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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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分管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第五条 代表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种专题审议。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大会秘书处应当立即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两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八条 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可以在大会审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九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在选举日前,代表可以要求主席团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书面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
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被提出罢免人员的申辩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代表有权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书面答复,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在限期内确实不能处理完毕的,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也可
以参加下一级代表的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二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主持小组活动。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统一安排的视察结束后可以写出视察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交办机构。
第二十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进行就地视察。
代表可以要求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持证就地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程序和答复期限,同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精神,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程序和答复期限,同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七天。
第三十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给,专项使用。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代表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寄发征询代表意见表、处理代表来信和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印送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举行报告会、举办讲座等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本级代表小组所在地的政府办事机构聘请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
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五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三十六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选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视察的试行办法》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和几年来代表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第三款:“市、区、县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根据主席团的决定负责答复”,修改为“受质询的机关必须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删去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按照主席团决定”。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
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四、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修改为“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五、第二十三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的“五分之一”,修改为“五分之一以上”。
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本级代表小组所在地的政府办事机构聘请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八、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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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19号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白音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负责审批、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并发放《水土保持许可证》和征收水土保持防治费(含补偿费、治理费);
(四)调查和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
(七)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旗、县、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均设置水土保持机构和专、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为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市、旗、县、郊区都要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在资金、物资、技术、政策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放牧,应以草定畜,避免超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 禁止在风沙移动区和20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放牧。
凡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开展植树种草,逐步恢复植被。退耕有困难的,应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时,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同时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它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水土保持许可证》,持证申请办理其它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表”,经县级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在各级地方政府行政区域内实行“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制度,审批费用从生产建设项目投资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水土流失内已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补报通知书》后,向本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实施措施,并领取《水土保持许可证》。不按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生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逐步建立起水土保持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和个人,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进行承包治理,承包者与土地所有者依法签定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承包治理证》。
第十六条 小流域治理完成后,要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即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在水土流失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试验场地和其它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随意占用;因生产建设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章 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单位或个人无力治理,由水行政主管方面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负担。
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治理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开始治理,否则视为无力治理。
第十九条 建设过程中,按项目设计造成的水土流失,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不按项目设计施工,造成的水土流失,其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工单位承担;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视其情节,一次性交纳赔偿费,标准是:梯田每亩700—1000元,条田、坝田、河滩地每亩1500—2500元,灌木林每亩300—500元,用材林每株10—100元,其它项目按实际情况赔偿;
(二)在水土流失区内因生产建设造成地表植被和土壤的损毁,可按破坏面积的植被覆盖率,地面坡度,植被种类等综合情况,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补偿,标准是:占用、开挖、压埋面积每平方米收费0.5元。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采药等按其破坏程序,每平方米收缴0.5元;
(二)采砂、淘金采砂每立方米收缴0.5元;
(三)采石(矿石、石灰石等)按销售额的2%征收;
(四)采煤每吨收缴0.5元;
(五)烧砖瓦按销售额的1%征收;
(六)水泥按销售额的3‰—5‰征收(不包括外购原料部分);
第二十二条 凡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旗、县、郊区留成80%,上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20%。
第二十三条 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旗、县、郊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治理和小流域综合治理;
(二)用于水土流失查勘、规划、设计和监测;
(三)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管理、维护和设备的购置;
(四)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宣传、培训,科研补助等。
第二十六条 旗、县、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水土流失防治费应编制年度预算,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对热心水土保持事业,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的;
(三)有其它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非法开垦的实际面积每平方米罚1—2元;
(二)不按规定取土、采石、采矿、淘金采矿和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堆放废弃物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水土流失面积以每平方米2—3元的额度罚款;
(四)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5000元罚款;
(五)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从接到《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过期不缴纳的,每超过一天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加收流失防治费1‰的滞纳金;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私分水土保持防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
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限期改正的,应当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