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并购的法律性质及其制度完善/胡艳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43:47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商业银行并购行为具有多重法律性质,对其进行调整的法律体系应当体现意思自治、效率、反垄断等基本原则。我国现有商业银行并购法律未能严格遵循以上原则且缺乏系统性。有必要在准确把握银行并购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制定《商业银行并购条例》,完善银行并购民事合同制度、申报审批以及反垄断制度等,从而有效地维护我国银行业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市场发展。

 
  市场经济条件下,并购不仅成为商业银行增强自身实力、实现外部扩张的一种有效途径,而且成为问题商业银行退出市场社会负面影响最小的一种方式。[1]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已发生若干起商业银行并购案件。可以预见,面对全球范围内的银行并购风潮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巨大竞争压力,并购是我国商业银行增强竞争实力的战略选择。但遗憾的是,我国关于银行并购的现有立法缺乏对商业银行并购法律行为特性的充分重视,直接阻碍了银行并购积极效应的实现。基于此,本文从商业银行并购的法律性质入手,系统研究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及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而分析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银行并购立法的若干意见。

  一、商业银行并购行为的多重法律性质分析

  商业银行并购是指商业银行取得被并购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的所有权,使后者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其法人实体,或合并成一个新的商业银行的法律行为。从范围上讲,通常包含商业银行兼并(Merger)、合并(Consolidation)与收购(Acquisition)。从行为主体的组织形式上分析,商业银行并购是企业并购的下位概念,就像代数上的子集包含在全集里一样,具有一般企业并购的固有特征。从行为主体的行业特征上分析,商业银行并购又表现出企业并购在金融领域的特殊性,并产生强大的外部效应。商业银行并购是一种极为复杂的法律行为,具有多重属性。

  首先,商业银行并购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就我国商业银行并购而言,其行为主体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义务的企业法人。尽管外延涉及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商业银行,但组织形式上都是公司制企业法人,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平等性,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要素要求。在商业银行并购过程中,双方主体对买卖股票或资产、概括承受债权、债务、财产、责任、特权等进行意思表示,旨在引起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如形成股票买卖关系或资产买卖关系、使被并购方失去法人资格或者改变法人实体等。因此,尽管商业银行并购的表现形式、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本质上是一种企业产权有偿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反映的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控制与反控制的关系。[2]

  其次,商业银行并购具有商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商业银行不仅具有一般民事主体的特征,而且是一种“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经营对象,以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提供多样化服务的综合信用中介机构,”[3]因此,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商业银行并购的一方主体总是欲以较低廉的代价获得被并购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以及其他重要资源,如客户关系、营销网络等,以增强自身竞争力,并购活动总是围绕利润最大化进行,具有鲜明的营利性,这种特性可以使商业银行并购归属于商事法律行为范畴。

  再次,商业银行并购具有经济法律行为性质。与一般企业相比,商业银行具有特殊性,即位居一国金融体系与资金信用的中心、资金来源构成主要依靠存款负债、信息存在高度不对称性,其经营具有强大的外部效应,[4]一旦操作不慎导致信用危机,将影响到整个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稳定。因此,需要政府对其进行严格规制,以保障金融安全和规范市场秩序。从这一意义上讲,商业银行并购是一种经济法律行为。

  二、商业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功能定位及其基本原则

  鉴于“法是对行为的规整”,商业银行并购的多重法律属性决定了该行为不能仅凭某一部单行法就能圆满规范,而必须受多个法律部门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分别进行调整。同时,“法律规范以合乎正义地解决法律问题为其功能,”[5]作为调整银行并购行为的法律体系,绝非同一法域内相关法律的简单拼凑,而是在“维护银行业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市场发展”这一法律价值目标基础上针对商业银行并购活动的复杂性及其对国民经济的重大影响而进行的有机建构: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性,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应当以平等保护并购主体之间的合法利益为主要功能,通过合理的机制指导当事人达成合意、转移财产所有权以及进行其他民事权益的分配,同时兼顾对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的商事法律行为性质,相关并购程序法律制度应当以保障和提高银行并购的效率为功能目标;尤为重要的是,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的经济法律行为特性,相关并购监管法律制度应当以保证公平竞争、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其功能定位。为实现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多重功能目标,相关制度应当体现如下基本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并购实质上是企业产权的有偿转让。而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商业银行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并购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并购,任何人均不得横加干涉,即使是政府也只能在并购行为是否符合国家长远经济利益、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公众利益上进行监管和指引。因为“权力与权利的目标皆为利益,在利益为常数的前提下,权力的行使就是对权利的限制,”[6]政府部门直接参与商业银行的并购活动,往往会使要素的流动违背市场规律,影响各种资源的合理配置;尤其是通过“劫富济贫”式的兼并和行政撮合,把问题银行的人员、债务一起压到优势银行身上,将会使商业银行并购活动违背产权交易的市场规则、并购结果不能达到并购主体的最优目标。因此,要实现平等保护并购主体合法利益的功能目标,商业银行并购民事法律应当确立并坚持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二)效率原则

  作为一种商事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并购目标在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客观上要求法律充分保障其活动简便、迅捷。银行并购过程不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涉及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问题。为提高并购效率,需要通过专门立法明确并购的政策、审查机构、审查的宗旨和原则、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和投诉方式,使商业银行据以有效地规划和调整其并购活动。只有建构高度法制化和透明化的审查制度,才能有利于商业银行降低并购中的风险以实现效益最大化,同时有利于政府将银行并购纳入本国经济发展的正常轨道以减少监管成本。

  (三)反垄断原则

  商业银行并购是一把“双刃剑”,在推动商业银行实现规模经济、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同时,存在着自发的和不可避免的垄断趋势,如果管制不力,则会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的竞争秩序。尤其是,在银行业竞争力不强的情况下,外资银行大规模并购国内银行,对其缺乏监管则极易产生反竞争效应,损害国家金融安全。[7]鉴于此,应当将反垄断原则确立为商业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鼓励国内银行间的并购及国内大银行的跨国并购的同时,对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并购行为加以严格限制或禁止;优先考虑国家金融安全和提升国内金融竞争力,对外资银行的并购实行严格审查。

  三、我国银行并购法律制度现状及缺陷分析

  目前,我国没有银行并购的专门法律,有关商业银行并购的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如下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中:《银行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促成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组,具体执行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商业银行法》第25条规定商业银行合并适用《公司法》相关条文,并规定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为审批机关;第69条规定商业银行合并需要解散的,应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另外,《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外资银行并购进行了规定:前者第58条规定外资银行机构自行终止业务的申请审批机构,第60条规定外资银行机构终止清算的法律依据;后者第116条进一步明确适用的法律为《公司法》。综上分析,我国商业银行并购活动实质上主要适用《公司法》中第173条至第175条的原则性规定。很显然,仅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监督管理法》中的几个条文,根本谈不上很好地把握银行并购行为的法律特征,更无法在严格遵循意思自治、效率、反垄断等基本原则基础上形成银行并购法律体系。

  (一)现有制度缺乏对并购主体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

  现有涉及商业银行并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均没有明确规定金融市场主体,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只要参与并购就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尽管《公司法》第174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至于是否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独立自主地签订,法律没有加以明确。与之相对应,在银行监管机构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如《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多次明确授予地方政府主导银行并购的职权。正因为相关法律缺乏对商业银行并购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正确把握,《公司法》对公司合并协议签订上过于笼统和抽象的规定、以及规范银行并购的部门规章对政府主导的授权,导致我国商业银行并购在具体操作中给政府的过度干预留下巨大空间,难以体现真正的市场行为。多年来,我国商业银行并购表面上是银行机构之间的活动,事实上却是政府行为或者至少说是政府主导,[8]因为并购不完全取决于商业银行独立的决定。1996年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信托、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收购28家信用合作社[9]以及2005年徽商银行并购重组[10]就是政府主导商业银行并购的典型案例。

  (二)现有制度缺乏对商业银行追求效益的高度重视

  商业银行并购程序不仅涉及并购主体之间达成合意,而且涉及监管机关的审批。《商业银行法》在第25条、第68条和第69条中都规定商业银行合并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6条、第17条和第37条也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兼并审批权有所涉及。但是,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具体的商业银行并购审查与批准事项,如并购申请文件内容要求、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审查结果公布、外资银行并购的审查要求、投诉方式等,不能提供一个公开、公正的统一规范以便商业银行进行并购的事前调查和最终决策,从而提高银行并购活动的效率。尽管《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并购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范,但并非所有银行都是上市公司,因此无法照搬其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过程中的报告审批程序。

  (三)现有制度无法有效规制外资并购中资银行可能引发的垄断问题

  就目前来看,我国内资银行间的并购开始由救助危机银行向增强竞争实力方向转变,但还谈不上造成所谓的金融垄断。与之强烈对比的是,自2001年国际金融公司入股南京市商业银行以来,外资开始大规模并购我国商业银行,典型者有2005年荷兰合作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收购杭州联合银行15%的股份;2006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收购天津商业银行20%的股权以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19.9%股权;[11]2007年意大利联合圣保罗银行参股青岛市商业银行,前者持股后者19.99%;香港大新银行持有重庆银行17%的股权;马来西亚丰隆银行持有成都市商业银行19.99%的股权。[12]尽管外资并购中资商业银行可以带来先进的技术及管理经验,但外资大量并购有可能造成外资银行垄断国内市场甚至控制国内银行业的局面。放眼国外,即使以市场开放自我标榜的美国,对外资银行并购本国银行都有极其严格的限制和行政审批程序,决不让本国重要银行控制权落入他国。反观我国,我国反垄断立法未对外资金融机构并购国内银行给予更多关注。尽管《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第8条也明确了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但遗憾的是,针对外资并购的银行业反垄断特别规定至今仍未出台,《管理办法》也没有对同一外资金融机构同时参股两家以上的国内商业银行、外资合持中资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进行限制,这一法律制度上的空白无法有效地控制外资并购中资银行过程中的垄断行为。即使是单个境外金融机构持股20%的法律限制,也不足以防止境外银行拥有国内银行的控制权,特别是对于流通股占绝大部分比例的上市股份制银行来说,外资通过低于20%的比例就可以实现相对控股。另外,《管理办法》以上市与非上市标准决定不同的监管模式也极易为外资所利用来实现垄断。

  四、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并购法律制度之构想

  并购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成长和银行业的发展具有战略意义。如何制定完备的法律制度来规范我国商业银行的并购行为,促进并购市场有序竞争、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是我国法律界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议题。针对我国商业银行并购主体缺乏意思自治、并购过程缺乏效率、无法有效防止外资并购危及国家经济安全等问题,有必要在把握商业银行并购行为特性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商业银行并购法律体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冀政〔2004〕43号)和《关于积极实施十项民心工程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冀建〔2004〕22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驻石家庄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收入保障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内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二)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年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员,须具有石家庄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有特殊困难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给予政策优惠;对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数额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计算公式为:租金补贴(元)=(当年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租金补贴面积(平方米)。



  有住房但面积不足的,给予差额补贴。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



  当年市场平均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核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2004年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



  实行实物配租的,每套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以内。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市常住户口、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以及房产证或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然后将有关材料和表格上报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审核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户口所在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家庭人员健康状况等条件确定配租方式和轮候方式,建立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



  第十五条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将审批资料上报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备案。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根据各区审批上报的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户数和补贴总额申请市财政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并于每年7月份向各区拨付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将补贴资金直接发放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上报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备案;对申请廉租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要建立廉租住房会计报表制度,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向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在户口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复核公示,符合申请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条件的,可继续轮候享受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在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标准的,或者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发生变化一年的,经核实后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申诉,由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取消其申请资格。



  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管、房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设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设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能协调顺利地进行,以解决楼房住户接收报刊、邮件的问题。根据国家建委、邮电部(1979)邮字524号<<关于在城市住宅楼房增设信报箱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是城市居民通信的基础设施;是邮政投递一种基本形式的专用设备,对它的设置和使用应提到保障人民通信自由的高度加以重视和保护。

第二章 信报箱的设置
第三条 凡需由邮局投递的城市住宅楼房(包括新建和已建楼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一层楼梯口安装一套与住户号数相适应的信报箱,供楼房住户接收报刊、邮件使用;与单位同院和有收发人员集中处理报刊、邮件等不需邮局投递的住宅楼房,可以不设置信报箱。
第四条 凡需由邮局投递的新建住宅楼房,要将信报箱的设置纳入建筑标准设计和列入竣工验收项目。增设信报箱所需材料和资金在基建计划项目内统一发放。对无此设计者不批设计、不发执照、不准施工。
第五条 凡需由邮局投递的已建住宅楼房,要限期补装信报箱,由房管单位投资设置。房管单位可按邮局提供的规格标准自行装设,也可商请邮局代购代装,费用由房管单位负担。
第六条 住宅楼房信报箱必须按规定的限期装妥,否则邮局不予按户投递;而将报刊、邮件投递房管单位转交住户,如有因此发生报刊邮件延误、丢失、损毁者由房管单位负责。

第三章 信报箱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需由邮局投递的住宅楼房,信报箱装妥后,房管单位应向邮局申报登记插箱投递事宜,并送交信报箱的总门钥匙,邮局检查信报箱合格后要在一个月内组织插箱投递,否则按违章论处。
第八条 为保障插箱报刊、邮件的安全,用户和房管单位要加强对信报箱的维护管理,尤其要保持关锁牢靠。邮局要经常检查信报箱的使用维护情况,发现有破损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房管单位修理并限期修复。对限期不修复者,邮局即停止插箱投递,改将其报刊、邮件
送交房管单位转交住户。
第九条 信报箱的维修更新由房管单位负责。房管单位可自行办理,也可请邮局代办,费用由房管单位负担。
第十条 邮局应配备人员负责信报箱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办理增设信报箱的宣传联系、装箱检查;受理代购、代装、代维信报箱及帐务结算;受理插箱投递的申报登记和协调实施;检查督促信报箱的正确使用和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起实行,如有未尽事宜由各地邮局同有关方面协商处理。



198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