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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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9〕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和有效防范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促进我市“走出去”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置我市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境外经贸纠纷是指我市企业、单位参与的经贸商务活动、境外投资、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所发生的,需要我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解决的问题和事件。境外突发事件是指我市驻外经商机构及人员、湖资机构及人员、对外援助、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人员及其他从事经贸商务活动、商务交流培训等人员的生命财产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第三条 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应当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实行权责明确、分工协作、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加强防范、有效应对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制度

第四条 根据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需要,建立统一指导、协调处置的工作机制,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市外经贸局、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新闻办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
第五条 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企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县区政府对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由外派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县区政府配合处理。
第六条 按照“谁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即对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企业(单位)在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
第七条 市外经贸局应根据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性质,及时制定处置方案,报市领导小组同意后,协调市级相关部门及当地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及时掌握事件发展动态。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处置境外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境外项目多的县区政府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积极协调所属相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人员的生命安全和经营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
第九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各项外经贸业务,尤其是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监督管理。要督促外经企业向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外派劳务人员详细信息和动态情况。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境外项目的定期摸底排查工作。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工程承包项目及劳务合作项目要明确责任人,定期跟踪,加强风险控制。
第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及人员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社会责任和环境保护,为企业自身安全营造和谐外部环境。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对全市处置境外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信息沟通及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驻外使(领)馆的建议,按照市委、市政府和省商务厅的要求,协调、督促有关部门、相关县区政府及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涉案企业、单位制定应急方案并组织落实;
(二)根据市委、市政府和省商务厅的要求,会同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工商局等相关部门组成处置工作小组前往事件发生地,在我驻当地使(领)馆的统一指导下,开展一线交涉、协调、救援和处置等工作;
(三)协助做好新闻报道及对外发布事件消息等相关工作;
(四)完成市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部门要加强对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支持、配合和协助:
(一)财政部门负责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财政支持。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市级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经费,县区财政部门相应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经费,保证处置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市外办负责办理处置工作小组的因公出国(境)手续。各县区、各单位按规定向市外办申办出国手续。市外办开通绿色通道,特事特办,指定专人办理出国任务批件和申办护照、签证手续。
(三)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行为和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劳务欺诈或骗取出入境证件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市新闻办负责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拟定对外表态口径,引导国内媒体报道。

第四章 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委、我驻外外交机构以及省、市领导的指示精神或事件发展态势的需要,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启动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研究制定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十四条 按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处置工作需要商有关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确定赴国(境)外工作人员名单,并出具出国(境)处置突发事件通知书,由市外办同时下达各相关县区和部门,根据事件的紧急程度,在规定时间内实行同步办理,确保处置工作小组能及时、有效地赴境外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单位应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协助当事经营企业(单位)做好人员的思想稳定工作,迅速调查发生纠纷和突发事件的原因,并将有关情况、建议或要求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对一般性的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在市外经贸局的协调下,由当事经营企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县区政府负责组织处置,事后将情况报市领导小组。
对重大的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由市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市级各相关部门和当事经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县区政府进行处置。市领导小组及时向我有关驻外使(领)馆反馈处置发展情况。事后将处置情况报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省商务厅和我驻外相关使(领)馆。
第十七条 需派遣处置工作小组赴境外处置的,应及时主动与我驻外使(领)馆及经商(参)处联系,并在驻外使(领)馆及经商(参)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结束后,牵头单位应认真做好工作总结,积累经验,汲取教训,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市外经贸局会同市外办等有关部门建立境外经贸合作安全监测、预测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根据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安全状况,建立健全和完善安全预防、预警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安全防范工作,落实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所需经费,并将有关安全措施和制度报企业、机构国内所在地市、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境外开展工作后,应及时向中国驻所在国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使(领)馆的管理与指导;在遇到纠纷或突发事件后,应及时、妥善处置,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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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省、市反映在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的查处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责任人,其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要求予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
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偷税的认定
1.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早报期限,仍未获取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凭证,又不按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收入或缴纳税款的,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税款的少缴或不缴,是偷税。
2.扣缴义务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或以口头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且双方都向税务机关承认的,在其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时即认定为其已将承诺为税义务人代付的税款扣收。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其已承诺应代付税款的,为偷税。
3.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通过签订假协议、假合同、填写虚假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为共同偷税。
4.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为应税收入。如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发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2号,以下简称通告)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是偷税。
二、关于对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偷税的处理
1.扣缴义务人有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在追缴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移送司法机关。
2.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根据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共同偷税的,其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在追缴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将三者一并移送司法机关。
3.中介人根据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有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纳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移送司法机关。
4.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偷税行为依据上述1至3项的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上的罚款。
三、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会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
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四、关于劳务报酬所得“次”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
五、关于劳务报酬所得费用的计算与扣除
获取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从其收入中支付给中介人和相关人员的报酬,在定率扣除20%的费用后,一律不再扣除。对中介人和相关人员取得的上述报酬,应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在调查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收入取得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地区的,以纳税务人、中介人居住地税务机关为,案件涉及地区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协助。经查证核实查补的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由其向居住地税务机关缴纳入库,其中50
%划转给入取得地的税务机关。
七、关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纳税人员人在获取所得时,未同时获取完税证明或未获取足额的完税证明,根据通行及有关规定,应在次月7日内向税国机关申报收入,对不属于代付税款的,在申
报的同时还要缴纳税款。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通知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通知。







1996年9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改进公证认证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改进公证认证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1975年6月3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改进公证、认证工作的几点意见》转发给你们,望转所属有关单位认真研究、执行,进一步改进公证工作。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改进公证认证工作的几点意见
近年来,涉外公证和领事认证的工作量大增,但目前办理公证认证的情况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了保证公证文件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不误申请人的使用,现提出如下改进意见:
一、涉外公证文件系我国对外的正式法律文件,必须保证质量。否则,不仅会影响域外使用效率,同时也会影响我国对外的声誉。如有严重错误,将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为此,办理证件时必须坚持政治挂帅,仔细、认真、切实地保证公证文件的内容、格式和文字正确无误。公证文件一律由公证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院(公证处)公章。
二、公证文件必须保持整洁,用纸质量要好些,打印要清楚,每份证书要装订成册,封底前留一页空白纸供认证用,如不需办理认证,可不留此页;同一遗产继承案所需的各种公证书,如“继承权证明书”、“委托书”、“死亡证明书”等,可以合订成一册。
三、送领事司办理认证的公证书必须附函具体说明证书的用途和需送那一国驻华使馆认证;办理认证的公证书只寄一份即可,不必寄有关的卷宗材料;经领事司退回重办的公证书,请按要求重办后及时寄领事司办理认证,如因情况变化,不再办理,应来函说明,以便结案。
四、各国驻华使馆和我国驻外使馆通过领事司请各地公证机构提供的各种证件,务请设法抓紧调查办理,办理的快慢既体现我国机关办事的效率,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我与申办国的关系;证件寄领事司时应附函说明,如无法办理,亦请早日函复。
五、我人民法院和公证处不应公证在我国境外发生的法律行为,如有的法院(公证处)公证×××于×年×月×日出生于马来西亚,或公证×××与×××于×年×月×日在泰国曼谷市结婚。
六、有关公证工作中的问题,请各地公证机构直接请示上级法院;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问题,请与领事司联系;送领事司认证的公证书,一律通过法院(公证处)邮寄。
七、凡需驻华使馆认证的公证书,请尽量提前送领事司,以免时间紧迫造成不必要的“急件”,以至贻误申请人使用,造成损失。
八、认证费一律由法院(公证处)按“收费标准”(附后)代收,通过邮局汇寄领事司,不要多寄或少寄,一个案件一张汇票,在汇单附言中写明此款是谁的(姓名必须与公证书内的第一个当事人的姓名一致)和申请何国认证所需。
如果需要办理“收费标准”所列以外国家驻华使馆的认证,可在来函中说明,并先将领事司认证费寄来,暂不寄使馆所需的认证费,如该使馆收认证费,待认证办妥后再通知法院(公证处)汇寄。
九、因加拿大、智利、阿根廷等驻华使馆收费均按加币或美元收取,比价经常变动,为减少退款或补款手续,今后一律按现规定的人民币数(附后)汇寄,如因比价变动而产生少量的余款或不足之款,一律不再退还或补交。
十、为简化手续,今后领事司办理认证不再开具认证费收据,改为在认证页上盖收费章,章内注明的款项系领事司认证费和驻华使馆认证费的总额。
另,为了改进工作,少出差错,现将证件中经常发现的差错,综合附后,供各地参阅。
附件一:错情综合
一、将国名、地名写错:
美利坚合众国写为美利根合众国;马来西亚写为马来亚或马来西亚联邦;秘鲁共和国(或秘鲁)写为秘鲁国;马尔加什共和国(或马达加斯加)写为马尔加什或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写为西德;纽约写为丑约;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写为加拿大国多伦多安省;有的证书笼统地写“×××居住在德国”。
二、遗漏或错盖印章和签字:
(一)有的证书中既未盖法院(公证处)的印章,也未盖公证员的印章(或签名);
(二)有的“委托书”中写明委托人为“芦运媚、胡可东、胡苏妹”3人,而盖章签名的只有“芦运妹、胡可东”2人;
(三)有的证书中打印的名字是“赖占好、黄淦森”而其印章的名字却为“赖占好、黄金深”;
(四)有的出证机关打印为××市公证处,而印章却为××市人民法院。
三、公证与事实不符:
(一)“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署日期、公证处公证委托人“来到我院”的日期和公证员签署日期,三者应完全一致,但有不少“委托书”中这三者的日期不一致;
(二)证书中委托人“×××”是盖章,而公证处却公证“×××在前面文件上签名”或“×××在前面文件上签名、盖章”;
(三)有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中写明“×××是×××的胞兄”,而公证处却公证“×××是×××的胞弟”;
(四)有的证书中写明父亲年龄为28岁,而儿子年龄却为68岁;
(五)“学历证明”中证明“×××于×年×月至×年×月在×学校毕业”,此种提法不妥,应为“×××于×年×月入×学校×系,学习×年,于×年×月毕业”:
(六)有的“委托书”没有法院(公证处)的公证。
四、有的国籍概念不清,在证书中写“旅居加拿大华侨,持有加拿大护照×××号”。
五、证书中写与公证事项无关的内容:
(一)在“亲属关系证明书”中,写“×××的家庭出身为贫农”;
(二)在“学历证明书”中写了鉴定评语;
(三)在“工作证明书”中写有×××每月工资为×元;
(四)在“继承权证明书”上写各继承人内定的遗产分配额。
六、领取抚恤金的证明书,只办理“亲属关系证明”即可,有的却办理“继承权证明书”。
七、其他:
(一)有些法院(公证处)用印有机关名衔的纸张办理涉外公证文件,此种作法不妥;
(二)有的将“×××是旅居西班牙华侨”写为“×××是西班牙华侨”,“×××系荷兰华侨”、“比利时华侨”等,这一提法不妥;
(三)有的在证书中写有到香港“谋生”等语,此种用语对外影响不良;
(四)有的证明×××1922年出生于××公社××大队,或证明×××与×××于1920年在××公社结婚。
附件二:外交部领事司收取认证费标准
一、对本国人收费:
继承权证明书 每件2.00元
放弃继承权证明书 每件2.00元
委托书 每件2.00元
转让书 每件2.00元
授权书 每件2.00元
声明书 每件2.00元
译文证明书 每件2.00元
亲属关系证明书 每件1.00元
结婚证明书 每件1.00元
出生证明书 每件1.00元
死亡证明书 每件1.00元
学历证明书 每件1.00元
健康证明书 每件1.00元
二、对外国人和中国血统外籍人收费:
1.财产、商务文件、授权、声明书和译文等 每份10.00元
2.婚姻、出生、死亡、学历、居留等 每份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