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发展继续教育的若干意见》/岩石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5:42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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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继续教育的若干意见》
岩石松 2012-3-8
我非常忙,错过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与《刑法修正案》的公开征求意见,但再也不能错过《关于加快发展继续教育》的意见征求。故在百忙中挤时间撰写本文,以表达我对中国教育的历来关心与关注。
“《教育部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关于加快发展继续教育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答记者问”一文中写道:“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知识经济方兴未艾,国力竞争日趋激烈。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处在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继续教育承担着前所未有和不可替代的重要使命。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继续教育,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中将继续教育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民族教育、特殊教育并列为教育的八项发展任务之一,并提出加快发展继续教育。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二五规划纲要)中也明确提出‘加快发展继续教育,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 该段文字精辟地概述了国家要加快发展继续教育的时代背景及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关于继续教育的意义,我在此不再多说,仅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加快发展继续教育的必然性
由于人类现代社会在经济、政治、军事、科学文化等方面的飞速发展,使得大至国家、小至单位与个人,要在日益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就必须不断向自己挑战,来掌握方方面面的知识、技能。短短的学校教育,仅仅是为今后漫长的继续教育打个基础而已,不可能把一个人一生要用的本领全部学完。因为社会在日新月异的不断向前发展着,而学校所学的知识往往是已经成熟但即将或已经过时的旧知识,学校里学习的知识永远会比社会实践前沿的最新知识慢半拍。所以跨出校门、踏向社会,为了适应社会的生存竞争,就必须终身学习,来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当今人类还处在有些地方忍受饥饿、战争时刻威胁的世界里,在落后就意味着挨打、受欺凌的弱肉强食的自然法则面前,我们国家正处于发展阶段,不重视继续教育这个提升民族整体素质与综合国力的法宝行吗?所以加快发展继续教育既是世界竞争的逼迫,也是党和政府决策的高瞻远瞩。
二、保障继续教育健康发展必须具备的社会条件
能否保障继续教育的健康向前发展,不是仅凭政府的说教、动员就能完成的,它的健康发展必须以“社会的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实体硬件支持,否则就是一句空话。如果在政府部门及各个大中型企业的领导、技术等重要岗位的人才选拔上没有公平竞争可言,如果知识产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那谁还会愿意付出心血学习呢?还不如多看些历史人物来学点玩弄权术的本领有效。如果没有公平正义,我们整天都不学无术,而千方百计地去争权夺利,那用不了多长时间,我们的民族不就因自弃而完蛋了吗?还能经受住强国的侵略击打吗?
但怎样才能做到公平正义呢?俗言道:“无规矩不成方圆”,我们在提倡道德教育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与继续教育相关的严厉法规并严格实施。记得90年代就有不少有识之士曾提出应该尽快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考试法”,但至今未得到政府的采纳支持。人才靠培养,但人才的公平选拔只能靠严格实施考试法,否则公平选拔就是欺骗民众的谎言。如果早有考试法出台并严格实施,能出现曾经的大学教授、大学生冲向考场,为了一点点经济小利而充当“枪手”吗?如果早有考试法严格实施,能出现大学生录取被冒名顶替的现象吗?如果早有考试法严格实施,能出现高考试题泄漏的丑恶现象发生吗?如果早有考试法严格实施,电子作弊的生产、使用人员敢年年在高考中猖獗吗?如果早有考试法严格实施,会出现考生因迟到被拒绝进入考场而跳楼自杀的惨剧吗?如果早有考试法严格实施,会有大批的混混因买到假文凭而混入中国官场而贪污腐败、祸国殃民吗?如果早有考试法严格实施,买假文凭至今还敢在社会中与互联网上公开叫卖吗?
其次,用人单位因承包制及CEO(首席执行官)一人说了算,使得“一人升官、鸡犬升天”的历史丑悲剧重演,使得用人上至今难以实现真正的公平。这怎么来实现公平选拔重用人才而激励继续教育持续发展呢?所以,必须实行人才评价机构与用人单位脱钩的人才使用机制:即只要用人单位需要什么类型的人才,只需向政府部门提交数量申请,而只能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相关人才招聘会,招聘会上公开现场考试答辩,当场公布选拔结果,并接受司法、媒体、社会群众的参与监督。对选拔出的人才,用人单位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待遇执行使用,无权随便解雇,要解雇必须要有充足的违法事件做理由,并经司法部门调查核实后,对不构成犯罪的,由政府人才主管部门最终裁决是否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我国以前实行过的大专院校毕业生的统配制就有这方面的优势,应该从中汲取其精华后加以改造而为之。
国家应同时加强企业执行劳动法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违反劳动法的企业加重处罚力度,并对企业首领给予司法警告或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对严重侵害职工劳动权益者,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不然劳动者在企业中因怕被打击报复而不敢对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举报,而永远处于受人宰割的被动局面,国家的法律就永远是“镜中月、水中花”,而无实际意义,就永远无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昨天电视报道了一典型案例:一家国外医院的一个女医生,因长期遭受本医院男士的性骚扰,当该女大夫把此情况汇报院长后,不久被医院找茬而开除,此女医生诉状法院后,法庭判处医院赔付女医生失业保险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2亿美元,如此严厉的判决,今后谁还敢随便侵犯人权呢?
三、国家对人才招聘客观条件的法定放宽是继续教育的后动
这几年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得奖者中,有几个是年轻人呢?截至目前还恐怕没有吧?我们曾经宣扬的几个少年大学生天才也在茫茫人海中销声匿迹了,也没曾听说过其中的那位做出了令世人瞩目的巨大科学成就。这些都说明一味地追求过早的文化教育是不符合科学的有害行为,受教育者的年龄不能离开人脑的正常发育规律而过早,否则就不仅因犯了拔苗助长的错误而事与愿违,还会给人脑的正常健康发育带来危害,以至于可能早早地扼杀了一个正常成长的天才、巨星。这就进一步说明了成功等于百分之九十九的勤奋加上百分之一的天赋的正确性。一个科学巨人的知识与智慧的储能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是要耗费几十年的辛勤学习与不断实践探索的过程。这就是应验了人们常说的“姜还是老的辣”这句至理名言,也就是网络工程师与中医大夫年长者吃香的道理。
但是我们现行的人才招聘机制,无论政府部门还是企业的招聘用人,对应聘者年龄的极端苛刻限制,使大量的有着高深学识能力的人才被拒之门外,这是对人才的最不尊重与人才资源的巨大浪费。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越来越密集,受教育的时间会加长,甚至提倡终身学习。但现行的各个部门对人才年龄的极端苛刻条件限制,如果不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那么苦心学习后已经无人用你了,继续教育不就会因人才市场的限制而萎缩,甚至变为一句空话吗?我想不通,一个高速危险、使部分人人命关天的汽车司机,考驾照的年龄能被放宽至70岁。而一个知识与社会实践经验都具备的人才,一到40岁以上就无人用了。这就等于一颗花费了几十年才长成的大树,正好能被加工成木器时,却被不识材料的人丢弃了一样,是多么可惜的巨大浪费。我们把一个人从小【甚至胎教】开始,花费了巨大的社会人力与物力资源进行长期教育,但到真正成才了的时候,却仅娴他年龄大而被社会抛弃,这种长期投资而短时收益的买卖符合经济学吗?是一个有头脑的商人会如此做的吗?尤其是政府部门及科研部门的高端人才,真是越老越有能力,应该对他们的退休年龄在个人自愿的前提下放宽至70岁。关于高级知识分子放宽退休年龄的问题,前几年专家曾经讨论过,但至今未被国家人力资源部采纳。
四、国家对继续教育的支持要具有长期性与永久性
国家对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建立、修订及经济投入必须保持持久性与长效性,才能取得巨大成效。不能像搞政治运动的一样,一阵风过去后无人关心问津。必须当作一项长久国家大计,来持之以恒地坚持执行下去,才能使继续教育为国家建设不断输送能量。
五、最后的一点实际建议
建议国家以法定的形式把人才招聘的脑力劳动者年龄放宽至65周岁,报考公务员与研究生的年龄放宽至55周岁,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对人才招聘年龄要求不能违法,否则依法处理。建议在自学考试这个非常成功的低成本继续教育领域增加自考研究生的项目,这是完全现实的。因为从书本理论学习钻研上前人多少科学家都给我们提供了成功的典范,但实践环节有主考院校的硬件支持。这样国家可以把更多的教育资源留给那些优秀的有培养前途的年轻人,但对年龄相对大的人有至于继续深造研究的人员也提供了很好的机会。这样人人有终生享受教育资源的权利,从此角度上也就真正实现了教育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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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倪学伟 陈益文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1]按运输方式的不 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分为件杂货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两种。在这两种情况下,或是承运人为了自我保护,或是托运人(租船人)为了尽快结汇,都常常要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提单上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从而引发了提单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
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由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一般都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因此,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就特别令人费解。表面上看,提单是承托双方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似乎是运输合同。但仔细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个时候,提单不是运输合同,而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
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这种法律行为发生之前,有可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绝对权利,相互间没有作为的义务。只有发生了合同行为这个因,才会有相对权利这个果。《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在将货物收归其照管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有义务按托运人的请求为一定的行为——签发提单,亦即在提单签发之前,承托双方已经有了相对权利存在。由此可知,签发提单是由另外一个事实引起的。这个事实不是别的,正是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订舱行为。订舱以前,双方互不相干,订舱以后就产生了请求权。因此,订舱行为就是合同行为,这一行为发生时,承托双方的海上运输合同就成立了。提单是以运输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收受货物这一原因为必要前提的。
任何合同,不管如何复杂,其成立都要遵循要约和承诺这一基本程序,同时还可以根据承诺生效的时间来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从《海牙规则》的规定来看,提单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单方面签发的,并且签发提单的依据大副收据也是一种单方面的货物收据。从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承运人接管货物装船并签发大副收据,托运人再以大副收据换取提单这一过程看,并无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的现象。相反,在订舱阶段,双方都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愿意按船运公司的提单条款将货物交其承运的要约,承运人表示愿意承运,从而开始了一次海上运输。
既然提单不是海上运输合同,那么二者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呢? 《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规定:“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事实上,虽然承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但当我们在“双方的法律行为”这个意义上使用合同这个词时,就可以看到在提单签发之前,运输合同确实已经成立。这一合同的内容可能只包括提单条款,也可能还包括双方的其他约定。提单的作用是证明存在着这样一个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开始履行这个合同。当提单条款与运输合同相冲突时,应以运输合同为准,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
在国际航运实践中,也是把提单作为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来对待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阿登尼斯”案。在该案中“阿登尼斯”轮的代理对一批桔子的托运人保证:该轮在西班牙的卡塔黑纳港装上这批桔子后,将直接驶往英国伦敦并卸货。但船舶在开航后不久,船东却指示该轮先驶往比利时的安特卫普,然后再驶往伦敦。由于该轮绕航后抵达伦敦为时过晚,使货主失去了在市场销售的良机,蒙受了损失。此外,由于桔子推迟抵港,货主还支付了额外的进口税。货主向法院起诉后,船东以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有使船舶直接或间接驶往目的港的自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本案由法官高特•达德爵士审理。他认为,提单本身并不是船东和货物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尽管它确实证明了存在这种合同。既然船东代理业已对托运人作出该轮从卡塔黑纳港直驶伦敦的承诺,船东就不能借用提单条款为绕航安特卫普辩护。船东应赔偿船舶推迟抵达伦敦而使桔子收货人所蒙受的损失。[2]
从本案可以看出,有人认为一味强调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是没有道理的。就运输合同而言,承托双方是否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远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以书面形式出现重要。因为“在最现代的各种法律体制中,很少强调表面的形式,更多地强调事情的实质”[3]
同样是海上运输合同的租船合同有两种形式,即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前者是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租出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后者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二船东”就一个或数个航次出租或转租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人从船舶所有人或“二船东”处租来船舶,是为了运输自己的货物,这时出租人与租船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航次租船合同就是它们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双方据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租船人出于国际贸易单证买卖的需要,要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尽管提单上也有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但真正约束双方的不是提单,而是租船合同。提单既不是运输合同,也不证明运输合同,而是主要起物权凭证的作用,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凭提单提货。
定期租船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定期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送自己的货物,这和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基本相同。但在很多情况下,租船人是把租来的船舶进行转租或从事件杂货物运输,自己作为承运人承运第三人即托运人的货物。据此,就有人认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船舶租赁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才是运输合同。我们主张,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固然是运输合同,但这并不能成为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运输合同的理由。相反,尽管定期租船人处于承运人的位置上,但海上企业的主体仍然是船舶所有人,它必须自己选任并监督船长和船员,支付工资和船舶费用。定期租船人只是行使因使用船舶而必须的指挥权,并承担使用船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定期租船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包租船舶的一部或全部,只不过是运输契约的一种形态。”[4]比较而言,我们把定期租船合同称为主运输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建立在主运输合同基础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不能大于主运输合同的规定,因此我们称之为再运输合同。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转租,通常是采取航次租船的形式转租,则定期租船人处于“二船东”的地位,转租合同就是海上运输合同,托运人(第三人)要求承运人(定期租船人)签发的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用于件杂货运输,则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无论哪种情况,由于船舶所有人和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提单不直接和主运输合同发生联系。
在件杂货运输和租船运输中,当提单被托运人或租船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单与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规定:“这种提单应作为承运人依照第3款第(1)、(2)、(3)项所载内容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1款在《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后面增加了“但是,当该提单已被转与诚实行事的第三方时,使不能接受与此相反的证据。”在《汉堡规则》中,这一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承认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提单确定,“提单的转让应该被作为发货人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转让了运输合同来对待。”[5]也就是说,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的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综上所述,合同,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当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行为为要式时,才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海上运输合同并不是要式合同。因此,海上运输合同的成立以订舱为特征,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如果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输自己的货物,则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当提单由托运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1条。
[2]张梅生、丁健中编著:《国际海商与海事案例》第13、l4页,航海杂志社1989年版。
[3](英)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第27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4](日)产田修三著《海商法》,转引自西南政法学院海商法参考资料之三《海商法.海运营运业务》第39页。
[5](英)Roberot P.Grime:《简明海商法》英文版第101页,Sweet of Maxwell Iod.1980。


本文首次发表于《政法论丛》1997年第3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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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