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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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
登记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
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04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出售物业项目中
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管理服
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设计的
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
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移交
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
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一)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
以下的(含5万平方米,下同),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
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
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
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二)多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
以上,高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用房或者配置在公建楼内。高层住
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用
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
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根据服务半径要求合理布局。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
  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是指《天津市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总建筑面积中的可出售部分。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执行,在规划
设计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指标中注明建
筑面积。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物业管理用房
的设计进行控制监督。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上下水、供电、供暖等设施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二)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
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面、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
生洁具;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
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
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

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

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
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
理用房具体位置和建筑面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
得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

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同时打印登记簿,开发建设单位在取

得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簿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
  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可以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
查询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
设单位应当将建成后的物业管理用房情况进行公示,并通知项目
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其监督下与物业服务
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室内
设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
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应当约定解
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移交手续后10

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示证

明复印件报送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分期建设的项目,物业管理用房未竣工验收合格、

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为物业

服务企业无偿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并书面告知区县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
接验收。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
理用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
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
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将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按照《天津市物业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9月30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30日《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
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95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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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认证奖励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2003〕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为规范操作,明确获得认证企业实行奖励的适用范围,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对获得中国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中国进出口企业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或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证的企业,按每获得一个机构认证给予2万元奖励"的有关规定,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企业认证实行奖励的目的在于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提高企业自身质量管理水平、产品质量水平和知名度,增强产品竞争力。奖励的前提必须属企业自愿行为。认证的范围主要指按ISO9000族标准、ISO14000标准进行质量体系认证或进行HACCP管理体系认证。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是依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即3C认证)。根据有关规定,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认证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属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为此不予列入认证奖励范围。
  三、凡属国家强制性认证的其他认证事项,均不予列入认证奖励范围。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31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三日

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发挥小型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市化转地完成后水库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统一储备、部门依法监督、属地委托管理”的原则,负责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资源、农林、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有关要求,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对没有设立管理单位的国有小型水库,依据其功能和重要性实行分类管理,逐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维护管养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库由其自行维护管养,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服从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库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水库防洪保安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水库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每年汛前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小型水库进行度汛安全检查,并提出检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库的安全状况并提出建议。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小型水库制定防汛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预案的实施,必须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相关安全工作,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小型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和垦植。

  第九条 病险小型水库要限期除险加固,国有小型水库所需资金列入市政府财政预算或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其他部门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业主单位负责筹措除险加固资金。

  在小型水库完成除险加固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其他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条 小型水库管理权变更、降等、报废或转变功能,由水库管理单位或所有者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维护管养

  第十一条 全市饮用水源小型水库一律不实行委托维护管养。同供水网络相连的水源小型水库,按照“大水库带小水库”的方式管理;其他独立的饮用水源小型水库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对国有非饮用水源小型水库可以实施委托维护管养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维护管养单位并签订维护管养协议。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将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维护管养单位,依法解除委托维护管养合同。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担小型水库维护管养任务的单位,报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20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100平方米的防汛物资仓库。委托维护管养协议到期终止或依法解除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时,水库管理用房和防汛物资仓库依照约定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 每座小型水库需明确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资格条件的,有关管理人员须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每8-10座小型水库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工程师,加强水库安全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及时排查工程安全隐患,建立和完善工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报告水库安全运行情况。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费由国有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编制部门预算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小型水库大修理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或专项资金管理程序申报安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合同期满后,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维护管养单位,可以参与水库维护管养竞争。

  第十七条 鼓励维护管养单位在小型水库小流域内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黄土裸露。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做好水库除险加固和日常维修工作,确保进入水库防汛道路畅通;在汛期要无条件服从水库的防汛调度,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重视小型水库生态保护与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相协调,积极开展水源涵养林、水库消落区、库滨带生态湿地等水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建设工作,有效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切实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小型水库保护范围由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等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30-5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50-10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按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即水库正常蓄水位外延200米划定的水源保护管理范围。

  (二)小型水库保护范围,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进行划定。工程区:主体建筑物不少于200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5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加强小型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工作,对承担城市生活供水任务的重要饮用水源小型水库,应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相应的区域坐标并设立标志,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从事污染水体活动,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种植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保护范围划定蓝线保护,并纳入全市蓝线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不得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私自建设与水工程、水源保护和水生态安全无关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库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增加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及污染物和兴办禽畜养殖场等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六)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其他有碍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及环评等手续时,凡涉及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土地或水域的项目,须先征求市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或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以及其他有碍水库工程保护和安全运行等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水库维护管养考核办法及维护管养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