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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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 33号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的主要会计数据,包括资产总额及结构、负债总额及结构、存款总额及结构、贷款总额及结构、同业拆入、资本净额及结构(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加权风险资产净额、贷款损失准备。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的主要财务指标,包括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存贷比、流动性比例、单一最大客户贷款比率、最大十家客户贷款比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关注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拨备覆盖率、成本收入比。

其中: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准备金余额/不良贷款余额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分级管理情况及各层级分支机构数量和地区分布,包括名称、地址、职员数、资产规模等。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贷款资产质量情况,包括按五级分类中的正常类贷款、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数额和占比,以及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变动情况。还应披露本报告期公司重组贷款、逾期贷款的期初、期末余额以及占比情况。商业银行应对上述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分析。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贷款减值准备金的计提和核销情况,包括贷款减值准备金的计提方法、贷款减值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计提、本期转出、本期核销、期末余额、回收以前年度已核销贷款减值准备金的数额。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应收利息的增减变动情况,包括期初余额、本期增加数额、本期收回数额和期末余额。应收利息坏账准备的提取情况,坏账核销程序与政策。商业银行应对应收利息和坏账准备的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分析。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营业收入中贷款利息收入、拆放同业利息收入、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存放同业利息收入、债券投资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及其他项目的数额、占比及同比变动情况并予以分析。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贷款投放的前十个行业和主要地区分布情况、贷款担保方式分布情况、金额及占比,前十大贷款客户的贷款余额以及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报告期末抵债资产情况,包括抵债资产金额,计提减值准备情况等。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存款结构平均余额和平均利率,贷款平均余额和平均利率,包括企业活期存款、企业定期存款、储蓄活期存款、储蓄定期存款的平均余额和利率以及合计数;一年以内短期贷款利率和中长期贷款利率以及合计数。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持有的金融债券的类别和金额,重大金融债券的面值、年利率及到期日,计提减值准备情况。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委托理财、资产证券化、各项代理、托管等业务的开展和损益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余额。包括信贷承诺(不可撤消的贷款承诺、银行承兑汇票、开出保函、开出信用证)、租赁承诺、资本性支出承诺、衍生金融工具等项目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资产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不良贷款分析、贷款重组、不良贷款的地区分布和行业分布等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资产与负债在期限、结构上的匹配情况,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所承担各类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控制方法;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包括利率、汇率、股票及其他价格变动对商业银行经济价值或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的影响;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资本状况等。 

(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运作情况,以及当年发生关联交易情况作出专项报告并披露。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对外担保事项,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5%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20亿元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涉及的诉讼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1%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生的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等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5%或单笔金额超过20亿元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商业银行发生的资产和设备采购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1%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重大诈骗、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涉及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1%以上的,公司应按要求及时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商业银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如果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如果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状况、流动性风险状况、市场风险状况、操作风险状况和其他风险状况发生变动,对公司的经营或盈利能力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创新,推出新的业务品种或开展衍生金融业务的,从得到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利率、汇率、税率发生变化以及新的政策、法规对商业银行经营业务和盈利能力构成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按要求及时公告政策、法规的变化对商业银行业务和盈利能力所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2003年3月19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监会计字[200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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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

朱学加1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1701)

摘要:本文就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与不适用作了归纳和探讨,指出该项权利的实质是在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以在双方之间达成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但同时该原则也存在许多例外,判别某项权利是否适用该原则要看它究竟控制的是著作权的载体物,还是著作权本身。

关键词:权利穷竭、发行权、展览权、网络发行权、追续权、出租权

权利穷竭(Right Exhaustion),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普遍存在性,它存在于知识产品流通的任何环节之中。因此如果一味地满足权利人充分行使知识产权的要求,势必影响产品的自由流通与使用,影响技术与文化的传播与交流。权利穷竭原则的设定是基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所要实现的社会利益与知识产权人私人利益衡平的目标。其实质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以在双方之间达成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它所控制的是产品的流通与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调整。
对此原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义,笔者认为比较恰当而周密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就因此而不复存在。”2 对于此原则也有称之为“权利一次用尽”的。但笔者认为,“穷竭”的提法要好于“一次用尽”,因为“一次用尽”的说法很可能会给人带来误解。容易使人以为某项权利只能行使一次,以后就不能再行使了。3而该原则的本意是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当A权利行使之后,B,C等权利可能因为该项权利的行使而穷竭。当然这里穷竭了的权利也可能包括A权利本身,但是绝对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能是A权利穷竭,事实上有些权利即使一次也未行使过,也有可能会穷竭,例如展览权;而有些权利则不受A权利是否行使的影响而一直存在,例如复制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最活跃的,最具有代表性的当属著作权,同样,权利穷竭原则的表现形式在著作权中也是最为丰富的,这不仅是说该原则在诸多著作权问题上的适用,更体现在该原则在某些方面的不适用。本文拟对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上的适用及不适用作比较详细的归纳与分析。

一、 著作权作品“首次销售”后的权利穷竭

“首次销售(First Sale)”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指的是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将知识产品第一次置于市场流通的行为。当权利人实施了首次销售行为后,他对于被销售出去的那部分知识产品的再次销售就无权控制了,这是权利穷竭原则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在著作权法中,这被称为“发行权穷竭”或“销售权穷竭”。
销售权穷竭的原则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体现得并不相同,例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规定:著作权作品所包含的一特定副本或唱片的所有者可出售或处理该副本或唱片1。德国1965年著作权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一旦作品的原本或复制品,经有权在本法律适用的地域内销售该物品之人同意,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2。而与此截然相反的是,最为强调作者精神权利的法国和比利时将销售权和复制权同等看待,因为作者的复制权不可能因为首次销售而穷竭,所以这两个国家至今不承认权利穷竭原则在国内著作权法上的适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1-3条规定:知识产权应该独立于任何有体物之财产权。获得此种有体物并不能使获得者取得本法规定之任何权利,此等权利应由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享有3。也就是说,即使知识产品的载体已经转移,但是著作权人仍然保留着一切著作权项上的权利,这可以看作是对权利穷竭原则的一种间接否定。
不过,就目前世界各国立法情况来看,将“销售权穷竭”原则写入著作权法是一种趋势,是符合著作权法发展要求的。其原因是,在某一特定的作品复制件上,既承载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也承载了复制件所有人的物权,在谁有权来处分该复制件的问题上,知识产权与物权似乎发生了冲突,更具体的说,就是著作权中的销售权和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似乎发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人必须放弃部分权利,因为,销售该复制件的行为的实质并不是知识产权的销售,而是复制件载体的销售,是实在的“物”的销售而不是抽象的“权”的销售,是所有权人在行使其处分权。因此,物权优先在这里是必然的,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1,即使是著作权人也不例外2。相反,如果允许著作权人在作品复制件销售后仍旧能够控制该复制件的进一步流通,势必对作品复制件所有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并且也不利于知识商品的自由流通,有悖于知识产品特有的社会属性即广泛传播先进思想、文化。在一国范围内,该原则的适用争议并不是很大。
“销售权用尽”原则遇到的主要问题是“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问题。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进口商从外国进口合法的著作权产品,而该著作权在进口国已经受到保护。由于汇率、经济状况的不同,在出口国和进口国的著作权产品中存在着较大的价格差异,导致平行进口产品的价格要低于国内著作权代理商的价格(事实上这也是平行进口问题产生的根源)。而且,进口国的著作权代理商为了获得在国内销售著作权产品的独家代理权,需要支付高额的独占许可费及广告费等,而平行进口商则不需要支付这种费用,对于平行进口商而言,可以无偿地享用国内合法代理商创造的商誉及广告效应,是一种“搭便车”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平行进口产品的存在将对国内合法代理商的利益造成损害。
著作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根据产品最初制造国与最终销售国是否相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返销的进口(以下简称A类平行进口),指产品输出后又被返销回本国的行为,其中根据首次投放市场地点的不同,又可分为在制造国的首次投放和在非制造国的首次投放。另一类是平行知识产权3的进口(以下简称B类平行进口),是指知识产品被进口至有平行知识产权存在的另一国的行为,根据著作权主体是否相同,也可以分为进口国的著作权人和出口国的著作权人为同一主体或相互有授权、隶属关系的情况和进口国的著作权人和出口国的著作权人为两个独立的主体的情况4。对于这两种情况,需要加以不同的分析。
权利穷竭原则对A类平行进口问题是持肯定态度的。这是基于该原则所鼓励的知识产品自由流通精神,即权利人只可行使一次自己的销售权,在他行使了这个销售权之后,他对于被销售出去的那部分产品就不能再控制它的进一步销售了。在A类平行进口中,著作权产品的初次销售是由著作权人进行的,著作权人已经从中获得了合理的利润,因此,对于该产品的进一步销售,不应该也不可能再次加以控制。即使由于各国销售的价格差异而导致产品由价格低的国家向价格高的国家流动,但是只要两个国家的著作权人同一,那么对于可能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也应该被视为一种能够被预料到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存在可以促使权利人减小以至于消除在各国销售产品时人为设定的价格差异,从而防止权利人利用著作权的地域性原则人为地在各国之间划分市场,或进行显而易见的价格歧视。
然而,权利穷竭原则在解释B类平行进口问题时遇到了困难,因为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著作权产品,进口国的权利人实质上根本就没有“权利”,自然也就谈不上什么“穷竭”了,这是知识产权的另外一项重要原则“地域性原则”。该原则认为,知识产权都是有地域性的,著作权也是如此。在建立了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国家,对著作权都进行保护,然而,每个国家授予的著作权是互相独立的,虽然该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可能完全相同,可能归属于同一主体,但是它们仍旧是毫不相关的,并且只能在产生它们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内适用。因此,就B类平行进口问题而言,即使进口国和出口国的著作权人实际上是同一主体,但是在出口国进行的首次销售并不会导致在进口国销售权的穷竭,因为这两个著作权是互相独立的,而且只在分别的国家内才有效。因此,进口国的代理商可以以侵犯他在本国的销售权为由要求禁止B类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的问题非常复杂,牵涉到一个国家的对外经济政策,现有诸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均没有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将此问题留给各国的法院自由裁定。

二、作品展览权权利穷竭

这是指特定类型作品的原件经出售后,该作品的展览权即转由原件所有人所有,即著作权人的展览权穷竭。展览权本身是美术、摄影等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一项著作财产权利。目前,《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尚未明文规定作品的展览权,但在日本、俄罗斯、德国、美国等国的著作权法中已经专门列出了这项权利。法国著作权法是在表演权这一项下规定了展览权的内容。日本著作权法第25条将展览权的范围限制在美术作品或尚未发行的摄影作品,且限于原作。美国著作权法第106条第五款规定展览权的对象有:有著作权的文字、音乐、戏剧和舞蹈作品,哑剧以及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包括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中的个别图像1。
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是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如前所述,著作权和载体的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可以同时存在并不发生矛盾,一种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另一种权利。但是这种不影响是相对的,具体来说就是作为美术等作品著作权一部分的展览权随着其载体物权的转移而转移了,权利穷竭原则在此得到了体现。一方面,这是对载体物权所有人的一种保护,同时也是对著作权人的一种限制。如果展览权不随之移转,依然存在于著作权人之手,那么物权人就无法完整地行使其所有权,从而会降低购买人的欲望,从而不利于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同时,展览权也必须借助原件才能够实施,在原件已经转移所有的情况下,再让著作权人控制展览权是没有意义的。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2)规定: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文学、戏剧、音乐或美术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著作权人同意而直接或间接在该物品放置之处,公开展示该物品2。
也有学者认为,对于诸如展览权在美术作品已经售出后的归属问题,应该实行“部分穷竭”的原则,具体地说,就是作者仍旧享有禁止他人不经许可而展出的权利,买主要展出该画,仍旧要获得作者许可。同时,作者通常所应该享有的决定将作品展出的权利也随着载体物权的转移而穷竭,即作者不再能够自行决定将作品展出,而必须得到物权所有人的同意。可见,在这种情况下,作者的专有权中,只剩下“禁止”的一半,不再有“行”的另一半,即为“部分穷竭”。3在这种情况下,其实是著作权和载体物权达成了一种妥协,造就了两个不完整的权利,笔者认为并不可行,理由有两点:一、作品原件所有人如果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展出作品,以此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将会严重打击他们对美术品原件的购买欲望,对美术作品的市场造成冲击;二、如果每次展览都要去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会产生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对于已经取得了原件物权的所有人来说,再让他们为行使所有权承担这样的成本是不合理的。
以西班牙著作权法规定的“缺稀件利用权”为例,则又是另一种情况。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当有关的作品仅有一件或少数几件时,如果其在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占有之下,为行使发表权或者任何其他相关的权利,4作者有权得到这种独有的或者少有的作品复制件,但是此项权利不允许作者提出转移1作品复制件之要求;对作品之利用仅得于对其所有人造成最低限度之不便的地方,以适当方式为之。对于因此而给所有人造成之任何损害与损失,作者应给予赔偿。2该权利的设计目的是为了使著作权人在其原件作品出售后不至于无法行使其相关的著作权权利,也可以视为一种非常有限的权利不穷竭。
笔者认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应该随着原件的转移而转移,原著作权人的展览权穷竭。但是,这种“穷竭”并不是彻底的。结合上述数种观点,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另外一种“展览权部分穷竭”的做法,具体就是:原件所有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展出美术作品,而著作权人若要展示该原作,则必须经过原件所有人同意,该项权利应在原件销售合同中约定,约定的内容包括在何种情况下使用,使用方式,使用时间,对所有人的补偿及违约条款等。如果不约定的,推定著作权人放弃该项权利。这样,既保证了原件所有人的完整的物权,又使著作权人不至于完全丧失对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但必须首先在合同中订立相关条款)。

三、网络发行权的权利不穷竭

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满足公众需要的权利3。前已述及在普通著作权贸易中发行权的穷竭。但是在网络中,发行权是否能像传统著作权一样穷竭仍然是一个需要进一步加以讨论的问题。
一般地,在传统发行的场合,作品在首次销售之后,发行权或销售权用尽,作品的合法复制件所有人将可以自由地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这一复制件。这一传统发行模式在网络领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为在网络上,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其通过网络的发行实质上是数据流的传输,而这种传输仅仅是二进制代码的复制,因此发行的是一种复制,美国《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也持此观点4。这种发行与传统发行最大的区别有两点:第一,它不需要有形载体;第二,在接收方获得数据的同时,发行人并没有丧失该数据。
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认为:发行权是否因权利人自身的利用或第三方的利用而用尽取决于所利用的作品及相关物品的形式,当发行对象是无形的服务或作品的使用时,由于这种提供数字传输而进行的服务可以无数次地反复进行,发行权因首次销售而用尽的原则无法适用,必须对每一次数字传输及其再传输分别进行许可或授权。类似地,美国白皮书认为,如果在计算机网络上合法地购买了文学作品的复制件,买方将其下载到磁盘时,磁盘不得再次出售,发行权用尽的原则不适用。但是,通过数字传输得到的作品,制作磁盘复制件而进行发行后,磁盘却可以再次销售,从而适用发行权用尽的原则。白皮书进一步认为,如果将来出现一种控制技术,可以保证作品复制件的原始所有人在传输作品后无法保留原有复制件,而且接收方也无法擅自制作复制件时,那么发行权用尽也可以适用1。
从本质上说,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有形载体所有人的物权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为了在两者之间达到一个平衡而设立的制度,其前提就是要有两者确实的冲突存在,而在网络发行中,有形载体并不存在,或者说没有有形载体物权的转移2。传统作品流通方式所固有的著作权和物权的双重性在网络环境中并不存在3。既然此种发行中不存在物权转移的问题,当然也就谈不上什么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了,而没有权利冲突,权利穷竭也就无从谈起。因此,通过网络传输获得作品复制件的用户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再通过网络向其他用户传送作品。当然,鉴于网络中数字传输形式的发行在很长时间内不能完全取代传统环境下的发行,因此网络发行权的不用尽和传统发行权用尽之间如何协调仍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探索。

四、艺术作品追续权的权利不穷竭

追续权(Droit de Suite)是来源于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其基本含义是:艺术作品被再次出售之后,如果购买人转售他人的价格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则该作品的作者有权利从此差额中分享一定比例的金额。也就是说,即使艺术作品已经被售出,但是作者仍旧保有从作品的再次销售中获利的权利,即作者经济权利中的获酬权不穷竭。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三第1款,作者或作者死后国家法律授权的人或机构,对于艺术品原作、作家和作曲家的原稿,享有权利从作者第一次将作品转移以后的任何销售中享受利益,该项权利不可转让。法国、德国等28个国家的著作权法作了此项规定4。
这项权利是为了照顾艺术家和艺术作品的其他作者的利益而产生的1。在著作权领域,绝大多数作品都可以通过复制无限多份复制件的方法使著作权人获得利益,因而任何一份复制件发行权的穷竭都不会影响著作权人就其作品进一步获得利益的可能性。但是也有另外一些作品其一般的复制件可能没有多少价值,作品的价值完全由原件或者很少的几份复制件来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著作权人的权利经一次处分即告穷竭的话,很有可能会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例如,画家和雕塑家常常因为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廉价出售其作品,后来作品几经转售,价格可能成倍增长2。赋予艺术家们这种追续权,使其不至于在作品售出后就失去相应的经济权利,能够从再转卖的巨大差价中取得一定比例的款项,以维持他们再创作或其继承人的生活,从而在某种程度上消除或减少这种艺术家与艺术品商人之间存咱的不公平的现象3。这项权利同时也是对权利穷竭原则的一种限制,因为就普通作品而言,在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出售以后,著作权人就不能够控制该复制件的进一步销售了,此种“控制”当然应该包括从再销售中获利。而且按照权利穷竭的一般理论,著作权人已经从作品的首次销售中获得了利益,不应该再有权利从以后的销售中再获利益。然而基于美术作品原件价值的特殊性以及事实上存在的巨大价格差,追续权制度的合理性是勿庸置疑的。

五、作品出租权所体现的权利不穷竭

出租权在著作权法理论中,是指许可他人临时有偿使用作品的权利4。Trips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而言,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准许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有著作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如果电影作品的原作或复制品的大规模出租导致大量的复制,从而实质损害了著作权人的专有复制权,则成员国必须保护制片人的专有出租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公约(WCT)第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并且暗示了该项权利不会因为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穷竭而受到影响5。两个公约都如同回避平行进口问题一样,回避了用权利穷竭原则来讨论出租权问题。保护程度更高的《欧共体(欧盟)出租权指令》不但对出租权作了详细规定,还规定了出借权,即权利人允许或者禁止有关机构出借其权利客体1的权利。出借必须是非为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目的而将权利客体在一定期限内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该指令还同时强调:无论是出租权还是出借权,都不因有关的客体原作或复制品的出让或者其他发行行为而受到影响。
就两个国际性公约保护的最低程度的出租权客体而言,对于计算机程序2、录音制品3等,它们的一个重要特性就是易复制性,在数字技术日趋完善的今天,迅捷,无损的复制已经非常容易。正因为如此,一旦该类物品流入市场,便很容易造就大量的未经授权的非法复制件,而直接影响到著作权人的利益。如果每一个购买了该类产品的人都将其广为传播,那无疑将是著作权人的一场噩梦。
同时,对于一般物权所有人,他有权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其中当然包括将物出租以换取收益。但是对于购买了软件、电影类知识产品的人来说,他对于该知识产权的载体物是否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所有权?比如说:他能不能把该物品用于出租以实现他的收益权?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加入WTO,需要遵从trips协议的大背景下,恐怕并非如此。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规定:如果作品原件或其复制件是经发行权人之同意而在欧盟境内或者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境内投入公众领域的,其进一步之发行得被允许,但出租除外;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除电脑程序和录音带外,其他作品的出租权随着物权转移而穷竭;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问题的实质在于,在著作权领域里,作为出租物的作品复制件不仅是单一的有形物,同时也是无形的智力创作成果的物质载体。就所有权而论,作品复制件所有人应当可以自由出租其所有的物,行使其所有权中的收益权。但由于著作权的普遍存在性,所有人在行使出租权时又营利性地把著作权人的作品内容也租了出去,而且事实上,作品内容才是出租的对象。例如出租电脑光盘,单单从光盘“物“的角度而言,只是一张塑料片,几乎没有什么使用价值,有使用价值的是里面储存的电脑程序,即作品本身。因此,这种出租实际上是对出租物所含知识产权的使用4,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不仅仅是物权范畴,两种权利产生了冲突,并且由于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使用才是出租的真正目的,所以知识产权应当优先于物权,即权利不穷竭,而不是类似于销售权那样的权利穷竭,因为在销售权中,物之所有权的转移才是真正目的。同时,由于该类作品的易复制性,如果允许复制件所有人行使此类出租权,势必导致非法复制的泛滥,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过度纵容了社会公众利益。所以,对于此类作品,不宜适用权利穷竭原则,著作权人应该被赋予出租权,即使在作品复制件已经被首次销售这个权利穷竭原则通常能发挥作用的条件下也是如此。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此类作品载体所有人的所有权,不是完整的、排他的所有权,而是需要受到著作权的限制。

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目前,我国企业发行股票主要采取“网上”和“网下”发行方式,以这两种方式发行的股票都要求投资者将申购新股资金存放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帐户上,一般申购资金被冻结3天或6天。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归发行新股的股份公
司所有。最近,有不少地区询问,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是否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日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