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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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确保档案馆(库)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以及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开发利用等经费的核拨。

档案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定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派人员兼管档案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区、县(市)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公共服务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文件查阅服务中心,作为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集中查阅场所,向社会提供政府公开的信息。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业领域或者某种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将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进行资源整合,统一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机关集中办公地点设立机关文档中心,接收各集中办公机关的档案,对档案进行保管、鉴定和利用,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

第八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按照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档案业务,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机构中从事档案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市、区、县(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区、县(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区、县(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档案形成部门按规定收集、整理后,定期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进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其中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三)列入机关文档中心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后的第二年九月底前,由各单位整理完毕后向同级机关文档中心移交;

(四)各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已公开现行文件,应当在公布后一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送交;

(五)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或者承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各种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范围的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应当与其他重大活动档案同步移交进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在竣工验收或者鉴定前,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进行单项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或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和办公自动化。

有关单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相应的电子文件。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民生等新领域的档案工作,监督、指导有关职能部门做好上述领域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移交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做好本地名人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的征集、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寄存或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第十七条 市级国家机关获得省级以上,区、县(市)国家机关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锦旗,市或区、县(市)国家机关在对外交往中外方赠送的重要纪念品,实物所属部门应当拍照归档,并将目录及时报送同级综合档案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实物,应当在五年内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生变更的,其档案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撤销、终止的,其全部档案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并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立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因兼并、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所在企业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处置档案: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移交;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给接收方;

(三)基本建设、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由有关各方协商处置。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单位接收的档案,可移交给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移交所在地综合档案馆保管。

第二十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需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开放的档案除外。

国家档案馆应当公布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的范围、目录和利用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和利用档案,逐步通过网络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和全文。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需利用未开放档案的,须经国家档案馆同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二)不得泄露保密内容;

(三)未经档案馆或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四)公布、利用涉及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内的知识产权档案的,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编纂出版档案史料,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实现档案资源社会化服务,拓宽档案馆的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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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罚款票据领用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罚款票据领用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我部制定的《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已印发执行。为规范管理,做好罚款票据领用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罚款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为当场处罚罚款收据,适用于一般的当场处罚罚款收缴;专用票据为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和边检罚款专用收据两种。凡需使用以上票据的中央单位,均由主管部门财务机构统一向我部领用。
二、中央主管部门首次领用罚款票据,必须向我部提出申请,填写《中央单位罚没票据领用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发给《中央单位罚没票据购领证》,凭证领用有关罚款票据。中央主管部门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复印件,中央主管部门或国务
院批准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件复印件。
三、中央主管部门再次领用罚款票据,应提供《中央单位罚没票据购领证》,提交前次使用罚款票据的情况说明,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罚款收入的数额以及入库情况等,经审核后,方可继续领用票据。
四、本次罚款票据的印制费用由财政部统一支付,暂不向领用票据的单位收取工本费。
五、中央主管部门逐级发放票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我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直接发放。中央主管部门需委托发放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提供详细的委托单位名称、地址、邮编和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委托发放的中央主管部门需承担相应的委托运费等成本费用。
六、中央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建立罚款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罚款票据登记簿,定期向财政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罚款票据的领用、结存情况。罚款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
向财政部报告。
七、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各单位罚款票据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票据申领、使用、保管、销毁等情况,以及与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等。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八、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部即开始受理罚款票据领用手续,请各中央主管部门及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办理票据领用手续,确保罚款票据领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联系电话:财政部预算司 68551248
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 68518869



2000年8月24日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805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及流域内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规划,分期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搞好老污染源治理,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第五条 湟水流域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治理措施,排放各种有害物质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湟水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分段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本地区水环境污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督促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新建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监督防治工程设施及设备质量,组织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和设施运行情况;
(六)负责湟水流域水环境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公报,提出改善措施;
(七)建立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档案,组织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湟水流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帮助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提高环保投资效益;有关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以及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必须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水环境保护指标作为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一项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向湟水流域排污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进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经监测核实,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国家排污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确因生产需要排污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时,必须重新核办排污许可证。
无排污许可证或无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排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指标的,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防止扩大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湟水干流和主要支流划分为三类水体:
一类水体:湟源县城以上湟水干流段、大通县城关以上北川河段、湟中县城以上南川河段、互助县城以上沙塘川河段、乐都县熊家湾水厂以上引胜沟河段。
二类水体:湟源县城至湟中多巴镇湟水干流段、北川河大通县城关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南川河湟中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沙塘川河互助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引胜沟乐都县熊家湾水厂至汇入湟水干流以及其它湟水支流河段。
三类水体:湟中县多巴镇至民和县湟水与大通河交汇处干流段。
第十六条 湟水流域各类水体均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水体水质执行二类标准值;二类水体水质执行三类标准;三类水体水质执行四类标准值。
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向湟水流域排放污水,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向一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一级标准中对新扩改建项目的规定。在一类水体区域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新增排污量,危害饮用水体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向二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执行一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
向三类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
第十八条 旧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加强企业管理,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开展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
第二十条 使用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其他污水,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和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直接向河道以及其它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电流捕杀鱼类或者危害其它水生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立渣场、垃圾场,必须远离河道和其它地表水体,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严防污染地表和地下水体。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用渗坑、渗井、裂隙、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应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监督管理、监测、科研、综合利用、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或者有重要发明创造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并未按要求进行处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建设的;未经批准,在一类水体区域内增加排污口的排污总量的,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受罚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从严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