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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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


抚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12号

  《抚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06]13号),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我市城乡困难居民中患大病人员解决就医看病的问题,根据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赣民发[2006]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对患大病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

  第二章 救助原则

  第三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的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社会扶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五)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
  (一)本市城市低保对象中患指定病种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本市城市低保对象中患指定病种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过高的人员。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本市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中患指定病种未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二)本市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中患指定病种已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过高的人员。

  第六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特殊困难的患病人员。

  第四章 救助病种

  第七条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
(二)尿毒症(肾功能衰竭);
(三)重症肝炎(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
(四)脑中风;
(五)急性心肌梗塞;
(六)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七)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分为大病医疗救助和常见病救助两类。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三种形式。常见病救助实行为城市低保常补对象家庭发放定量医疗救助卡的形式。

  第十条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方式
  (一)医前救助是对生活确实特别困难,已确诊患指定病种但无钱住院治疗的对象采取“先预付后结算”的方式,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二)医中救助是对患指定病种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中给予一定治疗费用的减免。
  (三)医后救助是对患指定病种对象住院治疗总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一定金额的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常见病救助可采取对城市低保常补对象家庭每户每年发放一定金额的定点医院医疗救助卡的救助方式。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可采取救助对象个人和救助资金各承担50%医疗保险费的办法,资助其参加大病医疗保险,非常补对象年资助金额人均一般不超过50元,常补对象年资助金额人均一般不超过100元。

  第十三条 已开展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对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救助,可采取全额资助其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方式。

  第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乡镇合作医疗定点医院。城乡医疗救助原则上规定在定点医院进行治疗,确需转院治疗的,应报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后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六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五条 城乡大病救助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一)医前救助。对申请医前救助的对象,首次凭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诊断书、病历、医院检查记录、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居委会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规定程序审核、审批后,按医院出具的所需医疗费用的5%进行医前救助,但一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
  (二)医中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可享受“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各减免50%的医中救助。
  (三)医后救助。救助对象一般按其个人(家庭)支出医药费总额的20%给予救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低保户中的非常补对象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4000元,城市低保常补对象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对确属特别困难的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城市低保对象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2万元。

  第十六条 核定个人年累计负担医疗费用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一般门诊发生的费用;
  (二)医保部门按规定应报销的费用;
  (三)所在单位为其所报销的费用;
  (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费用;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七)县(区)民政部门核定医后救助费用时应剔除已垫付的医前救助费用。

  第十七条 常见病救助标准指各县(区)可为城市低保常补对象家庭每户每年发放医疗救助卡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元,具体救助金额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救助对象持卡可随时到当地定点医院看病就医。

  第七章 大病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
  (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四)医疗诊断书、出院记录、有效发票、病历、收费明细清单;
  (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证明材料;
  (六)所在单位报销、补助医疗费的证明材料;
  (七)有关部门社会资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县(区)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审查。居(村)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经居(村)委会评议小组评议同意后,如实填写《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在居(村)委会公示栏公示3天,对群众无异议符合条件的对象,报街道(乡镇)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居(村)委会自受理申请5日内完成评议、上报工作。

  第二十条 审核。街道(乡镇)对居(村)委会上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经评议委员会评议后,对有疑问的对象要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同时返回居(村)委会进行二榜公布,公布时间为3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街道(乡镇)应自接到居(村)委会上报材料起5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批。县(区)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的所有材料进行复核,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进行入户抽查,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返回居(村)委会进行三榜公布,公布时间为3天,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救助金。县(区)民政局自接到街道(乡镇)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抽查、审批工作。

  第八章 资金的筹措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财政预算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措。
  (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均按照省、市、县(区)5:2.5:2.5的比例筹集(国家重点扶贫县按照省、县7.5:2.5的比例筹集)。
  (二)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省财政按照城市低保对象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市、县(区)各按照50元予以配套安排;
  (三)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省财政按照农村低保和五保供养人数每人每年补助80元,市、县(区)财政各按照40元予以配套安排。
  (四)市、县(区)要将所需配套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与省级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各县(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支出率不得少于资金总额的90%。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
  (一)各级财政要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二)上级下达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均纳入同级国库内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用款计划,及时将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至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方式。
  (一)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看病就医难的实际需要,财政部门要预拨部分医疗救助周转金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用于垫付救助对象应急就医的部分医前费用。
  (二)民政部门定期将核定的救助对象名单和医疗救助费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及时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至各金融网点,存入救助对象的存折。  
  (三)各县(区)实行社会化发放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安排解决,不得挤占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第九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和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检查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及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有条件的可单独开设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的门诊和病区,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住院。对于服务设施的标准可适当加以控制,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公办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承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市、县(区)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免交普通注射费、换药手续费;到住院部治病的“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各减免50%。

  第十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各县(区)要成立政府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城乡医疗救助是一项新的工作任务,各级要重视基层社会救助机构的建设,充实力量,市财政应根据市民政局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县(区)财政要按照本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的一定比例列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并确保足额到位。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要按照救助对象类别、困难程度、病种病情、医药费开支等情况,需要救助的人数和所需资金,研究制定符合本县(区)实际情况的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相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一)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抓好城乡社会救助政策的落实;
  (二)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承担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管,落实对救助对象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让城乡困难群众花最少的钱治好病;
  (三)财政部门要积极落实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坚持集体评议评审制度,做到救助政策、救助程序、救助对象、救助金额四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暗箱操作、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不按相关规定执行或不落实优惠配套政策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三十五条 县(区)民政局应当做好救助对象的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月末向市民政局上报《城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统计台账》、《城市(农村)医疗救助情况月统计表》,每季度末向市民政局上报《城市(农村)医疗救助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台账资料:
(一)城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统计台账;
(二)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备案名册;
(三)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情况统计表;
(四)城市(农村)医疗救助情况月统计表。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家庭个人档案:
(一)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表;
(三)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审批表;
(四)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保障证复印件;
(五)医疗诊断书、出院记录、有效发票、病历、收费明细清单;
(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证明材料;
(七)所在单位报销、补助医疗费证明材料;
(八)有关部门社会救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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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解决“三农”问题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2000年以来,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参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由点剑面稳步推进,2003年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取得了重要阶段性成效,基本实现“减轻、规范、稳定”的预期目标,有力地促进了农村各项改革和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但是,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存在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农民负担仍然较重,相关配套改革滞后,农民减负的基础还不牢固。必须通过深化改革试点,进一步从源头上减轻农民负担,从制度上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今年中央决定加大农村税费改革力度,试点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这是前一阶段改革的延续、拓展和深化,涉及农村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对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总的要求和原则
  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总的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认真落实今年减免农业税改革政策,注意妥善处理好农村税费改革与其他农村相关改革的关系,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稳步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切实防止农民负担反弹,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按照上述要求,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按照中央部署和要求,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推进。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在中央政策的指导下,各地从实际出发,大胆探索,进行全面部署.实行分类指导。
  (三)统筹兼顾,配套推进。税费改革和配套改革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突出重点,相互衔接,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
  (四)积极探索,循序渐进。要及时了解新情况和新问题,积极探索化解矛盾的有效措施,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政策。
  (五)狠抓落实,规范操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规范程序,不折不扣地把各项政策落实到基层和农户。
  二、全面落实2004年农业税减免政策,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分类指导
  按照五年内取消农业税的总体部署,2004年在黑龙江、吉林两省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1个粮食主产省(区)的农业税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其余省份农业税税率降低1个百分点。农业税附加随正税同步降低或取消。一些地方可根据本地的财力状况,自主决定多降税率或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征收牧业税的地区,要按照本省(区)减免农业税的步骤和要求同步减免牧业税。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今年农业税减免试点工作,周密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分类指导,搞好政策宣传和干部培训,规范操作,确保减免农业税政策全面落实到位。国务院确定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省份和地方自主决定免征农业税的省份,要认真制定实施方案,明确配套改革的目标、步骤及措施,积极探索和积累经验,及时完善改革政策。降低农业税税率的省份,要按照计税面积、常年产量和降低后的税率,如实核定农民应缴纳的农业税及其附加额,落实到户,并得到农民认可。要注意做好政策解释工作,避免毗邻地区因农业税负担不均衡引发新的矛盾。要切实把取消国有农(牧)场农业特产税和降低农业税税率的好处,全部落实给承包土地的农场职工和农民。
  要全面落实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政策。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统一按调整后的农业税税率征收农业税,实施免征农业税试点的地区不再改征农业税;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改征农业税。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各地区要明确减免农业税后“三个确保”的经费保障措施。中央财政对地方取消农业特产税、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和降低农业税税率减少的收入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粮食主产省(区)和中西部地区倾斜。经济较发达的非粮食主产省份减少的收入,由地方财政自行消化。具体补助方案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也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改革。
  三、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巩固农民减负基础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适应减免农业税的新形势,进一步推进乡镇机构改革。要加快乡镇政府职能转变,加强乡镇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要精简乡镇机构和人员,严格核定和控制乡镇行政和事业编制,由省一级实行总量管理,五年内不得突破。乡镇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按照将事业单位公益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整合乡镇事业站所。乡镇政府不再新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要清退机关、事业单位超编、借调、临时聘用人员。严格控制领导职数。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有条件的地方,要继续做好撤并乡镇和村组工作。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违反法规干预乡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把乡镇编制管理工作列为对县级主要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对不按规定设置机构、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超编制招聘人员的,要严肃处理。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精神,加快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继续巩固和完善“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强化县级政府对本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工作的统筹管理,各地区要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撤销乡镇教育办公室的工作。进一步做好学校布局的合理调整,抓紧进行各县(市、区)农村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统筹配备县域内城乡中小学校教职工。要依法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准人制度,严格新聘教师录用条件,分流安置不合格教师,妥善做好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定岗、定员和超编教职工分流工作。调整和优化政府教育支出结构,切实贯彻中央关于新增教育投入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确保学校公用经费的正常需要,确保危房改造资金的必要投入。进一步规范农村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加强农村教育经费、财产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要改革和完善省级以下财政管理体制,合理划分省级以下各级政府支出责任。凡属于省、市级需承担的支出,同级财政要全额保障经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下转嫁,省、市委托县乡承办的事务,要足额安排专项经费,不留缺口。具备条件的地区,在财政管理体制上可以进行“省直管县”的改革试点。积极稳妥地推行“乡财县管乡用”等管理方式。经济欠发达、财政收入规模较小的乡镇,财政支出可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要进一步明确县乡财政职能和支出范围,优化支出结构,将农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和乡级道路建设等农村公益事业经费,列入县乡财政支出范围,增加农村教育、卫生、文化、水利、农业技术推广等投人。村级组织因减免农业税减少的附加收入,乡镇以上财政要给予必要补助,保证农村五保户供养、村干部报酬和办公经费的正常开支需要。
  四、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妥善处理税费尾欠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制止新债、摸清底数、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要求,从2004年开始在全国开展乡村债务清理工作,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分阶段化解乡村债务的目标和步骤,选择少数县(市)进行试点。要抓好村务公开各项制度的落实,严格乡级财政和村级财务管理,加强审计监督。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前发生的农村税费尾欠,要登记造册,暂缓清收,以后再作处理。对改革后新发生的农业税尾欠,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要制定还款计划,依法逐步清收。
  五、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和专项治理的部门责任制。抓紧制定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考核办法,切实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地方各级党政干部特别是县乡党政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健全农民负担监测、信访举报、监督检查、案件查处等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做好修订农民负担有关法律法规的工作。
  要继续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整治农村教育、订阅报刊、用水用电、修建道路、计划生育、农民建房、农民务工经商等方面的乱收费。继续抓好涉农税收价格收费“公示制”、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和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四项制度的落实。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监督,防止以经营服务性收费为名变相加重农民负担。要完善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取消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后,涉及村内筹劳的,要严格执行村内“一事一议”的议事程序、议事范围和筹资筹劳的上限标准;涉及跨村使用劳动力的,应坚持实行有偿用工。在注重实效、控制上限、严格规范的前提下,可引导农民自愿投工投劳,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杜绝强行以资代劳。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涉及农村政治、经济和社会各个领域,关系整个农村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妥善处理好农村税费改革与促进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的关系、与基层政权建设和农村稳定的关系、与农村义务教育等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关系、与公共财政建设和其他相关改革的关系,切实加强领导,扎实推进改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层层落实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领导负责制,明确目标任务,强化督促检查,及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及办事机构,完善工作机制,为改革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中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积极推动改革。要抓紧制定乡镇机构改革、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国有农垦企业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适时调整农业税征管体制,转变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制、职能和工作重点。要加强调查研究和分类指导,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确保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今年年底前将本地区今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简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田永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
适用范围
  一、根据该意见,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二、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一)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二)可能判处死刑的;(三)外国人犯罪的;(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五)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六)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七)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决定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三、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四、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审判程序
  一、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二、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收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在审理程序中,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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