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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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等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8年8月22日,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

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这是我国建国以来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方面的权益,减少和解决她们在劳动中因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与健康的第一个比较完整的专项法规,也为我们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个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增强贯彻执行本规定的自觉性。保护妇女在劳动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党和国家一贯的政策。妇女有月经、怀孕、生育和哺乳等生理特点,这就决定了她们在劳动中的特殊困难。几年来,有的地区和企业单位的领导已充分注意到这一点,有针对性地采取了一些措施,获得了一定成绩。但是还有不少企业单位领导同志对妇女的生理特点认识不够,对妇女的生养子女承担人类自身再生产的社会责任缺乏正确认识,有的甚至将女职工的这些问题看成是单位的包袱,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妇女的利益,挫伤了她们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因此,各级领导,以及广大职工都要认真学习,提高认识,落实规定中的各项要求,切实做好女职工的保护工作。
二、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工会、妇联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拟订出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实施。要把贯彻这一规定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女职工保护工作的开展。
三、各产业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情况,制订实施这一规定的措施,并检查所属部门、单位贯彻执行情况。
四、各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要认真执行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订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安全与健康的措施,并付诸实施。对女职工由于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要设法予以解决。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也应及时向女职工说明情况,制订计划,作出安排,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予以解决。
企业技安部门、医务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要协助企业领导做好女职工保护工作。
五、各产业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于今年年底对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并且写出专题报告于一九八九年一月底前分送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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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边境地区经贸及人员往来的日益频繁,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逐渐增多,并呈现出新的特点。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进一步提高我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切实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生在边境地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争议标的额较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由边境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为更有效地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和与诉讼相关的材料,切实保护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各项权利,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边境地区的特点,进一步探索行之有效的送达方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除人身关系案件外,可以采取在边境口岸张贴公告的形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时,其他送达方式可以同时采用。

三、境外当事人到我国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有效身份证明。境外当事人是法人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该法人参加诉讼的人的身份证明,亦应当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如果境外当事人是自然人,其亲自到人民法院法官面前,出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及入境证明,并提交上述材料的复印件的,可不再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四、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就授权委托书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如果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出具授权委托书,经我国的公证机关公证后,则不再要求办理认证手续。境外当事人是自然人或法人时,该自然人或者有权代表该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人亲自到人民法院法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五、当事人提供境外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办理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论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人民法院均应当进行质证并决定是否采信。

六、边境地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准确地掌握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国际条约,在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更好地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充分运用已经生效的国际条约,特别是我国与周边国家缔结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必要时,根据条约的相关规定请求该周边国家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提供相关的法律资料。

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外国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从严掌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人只能是在我国有未了结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二)当事人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三)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或者无法执行。

八、人民法院审理边境地区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也应当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和作用,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发挥当地边检、海关、公安等政府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作用。

九、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等非诉讼途径解决边境地区发生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在无协议时根据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十、人民法院在审理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对在我国没有住所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原告必要的诉讼指导,充分告知其诉讼风险,特别是无法有效送达的风险和生效判决在我国境内无法执行的风险。

败诉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执行生效判决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胜诉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

十一、各相关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自辖区内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制定相应的具体执行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四、第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五、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开展消防自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第七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七、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参与验收。”

八、第十条修改为:“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第十一条增加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毕。”

十、删除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会审。”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施工。”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当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核。”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十九、第四章篇名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使用或者开业。”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除第一、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不得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营业期间安全出口不得上锁、堵塞。”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公众聚集场所配置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检测,确保正常运行。公众聚集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二十五、第五章篇名修改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条。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

二十九、第六章篇名修改为“消防监督与灭火救援”。

三十、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

三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安消防机构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消除火灾隐患。”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删除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员发现火灾隐患后,应当按照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法律文书,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收。”“公安消防机构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并在三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五日内发出《复查意见书》。”

三十四、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火灾隐患中,提出临时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三十六、删除第五十条。

三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除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的;

(二)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通道未按照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超过最高限额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第(二)、(四)、(五)、(六)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照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的;

(三)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除第(六)、(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的;

(三)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的;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者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除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二、删除第五十五条。

四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四、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

四十五、删除第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

四十六、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十七、《办法》中“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均修改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室内公共场所”均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4年5月26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开展消防自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章 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参与验收。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确须调整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毕。

经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水源不得填盖。确需填盖的,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车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和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和灭火设施的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维护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维护经费列支。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会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审意见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图纸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当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在动工之前将办理审核意见情况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建设单位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施工中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重新核准。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施工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三条 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总平面布置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新建小区内的公共消防安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

第四章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与公众聚集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不得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营业期间安全出口不得上锁、堵塞。

疏散通道应当装有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和应急事故照明灯具,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确需部分可燃材料的,必须经防火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众聚集场所配置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检测,确保正常运行。

公众聚集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修,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最高限额,由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核定。

第三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制订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疏散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值班。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五章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的,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

第六章 消防监督与灭火救援

第三十八条 消防安全实行市公安消防机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督管理制度,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安全管理实际需要,适时调整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范围。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的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发现火灾隐患后,应当按照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法律文书,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收。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并在三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五日内发出《复查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火灾隐患中,提出临时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的;

(二)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通道未按照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超过最高限额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照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的;

(三)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的;

(三)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的;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者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中有违法乱纪、违反制度行为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