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质量检验的违法现象/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5:22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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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质量检验活动出具的检验结论或者鉴定意见,是处理种子纠纷的重要证据。法律对种子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验程序和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不能准确理解或者是为了经济利益,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种子质量检验存在大量的违法现象,造成众多错案甚至冤案。举出几例,希望种子经营者和有关部门予以重视。
一、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规程和判定标准,立法混乱。
现行法律规定,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只有经国家或者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农作物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或者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才能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配备的种子检验员,才能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农作物种子质量判定,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的田间现场鉴定专家组不属于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专家组成员不属于农作物种子检验员,无资格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是鉴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的办法,不是检验种子质量的规程和判定种子质量的标准。某省级农作物种子条例规定,种子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的田间现场鉴定可以做出种子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果。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导致该地出现了大量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的田间现场鉴定得出涉案种子是假劣种子的鉴定结论的案例,造成了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验规程和判定标准的混乱。
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违法。
(一)未经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
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送检甜菜种子样本进行检验,作出送检种子为劣种子的检验结论,制作4份仅标注“CASL”未标注“CMA”的《检验报告》。法院采纳作者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鉴定标准(违反《GB 19176-2003糖用甜菜种子》)违法的辩护意见,未依该鉴定结论为据追究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对已经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逮捕、羁押一年之久的5名被告人,改以其他罪名判处缓刑予以释放 。
(二)未经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
农业部某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未取得《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黄瓜嫁接苗在保护地种植后的田间植株生长不良的事故原因组织某农科院的5位专家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并得出检验结论和制作标注“CMA”未标注“CASL”标识的《检验报告》。作者认为,其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验程序和判定标准,都是违法的。法院依据该检验结论,以涉案种子为假劣种子为由判决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损失130万元。
(三)农业司法鉴定中心,承担种子质量检验。
实践中,农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进行种子质量鉴定,并作出送检种子为假、劣种子的鉴定结论,比比皆是。例如,某农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依据送检向日葵种子样本的种子标签就作出该种子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的鉴定结论并制作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机关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两位被告人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和罚金17万元。尽管二审法院采纳作者的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但两被告人已经被羁押了一年之久 。
(四)学术专业委员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
实践中,以各种学会的名义进行种子质量检验的,也常见。例如,中国园艺学会西甜瓜专业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送检甜瓜种子样本进行未设对照的田间种植鉴定,根据田间现场甜瓜的果实外观表现型,做出涉案种子是与种子标签的文字描述及图片不符的假种子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据此鉴定结论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将董某逮捕。作者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和判定标准违法,司法机关改以非法经营罪对董某判处有期徒刑6年 。
(五)田间现场鉴定专家组或事故鉴定委员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
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的专家鉴定组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的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事故原因和损害程度的鉴定报告书,不应对种子质量作出鉴定结论。在实践中,鉴定报告书对种子质量做出结论的,司空见惯。例如:刘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涉案胡萝卜种子为劣种子和大白菜种子为假种子的结论,都是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鉴定作出的。法院依据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对刘氏父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和7年。又如,范某某制售伪劣种子案 ,法院也是依据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在田间现场根据水稻的成熟期作出涉案水稻种子属假种子的鉴定意见,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9年。
三、承担种子质量检验人员违法。
无论是教授、研究员、高级农艺师等技术职务多么高级的农业专家,还是多么权威的司法鉴定人,只要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是种子质量检验机构配备的种子检验员,进行种子质量检验,都是违法的。
四、种子质量检验程序违法。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不仅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田间现场鉴定专家组或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学术专业委员会进行种子质量检验不执行国家标准,而且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种子质量检验不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的现象也常见。例如,检验糖用甜菜种子质量的,不执行甜菜种子特殊标准《糖用甜菜种子》,而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检验南瓜种子质量的,不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而执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五、判定种子质量标准违法。
田间现场鉴定的只能是农作物植株而不是种子;植株的表现型不是种子的质量。田间出苗率不等于种子发芽率;田间植株整齐度不等于种子纯度;田间现场鉴定不等于小区种植鉴定。实践中,以田间出苗率为标准判定涉案种子发芽率不合格和以田间植株整齐度为标准判定种子纯度不合格的鉴定结论,数不胜数。例如,前述范某某制售伪劣种子案是以成熟期为标准判定涉案水稻种子属假种子;前述刘某销售伪劣种子案是以胡萝卜的根发叉、木质化程度和大白菜的结球性为标准判定涉案的胡萝卜种子是劣种子和大白菜种子是假种子的。
六、种子质量检验违法的救济。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种子纠纷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聘请有种子管理、种子栽培、种子检验、种子法规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门问题提出意见,与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对质,维护己方利益。鉴定意见不被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当事人还可以追究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出现过错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武合讲1 任晓东2
(1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菏泽,274000;
2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81)

责任作者武合讲:13605306590/15901032135,whj148@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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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及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管理,非居民用水实行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管理。

   第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用水单位应当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保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应采取循环用水、串联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不得增加其下年度用水指标。

   非居民用水户分为重点用水户和一般用水户。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核定管理,对一般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备案管理。

   泰州市市区重点用水户为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或经批准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用水户。

   各市重点用水户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重点用水户。对确定为重点用水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该用水户,并予公示。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江苏省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年度经济发展规模,结合当年水资源状况,核定下达各重点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条 各重点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确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调整时,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量。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要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失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必须做到配套的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确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四条 年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每三年应当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未按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按规定削减其下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鼓励推广污水处理回用技术,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非居民用水户的退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鼓励非居民用水户建设中水设施,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低水质要求的用水环节中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用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应用抗旱作物品种及水肥综合管理技术,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

   通南高沙土地区应当建设防渗型渠道,扩大单座电灌站灌溉规模,逐步实行计量供水。

   里下河地区应当推行固定电灌站灌溉,沟渠田林路全面配套,实行统一供水、统一管理。

   鼓励实施低压管道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工程。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各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蓄意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实行本办法中关于用水计划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年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年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关于建立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资格证书年审制度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60号),现就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
书)和2000年度的年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原属我部办理资格证书的企业(包括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和原各部委直属企业),按照营业地原则,我部委托企业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资格证书的授予和年审手续。
对原在我部已经办理资格证书的企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部委托北京市外经贸委为其办理2000年度的年审手续,原资格证书继续有效;营业地在京外的企业,如不愿在北京市外经贸委办理年审,希望在营业地办理年审,应征得当地授权发证机关同意并报我部(发展司)批准
,办理资格证书更换手续后,方可在营业地办理2000年年审。各地授权发证机关不得自行办理,防止出现重复发证的情况。
二、根据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规定,对通过登记制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由各授权发证机关向我部(发展司)申领空白资格证书(未加盖部印),登记后加盖授权发证机关印章。今后只对经我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颁发加盖部印的
资格证书。
三、2000年的年审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并须于5月1日前将年审总结报我部(发展司)。
四、对凡未按规定按时申领资格证书或参加年审的企业,将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并在1年内不再赋予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五、根据部领导关于加强对进出口企业后期管理的指示精神,各授权发证机关对连续两年无进出口业绩的企业,可根据当地外经贸发展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办理年审手续或自行决定是否暂停进出口经营权。
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0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