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简易程序/张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0:21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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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简易程序

张智涛


[摘 要] 本文拟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主要模式、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适用范围、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以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简易程序,理论基础,审判实践,存在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主要模式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1、简易程序建立的基础  
  
  刑事简易程序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为谋求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平衡而产生的。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都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内在价值,而这两种内在价值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而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减缓或者避免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在众多国家里,“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①。提高诉讼效益可以兼顾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一般而言,刑事审判活动保持适度的效率性,使审判程序快速的完成,确保裁判结果的及时产生,这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于个人而言,审判的迅速进行并及时产生裁判结果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关注和保护,从而防止因诉讼拖延而使他们即使是对己有利的裁判也从中得不到任何好处。用句古老的法谚概括就是“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而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常常是相互制约的。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不可能绝对地追求案件的公正性,当人力、物力、时间有限时就只能牺牲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放弃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了。随着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的不断完善,使诉讼环节更加复杂、繁琐,占用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从而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世界各国长期以来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摸索和实践。从根本上看,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追求公正与效益的统一是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 

  2、简易程序建立的前提  
  
  既然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那么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呢?显然,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是简易程序建立的重要条件。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对不同的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故此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如果对大量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一样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单一的普通程序,势必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则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这样可以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达到双赢的效果。  

  (二)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刑事简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简易审判程序  基层法院在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控辩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简化。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就属于此类。  2、减省某些诉讼环节的速决程序  如英美的罪状认否程序,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意大利的简易审判则是在初步庭审中结束诉讼,不再进行正式的审判程序。  3、刑事处罚令程序  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命令。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规定,对于轻罪,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依检察官的申请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又如法国的定额罚金程序规定,违警罪初犯可以支付一笔定额罚金而换取公诉的撤销。日本、意大利亦有类似规定②。  4、辩诉交易程序  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这种程序主要在美国盛行,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③”另外,象英国、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进行辩诉交易的实践。如德国的“协议制度就是一种新兴的简易诉讼程序,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被害人的环保案件、贩毒案件、走私案件、税收案件等,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外协商,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控方的从轻指控。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等的规定,可以概括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是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及《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的规定来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是属于第一审程序中的内容,因此它只能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中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第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违法而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由于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们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及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4)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  2、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实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再要求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对于具体案件而言,由主审法官结合实际,遵循简便、灵活的原则对庭审过程进行适当简化(但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环节不得简化),以充分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

  (一)简易程序的提起和适用  

  1、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提起和适用  (1)简易程序的提起  按照《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以及《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公诉案件,其提起方式有二: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二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以书面形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根据《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前一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后一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不必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而只需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即可。  (2)简易程序的适用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时,重点是看该案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等刑罚(系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还要审查该案是否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①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②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③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④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只有在这两项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  根据《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还应当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即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向其告知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人民法院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征询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辩护人同意适用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这样,简易程序的提起才得以全部完成。  另外,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一步工作应当提前至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征询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时一并完成。理由是,这样可以尽早了解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的态度,从而防止出现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否则的话,在开庭时如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就要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样就会造成对司法资源更大的浪费。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提起及适用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这两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均是由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出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有关的刑事责任。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②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③有明确的原告即自诉人;④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⑤被告人承认其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应对其进行严格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均未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是否需要征得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作出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应当有其严格的操作规程,不能随意或者仅以口头方式来表达。故在提起和适用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解释》、《意见》等规定的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步骤进行操作。第一,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看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第二,条件符合的,人民法院应当征询自诉人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三,在向被告人和辩护人送达自诉状副本时,征询他们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自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意见,以及是否自愿认罪的态度;第四,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  1、对公诉案件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其主要特点就体现在开庭时,通过适当简化一些庭审步骤从而提高庭审效率。这种简化不同的案件各有不同,主要表现在:  (1)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而不受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的限制;通知方式简便,既可用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  (2)审判组织的简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可以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3)出庭支持公诉、辩护的简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辩护人均可以不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所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既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  (4)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按照《解释》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对这一规定,应理解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省略部分法庭调查程序,如被告人可以不陈述犯罪事实,可以不讯问被告人,不询问证人、鉴定人,宣读、出示证据可以使用简便方式等,具体省略哪些程序,则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定要予以保护,所以有关这方面的庭审步骤不能省略。  (6)审理期限缩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作了规定,即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是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天。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出的规定。审理期限大大缩短,体现了简易程序的简易特性,但又不能过短,否则诉讼程序难以完成。  (7)裁判文书的简化。简易程序的特点,不仅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还表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9年4月6日制定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其中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样式。与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样式相比,两者在基本结构上没有明显区别,只是在证据的列举、分析以及文字表述上较为简洁而已。笔者认为,依此样式制作的裁判文书并没有真正体现简易程序那种简明扼要、突出重点的特点,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也说明了这一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1年6月15日印发了《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如何体现“简易”的特点作了解答:“由于简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原则分歧。因此,在制作这种裁判文书时,对控辩主张的内容可以高度概括;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概述,对定案的证据可以不写;对判决理由则可以适当论述。”这一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裁判文书的制作进一步予以简化。2003年3月14日《意见》施行后,本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与原样式相比,新样式删除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新样式的这种修改,真正体现了简易程序清楚明确、简明扼要、重点突出的特点,符合简易程序的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2、对自诉案件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在审判组织、审判前准备工作、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调查、审理期限以及裁判文书制作方面,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并无原则上的区别,故参照公诉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即可。但在自诉人出庭的问题上,却有特殊的规定,即自诉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因为自诉案件是由自诉人提起的,如果他不出庭,将发生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的后果。因此《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五、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过程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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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企(2001)5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6号)的精神,依法行政,规范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对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情况核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按照我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工字〔1996〕75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工字〔1997〕3号)的规定,认真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核查工作。年度财务报告核查的抽查面不低于已投产(营业)企业户数的1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各地可在总结以往核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财政部门除核查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一般情况外,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按规定出资和验资情况,在生产经营期间有无发生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2.预分配利润提前收回投资是否按规定报批;
3.外汇账户收支情况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有无逃、套汇等违法违规行为;
4.及时足额地缴纳各种税收及场地使用费情况,各种税收和场地使用费有无混库现象;
5.按规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情况;
6.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
三、主管财政机关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查,根据财外字〔1999〕305号文件规定,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其委托费用由主管财政机关负担。
四、对于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对核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核查总结报告和核查情况汇总表〔格式同我部财工字〔1996〕75号文附件二中的“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情况汇总表”(一)、(三)〕,于2001年8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
六、今后,对企业财务报告的核查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我部不再每年发文布置,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按要求安排每年的核查工作。年度财务报告核查的时间一般安排在企业依法报送年度财务报告之后进行,具体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核查总结报告和核查情况汇总表的报送时间为每年8月底之前。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核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及时组织人员做好核查工作,堵塞漏洞,防止国家财政收入流失。


2001年7月26日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究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服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三条 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
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
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
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
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予盾时,应当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
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设。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用水单位必须服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洞庭湖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筑物。
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湖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
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
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
(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