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确认问题的探讨/张朝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56:13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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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确认问题的探讨

作者:张朝泓

张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区公安局扣押现金6万元,之后,区公安局又扣押张某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0万元和在农业银行营业所的存款9万元,总共扣押张某25万元。区检察院以张某敲诈勒索受害人264200元,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认定了指控的事实并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新审理。区法院重审后仍认定张某敲诈勒索受害人264200元,再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张某又不服,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6万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终审判决认为,由于张某与被害人原有不正当关系,被害人还应张某的要求多次拿钱给张某,没有及时报案,现双方又各执一词,致原给钱的行为是否被敲诈勒索难以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的犯罪数额为264200元显然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张某在服刑期间授权委托律师向区公安局申请确认侦查期间扣押其名下存款19万元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区公安局不予确认、逾期不予赔偿。张某又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也逾期不作决定。张某遂向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能否立案受理作出赔偿决定?

一种观点认为:对张某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应当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因为,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当视为是当事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财产。既然扣押的财产与当事人犯罪行为无关,侦查机关对该项财产所采取的扣押措施当然是违法的,无须另行确认。[1]司法机关以司法文书方式通过具体的决定、裁定、判决等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的,只要有新的法律文书从结果上已经否定司法机关先前行为的合法性的,就应当视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2]在区公安局和市公安局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前提下,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立案受理张某的赔偿申请并作出决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必须具备违法侵权已经过确认的前提。除了纠正刑事案件的错误羁押的裁决可以视作已确认违法之外,其他案件均要经过侵权机关的违法侵权的确认才能进入司法赔偿程序。又由于当事人要求确认违法的案件,并非一定违法侵权。司法机关确认程序结束、确认未违法的案件,则不能作为司法赔偿案件进入司法赔偿程序。[3]

相类似的观点认为:在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涉案财产,有关机关是否可认定为“违法所得”,移送有关机关或直接返还被害人,还是应当直接返还赔偿请求人?此似宜应依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1)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违法所得”,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2)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3)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不属“违法所得”,应发还相对人;(4)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发还相对人,责令相对人归还被害人,如相对人不归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4]因此,没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所认定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即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公安起诉意见书、检察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时,生效刑事判决书不能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侵犯的确认。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在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不能就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赔偿请求人只能申诉。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立案受理张某的赔偿申请并作出赔偿决定。

上述是二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本案能否立案受理,这个问题实质涉及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能否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扣押违法的确认?即能否视为确认的问题。

一、 确认违法程序和司法赔偿程序

赔偿确认指的是对国家赔偿及其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可,违法侵权确认指的是对违法侵权行为的认定,我国国家赔偿程序中的确认当指违法侵权确认,不能用赔偿确认代替违法侵权确认。

设立确认违法程序的目的,就是要查清司法机关违法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而司法机关违法侵权则是给予司法赔偿,解决司法赔偿纠纷的基础和前提,属于司法赔偿程序审查的重要内容。又国家赔偿法将确认违法程序作为司法赔偿的前置程序,那么确认违法的条件也是司法赔偿的条件,故确认违法程序是整个司法赔偿程序的组成部分。[5]

许多人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四、十五、十六条即确认标准的规定,理由是第九、二十、三十条规定:“对依法确认有”上述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实际上,上述四条规定是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而不是确认标准的规定。从国家赔偿法的体例来看,第三、四条的规定是行政赔偿范围,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是刑事赔偿范围;第九、二十、三十条是关于赔偿程序的规定。也就是说,第九、二十、三十条关于“依法确认有”上述四条国家赔偿范围“规定情形”“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系指依法确认这些法定赔偿范围的违法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行为之情形是国家赔偿的充分必要条件。上述四个条文只是分别指出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范围中违法侵权情形的类型,如违法拘留、非法拘禁、错误逮捕、错误判决,这些违法侵权情形尚需经过依法确认才能从理论变为现实,至于如何确认有赖于具体的标准,比如说什么情况下属于违法拘留或者非法拘禁,什么情况下属于错误拘留或者错误逮捕以及错误判决,仅仅依据这四个条文是不能做出具体判断的,需要有明确的标准才能进行衡量。故而,国家赔偿法第三、四、十五、十六条尚不为确认违法侵权的标准,其他法律也没有作出确认违法侵权标准的规定。但是,国家赔偿法这四条规定的情形却是确认违法侵权标准的客体,即制定确认违法侵权的标准要针对这四条规定的情形而确定。[6]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即出现《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案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确认违法与司法赔偿应该适用不同的程序。另《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侵权应予赔偿的行为适用刑事赔偿程序。”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违法侵权行为的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也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确认违法与司法赔偿分设的程序。但《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却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即确认违法与行政赔偿的程序可以合并,可以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综上,除了行政赔偿外,司法赔偿(刑事案件实体、程序中涉及的刑事赔偿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涉及的非刑事司法赔偿)均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确认与赔偿分设的程序。也即赔偿请求人申请司法赔偿,必须先向侵权机关或者侵权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然后才能进入司法赔偿程序。[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确认是司法赔偿的前提,这一点无可质疑。[8]

二、视同确认和应当确认

(一)、视同确认在司法赔偿中大量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对人民法院赔偿的视同确认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人民检察院的视同确认也作出规定:“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申请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四)不起诉决定书;(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二)、对于不属视同确认的,应当适用专门确认程序,由确认机关对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伤害的;(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二)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书有无违法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第八条规定:“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有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确认:(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第九条规定:“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目前,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公安部门没有相应的规定哪些情形可以视为确认,哪些情形应当进行确认。

基于上述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不能视为对区公安局多扣押张某19万元违法的确认。对张某的赔偿申请,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不能立案受理并作出赔偿决定。

从上述的案件,我们看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确认行为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赔偿请求权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而申请确认启动的是内部监督机制,完全依靠侵权机关自律行为实现。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确认程序成为请求权人难以跨越的一道门槛,请求权人很难拿下确认这个“入门证”,也就无法得到国家赔偿。改进确认法律框架的方向是,首次即在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请求人不服的,再逐步向更高一级司法机关申请确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确认为最终确认。建立司法确认选择机制,赔偿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机关确认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便于当事人请求确认。[9] 或者可以设立一个统一的终局确认机关,行使对各司法赔偿确认申诉的办理,其决定意见为终局的确认意见。也可以考虑由人民法院行使对司法行为的终局确认权,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与行政审判庭并立,分别制约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在人民法院设立司法审判庭,建立司法诉讼制度,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对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将对司法行为的审查纳入法院审查的体系中。所谓的司法诉讼,是指司法相对人与司法主体在司法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司法主体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 [10]对赔偿事项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只能有权申诉的规定,不仅基本上堵住了许多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救济途径,而且使得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关于刑事以及非刑事的司法赔偿形同虚设。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利用这一条的规定对应予确认而不予确认的赔偿案例屡见不鲜,虽然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就此作了许多的努力,但因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过于明确,因此难以作出解释。这个规定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建议应当取消,变申诉为起诉似更妥当。[11]同时,可以考虑追加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司法诉讼,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进行确认并作出决定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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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检测。”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五、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职业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1〕215号


新罗区、上杭县、连城县、漳平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省关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是指为有效解决农村区域性突出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环境质量,提升农村环境管理能力而开展的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综合性污染治理项目。
  第三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的管理和实施,坚持“中央引导、地方推动”,遵循“突出重点,示范先行、确保实效、整合资源、逐步深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应加大农村环保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建立农民参与制度,充分调动农民参与的积极性,鼓励农民投工投劳。
  第五条 各县(市、区)环保、财政、发改、农业、建设、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应结合当地特点,选取农村环保适用技术指导项目申报,确保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取得成效。
  第六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实行省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省直部门抓点促面、督促检查、协调指导,市政府总体负责、组织项目审核、审批和项目竣工验收,县(市、区)政府具体负责、组织项目的申报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选取原则:
  (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存在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反映特别强烈的突出环境问题,需要通过连片村庄同步治理才能根本解决的“问题村”集中分布地区。
  (二)统筹城乡配套改革和生态移民等重大工程和政策的实施地区;省政府确定的综合改革建设试点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示范区。
  (三)已有一定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基础(包括已经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整理、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基本建成等),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在1~2年可以取得明显成效的地区。
  (四)环境问题相类似,通过集中连片治理可使多个村庄同时受益的地区。
  (五)地方政府积极性高,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落实,管理措施到位,资金配套有保障的地区。
  第八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要满足以下三个基本要求:
  (一)示范项目区原则上应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
  (二)示范项目受益人口原则上不低于2万人;
  (三)拟开展治理的连片村庄存在同类环境问题,或影响相同的环境敏感目标,或通过建设集中的大型污染防治设施,可以同时辐射受益。
  第九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重点支持实施“三清”工程的示范项目。
  包括:
  (一)以保护农村饮用水源为重点的“水源清洁”示范工程。支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措施,用于饮用水水源地排污口拆除、截污及隔离设施建设、标志设置等。
  支持根据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点位置、供水量、取水方式不同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
  (二)以整治集中连片村庄生活污水和垃圾为重点的“家园清洁”示范工程。支持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统一处理系统进行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建设;规模较大的村庄进行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居住分散的村庄进行小型人工湿地、无(微)动力处理设施、氧化塘等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支持“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市)处理”的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置模式进行生活垃圾处理;支持边远山区采用“户分类、村收集、镇处理”处置模式进行生活垃圾处理。
  (三)以整治农村畜禽养殖和面源污染为重点的“田园清洁”示范工程。支持对畜禽养殖小区和畜禽散养密集区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与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
  (四)其他与农村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第十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三清”工程示范项目必须实现以下预期目标:
  (一)通过实施“水源清洁”示范工程,全面完成示范区内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饮用水源保护设施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截污设施基本完善,取缔保护区范围内排污口,搬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村民,使农村饮用水卫生合格率达到95%以上。
  (二)通过实施“家园清洁”示范工程,建设一批适合农村特点的、相对完善的、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处置设施,使得示范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得到妥善处理,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污水达标排放。整治村庄的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70%以上,生活垃圾清运率达到100%,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以上。
  (三)通过实施“田园清洁”示范工程,使得示范区村庄畜禽养殖布局符合当地政府划定的畜禽养殖“两禁”区要求,做到人畜分离、畜禽集中养殖、集中治理,养殖废弃物做到无害化处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率达到90%以上。
  通过集中力量实施以上示范工程,集中连片整治一批环境问题最为突出、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村”,使当地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农村生态环境持续改善,群众切实得到实惠。
  第十一条 以下工程建设内容不属于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企业搬迁项目以及单纯改变污水排放去向的管道工程、自来水厂等基本建设项目。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
  (三)大型垃圾填埋场和垃圾焚烧发电设施建设项目。
  (四)与解决村庄环境污染问题关联性不强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经市级环保、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发改、农业、住建、水利、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专家审查,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由省环保厅、省财政厅联合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初审后,上报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厅、环保厅分别报送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并下达各地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实施方案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
  项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示范区域概况(简要介绍拟开展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的示范区基本概况,主要包括地理区位、自然环境、社会经济等,重点是农业农村经济、产业结构、村庄建设、基础设施情况);说明拟开展治理的连片村庄目前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包括问题类型、影响范围和人口规模、主要成因、治理必要性等);治理方案(预期实现目标、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进度安排、效益分析);资金需求和筹措方案;项目实施后运行保障措施等。
  第十四条 市环保和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发改、建设、规划、水利、畜牧水产、农业、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的项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农村环保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二)符合《工作方案》要求。各县(市、区)应在省、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方案》中确定的重点示范区域范围内,组织筛选、统筹安排项目,逐年申请,分年度、按计划实施。
  (三)项目落在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乡镇、村。各县(市、区)应根据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重点支持的方向、支持流域区域范围,并结合本地农村环保实际,针对各类问题区域分布特征,在流域所在乡镇、村选取重点地区优先开展治理。
  (四)项目可行、实施条件成熟、配套资金落实。申报的项目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污染现状、环境连片综合整治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合理确定治理技术和项目规模,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下达资金预算后的20个工作日内,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省政府批转下达的项目以及初审意见,组织完成项目实施方案的修改完善,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环保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一经审查批准,申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改变项目建设内容,不得降低治理目标要求、压缩投资规模等。如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环保厅、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项目落实和实施

  第十七条 市直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应严格按照《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方案》及《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目标责任书》要求,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确保示范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期完成并取得预期成效。

  市环保局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会同市财政局牵头负责示范项目的申报、审核和项目竣工验收。指导推动饮用水源地保护示范工程,落实饮用水源地保护示范建设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财政局负责示范项目资金管理。落实县级配套资金,督促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统筹资金的安排使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

  市水利局负责指导落实“水源清洁”示范工程涉及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工程。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片区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国土局负责指导落实“水源清洁”示范工程涉及矿山污染农村饮用水源整治工程。负责对矿山污染农村饮用水源整治建设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工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规划局负责指导落实“家园清洁”中农村垃圾整治示范工程。负责对农村垃圾整治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建设局负责指导落实“家园清洁”中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示范工程。负责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农业局、畜牧局负责指导落实“田园清洁”示范工程。负责对农村畜禽养殖的治理,面源污染治理、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整治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工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移民局负责指导落实“家园清洁”示范工程涉及库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及垃圾整治建设工程。负责对库区农村环境连片整治村庄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及垃圾整治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负责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发改委结合统筹城乡工作,配合各部门整合资源,加大对示范区的支持,合力打造示范亮点。

  第十八条 示范县(市、区)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示范工作,贯彻示范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要求,落实配套资金,整合部门资源,明确目标任务,对项目申报、建设与管理以及项目建成后的设施运行、维护全过程负责。

  示范县(市、区)各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工作职责。

  涉及示范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原则上为示范项目业主,对项目申报、建设与管理以及项目建成后的设施运行、维护全过程负责。

项目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县级建设部门负责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的资质管理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协助项目设计、施工等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示范片区所在县(市、区)环保局,必须设立负责农村与生态保护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农村环保工作。示范片区所在乡镇也必须设立环保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有专人管理、推动和落实。

  第二十条 按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的总体目标要求,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及资金管理办法,科学制定整治规划,明确年度工作目标、细化工程项目,制订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示范工程实施和资金管理使用的组织和管理,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将对项目进展和成效、资金使用、设施运行、群众满意程度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考核。建立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进展情况月报制度,由县级财政局、环保局负责,每月25日前上报示范片区项目进展情况等材料;由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每季度末将示范片区项目进展情况报送市政府;由县级政府负责,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各项目执行情况报送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项目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和成效、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管理措施、督察检查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要加大对农村环保实用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的投入,开发和引进低成本、操作简单、高效实用的农村环保新技术,建立以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以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为主体的农村环保科技支撑体系。

  第二十三条 通过示范项目实施,促进农村环保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加强农村环保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农村环保设施管理、运行专项资金;创新项目管理模式,保障整治环境污染设施长期稳定、正常运转。

  第二十四条 加强宣传引导,强化公众参与。要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环保知识宣传,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鼓励公众参与和舆论监督,动员广大农民积极参与示范项目监督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

  第二十五条 各示范片区应制定详细工作进度表,未按进度表完成当月工作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示范工程完成情况作为下一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示范工作纳入市政府有关部门、示范片所在县(市、区)党政“一把手”环保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在县级政府提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的1个月之内,组织环保、财政、发改、建设、规划、水利、畜牧水产、农业、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和相关行业专家开展项目验收工作。
  项目验收主要内容:
  (一)项目所在县级环保局设立农村环境管理职能科室,所在乡镇设立环保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
  (二)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包括:检查项目设计、计划工程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情况等。
  (三)项目建设公示制、工程招投标制、大宗物资政府采购制等制度和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项目管理和运行机制情况。包括项目管理制度建设、管护措施落实、项目产权登记或移交、档案管理等情况。
  (五)项目建成后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情况。重点检查项目涉及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农村人居环境的示范带动作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市政府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责任主体,制定管理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运行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公示制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的管理办法、项目招投标以及专项资金的安排情况、项目工程进度、验收考核情况等,应及时在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要求,示范工程未按计划进度实施、未完成预定任务目标或资金落实不到位、资金使用违规违纪的,市政府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