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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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78年4月14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为了确保隧道安全,特制订《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除泡化碱、甲醇、辛醇等六十五种化学物品允许通过越江隧道外,装载其他化学危险品的机动车一律不得通过隧道。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同志应当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并教育生产调度人员和机动车驾
驶员,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对擅自装载危险物品通过隧道,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人员,将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初次违反本规定通过隧道的,责成有关单位领导、驾驶员书面检查,予以违章签证。
二、屡次违反本规定通过隧道的,注销“隧道通行证”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的责任。
三、凡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根据情节予以3天至15天内的行政拘留处罚;对造成人身伤亡和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追查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四、对纵容、迫使驾驶员违反隧道安全行车规定的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当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从严处理。附:允许通过隧道的六十五种化学危险品:
泡化碱、辛醇、荷性钾、失水苹果酸、松节油、漂白液、液碱、次氯酸、精萘、芳樟油、丁醇、油漆(不包括清漆)、双氰胺、樟脑、薄荷脑、沥青、除草醚、氯化钡、滴滴涕粉、六六六粉、克蕴散、除虫菊、稻脚青、稻瘟净、硫酸铜、三盐基硫酸铅、敌百虫、苯二甲酸干、氯化锌、
烧碱、甲醛、漂白粉、废酸、间甲酚、芒硝、硫磺、甲醇、硫酸、氨水、氟硅酸钠、吊白块、乙醇、煤油、丁酸、亚销酸钠、草酸、碳酸钡、鱼藤精、保险粉、碇酸、红矾钠(甸钾)、氟里昂、酷酐、氯乙酸、盐酸、冰醋酸、氨基二甲苯氨、红丹、磺化煤油、敌克松、硝酸锌、氧气、氮气
、二氧化碳的空钢瓶,氢气空钢瓶(包括上述危险品空容器)。



197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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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乡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跨设区的市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水资源专业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航运、渔业、防沙治沙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九条 建设水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
(一)在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其中,属于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工程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跨县(市、区)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其他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建设水工程项目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海水、矿坑水、再生水等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沿河、沿湖、沿海地区应当保护湿地,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布局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属于基本水文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水资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建水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河道、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降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各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
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对农业和农村取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纳入财政管理。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征收。
第二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且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第二十五条 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经批准的防潮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由投资主体实施具体工程管理。
因水利工程建设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等非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主体,保障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消除水工程险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管理单位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
(二)防潮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临海面堤脚外一百米和背海面堤脚外一百米之间的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一百米;
(三)河口的管理范围为多年平均最低潮水位以上至河道堤防之间的设计行洪区域。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界桩。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划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需要,划定河道沙石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砂活动,并及时将采砂机具运出,以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设区的市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巡查制度,对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限期迁出。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取水口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浅析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死者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类利益的保护期限不同。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利益保护期限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其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现实中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通常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纠纷中的死者为古人,无近亲属在世,对其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不以商品化利用为内容。例如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谤韩案”。1976年,被告郭寿华撰文认为韩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原告韩思道(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以“孝思忆念”为由提起了“名誉毁损”之诉,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又如“谤孔案”。2010年,影片《孔子》因“子见南子”情节引发争议,孔健(孔子第75代直系孙)发表致导演及剧组的公开信,称该片情节明显不符史实,有损圣人形象,并提出删减有关内容的要求。第二类纠纷中的死者为近现代名人,尚有近亲属在世,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既包括单纯侵害其人格的精神利益之情形,也包括对其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的情形。例如“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又称“荷花女案”),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责任成立。
这两类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引出如下三个问题:一是死者的名誉、姓名等人格利益应否受法律保护?二是如果死者人格利益应受保护,其保护期限如何确定?三是上述两类纠纷中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是否相同?对第一个问题,学界普遍持肯定意见。但对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学界讨论较少,立法及司法实务亦态度未明。
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因素之一时间因素在承认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的国家和地区,该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存在以下两种模式。
在第一种模式下,死者的近亲属为请求权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为其近亲属的生存期限。在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直接说”的德国,在人死亡后人格的精神利益仍继续存在,由其指定之人或一定范围的家族对加害人行使不作为请求权。而在采“间接说”的我国台湾地区,在前述“蒋介石名誉案”中,法院以“刑法”第312条“侮辱诽谤死人罪”为依据,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目的是保护遗族对其先人之孝思追念,并进而激励善良风俗,自应将遗族对于故人敬爱追慕之情,视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护,始符合法律保障人格尊严之本旨。
在第二种模式下,死者的任一直系卑亲属为请求权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无期限限制。《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亦受保护”;第2款规定,“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侄甥或继承人”均享有死者人格权受侵害所产生之请求权。《巴西民法典》第12条规定,死者肖像受到侵害的,“死者配偶、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血亲”均享有请求权。《澳门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与《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规定基本相同。在这一模式下,由于赋予死者任一直系卑亲属以请求权,导致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不存在期限限制。
由是观之,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性因素是时间因素,即侵权发生时距死者死亡时是否年代久远。一方面,在前述“直接说”模式下,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死者自己的精神利益,通过此种保护以实现生者在生存时对自己人格尊严及人格发展之合理预期。如果死者年代久远,由于社会生活基础变动、法律价值演变等因素,必然超越生者生存时之合理预期,而无保护必要。因此,以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为其合理结论。另一方面,在前述“间接说”模式下,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孝思追念”的精神利益,该利益在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方为允当。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此作了精辟阐释:“依社会通常情形,咸认遗族对故人敬爱追慕之情于故人死亡当时最为深刻,经过时间的经过而逐渐减轻,就与先人有关之事实,亦因经历时间经过而逐渐成为历史,则对历史事实探求真相或表现之自由,即应优先考量。”因此,“直接说”与“间接说”虽政策取向、保护对象迥异,却殊途同归,在保护期限问题上达成相同结论。
就我国立法而言,在采取“间接说”的前提下,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应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理由如下:其一,我国素有尊重先人的传统,如先人有立“德、言、功”者,必被视作家族宝贵遗产。但随着宗族社会解体,社会基本单位由宗族大家庭变为简单家庭,后人对远古先人的家族认同感已渐淡薄,况孔孟等先贤已被视作民族文化象征,虽非嫡系后人,亦不妨碍普通国人对其追思敬仰,如果将此种精神利益仅赋予特定嫡系后人,显欠允当。其二,在古代社会,家族先人的社会评价对生者的人仕、婚配乃至普通生活影响至巨,维护家族先人名誉的重要性至为明显;但在现代社会,倡导个体平等、自我奋斗等理念,在社会竞争中首重个人能力,远古先人的显赫家世已难成重要筹码。因此,对远古先人的嫡系后人来说,很难认为其享有值得保护的精神利益。其三,就近现代已故名人而言,其在世近亲属在血缘、时间等方面均与死者关系较为紧密,且死者名誉对其在世近亲属生活的各个方面均有重要影响。保护死者近亲属之人格精神利益乃“间接说”之精义,已如前文所述,不赘。其四,在司法实务上,我国台湾地区前述“谤韩案”和“蒋介石名誉案”虽均依据“侮辱诽谤死人罪”裁决,但裁判的社会评价截然相反。“谤韩案”虽原告胜诉,但被民众指为“文字狱”,甚至该案主审法官杨仁寿先生经多年反思后亦认为应通过限缩解释将原告限定在直系血亲“五服”以内。而“蒋介石名誉案”虽掺杂若干政治因素,但被学界认为系以“间接说”保护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之破冰之作,且为利益衡量方法所得之适当结论。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7条规定,死者名誉或其他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死者近亲属为适格之原告。该规定适用有年,被审判实践证明基本允当,应予坚持。
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界定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仍有以下问题需解决:有学者提出,法律应直接规定死者死亡后的一个固定年限作为保护期限,如10年、50年等。依此,死者近亲属死亡但该期限未届满者,近亲属继承人仍享有请求权。个人对此不予赞同。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精神利益具有专属性而不具可继承性,近亲属死亡即导致该精神利益丧失。该观点忽略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在保护期限上的差异性。对已无在世近亲属的古人人格利益受侵害,是否绝对不提供救济?古人人格利益受侵害,其嫡系后人无侵权请求权,理由如前文所述。但该侵害事实若涉及其他法律规范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自应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例如安全套生产商以孔子注册为商标,应属《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有关行政管理法产生行政责任。又如炎黄二帝被公认为民族祖先,张三以不当言辞否认该事实,以侮辱、谩骂内容加诸二帝,并广为传播造成恶劣影响;李四将《史记》自己署名出版。关于古人“名誉”、古籍署名,严格来说并非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因其已成公认之历史事实,以不当行为、不当方式篡改该事实,其性质更接近于“散布虚假信息”,而非侵害人格利益。人格权、人格利益的本旨是维护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和尊严,古人“名誉”、古籍署名与该本旨显然相去甚远,以社会公共利益、民族共同感情为依据为其提供保护更为恰当。但应注意,所谓侵害古人“名誉”,应以极严标准认定,如主观上具有恶意、散布的内容与社会公认事实明显不符、造成恶劣影响等,可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责任,但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是在学术研究领域内,对古籍作者、古人经历等提出不同观点,行为方式亦无不当,则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关于这类诉讼的原告,通说认为是有关国家机关、公益法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