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5日起执行。
省长宋秀岩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准备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十年或稍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城市和地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分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国务院批准,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防御、科学技术研究和应急准备工作,提高防震减灾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公安、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全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群众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先进技术装备,鼓励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传递、分析和预报水平,增强防震减灾能力。
第九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预报,有效开展下列工作:
(一)加强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
(二)根据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地震活动趋势,制定地震短期预报和地震临震预报方案,报送上级地震工作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需要增密地震监测台网,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技术更新与运行管理,健全流动监测系统,扩大地震监测覆盖面,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能力;
(四)及时收集、保存有关地震资料和信息,建立档案;
(五)建立和完善地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 下列工程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强震动观测设施,承担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保证强震动观测设施正常运行:
(一)蓄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Ⅰ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省、州(地、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和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按前款规定设置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及时传送地震监测信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并在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和完善群众性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地震知识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助理员的培训,提高其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的工作能力。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防震减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镇地震小区划和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为抗震设防提供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地震活动断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防震减灾的要求,合理确定避难场所。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内容,在审查论证涉及地震安全问题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附具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地震、建设、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下列已建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
(三)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设施;
(四)重要桥梁、隧道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五)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医疗、金融、粮食等系统的关键设施;
(六)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博物馆、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会堂、商场、宾馆、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区的主要建筑及设施,以及消防、国防单位、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筑物和大中型企业的重要建筑;
(七)可能引发火灾、水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泄露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加固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相关部门应当研究推广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乡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材料,提供抗震技术咨询,培训农村建筑工匠。
灾后重建、移民安置等政策性扶持新建的乡村民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的乡村民居建设图集施工,并采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引导农(牧)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民居,提高抗震设防能力。
第四章 地震应急准备
第二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地震应急预案。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口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地震应急预案。
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情势变化和实际需要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地震现场救援装备、防护装置和救援抢险器材,加强应急队伍的培训、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紧急疏散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紧急疏散通道畅通,并利用现有空阔地作为地震避难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难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
第二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地震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地震知识教育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地震灾害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抗震救灾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地震避难场所或者紧急疏散通道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未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内容,或者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附具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乳制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试行)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N—006:2009
乳制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试行)
2009-3-31发布 2009-6-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目的、范围与责任
2.认证机构要求
3.认证人员要求
4.认证依据
5.认证程序
6.认证证书
7. 信息报告
8. 认证收费
1.目的、范围与责任
1.1 为规范乳制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乳品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以下简称HACCP认证)工作,促进乳品企业质量安全自控能力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了从事乳品企业HACCP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施乳品企业HACCP认证的程序与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认证机构从事乳品企业HACCP认证活动的基本依据。
1.3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可免除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所涉及的认证责任。
2.认证机构要求
2.1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乳品企业HACCP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批准。
2.2认证机构应在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后的12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其实施乳品企业HACCP认证活动符合GB/T22003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的证明文件,否则撤销其乳品企业HACCP认证批准资质。认证机构在未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前,只能颁发不超过10张该认证范围的认证证书。
3.认证人员要求
3.1认证审核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取得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的执业注册。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应对认证审核人员的专业能力进行评估。
3.2认证审核员应当具备实施乳品企业危害分析,按标准要求实施乳品企业HACCP认证活动的能力。认证机构应对本机构的认证审核员的能力做出评价,以满足实施乳品企业相应类别产品HACCP认证活动的需要。
4.认证依据
GB/T 27341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食品生产企业通用要求》
GB/T 27342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乳制品生产企业要求》
GB 12693 《乳制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
5. 认证程序
5.1 认证申请
5.1.1 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机构注册登记的法人资格(或其组成部分);
(2)取得相关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件(适用时);
(3)产品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
(4)生产经营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5)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认证依据,建立和实施了文件化的HACCP体系,且体系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5.1.2 申请人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1)认证申请;
(2)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复印件;
(3)有关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件复印件(适用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HACCP体系文件;
(6)组织机构图、职责说明和技术人员清单
(7)厂区位置图、平面图;加工车间平面图;产品描述;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工艺描述;
(8)生产经营过程中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清单;
(9)产品执行标准目录。产品执行企业标准时,提供加盖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印章的产品标准文本;
(10)生产、加工主要设备清单和检验设备清单;
(11)生鲜乳日供应与企业日加工能力情况及最大收奶区域半径的说明(适用时);
(12)委托加工情况(适用时);
(13)近一年内质量监督、行业主管部门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或其他产品符合5.1.1(4)规定的证明材料;
(14)承诺遵守法律法规、认证机构要求及提供材料真实性的自我声明;
(15)其他文件。
5.2认证受理
5.2.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人至少公开以下信息:
(1) 认证范围;
(2) 认证工作程序;
(3) 认证依据;
(4) 证书有效期;
(5) 认证收费标准。
5.2.2 申请评审
认证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进行评审并保存评审记录,确保:
(1)关于申请人及其体系管理的信息充分,可以进行审核;
(2)认证要求已有明确说明并形成文件,且已提供给申请人;
(3)认证机构和申请人之间在理解上的差异得到解决;
(4)认证机构有能力并能够实施认证活动;
(5)考虑了申请的认证范围、运作场所、完成审核需要的时间和任何其他影响认证活动的因素(语言、安全条件、对公正性的威胁等);
(6)保存了决定实施审核的理由的记录。
5.2.3评审结果处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认证申请。
未通过申请评审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认证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善,或不同意受理认证申请并明示理由。
5.3 初次认证审核
认证机构应根据乳品企业的规模、生产过程和产品的安全风险程度等因素,对认证审核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审核方案。
HACCP认证初次认证审核应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
5.3.1第一阶段审核
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是调查申请人是否已具备实施认证审核的条件,第一阶段审核应关注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内容:
(1)收集关于受审核方的HACCP体系范围、过程和场所的必要信息,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和遵守情况;
(2)充分识别委托加工等生产活动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
(3)了解受审核方对认证标准要求的理解,审核受审核方的HACCP体系文件。文件审核应重点评价受审核方编制的体系文件是否适合该企业及申请认证产品的特点。
文件审核应重点关注:是否制定了对委托加工等外包过程的控制要求,控制措施的严格程度是否适宜;审核受审核方制定的前提计划是否考虑了产品及生产特点,内容是否充分,包含了必需的管理要求;食品安全危害识别是否充分,危害分析是否科学合理;关键控制点、关键限值的确定是否科学并有相关支持性证据;关键控制点的监控措施是否明确,有可操作性;确定的显著食品安全危害是否制定了有可操作性的预防措施;关键控制点的验证活动规定的是否明确,是否具备验证相应食品安全危害得以有效控制的作用。
审核员应在了解受审核方基本情况的前提下,对受审核方认证范围内产品进行危害分析,编制HACCP计划表,并与受审核方编制的体系文件进行比对,与受审核方沟通并达成共识。
(4)充分了解受审核方的HACCP体系和现场运作,评价受审核方的运作场所和现场的具体情况及体系的实施程度,确认受审核方是否已为第二阶段审核做好准备,并与受审核方商定第二阶段审核的细节,明确审核范围,为策划第二阶段审核提供关注点。
第一阶段审核活动一般应包括对受审核方的生产或加工场所的审核。当不在受审核方生产或加工场所实施一阶段审核时,认证机构应有充分的理由说明第一阶段审核实施的有效性。
应告知受审核方第一阶段的审核结果可能导致推迟或取消第二阶段审核。
5.3.2第二阶段审核
第二阶段审核的目的是评价受审核方HACCP体系实施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第二阶段审核应在具备实施认证审核的条件下进行,第一阶段审核提出的影响实施第二阶段审核的问题应在第二阶段审核前得到解决。
第二阶段审核应在受审核方的现场进行,应重点关注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内容:
(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适用法律、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
(2) HACCP体系实施的有效性,包括HACCP计划与前提计划的实施,对产品安全危害的控制能力;
(3)生鲜乳、其它原辅料、直接接触乳制品的包装材料食品安全危害的识别和控制的有效性;食品添加剂、冷藏、清洗消毒控制的有效性;
(4)受审核方对生鲜乳、原料乳粉等原辅料的供方制定和实施的控制措施严格程度及有效性,确认受审核方是否真正具备保证食品安全达到可接受水平的能力;
(5)产品可追溯性体系的建立及不合格产品的召回;
(6)食品安全验证活动安排的有效性及食品安全状况。
对于第一阶段审核的HACCP体系的部分,如果审核完整、有效,符合要求,并确保HACCP体系已审核的部分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第二阶段可以不对其再次审核。第二阶段的审核报告应包含第一阶段审核中的审核发现,并且应清楚地表述第一阶段审核已经确立的符合性。
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审核的间隔应不超过6个月。如果超过6个月,应重新实施第一阶段审核。
5.3.3审核时间
认证机构应制定确定审核时间的程序文件。认证机构应根据受审核方的规模、审核范围、生产过程和产品的安全风险程度等因素,策划审核时间,确保审核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审核时间不应低于附件1要求。
5.4审核的策划和实施
5.4.1组成审核组。审核组应具备实施乳品企业相应类别产品HACCP认证审核的能力。审核组中至少有一名相应类别产品专业审核员。同一审核员不能连续两次在同一生产现场审核时担任审核组组长,不能连续三次对同一生产现场实施认证审核。第一、二阶段审核组组长宜为同一人,第二阶段审核组中至少应包含一名第一阶段审核员。初次认证审核组至少由二名审核员组成。
5.4.2审核通知应于现场审核前告知受审核方。认证机构应向受审核方提供审核组每位成员的姓名。并在受审核方请求时使其能够了解每位成员的背景情况。受审核方对审核组的组成提出异议且合理时,认证机构应调整审核组。
5.4.3审核组长应提前与受审核方就审核事宜进行沟通,商定审核日期。审核组长应为每次审核编制审核计划,并经认证机构批准。
5.4.4现场审核应安排在审核范围覆盖产品的生产期,审核组应在现场观察该产品的生产活动。
5.4.5当受审核方体系覆盖了多个地点进行的相同活动时,认证机构应对每一生产场所实施现场认证审核,以确保审核的有效性。当受审核方存在将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生产过程采用委托加工等方式进行时,应对委托加工过程实施现场审核。
5.4.6对于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认证机构应要求受审核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析原因,并说明为消除不符合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具体纠正和纠正措施。认证机构应审查受审核方提交的纠正和纠正措施,以确定其是否可被接受。受审核方对不符合采取纠正和纠正措施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5.4.7审核组应对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审核中收集的所有信息和证据进行分析,以评审审核发现并就审核结论达成一致。
5.4.8审核组应为每次审核编写书面审核报告,认证机构应向受审核方提供审核报告。
5.4.9 产品安全性验证
为验证乳制品安全危害水平在确定的可接受水平之内,HACCP计划和前提计划得以实施且有效,特别是乳制品的安全状况等情况,适用时,在现场审核或相关过程中可采取对申请认证范围覆盖的乳制品进行抽样检验的方法验证产品的安全性。认证机构可根据有关指南、标准、规范或相关要求策划抽样检验活动。
抽样检验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1)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检验机构完成;
(2)在具备能力的情况下,可由现场审核人员利用申请人的检验设施完成;
(3)由现场审核人员确认由其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方式完成。
当采用确认由其他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方式完成验证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1)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并依据《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5481)获得实验室认可;
(2)检验项目应当包括认证机构确定的产品安全卫生指标;
(3)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为最近6个月内。
5.5 认证决定
5.5.1综合评价
认证机构应根据审核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包括产品的实际乳制品安全状况验证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做出认证决定。审核组成员不得参与认证决定。
对于符合认证要求的受审核方,认证机构可颁发认证证书。
对于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受审核方,认证机构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其不能通过认证的原因。
5.5.2 对认证决定的申诉
受审核方如对认证决定有异议,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审核方认为认证机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国家认监委投诉。
5.6跟踪监督
5.6.1跟踪监督活动
认证机构应依法对获证企业实施跟踪调查,包括现场监督审核、日常监督等。
5.6.2监督审核
5.6.2.1 认证机构应根据获证乳品企业及体系覆盖产品的风险,合理确定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或频次。当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认证机构视情况可增加监督审核的频次。
5.6.2.2初次审核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第二阶段审核最后一天起十二个月内实施。监督审核的间隔不超过12个月,并应在生产状态下进行。每次监督审核应尽可能覆盖HACCP体系认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由于产品生产期的原因,在每次监督审核时难以覆盖所有产品的,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的监督审核必须覆盖HACCP 体系认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
5.6.2.3监督审核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体系变化和保持情况;
(2)生鲜乳日供应变化情况(适用时);
(3)重要原、辅料供方及委托加工的变化情况;
(4)产品安全性情况;
(5)顾客投诉及处理;
(6)涉及变更的认证范围;
(7)对上次审核中确定的不符合所采取的纠正措施;
(8)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质量监督或行业主管部门抽查的结果;
(9)证书的使用。
5.6.2.4必要时,监督审核应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验证。验证要求见5.4.9。
5.6.3监督结果评价
认证机构应依据跟踪监督结果,对获证乳制品企业作出保持、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资格的决定。
5.6.4信息通报制度
为确保获证乳品企业的HACCP体系持续有效,认证机构应要求与获证乳品企业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以及时获取获证乳品企业以下信息:
(1)有关法律地位、经营状况、组织状态或所有权;组织和管理层;联系地址和场所;获证管理体系覆盖的运作范围;管理体系和过程的重大变更,包括产品、工艺、关键的管理、决策或技术人员等的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
(2)生鲜乳、原料乳粉供应变化情况(适用时);
(3)消费者投诉的信息;
(4)所在区域内发生的有关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信息;
(5)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
(6)在主管部门检查或组织的市场抽查中,被发现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有关信息;
(7)不合格品召回及处理的信息;
(8)其他重要信息。
5.6.5信息分析
认证机构应对上述信息进行分析,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如增加监督审核频次、暂停或撤销认证资格等。
5.7 再认证
认证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可申请再认证。再认证程序与初次认证程序一致,但可不进行第一阶段现场审核。当体系或运作环境(如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有重大变更,并经评价需要时,再认证需实施第一阶段审核。
认证机构应根据再认证审核的结果,以及认证周期内的体系评价结果和认证使用方的投诉,做出再认证决定。
5.8 认证范围的变更
5.8.1获证乳品企业拟变更认证范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认证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5.8.2认证机构应根据获证乳品企业的申请进行评审,策划并实施适宜的审核活动,并按照5.5的规定要求做出认证决定。这些审核活动可单独进行,也可与获证乳品企业的监督审核或再认证一起进行。
5.8.3对于申请扩大认证范围的,必要时,应在审核中验证其产品的安全性。
5.9 认证要求变更
认证要求变更时,认证机构应将认证要求的变化以公开信息的方式告知获证乳品企业,并对认证要求变更的转换安排做出规定。
认证机构应采取适当方式对获证乳品企业实施变更后认证要求的有效性进行验证,确认认证要求变更后获证乳品企业证书的有效性,符合要求可继续使用认证证书。
6. 认证证书
6.1 认证证书有效期
HACCP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年。认证证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证证书应涵盖以下基本信息(但不限于):
(1)证书编号
(2)企业名称、地址
(3)证书覆盖范围(含产品生产场所、生产车间等信息)
(4)认证依据
(5)颁证日期、证书有效期
(6)认证机构名称、地址
6.2 认证证书的管理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乳品企业认证证书使用的情况进行有效管理。
6.2.1认证证书的暂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暂停期限为三个月。
(1)获证乳品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的;
(2)获证乳品企业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3)获证乳品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事故;质量监督或行业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等情况,尚不需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4)监督结果证明获证乳品企业HACCP体系或相关产品不符合认证依据、相关产品标准要求,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5)获证乳品企业未能按规定间隔期实施监督审核的;
(6)获证乳品企业未按要求对信息进行通报的;
(7)获证乳品企业与认证机构双方同意暂停认证资格的。
6.2.2 认证证书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其认证证书。
(1)监督结果证明获证乳品企业HACCP体系或相关产品不符合认证依据或相关产品标准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2)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乳品企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3)获证乳品企业不再生产获证范围内产品的;
(4)获证乳品企业申请撤销认证证书的;
(5)获证乳品企业出现严重食品安全卫生事故或对相关方重大投诉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6)获证乳品企业不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或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6.2.3认证机构间认证证书的转换
获证乳品企业还在认证机构的处置过程中的,不得转换认证机构,除非做出处置决定的认证机构已确认获证乳品企业已实施有效的纠正和纠正措施。
认证机构被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乳品企业,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7.信息报告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下列信息通报相关政府监管部门:
(1)认证机构在对企业现场进行认证现场审核时,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认证监管机构;
(2)认证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暂停、注销认证证书的乳品企业名单和原因以书面形式,向国家认监委和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3)认证机构在获知获证乳品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4)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国家认监委指定的信息系统,按要求报送认证信息。报送内容包括:获证乳品企业、证书覆盖范围、审核报告、证书发放、暂停和撤销等方面的信息;
(5)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HACCP认证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颁证数量、获证乳品企业质量分析、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清单及原因分析等。
8.认证收费
HACCP认证应按照《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212号)有关规定,收取认证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附件1:
乳制品生产企业HACCP体系认证现场审核时间表
职工总数
初次认证现场审核人日数
跟踪监督现场审核人日数
100以下
4
2
100-200
5
3
200以上
6
4
【注】:以上人日数仅为一个生产场所HACCP体系的审核人日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