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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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

(1998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筹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选委员会的产生必须符合公平、公正、公开、民主和廉洁的原则,其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三条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澳门永久性居民组成,其成员应包括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澳门行政、立法、咨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第四条 推选委员会的组成共200人。分为四大界别人士,即:工商、金融界60人;文化、教育、专业等界50人;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50人;原政界人士、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40人。
第五条 推选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参加推选委员会,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第六条 推选委员会委员必须符合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资格和条件;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视为符合本项的规定:
1.持有注明澳门出生标记的澳门居民身份证;
2.持有载明从首次发出日至报名截止日满7年的澳门居民身份证;
3.如现持有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不能证明报名人事实上已在澳门合法连续居住满7年,但能出示有效的澳门永久居留证作为证明;或能出示治安警察厅或身份证明司签发的有效居住证明书作为证明。
符合以上任何一项条件的非中国籍报名人,须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
(三)拥护和遵守基本法;
(四)愿意履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规定的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职责;
(五)愿意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制定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守则。
第七条 组成推选委员会的前三大界别即工商、金融界,文化、教育、专业等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的委员,按照以下办法选举产生:
(一)报名
凡有意从上述三大界别参加推选委员会者,可通过有关界别团体(政治性团体除外)向筹委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报名;也可持有关界别团体出具的属于本界别的证明直接向秘书处报名。上述团体必须是1998年5月5日筹委会成立前依法成立者。
参选人须填写由秘书处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通过有关界别团体向秘书处报名的,应由该团体证明其属于本界别、专业或行业的人士。
参选人应对报名表内所填事项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自行负责。如遇投诉,筹委会可在必要时要求被投诉人举证加以澄清或说明,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参选资格。
上述报名表由有关界别团体或参选人本人送交秘书处澳门办事处。
报名日期由主任委员会议另行决定。
(二)候选人的提出
参选人名单由秘书处印发筹委会全体委员,并公布于众。筹委会委员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各自从中提出推选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每界别的建议人选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各界别人数,也不宜少于应提名人数的80%。
主任委员会议在筹委会委员所提推选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的基础上,通过民主程序提出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
主任委员会议在提出上述候选人名单前,应充分考虑委员们的意见,但不对任何人是否进入候选人名单的原因作出解释。
主任委员会议提出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名单,人数应多于应选委员的名额,各界别的差额比例不少于30%。
(三)选举
主任委员会议分别提出前三界别的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提交筹委会全体会议选举决定。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点票时,由筹委会委员互选的监票人员负责监票,由秘书处工作人员统计各位候选人所得票数。每张选票所选的各大界别委员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工商、金融界得票数名列前60名者,文化、教育、专业等界名列前50名者,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名列前50名者当选。如最后两人或两人以上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这些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第八条 推选委员会第四大界别的40个名额中,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中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的4人全部为推选委员会委员。原政界人士和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分别为25名和11名。
第九条 原政界人士和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按以下办法产生:
(一)有意参加推选委员会的原政界人士,可通过原政界人士界别内的团体(政治性团体除外)向秘书处报名,也可通过前三个界别内的团体向秘书处报名,由这些团体中的任何一个团体证明其身份;也可由筹委会委员联署提名原政界人士参加推选委员会。
筹委会委员每5人可联署提名,每位委员参与联署提名的人选总数不得超过3人。
参选者也可持有关界别团体出具的属于本界别的证明直接向秘书处报名。
报名参选的原政界人士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通过有关界别团体向秘书处报名或由筹委会委员联署提名的,应由该团体或联署提名的委员分别填写上述报名表的有关部分。
(二)除上述提名办法外,原政界人士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具体产生办法与上列第七条的规定相同。
(三)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参加推选委员会的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自行决定。有意以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代表的名义参加推选委员会的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应在提名截止日前向筹委会报名,由秘书处将名单汇总后交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从中产生11名推选委员会委员。
以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代表的身份报名参加推选委员会的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
第十条 具有多种界别背景和身份的人士只能选择在一个界别参选。
第十一条 推选委员会的委员在同一天内全部产生,产生时间、地点由主任委员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在推选委员会前三界别和原政界人士的委员出现空缺时,可从相应界别或原政界人士未当选的候选人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如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由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自行决定递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主任委员会议。秘书处可就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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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
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
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

责,发生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
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违法
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
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有据、违法
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
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
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
分: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
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形成或者变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提供应当主动公
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
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
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
方式和时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
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
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主要负责
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
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
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
审查的;
  (三)对需要经过批准方可发布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
的;
  (四)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
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
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
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
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
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

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
废止。200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49号)同时废止。
 


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法律界定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法律界定的函

环函[2001]224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目前,江苏、湖北等省市环保部门在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过程中,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的规定,大量超标准排放污水,不仅不缴纳污水排污费,也拒绝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为此,地方环保部门请求作出法律解释。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我局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若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应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理由如下:

从法律上看,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水应该缴纳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两种,而第十九条规定的是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1年5月16日给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排污费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的答复》(法工办复字[91]4号)中,也明确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即使没有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也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从法规和规章看,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淮河流域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从污水排放标准看,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发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因此对于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有明确的衡量和执行标准。

从技术上讲,由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设计时就不考虑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理,如果不在污染源进行有效治理,实行达标排放,将会排放到环境中,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另外,如果将含有大量高浓度有机物的超标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其冲击负荷将严重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和处理效果。因此,通过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可以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有效实施点源治理和集中治理的结合。

综上所述,排污单位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妥否,请函复。

二〇〇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