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生产批准管理中质量检测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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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生产批准管理中质量检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生产批准管理中质量检测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运行[2007]2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业促进局,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

质量检测是农药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颁(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重要技术基础,对确保农药产品质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管理中的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对产品质量检测做了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业促进局等省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质量检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对质量检测的管理工作,确保企业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二、依法行政。农药产品质量检测管理工作要依法开展,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强化资质,规范程序,加强监督。
三、强化资质。从事农药产品质量检测的机构须具有省级质检部门颁发的计量(CMA)和质检授权(CAL)认证。质检机构须在其授权范围内出具相应的质检报告。质检报告对全国各级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管理机构均有效。
四、规范程序。颁证产品的送检和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均需在企业、质检机构存样备查。样品保存期2年。抽样封条和抽样单必须一致,均须标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号标识、抽样人、抽样时间等信息,并有企业相关责任人和抽样人的签字确认;质检报告要注明抽样单的详细信息。
五、加强监督。要建立对质检机构的监督淘汰机制。各省级主管部门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随机抽查,对存样进行比对检验,检验结果报我委备案。对超范围检测、比对检验不合格的质检机构,各省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出具的质检报告。
各省级主管部门请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报告我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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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废止)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规范药品监督抽验工作,我局在总结《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情况和广泛听取各地药监、药检及管理相对人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了《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保证药品监督抽样、检验工作的质量,促进药品质量提高,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质量监督抽验所需的药品质量检验工作。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配合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药品监督抽验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依法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抽验。抽验分为计划抽验和日常监督抽验。

第五条 计划抽验分为国家和省(区、市)两级。
计划抽验包括为保证辖区用药安全按计划对辖区内生产、经营、使用药品单位所进行的监督抽验和为掌握、了解辖区药品质量总体状况进行的评价性抽验等。

第六条 国家和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制订年度药品质量抽验计划。
国家药品质量抽验计划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拟定方案,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区、市)药品质量抽验计划应当在国家药品质量抽验计划的基础上,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药品质量抽验的需要,由各省级药品检验所拟订方案,报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家药品抽验计划已列入的抽验内容,省(区、市)药品质量抽验计划原则上不再列入。
国家药品计划抽验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掌握和了解全国范围内药品质量总体水平与状态而进行的抽查检验工作。

抽验品种主要包括:
(一)全国范围内临床用量大的同品种药品;
(二)临床不良反应严重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质量公告中公布的不合格药品;
(四)生物制品、进口药品、试生产期的新药;
(五)市场流通的药材和饮片;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抽查检验的其它药品。
抽验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中进行。
为提高抽验的监督效能,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抽验的覆盖面及批数应当掌握适当的比例。
省(区、市)药品计划抽验是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保证辖区用药安全和为了掌握、了解辖区范围内药品质量总体水平与状态而进行的抽查检验工作。

抽验品种主要包括:
(一)辖区内生产(配制)的药品。其中,重点是新建或改建厂房生产的药品,本辖区内生产的新药、新批准生产的仿制药品;中药保护品种;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和本辖区常用的、生产量大的品种。
(二)本地区经营、使用的药品。其中,重点是经营、使用量大的药品;急救药品;以及基层单位经营、使用的药品。
(三)品种混乱的中药材(包括中药材专业市场中对中药材质量的日常监管)。
(四)省级药品质量公告中公布的不合格药品。
(五)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监督抽查检验的其它药品。
抽验应当在辖区范围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中进行。
为提高抽查检验的监督效能,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抽查检验的覆盖面及批数应当掌握适当的比例。

第八条 日常监督抽验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药品监督管理活动中,为保证辖区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可疑药品所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抽验。

第九条 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药品抽验计划中,除根据需要作好必要的评价性抽验工作外,还应重点安排以下方面的监督抽验工作:
(一)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每年均应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时抽查检验。
(二)对辖区内药品批发经营企业每年均应监督检查;对零售经营企业,每年至少应当监督检查2次,并在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时抽查检验。
(三)对辖区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所使用的药品,每年均应进行监督检查;对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每年至少应当监督检查2次,并在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时抽查检验。
(四)对辖区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每年均应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时抽查检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进行针对性抽验。

第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当对承担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和检验质量的考核工作。省(区、市)药品检验所应当对辖区内承担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下级药品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和检验质量的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地区基层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药品快速鉴别检测中发现的质量可疑药品,需要进一步检验的,应当及时送达所属区划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二条 药品抽验不收取费用。计划抽验、监督抽验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抽验费用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


第三章 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

第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工作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完成。计划抽验中的评价性抽样工作可由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验的抽样工作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在履行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任务时,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应首先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再按规定进行抽样;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必须接受专业法规和抽样技能的培训,并应保持在一定时间内的稳定。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派遣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药品监督人员的证件。

第十五条 执行任务的人员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被抽验方应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被抽验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验单位所在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
被抽样单位应当协助抽样人员进行抽样,并根据抽验工作的需要出具或提供以下相关文件或资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被抽取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批生产记录、药品检验报告书、批生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以及主要原料进货证明(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备案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被抽取制剂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批配制记录、制剂检验报告书、批配制量、库存量和使用量,以及主要原料进货证明(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备案证明)等相关资料;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抽取药品的进货凭证、药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备案证明)、进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抽取药品的进货凭证、药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备案证明)、进货量、库存量和使用量等相关资料;
(五)药材经营企业或经销商被抽取的药材的来源或者产地凭证、进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
(六)其它被认为需要提供的资料。
提供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确认无误后,由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盖章。
抽样人员对被抽样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六条 药品抽样应当在被抽样单位存放药品的现场进行,被抽样单位应当派专人协助抽样。抽样地点由抽样人员根据被抽样单位的特点确定,一般为药品生产企业的成品仓库和药用原、辅料仓库,药品经营企业的仓库和药品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药品使用单位的药房和药库,以及其他认为需要抽样的场所。

第十七条 药品抽样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抽样指导原则》进行,保证抽样的代表性。
抽样操作应当规范、迅速、注意安全,抽样过程应当不影响所抽
样品和被拆包装药品的质量。

第十八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认真检查药品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药品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是否印有规定的标志等。同时,应当核实被抽取药品的库存量。

第十九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用“药品封签”(见附件一)将所抽样品签封,据实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见附件二)。“药品封签”和“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监督、抽样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配制、使用的;
(三)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应标明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六)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七)超过有效期的;
(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九)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十)生产、配制药品使用的辅料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十一)不按照现行法定质量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擅自生产的;不按照批准的标准擅自配制的;
(十二)未经许可委托加工的;
(十三)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或经营药品的;
(十四)无生产或配制批记录的,批发经营无购进或销售记录的,零售经营无购进记录的;
(十五)质量检验不合格仍销售或者使用的;
(十六)无相应的药品生产设施或药品检验设备,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十七)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或无合法进货凭证的;
(十八)现场管理混乱、卫生环境严重不符合要求、违法现象严重,已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十九)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需要进行检验的。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进行检验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针对上述情形可以提取适量物品作为查处的物证,不需要对该批药品进行检验。


第四章 药品检验和复验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完成药品抽样后,应当及时将所抽取的样品移交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应在核对被抽取样品与“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所记录的内容相符、“药品封签”完整等情况下才予以收检。
抽查检验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可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进行部分检验。

第二十二条 药品检验机构接到样品,在取得检验必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法定质量标准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检验,并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须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可根据监督需要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如果以补充方法和项目的结果作为认定质量的依据,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征求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意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当在3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25个工作日内以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见附件八)批复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

第二十四条 抽查检验的样品必须按规定留样。

第二十五条 对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药品,药品检验机构应当跟踪检验3批。在对生产该不合格药品的生产企业跟踪时,如该品种1年以上暂不生产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当该品种恢复生产时,必须书面报告本辖区的药品检验机构,由该药品检验机构对恢复生产后的前3批药品进行跟踪检验。

第二十六条 依法对药品进行检查抽样的单位,在接到药品检验报告书之日起,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单位。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验申请;逾期申请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将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复验申请应当向《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提出;其他药品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复验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复验单位在申请复验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加盖申请复验单位红章的“复验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药品检验机构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原件;
(三)当事人单位的法人授权书原件。

第二十九条 受理复验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收到上述申请复验资料后,应开具“接收复验申请回执”(见附件四);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申请复验的条件进行审核,同时应告知当事人是否受理复验。

第三十条 收到复验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复验的条件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国家药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的检验项目;
(二)样品明显不均匀或者不够检验需要量的;
(三)已经申请过复验并有复验结论的;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宜复验的项目,如重量(或装量)差异、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
(五)不按规定交纳检验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已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药品检验机构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进行复验;原药品检验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

第三十二条 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在收到留样之日起2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和原药品检验机构;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依照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


第五章 药品抽验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本所上月完成省级药品抽验计划情况(见附件五)和完成国家药品抽验计划情况(见附件六)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于每年7月30日前将本辖区内上半年度药品抽验情况、抽验不合格药品情况和抽验工作总结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于每年1月30日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药品抽验情况、抽验不合格药品情况和抽验项目评估报告上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同时抄报当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及时汇总、整理,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上报药品抽查检验结果必须准确、规范、及时,不得隐瞒或篡改。

第三十六条 进行药品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及时将药品检验报告书发给被抽检单位或送检单位。
对抽验不合格报告书,药品检验机构还必须同时将不合格报告书报当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机构。
当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于3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报告书报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凡抽验到标示为外省(区、市)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由药品检验机构所在地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企业所在地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收到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企业,并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立案调查。

第三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之后,必须立即按法定程序对所涉及的本辖区的企业组织调查并对涉嫌不合格药品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按《药品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以书面方式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时限上报。
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应当将辖区内抽验不合格药品的处理情况报表(见附件七)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通报。


第六章 药品质量公告

第四十条 药品质量公告由国家和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发布。
国家药品质量公告每年至少4期,每季度至少1期。省(区、市)药品质量公告每年至少2期,每半年至少1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公布国家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结果。省(区、市)药品质量公告公布本省(区、市)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结果。
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发布前的核实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具体落实核实。核实结果应有被核实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按要求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汇总。
在核实中,对企业反映的情况,应查证其购销记录、生产记录等原始文件,必要时,应进行进一步的调查予以确认。
对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已经立案调查的,核实工作可与立案调查工作结合进行。
省级药品质量公告发布前,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核实。涉及外省(区、市)不合格药品的,应及时通知相关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核实。
省(区、市)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及时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在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监督检查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劣药情节严重,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同时具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按劣药论处情形的(一)、(二)、(三)、(四)、(五)、(六)项两项以上的,或属上述六项任何一项且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规定的,或有上述一项不符合规定,经国家或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案情认定应属情节严重的;
(二)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劣药;
(四)属于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和注射剂品种的劣药;
(五)在监督检查中,在一年内发现有两批以上被判定为劣药的。

第四十四条 在药品抽验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劣药情节严重,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不按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处方投料生产(配制)的;
(二)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劣药;
(三)属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和注射剂品种的劣药;
(四)一年内有两批以上经检验不合格被依法判定为劣药的。

第四十五条 在监督检查和抽验中发现两批以上被判定为劣药的,如属同一品种,应依法对该企业和该品种按情节严重处理;如不属同一品种,应对该企业按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一年中两批以上被判定为劣药,依法应撤销药品批准文号的,包括在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的。如果在经营和使用环节发现两批以上劣药,应撤销批准文号的,是指造成两批以上劣药的原因系生产企业原因造成的,非经营和使用环节因素造成的。

第四十七条 已被撤销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被撤销批准文件的药品,要收回其批准文件,并监督销毁该品种的已印刷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等。处理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进口药品的监督检查和抽验适用本规定,已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8〕3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员会印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精神,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和粘土实心砖厂。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办理,立项、注册,获取土地使用权等手续。鼓励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它符合国家政策的产品。 

第三条 自2008年7月1日起淘汰年生产能力低于1000万块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2009年12月31日淘汰低于3000万块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2010年12月31日淘汰全市行政区域内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

第四条 全市城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包括临时建筑)的非承重墙体、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但私人修建自用且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住宅除外。

第五条 从粘土实心砖禁限之日起,对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工程,全市任何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都要严格执行有关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实心砖的设计、施工。

第六条 要在全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新型墙体材料园区,着力引进扶持5—10家规模较大、工艺水平较高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到2010年新型墙体材料年生产总量达到60亿块标砖,充分利用粉煤灰、脱硫石膏等工业废弃物及浮石、石膏等矿产资源,年产粉煤灰砖12亿块标砖;混凝土承重砌块40万立方米;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70万立方米;建筑保温板和隔墙板400万立方米。新建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建筑板材年生产能力要达到15万平方米以上;标砖3000万块以上;建筑砌块6万立方米以上。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及标准(见附件),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改计划;财政、金融及其它投资机构优先安排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优惠税收政策。

第九条 凡以废弃物、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掺有不少于30%的生产企业,根据国家的税收政策给予优惠。排渣单位不准以任何名义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用渣费用,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渣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有条件的要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所规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在新农村建设当中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国土、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

第十三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五)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凡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中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按建筑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10元标准预收;不易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项目,如大门、围墙等,按设计折算用标准黏土实心砖每块0.04元合计总量预收。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采取工程开工前预收,工程主体完工后结算的方式。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建筑工程项目单位按工程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其委托代征机构提交应交专项基金申请。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其委托代征机构对建筑面积进行核实后,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筑工程项目单位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到当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将预交款额缴入当地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然后到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办理备案确认手续。办理完以上相关手续后,凭确认后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开)工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0日内,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市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返退专项基金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核实后,按规定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督促补交,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改正,并限期补交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透支、挪用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其余10%的专项基金支出时,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列出详细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支。

第二十二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依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24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和与此相关的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厂)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指导各旗县市区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生产经营统计和市外预拌混凝土产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登记备案等工作;

(五)协助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其它问题;

(六)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管。

第六条 在下列区域范围内,一次性混凝土用量超过10立方米以上或工程总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 集宁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其他旗、县、市城区范围内2008年12月31日后新开工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应达到80%以上。

本办法在规定城区外的建设工程,有条件的也应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现场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影响环境、交通和群众生活的行为,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建设、城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制止并及时纠正其行为。 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证书,在企业资质等级范围内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测、试验制度,要配备必要检测设施。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要求,向有关部门上报投资计划、编制预决算、组织招标投标、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为了更好地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合理利用资源,防止无序竞争和重复投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做好行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信息发布工作,指导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在本市设立的预拌混凝土企业,须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备案。

(一)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市规划、环保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址的意见

(四)拟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职称、专业证书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投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建设工程的使用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生产和使用单位在生产地和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起止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及时供应,保质、保量,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设计、建设、施工概算、编制预算时,均应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数量。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给予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办理便于通行的手续,以保证工程正常施工。交通部门对混凝土运输车征收的有关规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到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必须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同时,应服从交通管理,文明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和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原因造成的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事故,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24号令)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三条 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相责令整改,并按《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