  (四)定期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交本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制度,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和习惯。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同意。经同意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指导使用人制订宗教活动场所保护方案,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有关规定认定。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分别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本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超过一千人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拟举行前三十日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举办宗教活动,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订活动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确定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配备与活动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三)为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或者经费保障;

  (四)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需要临时搭建灯光、看台等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

  (六)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提供必要的支持,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禁止假借宗教名义骗取财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财产。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第三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是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管委会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检查,在财务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职人员、其他信教公民举报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不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提交本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人员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未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护方案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有关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假借宗教名义骗取财物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议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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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快做好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快做好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的通知

人口办发规函〔2011〕116号  


各直属、联系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7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人口办发规〔2011〕12号)要求,各直属、联系单位要加快进度,2011年4月底前做好本单位软件正版化各项整改工作。各单位“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组织做好迎接国务院有关部门督导检查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办公软件使用管理。按今年1月份组织开展的委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个人计算机摸底调查结果,我委一次性集中采购了金山Wps office 2009专业版,部署到各单位办公用计算机,近日即可到货。各单位要组织每台办公用计算机正常安装、使用。按财务规定,以后所需正版软件经费,由各单位纳入预算自行解决,不再统一采购。

  二、尽快完成杀毒软件和操作系统软件政府采购。对未使用正版杀毒软件或正版杀毒软件使用授权已经到期,以及未使用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服务器和个人计算机,各单位要安排必要经费,2011年4月底前完成政府采购及更新升级工作。

  三、完善软件资产管理制度。按照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实行)规定,制订本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工作文件,将软件作为资产纳入资产管理体系。

  四、定期报送整改进展情况。各单位自2011年4月25日起,每周四上午10点前向国家人口计生委信息化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发展规划与信息司)报送《软件正版化检查整改工作落实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直至本单位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完成为止;并于2011年5月13日前报送完成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总结。

  联系人: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 黄燕妮

  联系电话:62030581

  传 真:62030766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7日第八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依托单位的作用,保障科学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依托单位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托单位的注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便利申请者,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依托单位注册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申请;

   (二)决定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

   (三)公布依托单位名称等基本信息;

   (四)其他与依托单位注册管理相关的工作。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注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公益性;

   (三)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能力;

   (四)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

   (五)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

   (六)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

   (七)具有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前款中高等学校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机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注册为依托单位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者提出申请时,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如下材料: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四)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

  前款材料中的复印件须加盖发证机关公章。申请者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依托单位注册信息登记表;

   (二)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能力的证明;

   (三)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证明;

   (四)具有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五)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六)具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七)同意遵守科学基金管理法规或政策的承诺。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须由申请者上级主管单位签章确认。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一次集中受理注册申请,受理过程中发现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应当告知申请者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前补足。

  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注册为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随时受理注册申请。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完成注册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注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决定不予注册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申请者的注册申请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实地审查的方式。申请者应当积极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实地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一)单位名称、住所、银行基本帐号等基本信息变更;

   (二)法人类型发生变更;

   (三)因法人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

  发生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变更情形,依托单位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变更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发生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变更情形,申请变更时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完成对于变更申请的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名称以及变更信息;决定不予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依托单位的申请或者直接作出注销该依托单位注册的决定,及时通知该机构并说明理由:

   (一)依托单位不愿意继续作为依托单位;

   (二)不再具备依托单位注册条件的;

   (三)发生《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其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变更的。

  发生上款第(三)项情形的,处罚期满后可以再申请为依托单位。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公布注销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定期对依托单位是否仍然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进行抽查。对于不再具备注册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依托单位在注册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举报。

  第十七条 申请者或依托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三)未在发生变更情形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予注册;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机构,其上级主管单位已经注册为依托单位或者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鼓励仍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依托单位或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注册申请,该机构可以不再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对于实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活动的机构,可以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要求,其他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活动中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上级主管单位是指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组织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