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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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实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漯河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制度、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负责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股权的管理。审批或审核市级国有企业及重要子企业的改革改制、资产重组、增资扩股等方案;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年度和任期考核结果对其实行薪酬管理和奖惩;
  (五)负责对参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或备案工作。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六)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经营;
  (七)核定市级国有企业的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
  (八)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负责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核定、监缴工作;
  (九)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十)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十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企业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做好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为国有资产的监管提供人才支持;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母公司、重要子公司企业改制的资产处置(含改制成本的核定、改制资产损失的核销、改制企业股权设置);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资产划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母公司内部子企业之间的重要资产或债务重组;
  (五)国有股权转让或质押;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及企业内部重大工资分配改革方案;
  (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照国家和省、本市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或在5000万元以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以及董事会做出事项决议的担保;
  (三)单项投资额达到净资产的5%或者3000万元、境外投资、在二级市场上进行证券或期货类投资、非银行金融企业代客理财、与经营管理人员有关联的投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五)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六)捐赠企业资产;
  (七)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八)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九)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指导所监管企业稳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及变动、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省、本市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五)以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六)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七)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由出资人采用公开选聘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指导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认定和批复。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的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采取协议转让的应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私下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工商法规,受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时,凡涉及企业国有资产产(股)权转让的,除要求企业提交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材料外,还应要求企业提交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凭证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产权变动登记证明或核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融资计划和重大投融资项目,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和裁定。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依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定期如实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及《河南省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或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对企业重大投融资事项和重大经济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二)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三)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以及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本市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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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青海省创建金融生态县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青海省创建金融生态县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2010]24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省创建金融生态县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青海省创建金融生态县实施方案


人行西宁中心支行


(二○一○年十月)

  县域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是全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基础和环节。为贯彻落实省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全省经济又快又好发展的意见》(青政办〔2006〕118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青政〔2010〕33号)精神,通过全面建设“金融生态县”来推动我省县域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努力把我省建设成青藏高原金融发展的繁荣区、金融生态环境的优质区和金融运行的安全区,结合我省县域金融服务推进工作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开展金融生态县建设的重要意义

  金融生态是指金融存在发展和运行的外部环境和基础条件,包括:法律制度、行政体制、企业制度、社会信用体系、中介服务体系、银政企关系等一系列制度安排、政策环境。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信用青海、和谐青海”建设的重要举措,开展金融生态县建设活动是全面推动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有效方式和手段。开展金融生态县建设活动,有利于完善县域金融市场体系,有利于县域金融功能的正常发挥,有利于县域吸引资金注入和金融机构入驻,有利于提高全省金融整体竞争力、确保全省金融安全和提高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同时,开展金融生态县建设活动与目前正在进行的县域金融服务推进工作、全省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一起形成良性互动,构成“三位一体”的金融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长效机制,对推动我省县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总体思路及目标围绕

  把青海建设成为“政策环境更加规范、信用环境更加良好、法制环境更加完善、金融环境更加稳健、服务环境更加和谐”的金融生态良好区,以金融生态县(市)(以下简称“金融生态县”)为抓手,积极开展金融生态县创建活动,为优化全省金融生态环境奠定坚实基础。总体目标:从2010年起,争取用3年时间,使全省金融生态县优良率达到60%以上,县域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率(五级分类)在6%以下。

  三、主要任务及活动安排

  (一)试点阶段(2010年)

  1.工作目标:启动“金融生态县”创建试点工作,探索县域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模式,积累经验,营造氛围。

  2.主要任务:全省各州、地选择1—2个县进行“金融生态县”创建试点。试点工作由各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各州地市确定的试点县名单请于2010年11月底前报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依据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全省经济又快又好发展的意见》(青政办〔2006〕118号)及本实施方案,制定《创建金融生态县活动方案》,明确创建要求和量化标准。同时,要参照《青海省金融生态县创建考核办法》制定县域金融生态环境考核办法,并注重把社会对金融的认知度、对金融服务的满意度列入考核内容。以上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报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3.主要活动:

  (1)开展信用创建活动。一是继续稳步推进信用村、乡(镇)建设,对达标信用村、乡(镇)做好复查工作。创建工作由各县(市)政府明确参创乡镇负责实施,复查工作由各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实施。二是加大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将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的信用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将农户信用评分结果与贷款发放结合起来,形成“公司+农户+征信+信贷”的运作模式,为农户贷款、企业融资提供更为便利的服务。三是继续开展信用企业评选活动,由各地人民银行会同银监分局及有关部门负责。四是加大信用社区创建力度。积极推广“信用社区+创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模式,努力扩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覆盖面。信用社区创建工作由各县(市)政府落实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2)开展总结评选活动。2011年3月,各州、地对创建“金融生态县”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并严格按照金融生态县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和达标评选,评选结果于2011年4月底报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3)举办金融生态县现场观摩。各地在认真总结金融生态县创建经验基础上,选择工作富有特色、成效较为明显的金融生态县组织现场观摩。(4)开展金融生态宣传月活动。每年10月作为全省金融生态宣传月。各县(市)政府牵头各部门利用多种形式,加大对社会信用的宣传。地方党政各级领导要成为社会信用宣传的直接倡导者和号召者,要把宣传金融方针政策、金融法律法规和倡导“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道德观念有机结合起来,引导县域企业、农户和社会公众重视自身信用程度的社会评价,努力提高自己的信用等级,营造良好氛围,共建“金融生态”。

  (二)推广阶段(2011—2012)

  1.工作目标:全面推开“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全省金融生态县达标面达到50%以上,上年度达标单位中的60%以上达到良好(即金融生态示范县标准),金融生态县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效。

  2.主要任务:

  (1)继续加强信用建设。做好已达标信用社区和信用村、乡(镇)巩固提高工作,尚未达标的社区和村、乡(镇),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创建目标,加快创建步伐。

  (2)加快金融、工商、司法、税务等部门的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设。综合运用法律、经济、金融、宣传等手段,建立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个人联合惩戒机制和对守信企业的奖励机制,由金融部门提出金融失信企业名单,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共同制定制裁措施,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等多种方式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个人进行曝光,提高其继续失信的机会成本。

  (3)规范发展中介机构。各地要完善中介机构的市场化服务职能,发挥中介机构在金融与企业信贷中的桥梁与纽带作用。加快多元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组建农村信用担保机构,推动建立由政府出资、农业龙头企业参股的商业性农业担保公司,推动建立以农村经济主体为对象的“公司+农户”、“协会+农户”等农村担保中介机构,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建立乡镇级担保基金。定期召开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协调会议,畅通合作渠道。到2011年,各地建立比较完善的信用担保体系。

  (4)加强金融法制建设。重点加强金融债权维护,打击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良好金融秩序。金融涉诉案件涉及到金融债权维护工作的,由各地法院为主负责;企业改制涉及到金融债权维护工作的,由各地政府经济部门为主负责;打击金融犯罪行为的,由各地公安部门为主负责。

  (5)优化金融服务环境。着力加强金融部门自身建设,各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先进金融文化建设,创新金融产品,树立金融业良好形象。

  3.主要活动:

  (1)开展诚信中介评选活动。各地要在2011年组织开展一次“诚信中介”评选活动,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行为的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在金融机构内部进行通报。评选工作由各地人民银行会同财政、工商、经贸等部门负责实施。

  (2)开展诚信企业评选活动。各地每年组织开展一次诚信企业评选活动,建立诚信企业“红名单”制度和诚信企业动态管理档案。评选工作由各地人民银行会同银监分局及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3)开展宣传教育专题活动。各地要结合“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专题组织一次金融知识、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宣传活动,宣传新颁布的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增强全社会的金融法律意识。宣传活动由各地人民银行牵头,金融机构及相关部门参与。

  (4)开展金融秩序整治活动。2012年,在银行、证券、保险三个行业中,组织开展一次金融秩序专项整治活动,重点惩治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开展不正当竞争、扰乱金融秩序行为,构建和谐有序的金融竞争环境。整治活动分别由青海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负责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三)深化阶段(2013年)

  1.工作目标:各地“金融生态县”达标面在70%以上,上年度达标单位中80%以上达到良好,金融生态建设总体目标基本实现。

  2主要任务:

  (1)优化政策环境。全面清理涉及金融行业的各类政策文件,支持金融业健康持续发展。

  (2)优化信用环境。健全社会征信体系,全省农村信用体系初步形成,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约束机制逐步完善,农民“贷款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3)优化法制环境。保障执法、司法公正独立,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4)优化金融内生环境。法人金融机构治理结构显著改善,内控水平全面提升;银行业资产质量明显提高,资本市场和保险功能作用进一步增强;金融秩序良好。此项工作由各州地市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负责。

  3.主要活动:

  (1)举办“金融生态县”建设成果展。由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组织,举办一次全省范围“金融生态县”建设成果展活动。

  (2)召开县域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表彰会。2013年底召开县域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总结表彰大会,总结全省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表彰先进单位,部署下一阶段县域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任务,形成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长效机制。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明确创建职责,形成工作合力,保证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顺利实施。金融生态县的创建工作由各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实施。

  (二)广泛宣传动员。各地要加强对“金融生态县”创建活动的宣传,多层次、全方位报道本辖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情况,使创建工作深入人心,形成良好舆论氛围。

  (三)强化目标管理。各地要将“金融生态县”建设列入政府工作计划,并纳入对各部门、各县(市)政府的工作目标考核范围,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要适时组织专项检查与督查,确保创建活动取得实效。

  (四)加大经费投入。各地要加大经费投入,保证资金到位,积极支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

  (五)开展评选活动。各地在每个阶段都要开展评选活动。评选标准分为达标和良好两个等次,良好“金融生态县”必须从达标单位中产生。评选工作由各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初审,报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后对外公布。

  附件:《青海省金融生态县创建考核办法》




附件:

青海省金融生态县创建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青海省金融生态县建设实施意见》精神,强力推进全省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客观评价各县金融生态创建工作和金融生态环境状况,不断增强对金融资源的吸引力,实现地方经济与金融发展的良性互动,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考核办法的考核内容是青海省各县(含县级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情况。主要是指青海省各县范围内金融部门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外部环境和金融部门内生环境的总称。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经济环境、政策环境、社会信用环境、法制环境、中介服务体系建设等要素。金融部门内生环境包括金融机构经营的稳健性、盈利能力、发展能力及社会责任履行等要素。市辖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考核办法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或组织)是指青海省各县域内全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机构,以及村镇银行等农村新型金融组织。

  第四条 金融生态县创建及考核工作由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开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五条 金融生态县考核指标的制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金融外部环境与内在表现相结合。金融生态环境的好坏通过金融运行得到具体体现,因此,既要评价金融外部环境,也要重视金融运行质量。

  (二)规范性与科学性相结合。评价指标中使用的指标和计算方法与国民经济核算、金融监管、金融统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口径范围保持一致,以便对金融生态县各项指标值的统一收集、科学计量和评价。

  (三)全面性与重要性相结合。金融生态县评价指标的设定,力求覆盖面广,同时要兼顾操作性,尽量采用一些关键性指标。

  (四)定量与定性评价相结合。金融生态县考核指标值力求量化,同时加强定性评价。

  第六条 本考核办法设立一票否决性指标。一票否决性指标是指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且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当地经济金融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

  (一)金融机构挤兑事件。挤兑事件包括储户挤兑银行存款和财险、寿险投保人大范围群体退保事件。

  (二)金融机构(或组织)重大违法违规经营。重大违规经营的标准为违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或性质极其恶劣,被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是指金融机构内部发生百万元以上并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经济犯罪案件。

  (四)社会上发生非法金融活动,涉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并被有关部门立案查处,严重影响金融秩序的事件。

  (五)金融机构发生严重支付结算系统风险事件。

  (六)发生针对金融机构的群诉群访、静坐、游行示威等重大上访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公开发行的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不能及时兑付,引发社会不稳定事件。

  (八)其他严重影响地区金融稳定的事件。

  第七条 金融生态县考核指标共分三部分(见附1),实行百分制。当地政府推动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情况占32%;金融运行外部环境占30%;金融机构运行质量占38%。

  第八条 当地政府推动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的考核内容包括金融生态县创建组织建设、考核机制建设、创建经费落实、创建活动推进、鼓励和扶持金融业发展政策落实、重大突发金融风险应急处置机制建设、推动金融债权维护、推进银企关系改善、抵押登记过户收费政策、企业信用建设等情况。

  第九条 金融外部环境的考核指标包括GDP增长、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长率、农民人均纯收入、金融机构案件执结率、金融机构执行案件标的额兑现率、信用农户覆盖率、企业逃废债落实率、中介机构服务水平、社会对金融生态认知度和金融服务满意度等。

  第十条 金融机构质量指标包括法人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透支央行款项次数、金融机构利润总额增长率、银行机构中间业务收入增长、贷款增长率、保费收入增长率、保险深度、保险密度、金融企业社会责任履行、金融组织新设与展业、金融产品与服务创新、金融机构案件情况等。

第三章 考核标准

  第十一条 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按年度对金融生态县创建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经严格考核,评选出“金融生态达标县”、“金融生态示范县”和“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先进单位”。凡当年考核评分在80(含)分以上,且无一票否决性事件发生的金融生态创建县,具备参评“金融生态达标县”资格;凡当年考核评分在90分以上,且无一票否决性事件发生的金融生态达标县,具备参评“金融生态示范县”资格。对金融生态县创建措施得力、工作卓有成效、考核指标正向变化显著的,州地、县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相关部门或单位可评为“青海省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先进单位”。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二条 金融生态县考核评价分自评、审核、认定和公示四个阶段。县级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金融生态县创建进行自评,对符合金融生态县考核标准的向州地级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后,需向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发放征求意见书,经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向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抽查通过后,向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有关省级金融机构发放征求意见书,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根据有关情况进行最终认定并公示;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授牌。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30日前,县级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完成金融生态县自评和申报工作。12月底前,州、地级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的金融生态县进行审核(包括对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征求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并向上申报。次年3月底前,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有关省级金融机构进行审核、抽查后,提请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最终认定“金融生态达标县”和“金融生态示范县”,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金融生态县申报要履行严格的程序,县级申报要以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名义专门行文。县级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请授予“金融生态达标县”或“金融生态示范县”的请示文件;一票否决性指标所指事件发生情况、金融生态县创建考核表;定性指标得分依据(每一项均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或会议记录、工作台账等书面材料复印件,否则不得分);问卷调查汇总表。各州、地申报材料中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审查报告和向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以及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初审意见。

  第十五条 青海省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先进单位申报工作由各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随金融生态县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意见,最终评定。

第五章 激励与约束

  第十六条 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媒体公示情况,及时提请省政府、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对被最终认定为“金融生态达标县”或“金融生态示范县”的县予以授牌表彰。

  第十七条 建立对“金融生态达标县”和“金融生态示范县”的持续监督机制。“金融生态达标县”、“金融生态示范县”发生金融生态环境持续恶化情况,且当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给予通报批评。“金融生态达标县”、“金融生态示范县”发生一票否决性事件等重大影响区域金融稳定事件且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置不力的,或抽查达不到“金融生态达标县”、“金融生态示范县”最低分值要求的,经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取消其“金融生态达标县”或“金融生态示范县”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明确进口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明确进口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计委(计经委),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广东海关分署: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部先后以《关于公布橡胶、钢材、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棉花等7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206号)、《关于公布食糖、植物油进口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6〕外经贸
管发第146号)和《关于公布橡胶、钢材等6种进口商品进口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6〕外经贸管发第286号)公布了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的公司名单(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目录见附件),为进一步明确上述文件中未涉及的特殊贸易方式进口管理及其他有关问题,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下列方式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不受核定公司范围的限制,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进口。
(一)易货贸易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可根据易货合同,由易货公司自行组织进口。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承担项目的外贸公司按有关贷款协议和规定自行办理进口。
(三)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物资中,属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以及以各种形式捐赠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项目承担企业或受赠单位自行组织进口。
(四)进料加工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除钢材外,其余商品的进口可由进料加工的企业自行进口并接受海关监管。
钢材进料加工进口请按国务院1994年8月26日的有关通知及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8月6日的有关规定办理。特殊情况需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办理。
(五)来料加工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承担来料加工的企业自行进口并接受海关监管。
(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自用的属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仍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1987〕外经贸资综字第01号)和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制度及办法办理。
二、经济特区的外贸公司进口特区自用的属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核定后报外经贸部备案并公布。核定的公司应为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
三、各部委直属总公司经核定可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商品,其二级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可适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海关凭二级公司出具的有关单证验收。
四、经核定的进口企业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办理进口许可证手续。小麦、成品油、化肥、橡胶、羊毛、腈纶、棉花、食糖、植物油、烟草及制品的进口,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原油、钢材、胶合板的进口,海关凭进口登记证明验放;木
材的进口,海关凭经核定的进口公司的合同验放。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目录
小麦、原油、成品油、化肥、橡胶、钢材、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棉花、烟草及制品、食糖、植物油






19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