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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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1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地方铁路系指地方为主筹资建设,由地方独自或联合经营管理,承担社会运输的铁路。
第2条 地方铁路是我国交通运输网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是国家铁路的延伸和重要组成部分。
努力提高地方铁路的运营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其运输效能,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缓和交通运输紧张,特别对开放搞活地方经济,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第3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的经营管理,充分利用其运输能力,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地方铁路的运营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
第4条 为加强对地方铁路事业的领导和行业管理,国铁主管部门委托地方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相应的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其职责范围是:
1.研究和提出地方铁路管理与发展的方针、政策的建议。
2.组织编制和审定地方铁路的管理规程和技术规范。
3.协调铁路局与地方铁路部门的关系,解决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交接站或换装站接轨有关问题。
4.汇编地方铁路中长期基本建设规划和年度基本建设建议计划。
5.审批铁路局与地方铁路部门联营的协议或办法。
6.掌管国铁对地方铁路基本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
7.汇总掌握地方铁路的计划与统计。
8.审查、安排和协助解决地方铁路所需的铁路专用器材。
9.对地方铁路的建设与经营实行行业管理,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10.协助地方铁路培训主要技术业务干部。
11.协助地方铁路开展利用外资的有关事宜。
第5条 建有地方铁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应设置地方铁路局(或公司,以下简称地方铁路局),领导管理省内各地方铁路企业。
如只有少量地方铁路,且运量不大时,可商请国家铁路局(或分局)代管。
第6条 省地方铁路局系省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对省内地方铁路企业行使政府职能。
省地方铁路局在技术、业务、行业规划、计划统计归口诸方面,受国铁指导。
第7条 地方铁路按管理范围或运量大小,分别设置的局、处、公司、段或分公司等经营管理基层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受省地方铁路局的领导。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一节 经营方式和管理原则
第8条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有独自经营和联合经营两种基本方式:
1.独自经营,指地方筹资(含集资和国家资助)建设的铁路,由地方独自经营;
2.联合经营,系指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或有关部门为发挥联合的优势,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对某些线路实行产权不变的联合经营。
在两种基本经营方式的前提下,进而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或租赁承包责任制。
第9条 不论采用那种经营方式,基层企业都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经济改革的决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高效率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系统,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和各项民主管理制度。企业党组织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保证与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节 管理的目的和主要制度
第10条 搞好运营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以最低的运输消耗,最大限度地向社会提供安全、迅速、经济、方便的运力,完成旅客和货物的运输,增加企业经济效益,使经营管理不断升级。
第11条 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工作要坚决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实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目标管理、经济核算制、岗位经济责任制以及全面质量管理等科学管理制度,并应根据需要,不断采用先进的管理技术和设备。
第三节 运输组织与管理
第12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实行计划运输和责任运输,由调度统一指挥行车。路内各部门要以运输为中心,各项工作都要围绕运输进行,要处理好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或其它运输工具的衔接与配合。与国家铁路联运货物,应按《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间货物直通运输规则》执行。
关于运输生产的具体组织,应按省地方铁路局制定的经批准发布的各项规章执行。
第13条 地方铁路的劳动工资,纳入地方铁路的劳动工资计划。具体的劳动组织应体现地方铁路的特点。招录合同制工人,必须先培训合格才准上岗。
地方铁路职工的工资、福利、劳保待遇,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参照国家铁路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地方铁路站、段、车间、工区、班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本着层次少、人员精的原则,分工不宜过细,提倡一职多能,但责任一定要明确。
第15条 地方铁路运营管理所需维修材料及配件,属于铁路专用器材(含机车、车辆)由省地方铁路局汇总报国铁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纳入铁道部计划,按国家铁路标准价格供应;其它材料器材,报请地方物资部门供应或自行采购。
地方铁路的准轨机车、车辆,需委托国家铁路进行检修时,按规定时间向铁道部提报计划,检修费用按国家铁路价格办理。不能列入检修计划的按委托办理。
第16条 地方铁路运输成本和财务管理,由省地方铁路局按照地方铁路的实际,参照国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17条 为便于运输成本的考核和加速既有地方铁路的更新改造,大修和基本折旧资金可比照国家铁路的标准提取。
第18条 省地方铁路局应组织基层对劳动、技术、主要燃料、材料消耗进行查定,建立健全各项定额,并以此作为编制、审定计划,组织生产考核业绩的依据。
第四节 运价及专项建设基金的管理
第19条 地方铁路的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的组成部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全国不求一致。
各省应制定省内地方铁路客、货运价及其计算方法,经物价主管部门核准执行。为便于基层调节运量,保证自给,在一定限度内,可授予企业必要的运价浮动权。
第20条 为加快地方铁路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地方铁路除交纳营业税及规定的企业留利外,其余作为地方铁路发展基金,由各省地方铁路局掌握,按批准的计划专用于地方铁路建设。
第五节 经济效益的考核
第21条 地方铁路在完成运输任务的同时,还必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考核基层企业经济效果的主要指标是:
1.数量:客货运量及其周转量;
2.质量:客货运输事故赔偿率,客货车发到正点率;
3.安全:行车事故次数,每万公里行车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额;
4.效率:货车周转时间,机车日产量;
5.燃料消耗:每千吨公里蒸汽机车综合耗煤(标准煤)量,每千吨公里内燃机车综合耗柴油量;
6.劳动生产率:按换算吨公里计算的运输全员劳动生产率,按价值(收入)计算的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
7.单位运输成本:每千换算吨公里客货综合运输成本;
8.资金运用: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
9.利润总额;
10.资金利税率。
第22条 地方铁路基层企业按照考核的主要指标,每月(季)填表上报地方铁路局;省地方铁路局汇总按季予以公布,并于年中、年末两次向省和地铁主管部门报告经济效果主要指标和基本建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第四章 联合经营
第一节 联营原则与审批
第23条 按照联合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地方铁路可与国家铁路或其它部门联合经营所属的铁路。
第24条 联营各方应照本章程规定原则精神,签订联营协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节 联营组织、性质与领导
第25条 经批准联营的铁路,由联营各方组织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下设联营公司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工作。
第26条 联营公司是全民所有制的运输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27条 联营公司由省地方铁路局归口管理。联营公司的生产财务计划、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财务决算、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等由省地方铁路局归口上报或下达。
第三节 运价、纳税和资产
第28条 联营铁路实行地方铁路的客货运价,执行国家(或省)对地方铁路规定的纳税政策。
第29条 联营各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其所有权不变,联营公司拥有完全的管理使用权。
联营公司联营后自有资金新增的资产,归联营公司所有。
第四节 盈亏及停止联营
第30条 贷款建设的地方铁路联营的盈利,先按协议规定期限还贷款本息后公司留利,然后按议定的比例分成。既有铁路联营的盈利,公司留利后再按议定比例分成。
第31条 联营公司经营亏损,应由各方按分成比例出资弥补。
第32条 联营铁路批准停止联营时,联营公司拥有和使用的资产按下列原则处理:
1.合资建设的地方铁路,按投资的比例分劈撤股。
2.既有铁路联营各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按原投入数归还各方。
3.联营后新增的资产,按盈利分成比例分割。

第五章 附 则
第33条 省地方铁路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各种具体的办法,报省政府批准施行,并报国铁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核备。
第34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35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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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的机动车辆和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机动车辆车容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公安交管、规划、国土、交通、环保、财政、物价、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范,对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审核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和城市机动车辆车容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机动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机动车辆进入城市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士,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城市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在进入城市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严禁车容不整洁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城市内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机动车辆车容的管理工作,对车容不整洁的一律不准出车。有条件的应设置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设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加强对城市机动车辆车容的日常监督管理,公安交管部门应密切配合,驾驶人员应当服从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和本办法。
第八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省、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进城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建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有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经环保、市政等部门批准的洗车污水排放、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保措施;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建成后应经验收合格。经营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审查具备运营条件的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经营者持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必须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机动车辆清洗站运营。
第十四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应在站前道路上标明名称及车辆清洗指示内容。站内各种指示标志应醒目、齐全、规范。清洗作业应安全、有序、文明、卫生。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方式采取自愿原则,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自已动手清洗。
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在站内挂牌公布,严格执行。收费时应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六条 经清洗后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分手触无污迹;
(二)贷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分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洁净;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在清洗机动车辆过程中因机械或人为因素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毁损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道清洗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进入城市和在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清洗干净,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内占道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扣押或没收从事清洗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机动车辆占道清洗影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吊扣驾驶员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干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运营证》、责令十日以下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办理《运营证》年捡换证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排放洗车污水或处理沉淀污泥的;
(三)强制拦车清洗的;
(四)不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站内指示标志残缺、不规范,清洗作业未达到安全、有序,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运营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营运、补办审批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不具备建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条件的,责令立即停业,拆除清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款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空同级财政部门。
扣押和没收物品应给当事人出具凭证。被扣押物品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运营的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其经营老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罚款金额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7日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

  (2007年9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管理养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村级道路,是指行政村(自然村)与干线公路、县乡公路以及其他行政村(自然村)之间相互连接的道路。
  第四条 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实行政府主管、行业指导、村级养护的原则,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对在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督促本县(市、区)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二)负责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落实、使用和管理,保障村级道路日常小修保养费用每年每公里不低于二千元;
  (三)保证养护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四)安排实施村级道路冬春普修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级道路管理养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年度管理养护工作计划,组织村级道路中修、大修专项工程招标工作;
  (二)编报村级道路年度养护预算;
  (三)筹集落实村级道路管理养护资金,并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养护资金的使用,督促所辖行政村按合同兑现养护工工资;
  (四)组织村级道路受灾的抢修和修复;
  (五)完善村级道路标志及安全保障设施;
  (六)组织开展村级道路的冬春普修;
  (七)协助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村级道路路政管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村级道路管理养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日常小修保养、冬春普修,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路政案件;
  (二)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负责本村村级道路日常小修保养应当负担资金的筹集;
  (三)确定专人负责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签订管理养护合同,经常检查养护队伍工作情况,提供路政管理信息;
  (四)管理维护道路交通标志;
  (五)负责村级道路两侧环境的整治和保持。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村级道路养护政策,指导全市村级道路养护工作;
  (二)编报全市村级道路发展规划;
  (三)编制市级养护资金预算,督促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四)审批下达省级补助养护资金使用计划,监督和考核全市村级道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监管村级道路养护市场运作情况;
  (五)为村级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村级道路养护工作;
  (二)做好村级道路政管理工作;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村级道路普修;
  (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报大修技术方案,审查确定中修方案;
  (五)为村级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将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的内容列入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级道路的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中修、大修等专项工程,应当在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招标等方式,选取有养护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村级道路的日常小修保养可以由村民委员会采取竞争方式承包给沿线村民或者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鼓励发展市场化、专业化的道路养护公司。鼓励民营企业合法从事道路养护业务。
  第十三条 村级道路的绿化以及路树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村级道路养护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交通部、省交通厅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来源:
  (一)根据村级道路养护计划和上级有关政策,统筹安排补助的资金;
  (二)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中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
  (三)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其中:市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不低于一千元,县(市、区)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不低于一千五百元,乡(镇)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不低于五百元;
  (四)村民委员会依法筹措的资金;
  (五)社会各界的捐资。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级道路养护的实际需要,随着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年增加养护的财政资金。
  第十六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资金主要用于村级道路的中修、大修工程;
  (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四)项的资金优先保障村级道路的日常小修保养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村级道路养护资金。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支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护资金专账,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级道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合理有效使用和安全。
   第十八条 农村规划宅基地、土地延包(调整)、通电、通水等,应当统筹安排,不得妨碍村级道路的畅通和安全。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在村级道路上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道路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在村级道路及其边沟外缘一点五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限车辆行驶;
  (二)堆放、焚烧秸秆;
  (三)毁坏路树、道路交通标志、道路安全设施;
  (四)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打场、晒粮、打煤球;
  (五)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道路的引水灌溉;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占道经营;
  (八)其他侵占、毁坏村级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挪用、侵占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村级道路管理养护造成其失养和严重损坏的,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进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未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并限期清除;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没有恢复原状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阻碍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村级道路用地范围取土(砂石)养护公路的;
  (三)侮辱、打骂养护作业人员的;
  (四)因管理养护发生其他纠纷的;
  (五)偷盗、毁坏村级道路设施、标志、标线的。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律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赔偿)款物的;
  (五)违法拦截车辆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