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中的适用/刘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34:16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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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刑事和解 法律渊源 价值取向 实际运行
【内容摘要】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狭义的和解,是指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刑事和解制度呼之欲出,对刑事和解的作用、意义、适用范围、具体程序设计等方面存在诸多的争论,笔者拟对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的运用作粗浅的探讨,以期引玉之砖。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其目的在于确立案件当事人中心地位,以构建和谐社会为价值目标,最终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一、 刑事和解的渊源
(一)历史渊源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
(二)政策渊源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这是我党在我国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顺应历史潮流的发展,提出的治国方略,是一种政策导向,也为立法者立法确立了方向,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政策渊源。
(三)现有的法律渊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于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与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二款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确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刑事和解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刑事和解是当今世界轻刑化的大势所趋,它将宽容理念、刑法和刑诉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体现了和谐社会对轻刑主义的吁求。特别是随着构建和诣社会和法治社会的推进,宽容理念下的轻刑化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实践证明,适当的宽容对改造犯罪所起到的功效往往要大于惩戒。司法实践中,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经过法院的判决,并不能彻底化解矛盾消除对抗,有的甚至进一步加重了被害与加害双方的仇视与愤恨。而刑事和解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增强社会和谐的目的。
(二)刑事和解是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增强了被害人解决刑事纠纷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强调民本色彩。较之以往,受害人在国家强权面前个体的发言权也几近为零,无法体现人本主义精神,也不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同时,它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自己身体、情绪和经济的损害,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同时,由于在刑事和解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犯罪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补偿。
(三)刑事和解是刑罚改革发展的必然方向
从刑罚角度看,其脱胎于原始复仇,至今仍被认为是处理犯罪最为有用的手段。其经历了无节制的报复到有节制的报应过程,罪刑关系也由最初的等量到等价到现从刑事诉讼角度看,刑事诉讼就是为了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而设置的程序。最初解决纠纷完全是私人之间进行的,是由被害人和侵害人双方进行的。后来统治阶级认识到个体的犯罪行为也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国家由此介入犯罪这种冲突的解决,设立专门公诉机构,以公权力代替私权力。然而,自国家介入刑事诉讼以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侵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不被重视,国家将刑事诉讼变成了纯粹追诉犯罪的工具。刑事诉讼本是为了解决犯罪冲突而产生的,但随着刑事诉讼却达不到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结果。司法实践中,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经过法院的判决,并不能彻底化解矛盾消除对抗,有的甚至进一步加重了被害与加害双方的仇视与愤恨。
(四)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
当前各类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加的势头,尤其在基层检察院中更高,在这些案件中,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未成年人、过失犯罪案件等一般刑事案件,占比大,且有增势较大,对于此类案件,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中,犯罪被视为犯罪者个人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刑罚是一种公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和解,按照现行的诉讼模式,一旦启动公诉程序即无法中止。而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矛盾、减少对抗来预防犯罪,不仅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使得犯罪人融入社会进程加快,降低再犯罪率。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程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节省了司法资源。
三、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原则、条件、范围
(一)原则
1、自愿原则。刑事和和解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各方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和程序性质以及同意调解的前提下方可适用,并由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客观公正原则。检察机关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不得强迫双方当事人违背本人意愿达成协议。
3、合法原则。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二)条件
1、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构成犯罪,且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2、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必须是自然人;
3、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悔;
4、是犯罪嫌疑人有经济赔偿能力或其他补救办法,能弥补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三)范围
1、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包括大学及其以下学历在校接受教育的学生)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主观恶性不深且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
2、触犯刑法分则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条款的且依照刑法规定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且情节较轻的、交通肇事未逃逸或无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案件等。
3、触犯刑法分则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条款的且依照刑法规定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受害方自愿接受和解且检察机关认为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伦理道德的案件。
4、“六部委”规定的因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特殊原因移送起诉的自诉案件。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设计
1、提起: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本院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议,口头提出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记明笔录。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审查案件后,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的,调解后可化解矛盾,消除隐患的,可征求被害人意见,如被害人愿意和解,应由被害人提出书面申请。
2、启动: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案件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后,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提出书面意见,经科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后启动刑事和解。
3、和解:和解双方代表在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主持下,面对面地进行协商,大家坦诚的交换意见,直到犯罪嫌疑人一方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赔偿损失,而被害人一方表示宽恕、谅解、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最终,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之间达成一个书面的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包括:向被害人道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等等。
4、终止:参与刑事和解的一方退出刑事和解或对刑事和解达成的协议有异议的,刑事和解终止。
5、监督:经作为中立调解人的检察官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之后,该协议即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并由检察机关对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进行适时的检查、督促。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刘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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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

令第28号


  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项怀诚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

  二○○三年一月八日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

  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二十八条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章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第三十五条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90号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业协会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以下统称为行业协会)。

  第三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等职能,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五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和政策制订,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和区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行业协会提供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实现行业协会管理信息共享,及时交换下列信息:

  (一)行业协会的发起、筹备、成立、变更和注销;

  (二)行业协会的章程及其修改;

  (三)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情况及变更;

  (四)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年度检查和执法检查情况;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信息共享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先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提出发起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发起人凭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发起筹备期间的法律责任,由发起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6名以上已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并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发起人已达到或者承诺在6个月内达到拟吸收入会会员占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营业额占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有发起人共同推举产生的拟任负责人;

  (四)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起人未按照承诺达到发起条件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其批准文件。

  第九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发起人提交的发起申请和全部证明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设立,也可以按照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职业和产品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名称应当表明其行业属性,并冠以“天津市”字样。

  除行业协会外,其他社会团体不得使用带有行业协会特征的名称。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会员应当以同行业经济组织为主,也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吸收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外地经济组织或者专家学者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协会的民主表决机制,会员表决权的具体分配标准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五条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应当由会员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六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经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方可通过。

  对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赞成方可通过:

  (一)章程的修改和废止;

  (二)会长、法定代表人、理事或者监事等人员的产生和免职;

  (三)行业协会的分立、合并与自行解散;

  (四)其他涉及会员基本权益的重大事项。

  对前两款规定事项的表决通过,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应当高于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可以设监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或者理事。

  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工作制度以及理事、监事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等,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2年以上,熟悉本行业情况,具有本行业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无刑事处罚记录,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与其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委托事项取得资助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会费标准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或者获得政府资助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汇报协会资产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具体期限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一个行业协会只得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开立后7日内应当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积极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代表本行业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相关事宜;

  (六)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行业协会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推动行业协会独立行使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行业技术标准制订和行业技能资质考核等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但应当向该行业协会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政府部门向行业协会移交有关职能,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公共服务职能,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业协会:

  (一)具有与所移交的事项或者受委托的职能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三)其单位会员数量应当达到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的51%以上,并且单位会员年度营业额应当达到同行业年度营业总额的51%以上;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会员认为行业协会规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行业协会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章程对争议处理未作具体规定的,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会员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及其他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举报。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特定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不予受理。

  (二)被举报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经调查,有关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措施确实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自行解散、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市现有行业协会的改革调整,按照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