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3]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现将《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表:1.注册电气工程师新旧专业对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气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发电、输变电、供配电、建筑电气、电气传动、电力系统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电气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电气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电气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电气专业工程设计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考试和注册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电气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电气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九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电气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电气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电气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电气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电气工程师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电气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气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电气专业工程设计;
(二)电气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电气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电气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由其所在设计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电气专业工程设计技术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字盖章的注册电气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四 条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有权以注册电气工程师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电气工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电气工程师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电气工程师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电气工程师签字盖章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九 条注册电气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并符合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电气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注册电气工程师签字盖章生效的技术文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电气专业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电气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电气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符合《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电气工程、电气工程自动化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指自动化、电子信息工程、通信工程、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参加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和参加考试。
第十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电气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l、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电气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2、受聘担任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题设计的专家。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工程设计中电气专业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6项及以上的一级和特级建筑工程项目或中型及以上工业项目(其中大型工业项目不少于2项)的电气专业工程设计。
②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电气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负责电气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7年。
2、1983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或有关电气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电气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其中铁道部、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向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电气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电气专业委员会)初审。
(三)电气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电气专业委员会。
(四)电气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公布通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
(二)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电气专业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向电气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7〕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五日
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登记,由本市同一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与个人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业协会按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成立,也可按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分类成立。
第四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和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依法规范行业协会的发展。
对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行业类农村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七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7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内连续3年以上开展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发起;
(二)吸收的会员占本地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营业额占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具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八条 行业协会成立后,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或者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
第十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会费收取标准、章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行业协会应结合本会实际,以大会或通讯形式向会员通报年度工作与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会长。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和秘书处。秘书长为专职,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与行业协会的职能、机构、人事和财务相分离。
在职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设统一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所有制、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相关单位与个人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须单独设立财务账户,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并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交费义务,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充分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可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行业发展政策和法规,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活动;
(二)开展行业调研与统计、行业培训与技术咨询、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提供智力支持;
(三)参与制定或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四)开展对外交流、会展招商、产品推介等活动,协助会员开拓市场;
(五)进行行业价格自律、协调、监督;
(六)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组织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
(七)协调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八)制定并监督执行行约行规,维护行业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九)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
(十)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会员行为;
(十一)组织国内企业联合行动,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联系相关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
(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政府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
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或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主动听取和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
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不得针对企业举行全国性或行业性的评比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行业协会发展情况,积极推进行业协会的重组和改造,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培育一批按市场化方式规范运作,在行业中具有广泛代表性,与国际接轨的行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简化和规范管理内容与方式,逐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反规定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并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