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中撤销权行使问题探析/季 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8:39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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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是对生效合同的主体进行改变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任何阶段。由于在合同履行中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可能导致承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危及债权的实现,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行使撤销权。由于撤销权是债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消灭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对交易稳定性影响巨大,所以合同法除了要求撤销权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外,还规定了除斥期间。

在债权转让中,由于合同从原合同主体转让到受让人,合同转让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原合同关系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是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行使此类权利,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当然包括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但因债权转让合同自通知债务人时生效,行权撤销权的条件是否具备问题一直颇有争议。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的性质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的性质问题,目前存在着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折衷说等理论分歧。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可向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财产,其诉讼即为给付之诉;形成权则认为,如果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可以使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溯及地消灭这一角度,撤销权即为形成权,其诉讼即为形成之诉;而从撤销权行使的目的仅是使受益人所得的财产视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角度,则成立责任说。依责任说,无需实际取回财产,因而也就不需要借助于给付之诉,为了实现责任关系,只需要对受益人或转得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该诉讼性质上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称责任诉讼;折衷说则提出,撤销权的行使不仅使债务人与受益人的行为归于无效,而且含有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至行为之前状况的作用。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如仅依形成之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同担保的目的(尚未移转财产场合),则不再需要同时提起给付之诉。

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又有相对效力说与绝对效力说之争议。如,依请求权说和折衷说(以日本判例理论为例),债务人与受益人侵害债权行为仅在债权保全的限度内、并在作为撤销权诉讼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相对的关系上归于无效,此即为撤销权的相对效力:在对人的方面,仅限于撤销权诉讼债权人和受益人,并不及于债务人;在对财产方面,仅在保全债权的限度内。绝对效力说是指撤销权不仅限于债权人和受益人,还及于债务人;且撤销的财产不仅限于债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分别为原告和被告,受益人可以为第三人,而对撤销权行使的财产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可见,在对人的方面,撤销权的行使效力是绝对的;而相对效力仅限于责任财产方面的规定。有鉴于此,笼统界定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性质的理论依据为某一学说是不够严谨的。

债权转让的生效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和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受让人。根据合同生效的规则,债权转让合同一般在合同成立时即生效,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等的合同,在办理法定程序时生效。

由于合同从原合同主体转让到受让人,合同转让中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原合同关系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此处合同的生效指的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原合同的债权移转于受让人,换言之,受让人藉此享有了债权人基于原合同享有相应权利。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合同仍约束原债权人、债务人;转让合同约束原债权人、受让人。原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未发生法律关系。至于原合同(被转让的合同)何时在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问题,各国立法中亦有自由主义、债务人同意主义以及通知主义等诸学说之别。

自由主义说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同意主义说认为,债权转让在取得债务人同意时生效;通知主义说认为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即采此说。既然在通知前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则对原合同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原合同的债权人,亦即在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前,受让人只基于债权转让合同享有某种资格,但其作为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在通知债务人之前,若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行使原合同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一切权利,都应通过原合同的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

通俗地理解,债权转让合同在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后,对于原合同债务人的生效,法律附了一个条件:通知,且该通知是合同对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建立的界点。

债权转让中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存在对人的绝对效力及对财产的相对效力的认识。在债权转让后,撤销权的行使即涉及四方当事人的利益。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原合同债权人与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享有双方合同权利,但对原合同行使请求权及因行使请求权过程中享有其他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自通知债务人时享有。

具体而言,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但对债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申请执行、行使撤销权等的适格主体为原合同的债权人。如原合同的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怠于行使通知义务妨碍了受让人权利的行使,造成时效利益丧失的损失,转让人(通知义务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具体到债权转让中撤销权的行使,因我国合同法撤销权的性质及对效力上的绝对性,结合债权转让的立法例。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自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时可行使撤销权。因撤销权的行使法律另规定了除斥期间,债权转让过程中的主张权利并不能引起除斥期间的变动。所以,只有在原合同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能使受让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符合法定期间的要求。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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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本省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只限于自然科学领域。包括: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的成果;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标准、计量以及科学技术基础等工作的成果。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以下简称省科技进步奖):
(一)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属国内先进水平,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或生产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并取得同行或同学科专家的公认,或为社会公用者;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三)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标准、计量及科学技术基础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第四条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
一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一千元;
四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百元。
第五条 省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评审和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省内各单位(或个人)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在黔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并在我省实际应用的科学技术成果,我省委托国务院各部门在黔单位和委托外省(市)完成的项目或与我省合作项目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均可申请贵州省科技进步奖。
(二)请奖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务来源、行业归口逐级审查、申报。
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所属单位(含双重领导单位)请奖项目,直接向有关主管委、办、厅、局申报。
各地(州、市)所属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地(州市)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地(州、市)主管部门审报。
县(市)所属基层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县级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县科委申报,县科委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地(州、市)科委申报。
高等院校的请奖项目,向省教育委员会申报。医学院校的请奖项目,也可向省卫生厅申报。
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在黔单位(或个人)的请奖项目,向所在地(州、市)科委或政府有关、办、厅、局申报。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三)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和各地(州、市)科委,应根据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和条件,对收到的请奖项目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送省科委办理成果登记手续。
省科委定时发送成果登记公报,自公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争议的项目,由省科委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省科委专业组或有关委、办、厅、局进行初评。初评入选的项目,由省科委根据项目涉及的专业、行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当年省科学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进行
总评,评出授奖项目和奖励等级。
(四)经省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奖励项目和等级,由省科委审核批准,并在贵州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在一个月内无争议的项目,报省政府授奖。如有异议,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省科委裁决。
第七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
第八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奖金,应按项目参加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九条 省科技进步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等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对于重复获奖的项目,只按高一级的奖金数额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奖金,并给予必要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颁发的《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6年9月3日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保护、道路交通、道路运输等公共事务和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管理、权责明确、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进行监督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额用于城市维护建设,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相应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动城市空间资源使用市场化,推行多元化的城市管理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门店招牌、城市照明、城市道路(含桥涵)及其井具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

  (五)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设施、占道停车、城市养犬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秩序;

  (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客运、货运及其场站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区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明确划分市本级和各区的管理范围和具体事项;对划分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落实城市管理责任,组织实施长效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整治活动;

  (三)负责辖区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日常整治活动;

  (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四)组织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收集和反映本地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并配合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组织居(村)民参与对城市管理考核对象的考核评价。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准则、文明出行规范等内容纳入中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引导学生从小养成爱护环境、遵守秩序的良好习惯。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居(村)民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互联网发布等形式征求市民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动员市民参与各项城市管理志愿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责门前责任区域的定期清洗,保持整洁有序、绿地完好。

  第十七条 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单位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电力、通信、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照明、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自专业管线、井具、变电箱、控制柜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和城市管理有关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完好,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市容貌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业主单位清洗、维修。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门店招牌的设置。

  第二十七条 临街店面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

  摆摊设点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进行。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流动餐车和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灰浆、泥浆及施工污水应当经沉淀后排放。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保持平整坚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对在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劝离,同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对施工现场停止供电、供水,但不得影响其他居民的用电用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或者车辆清洗、修理等的经营性用房。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管理和养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井具、照明等市政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装、更换。

  第三十七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进行管理和养护。

  建设工程范围内确定保留的绿地、树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地、树木,由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超标污水和倾倒垃圾。

  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信息检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住宅区、广场、公园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对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的干扰。

  第四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油烟。

  第四十一条 浴室、旅店、美容美发店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手续,落实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各项卫生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前款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体检机构的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摩托车通行。

  驾驶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住宅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提供文化、休闲场所和其他设施。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和公园、公厕等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按照规定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行业的养护作业应当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理。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应当监督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做好相关城市管理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供考核评价信息。

  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对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下派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转派、督导和反馈。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城市管理有关重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其他部门查处。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奖惩。考核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门店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继续施工,不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三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各县的城市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