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设单位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折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单位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均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10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投标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招标代理单位、标底编制单位的资质;
第七条 市、市(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招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否决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公正的定标结果;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批准招标投标的结果;
(八)处罚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行为;
(九)监督中标合同的签订,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 市、市(县)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的招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事宜。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的招投标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或委托招标;
(二)根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工程项目评标定标办法,自主选定中标方案、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已经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
(三)概算已经批准,资金来源已经审计部门初审通过,并有财政、银行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和专款专用保函;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六)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具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至第(四)项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投标中介机构代理招标(组织招标的建设单位或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招标代理内容应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单位,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两家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三)协商议标。对于有保密性要求或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等特殊情况,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可以进行协商议标。议标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实施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报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组织机构;
(二)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标底,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简要介绍工程情况;
(四)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复查核准后,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五)召开招标会议,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施工招标应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六)统一组织投标单位书面答疑;
(七)建立评标组织,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八)召开开标会议,由评标组织审查投标标书,进行评标,决定中标价格(或方案)和中标单位;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草案,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正式签订;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商务条款;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
(二)技术条款:由图纸、技术规范等组成。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必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于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标底编制单位;
招标文件发出后5--10天内,招标单位应组织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标底编制单位。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对有特殊需要的工程可适当提前或延长。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招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要求投标单位垫付建设资金作为招标的条件;
(二)工期的确定必须科学合理;
(三)工程造价按部、省工程概算定额为依据;
(四)施工招标不得对单位工程任意肢解进行招标;
(五)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应当赔偿投标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作为评标的重要尺度和依据。标底是招标单位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除具有自行编制能力的招标单位外,均应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制。
第二十条 标底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对于工程要求优良及招标工期比国家定额工期提前的,须增加相应费用,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三)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委托建设银行等有能力的单位审核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承担同一工程的标底审核,也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对该工程的标函编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标底一经审定不得变动,必须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凡具有相应资质和符合规定资格的工程总承包、咨询监理、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装饰装修、设备材料生产和供应单位,无论其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如何,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施工投标还须提供《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证书》。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符合招标要求的投标单位,均可按招标单位要求,申请参加或拒绝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自主确定投标方案或投标报价等投标书内容;
(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书所需的资料和解答问题;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外省市单位进市参加投标的批准手续;
(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三)企业简况及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一览表;
(四)近三年的主要工程履约情况、质量(安全)评定和事故处理资料及现有主要工程任务。
第二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时,应签订合作合同,明确一家主办单位,由其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承担全部义务,合作合同应附在投标书中。对同一建设工程,一个联合体只能投一个标,不得以变换主办单位方式增加投标机会。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方案时,可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或寄达招标单位参考。若能显著提高经济效益,经建设单位采纳可优先中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投标书密封袋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印鉴;
(二)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或寄达至招标规定地点。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三)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有疑问或发出差错时,应在投标截止日前提请招标单位解释,中标后应无条件执行;
(四)在投送标书时须向招标单位缴纳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五)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六)对招标文件的个别内容无法接受,可在投标书中声明,一旦中标该声明即被接受;
(七)中标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件或拒绝承担中标的建设工程;
(八)中标后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如需分包必须在标书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级证明;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指导下,由招标单位组织并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资各方及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组成评标组织,专业复杂的工程或者大型工程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参加开标会议。开标会议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举行,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印鉴的;
(三)逾期送达或寄达的;
(四)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五)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在同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报两个以上标书或有两个以上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按报价合理,方案可行,技术先进,质量、安全、工期保证措施有力以及社会信誉,企业业绩等因素综合评议,择最优者确定中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定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招标单位未按规定定标的,定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六条 在定标前,评标组织认为有必要对投标书的内容澄清时,可以向投标单位分别进行询标,投标单位应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经招投标双方全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澄清时,投标单位不得更改标价、质量、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均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对总价招标工程,分项工程报价(数量)之和与工程总报价(数量)不相等时,一律以总报价(数量)为准,无论属于计算错误还是笔误均不得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开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7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一般应于7天内将中标通知书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后发出,同时抄送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15天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草签合同,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正式签订。招标单位应在合同正式签订后5天内将合同文本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开户银行及有关单位备案。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单位同时退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并必须与中标单位补签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给予中止招标,取消中标资格和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招标申请等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招标单位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四)招标单位违反公开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单位中标的;
(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投标单位隐瞒企业真实情况的;
(七)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招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者无法定标的;
(八)投标单位以非法手段中标的;
(九)中标单位不按照合同规定,擅自将工程任务分包给资质等级不相适应的单位和倒手转包牟利的;
(十)招标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投标单位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
(十一)招、投标单位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无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计价格[2001]1531号
2001年8月15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农村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势头得到一定遏制,农民负担过重的状况有所改变。但农村“三乱”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在有些地方和领域甚至更为严重。特别是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方面存在审批部门多,收费单位多,收费项目多,收费混乱等突出问题,广大农民反映十分强烈。为解决农民建房收费乱、负担重的问题,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行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是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保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住房是人民群众生活的基本条件。农民建房的发展,既是农民生活改善的重要标志,也是扩大农村消费,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农民建房收费事关农村经济发展,也关系到农村社会的安定。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农民建房收费过多过乱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按照治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刹住利用农民建房之机向农民乱收费的歪风。
二、明确规定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农民建房收费是指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其主要内容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的政策措施,全面清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收费的文件,取消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符合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进行重新审核,不合理的予以取消,标准过高的予以降低。全面清理涉及农民建房审批的各个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取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行为。全面检查农民建房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违反规定范围和标准收费以及强制向农民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乱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是清理整顿涉及农民住房建设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通过专项治理工作,要把减轻农民建房负担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实现农民建房收费明显减少,农民建房负担明显减轻的基本目标。
三、严格掌握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基本政策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的规定,将各地区、各部门在“九五”期间出台的所有面向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必须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10号)中明令禁止在农村地区收取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超占费、土地登记费、村镇规划管理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12号)明确取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继续收取的要严厉查处,变换名目收取的要坚决纠正。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未明确向农民收取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对农民建房依法颁发证照收取的工本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农民公布,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其他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自行出台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乱收费,要一律取消。收费执收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一律依法查处。
对农民建房提供经营服务性的收费,要坚持农民自愿接受服务的原则,凡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予以查处。
四、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家计委、财政部牵头,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参加,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做出统一部署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负起清理整顿农民建房收费的责任,一定要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除组织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涉及农民建房收费的自查自纠工作外,要重点对涉及农民建房的各种审批行为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予以取消;符合规定的,也要简化审批手续,并以规章制度形式确定下来,方便农民,服务农民。
五、统一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步骤
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阶段,于2001年9月底完成。各级政府财政、价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经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全面清理,摸清收费底数,区分哪些是符合规定、合理的收费,哪些是不符合规定、不合理的收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涉及农民建房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要组织各个收费执收单位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执收单位自查自纠结果报同级财政、价硌部门备查。
第二阶段为审核处理和专项检查阶段,于2001年12月底完成。在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批准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和降低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农民公告。各级价格部门要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结果进行严格审核,严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纠正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农民建房收费检查工作要与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农村电价、报刊摊派、达标升级专项治理检查相结合,检查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可与之衔接进行。检查工作的重点是治理农民建房收费的政策措施是否落实到位,乱收费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农民是否满意。
第三阶段为建章建制阶段,于2002年3月底前完成。国家计委、财政部将汇总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情况,研究制定规范农民建房收费行为和违反农民建房收费政策处罚措施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印发各地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将分别对规范农民建房审批行为做出规定。各地也要结合本地情况,加强建章建制工作,对规范和监督检查农民建房收费及行政审批行为做出规定。
六、切实加强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开展农民建成房收费专项治理,是制止“三乱”、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政府价格、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建设、纠风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同时,各地要做好宣传工作,将有关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的政策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宣传到每村每户。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查处乱收费行为,并将查处的违法收入如数退还农民;对乱收费情节严重的、特别是顶风乱收费的,要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将组成调查组选择若干地区进行重点检查,指导地方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也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深入基层做好指导督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于2002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治理工作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