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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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改法规〔2009〕1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监察厅、建设厅(建委)、交通厅、水利厅、商务厅、法制办,各铁路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部署,为进一步做好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落实。
  特此通知。
  附: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  察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铁  道  部
                         水  利  部
                         商  务  部
                          国务院法制办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意见


2009年是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关键一年。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对于管好用好政府投资,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部署和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决策部署,把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定,坚持依法办事;着力规范和完善招标投标制度,强化监督执法;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反腐倡廉建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加强部门协调配合,为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提供有力保证。

二、主要任务

(一)坚持规则统一,提供制度保障。一是推动颁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统一招标投标规则,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修改完善工作,抓紧颁布实施。二是开展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清理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要求,重点清理是否存在非法设定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与《招标投标法》相抵触的规定;是否存在通过设定歧视性条款限制国产设备使用,以及排斥或者限制外地企业投标等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规定;是否存在其他与《招标投标法》不一致,影响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的规定。及时提出修订或废止的意见,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三是推动形成统一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体系。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结合本行业施工特点和管理需要,尽快修订、编制并发布行业范本。符合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各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应按要求使用标准招标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编制适用于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简明标准招标文件。四是落实国务院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有关加强投资项目设备采购管理的要求,研究制定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设备采购管理的具体措施,确保自主创新设备采购方案的落实。

(二)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投资安全高效。要将政府投资项目作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严格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确保依法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定,坚决纠正违法设置限制性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限制竞争的行为。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政府投资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的,除需要采购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等法定情形外,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展前,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使用中央投资的项目,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时,涉及招标的内容中应依法增加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及等级的要求。要加强对依法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的监管,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期限要求,不得任意缩短法定期限。建立健全依法、科学、高效的监控体系,强化全过程监督执法,加大对中标项目合同执行跟踪监督力度,完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举报投诉处理机制,严肃查处将工程建设项目化整为零、随意简化程序规避招标、虚假招标,违规变更合同,以及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进行重点审查,并监督落实。项目实施过程中,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装备制造业等工业项目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加大对歧视和排斥投标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项目,在招标文件中采用歧视性条件,间接或直接指定采购国外品牌产品或功能部件,限制国产设备使用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选取投资规模大、社会影响面广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重点检查。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执法活动的监督,对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进行权钱交易、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三)推进信息公开,增强透明度。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积极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公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事项核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等信息,都要向社会公开。要抓紧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加大违法行为记录披露力度,促进市场主体自律意识的提高。尚未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的部门和地方,要按照《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要求,尽快建立;条件成熟的地方,要推动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年底前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加强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研究组建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加快推动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招标投标试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抓好贯彻落实。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和健全招标投标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政策措施的重要保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特别是要根据今年政府投资力度大、新上项目多的新情况,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特点,在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研究提出改进工作作风、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的具体措施,可采取统一审批、联合审批或集中审批的形式,切实提高工作实效和监管水平。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履行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职责,确保监管到位。
(二)完善协调机制,增进工作合力。要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地区间、部门间在制定规则、监督检查、信息沟通等方面的协调配合,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要完善监督执法协作机制,落实行业主管部门与监察机关之间在招标投标违法违纪线索处理和案件查处工作中的协作配合机制,保证信息渠道畅通,促进全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开展。
(三)注重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关注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时研究招标投标领域中暴露出来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总结经验,把握规律,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各地方有关部门在工作中遇到的一些普遍性问题,可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对于涉及多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重大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交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会议讨论,共同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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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对农节目服务工程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对农节目服务工程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广局发〔2008〕138号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广播电视台(集团):

为了建立和完善浙江省广播电视对农宣传服务节目制作播出的评价体系和扶持机制,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广播电视对农节目服务工程建设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广播电视 对农节目 考核办法 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对农节目服务工程建设考核办法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浙江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纲要(2008-2012)》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2008年度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实施意见》(浙委办[2008]44号)要求,为加强广播电视对农节目的制作和播出,推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确保广播电视对农节目服务工程的顺利实施,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广播电视对农节目服务工程建设的基本目标
通过2008至2010年三年努力,形成以省台为龙头、县台为主阵地、市台为沟通城乡主桥梁,省、市、县三级分工联动协调,广播电视优势特色明显,最大程度满足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广大农村基层群众多层次、多样化需求的对农节目新体系和广播电视服务“三农”新格局,使我省广播电视对农宣传服务工作继续走在全国前列。

第二条 广播电视对农节目服务工程建设的基本要求
1.浙江电视台公共·新农村频道作为我省唯一以服务“三农”为宗旨的电视专业频道,要办成全省电视对农政策指导、科技宣传、法律咨询、信息服务、文明指导和展示“三农”新貌等方面的权威性“龙头”平台。要求在自办节目中以面向“三农”为主的专题栏目2008年达40%以上、2009年达50%以上,2010年达到60%以上;浙江电台广播新闻综合频率要对现有的对农专题栏目进行扩充和改造提升,2010年办成基本满足全省共性需求的大版块节目,成为全省广播对农宣传服务的龙头。
2.县级广播电视台作为广播电视直接面向“三农”的基层播出机构,是广播电视服务新农村建设和广大农村基层群众的主阵地,应每天在黄金时间分别安排播出广播和电视的对农栏目。要求每周自办面向“三农”为主的广播和电视专题栏目2008年分别达1档以上,2009年达2档以上,2010年达3档以上。
3.市级广播电视台要充分利用其所在市对所辖区县在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辐射力和示范性,成为广播电视沟通城乡、服务城乡一体化的主桥梁。要求每周自办面向“三农”或“涉农”的广播和电视专题栏目2008年分别达1档以上,2009年达2档以上。

第三条 广播电视对农节目服务工程建设考核的分类
广播电视对农节目服务工程建设考核分直接补助类考核和评优类考核。
1.直接补助类对象:经济欠发达地区(包括海岛县)市、县(市、区)广播电视台对农栏目;
2.评优类考核对象:各级广播电视台制作的优秀对农栏目。
考核扶持补助由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其中优秀对农栏目补助实行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受补助单位应将专项资金用于广播电视对农节目服务工程建设。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与省广电局另行制订。

第四条 广播电视对农节目服务工程建设直接补助条件:
1.省财政厅列为财政扶持一类地区的有关市、县(市、区);
2.2008年10月前,每周分别自办1档及1档以上的广播与电视对农栏目;
3.每档栏目时长不少于10分钟,并安排在适合农村受众收听收看的黄金时间播出。
4.栏目内容体现新农村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二十字方针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等方面。各地可从当地实际出发,各有侧重、各有特色,要求富有指导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5.栏目有相对固定的采编播人员。

第五条 广播电视对农节目服务工程建设评优条件:
1.每周自办的广播和电视对农栏目档数分别达1档以上;
2.栏目时长不少于10分钟,并安排在适合农村受众收听收看的黄金时间播出;
3.栏目内容体现新农村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二十字方针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等方面。各地可从当地实际出发,各有侧重、各有特色,要求具有较强的指导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4.栏目形态完整,制作精良。善于利用并较好发挥广播电视的特色与优势,形式生动活泼,可听可看性强;
5.栏目有固定且较强的采编播人员;
6.栏目的制作播出与农口等部门形成固定的协作机制。

第六条 广播电视对农节目服务工程建设的考核程序。
各广播电视台根据自身所处的经济发展区域和本台制作播出的对农栏目情况,分别向所在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考核申请;
各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农办等有关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对所辖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台的申请进行初审并上报省局;
省广电局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审核各地上报材料,并对节目制作播出情况进行抽查评审,最终确定对农节目服务工程建设的扶持考核补助对象。同时,经综合评审考核,评选出广播和电视对农栏目“双佳”奖和优秀对农栏目单项奖若干名,给予以奖代补的扶持。

第七条 广播电视对农节目服务工程建设考核每年一次,具体时间和材料报送等要求由省局另行发文。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预防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工作,其具体职责:

(一)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
(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检验、监督;
(五)驾驶员管理、考验,驾驶证核发;
(六)车辆号牌、行驶证核发;
(七)路障管理;
(八)设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九)维护公路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相应的机动车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对道路交通实行社会化管理,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体运输户的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指导、督促。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文化、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违反或者指使、强迫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是车辆行驶和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凭证,全国有效。上述凭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上路上岗执勤,应当采取定点与巡逻相结合的勤务方式,认真检查,违章必纠,依法处罚。
第八条 治安巡警,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时,应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预防重大交通事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连续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公路由交通部门负责,市区和县(市)城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标志标线应当保持完好、清晰,对损坏,残旧的标志标线应当及时修复、翻新或者更换。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提出书面建议。因不及时采纳建议引发事故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自行修筑养护的专用道路,没有纳入地方道路管理网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由修筑养护部门设置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线、单行线,须报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的制作和设置位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助力车和残疾人专用车,未经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申报生产企业目录和产品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编入产品目录的车辆不准核发牌证。
第十五条 严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或者个人的机动车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
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遗失的,应在七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使用军队、警用机动车号牌须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转借、买卖、盗用。
第十六条 汽车检测应当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和标准执行,不得重复检测。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性经济实体。检测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特征。确需改装、改型的,须向车籍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拼装机动车。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拼装机动车的,必须收缴牌证或者强制报废,不得转让或者买卖。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车籍地以外驻点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
挂有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机动车只准在规定的时间、路线内使用,不准载乘他人或者载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除使用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外,须按指定位置固封安装号牌,并要保护清晰。
第二十二条 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挂车须按规定在车身后侧喷涂与本车号牌字体相同的放大号。
大型客车、货车、拖拉机、公共汽车、出租车均应按照规定在驾驶室车门外侧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籍地址以及核定的载质量或者载客数。
车身前后不准张贴、喷涂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不准安装高音、怪声喇叭。
各种汽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二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链条。货运机动车轴距超过四米的,须在车身两侧安装防护网。防护网的安装离地高度、纵向空隙不得大于零点四米。
第二十五条 带挂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电瓶车和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
第二十六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的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的距离,应为五至七米,道路附着系数小于零点三的应当延长一至三米,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三)拖拉机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牵引其它车辆的拖拉机不准带挂,只准牵引一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七条 驾驶民用、警用车辆的人员,必须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证是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凭证,任何部门不得发放限制、代替驾驶员驾车资格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分驾驶证、学习驾驶证、临时驾驶证。
申请领取学习驾驶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履行申请手续,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
申请核发驾驶证,必须持有学习驾驶证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科目、内容、方法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
第二十九条 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的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驾驶证核发机关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换证、注销,由核发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向原核发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学习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增发学习驾驶证。
对持有增发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驾驶员,需要驾驶民用、警用车辆的,应当履行申请民用、警用车辆驾驶证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教练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准驾车型五年以上的驾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地驻点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二)出车前、行驶中、收车后对所驾驶车辆要进行安全技术检查;
(三)驾驶车辆不准接打电话、看电视、听耳塞式收音机;
(四)驾驶大型客、货车辆在陡坡和山区公路的冰雪路段行车,驱动车轮应装置防滑设备;
(五)驾驶车辆不准脱离道路在危险的江河湖泊水面上行驶;
(六)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车门;
(七)在公路上驾驶小型车辆时,须系好安全带并告知前排乘车人员系好安全带;
(八)在停车场停车的,须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九)接到违章罚款通知,须按指定时限、地点交纳罚款;
(十)不准接受他人提出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教练员除教练二轮、后三轮、轻便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须随车并坐指导。
学习驾驶员须在教练员指导下,按照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学习驾驶。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驾驶机械驱动的专用车,必须持有所在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驾证。
非残疾人或者上肢残疾的人不准驾驶机械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混合交通的道路上行驶,遇有机动车超越时,应靠右让行,不准互相超越,行进前方有障碍时,要停车避让;
(二)骑自行车人行经无人指挥或者无信号指挥的交叉道口、窄桥、陡坡、结冰等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推车通行;
(三)自行车附载学龄前儿童须装置牢固的座位,允许自行车附载人员的道路上只准附载一人;
(四)不准在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五)不准逆向行驶或者穿越广场;
(六)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须靠右边行驶,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通行路面的宽度:自行车为一点五米;人力三轮车、手推车为二点二米;畜力车为二点六米。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九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未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人货混载;
(三)不准装载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四)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准堵塞车内通道,不准妨碍驾驶员操作;
(五)车顶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标准。只准载乘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长、宽不准超出行李架,物品需捆扎牢固。
第四十条 货运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距离不超过二十五公里的,大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1—5人;小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1—2人,并应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货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押运或者装卸人员不得站立、躺卧,不得坐
在车厢栏板上。
货运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距离超过二十五公里必须附载乘员的,须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准超员乘坐。无驾驶室的拖拉机,挡泥板上不准坐人。
第四十一条 大型货运机动车载客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载客时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载乘六人以上的,车厢须加高栏;载乘二十人以上的须在车厢中部栓系安全链。行经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处,乘车人须下车通行。
载运危及人身安全物品时,车厢内不准乘人;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农用三轮运输车不准载人;试调车、性能试验车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上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准运证,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四十三条 货运机动车装载物品遮挡号牌时,应当在车尾明显位置设置临时放大号牌,不准遮挡尾部灯光。
第四十四条 摩托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摩托车载人、载物不准超过定员和载质量;
(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三)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载人;
(四)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达到核定载质量时不准载人;
(五)二轮摩托车车把不准挂物,载物时不准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四十五条 城市街道在同方向划有多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实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排列:
(一)第一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二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第三车道为出租客车、公共汽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车道;
(二)第一车道的机动车可以在第二车道五十米间距内没有车辆时借道超车。第二车道的机动车可以在第一、三车道五十米间距内没有车辆时借道超车。第三车道的机动车可以在第二车道五十米间距内没有车辆时借道超车;
(三)借道超车在一百五十米内不能驶回原行驶车道的不准超车,超车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行驶车道。借道超车的须让本车道车辆优先通行,不得强行借道;
(四)摩托车应当在规定行驶的车道右侧行驶,除执行警卫任务外,不准在同一车道并列行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通过道路平曲线半径小于五十米的弯道时;
(二)通过桥面宽度在五米以内或者两车会车不畅通的道路;
(三)出入胡同、单位门口或者倒车时;
(四)在城镇街道行驶时,两侧视距不足十米或者在公路行驶时,两侧视距不足五米的;
(五)行驶距陡坡顶点不足三十米的;
(六)通过混合交通道路的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时;
(七)通过无灯岗信号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平交路口繁华拥挤路段、集镇、隧道以及道路施工地段时。
第四十七条 小型客车在一、二级公路上行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第四十八条 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五十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
残疾人驾驶的机械驱动专用车、助力自行车,最高时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后,应立即关闭转向灯。
夜间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后车距离前车间距不超过一百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夜间行驶的机动车,照明灯光开启后,不准使用喇叭,可用变更远近灯光代替。
第五十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车辆遇有少年儿童队列、盲人和行走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时,须停车让行。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当立即将车移至道路右侧按临时停车的规定停放。必须在车身前后五十至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须开启示宽灯。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会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中心线或者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二)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行驶的一方须让对方先行;
(三)同畜力车会车时,在距畜力车前后三十米内不准鸣喇叭,夜间一百五十米内不准使用断续灯光。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距陡坡顶点三十米内不准超车;
(二)遇有行进方向交通阻塞时不准超车;
(三)视距不足三十米的路段不准超车;
(四)被超车未开右转向灯示意不准超车;
(五)在行驶中遇有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被超车要减速让行,在开右转向灯示意准许后车超越时,不准再躲越前方障碍;
(六)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准超车;
(七)超车后不得故意别挤行人和车辆。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必须按规定掉头。掉头时,须开启转向灯,停车了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时,可以掉头。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起步、倒车,驾驶员须察明周围和车上车下情况,确认安全后,可以起步或者倒车。
第五十六条 畜力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幼畜,须拴系在车辆的右后侧;
(二)使用两匹以上牲畜并行的,须相互拴链;
(三)对乘车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制止乘车人的违章行为。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九米以内的路段,一侧有障碍物,与障碍物对应的另一侧五十米间距内不准停车;
(二)对向停车的纵向间距,市(县)区内须在三十米以上,公路须在五十米以上;
(三)靠近路右边停车时,须按顺行方向,平行于道路边缘线停放,右驱动轮外缘,距路边石不准超过三十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右后轮须置路肩中央;在不分路肩与路面的路段,按道路等级核定路肩宽度停车;
(四)同方向不准两车并列停放;
(五)夜间临时停车应开启示宽灯;
(六)长途客运汽车、公共汽车、电车、通勤班车须按指定的停车站点停车。出租车有指定停车站点的,按指定站点停车,不准随意停车。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和进行文体活动;
(二)不准在行车道或者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停留;
(三)不准跨越、攀登道路上的隔离护栏等设施;
(四)学龄前儿童、精神病患者、理智不健全和老年痴呆的人,在道路上行走时,须有人监护。
第五十九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货运车辆须从车身右侧或者后边上下;
(二)未经驾驶员允许,不准搭乘车辆,车未停稳不准上下;
(三)车辆乘员已满,任何人不准强行乘车;
(四)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迫使驾驶员违章、冒险行驶;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者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不准持物或者背、抱儿童;
(六)不准在非停车站点和行车道上拦截乘坐小公共汽车。不准在行车道上、逆向或者隔道招呼出租车;
(七)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谈话、打闹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
(八)非特殊情况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
(九)乘坐人力车、畜力车时,只准从右侧或者后边上下,在机动车临近一百二十米内不准上下;
(十)下车时,应注意察看有无来往车辆,开车门不得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第八章 道 路
第六十条 县(市、区)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者禁行路线。
第六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设置支壁式或者悬挂式霓虹灯、牌匾、广告牌,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四点五米,宽度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第六十二条 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应当修设便道。夜间须在现场周围安装红色灯光标志,设置标志牌或者反光围挡设施。
占用、挖掘道路的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并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签字。
第六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种植的绿篱和公路弯道内侧的树木不得影响视距。
道路两侧种植的树木和设置的电线杆、电线等必须牢固,不得影响交通。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清除。
第六十四条 道路两侧不得设置与信号灯颜色或者形状相似的灯具,不得设置影响辨认交通标志的广告、牌匾。
横跨道路上空的管线、横幅等,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五点五米。超高压线不得低于八米,高压线不得低于七米,低压线不得低于六米。
第六十五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泥石流、雪阻等情形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性示警安全措施,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清除障碍。
第六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须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开山放炮的单位应在放炮区域设有专人维护秩序。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上泄水、扬雪、排气和倾倒垃圾;不得在道路上散放禽畜或者在路边放养、栓系牲畜,影响交通安全。
城镇的供水排水管道损毁造成路面结冰时,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清除结冰。
第六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道路上进行有组织的体育竞赛和有碍交通的体育训练。
第六十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楼群小区,属于城市规划设置停车场(库)地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七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库)内交通标志标线设计进行审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核,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场(库)建设竣工后,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七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停车场(库)的建设,并负责落实建设单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停车场(库)的管理。
投资建设停车场(库)的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非停车场(库)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清除。

第九章 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需要移动现场物体时,须划清标记),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驾车(弃车)逃逸。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主动停车,协助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不得强行通过,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事故现场时,必须维护好现场秩序,疏导交通。如果道路设施有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勘验现场后应当立即恢复交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止拆除现场。
第七十五条 交通事故涉及伤者治疗或者损害赔偿的,在责任最终认定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伤者治疗或者损害赔偿所需的预付费限额。交纳预付费未达到限额的,可以继续扣留车辆至结案。预付费交付达到限额的,立即将车返还车主。有责任一方
的车辆所有人对治疗所需预付费超过两个月未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所扣留的车辆依法拍卖。
当事人可以将预付费存入储蓄所,并将储蓄存折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存。
第七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交通事故受伤者,必须立即先行抢救治疗,可后办理收费手续。凡延误抢救诊治时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交通事故伤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就近住院治疗。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或者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其费用由伤者自付。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对重新认定或者因交通事故致残重新评定确有错误的,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并责令再次评定。
交通事故致残者的补偿费按评残之月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为评残申请日期。
第七十九条 交通肇事车辆损坏程度的评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评定办法进行评定,按车辆损失一次性收取一定比例的评估定损费。交通肇事损坏车辆应当以修复为主,损坏达到整车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不再修复。
对肇事者损坏车辆的修理,任何部门不得指定修理厂家。
第八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逃逸,尚未确认车辆和肇事者的,死者丧葬费和伤者治疗费,死、伤者有单位的由单位预付,无单位的由近亲属预付,无近亲属的,由当地政府负责协调预付。肇事后弃车逃逸的死者丧葬费和伤者治疗费由车辆所有人预付。弃车逃逸的车辆所有人
拒不预付也不认领车辆的,其车辆超过三十日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拍卖。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一、三、六项行为的可滞留车辆。
(一)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故意别挤行人和车辆的;
(三)使用失效的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
(四)将机动车交给非驾驶员或者将驾驶证转借给非驾驶员驾驶车辆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在机动车道上不立即将车移开,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六)无准驾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七)过往车辆通过,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驾驶证,有第一、四项行为的可滞留车辆。
(一)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驶证车辆的;
(二)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防滑设备的;
(四)驾驶报废车辆的。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机动车起步、倒车、会车、掉头规定的;
(二)在停车场停车不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的;
(三)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可以并处五元罚款。
(一)客运车辆未按规定人货混载的;
(二)货运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标志的;
(四)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违反规定的;
(五)机动车载物遮挡放大号或者尾部灯光的。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车辆号牌不清晰,难以辨认号码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喷涂本车放大号或者单位名称、载质量的;
(四)摩托车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
第八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通行、乘车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八十七条 违反出入境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车辆改装、改型的;
(二)单位机动车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机动车以单位名义领取牌证的;
(三)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未采取交通安全措施的;
(四)城镇供水、排水管道损毁冒水,造成路面结冰,不及时清除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或者上空设置的灯具、广告牌匾、管线和横幅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车辆未按规定安装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怂恿、迫使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
(四)往道路上泄水、扬雪、排气和倒垃圾,影响车辆通行的;
(五)在道路两侧拴系牲畜影响车辆通行的;
(六)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动力装置的;
(七)道路两侧树木、电线杆、电线折断不及时整修和清除的。
第九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报废车辆不及时收缴牌证或者利用职权买卖报废车辆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违反规定核发、换发、审验、注销驾驶证和教练证的;
(五)扣留车辆和驾驶证不按照规定开具暂扣凭证,或者超期扣留,或者使用扣留车辆的;
(六)实行票款分离的区域直接收取违章罚款的;
(七)参与出租车、小公共汽车等运营活动的;
(八)徇私情、办人情案或者收受贿赂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省内专用道路的交通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按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