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地方立法听证运作的思考/谢章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10:03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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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方立法听证运作的思考

谢章泸* 林志和* 余启良


摘要:立法听证制度进入我国地方立法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若干问题,限制了该制度作用的进一步发挥。本文在分析这些问题的同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一些设想。
关键词:地方立法 立法听证 制度运行 完善
一、立法听证的历史渊源及发展过程。
立法听证(legislative hearing)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涉及公众或公民权益的法案时,听取利益相关者、社会各方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将这种意见作为立法依据或参考的制度形式和实践活动。立法听证制度之精髓在于以形式正义来保证实质正义,以程序公平来保证结果公平,从而体现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自然公正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和依法治国理论是西方国家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
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项具体形式,听证制度创立之初仅仅适用于司法审判领域,主要用于体现司法运作的公平性和贯彻司法救济原则。这一制度形式从英国传入美国后,被进一步移植到立法活动和行政实践中去,从而被用作提升立法与行政民主化程度以及广泛获取相关信息的有益方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听证制度日益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所接纳并加以改进。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受现代民主理念的渐进传播潮流的促动,听证制度己经发展成为众多国家或地区的司法、立法和行政运作中的一种颇具实效和影响力的程序性民主形式。
二、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1、我国地方立法听证制度的引入和发展。1993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的价格审价制度,可以看作是中国听证制度发育的雏形。1999年9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就《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举行了听证会,开创了全国立法听证之先河。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三十四条正式把听证制度纳入立法领域,成为立法机关立法活动中听取民意、使法律公正合理的制度保障。同年,深圳市人大就《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举行了立法听证会,这是《立法法》颁布以后全国第一次具有听证规则的立法听证。
此后,广州、上海等地也相继以条例、办法、规定等形式制订了本地的立法听证规则,到2002年7月,全国已有19个省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了立法听证活动,有17个省市的人大常委会制订了立法听证规则。 迄今,举行过立法听证活动的省市区则已达20多个。
2、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在我国的价值和作用。依据我国地方立法听证制度通过或修改的法规规章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它激发了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热情,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参政议政意识,提高了地方立法的质量,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促进了地方所立法规的贯彻执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一定的社会效益。
三、地方立法听证制度运行中的若干问题及思考
立法听证制度可以广义的看作是一项公共政策。按照美国著名政治学家洛伊对公共政策的分类,立法听证制度可以被纳入“构成性政策(constituent policy)”的范畴。 衡量一项公共政策是否成功的标准一般包括投入、产出、效能、结果、效率、公平等多个维度。“效能”作为关键的指标之一指的是政策产出与预期目标的关系——即政策在多大程度上产生了预期的变化、实现了预期的目标。因此,作为一个评价性或分析性概念,立法听证制度的效能可以界定为它的运作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预期的目标。
要分析、判断立法听证制度的效能,首先必须明确人们为什么在立法过程中引入听证会的程序,希望达成的主要目标是什么,即立法听证会的预期目标。
有的学者把立法听证的功能分为民主性功能和执行性功能两大类,其中民主性功能包括扩大公民参与,加强直接民主;加大信息传播,实现透明立法;关注利益协调、促进社会公平。执行性功能包括降低政治争议,力求规范立法;技术专家相助,以便理性立法;加强职权行使,增进立法效率 。我们可以把实现上述功能看作是立法听证制度的目标。
如前所述,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在运行中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上述目标,部分实现了立法听证的效能。然而目前地方立法听证制度运作也出现了一些深层次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对于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听证制度的作用切实提高地方立法民主,具有重要的意义。
1、听证陈述人遴选问题。听证陈述人的遴选包括利益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人数的合理比例。一项立法对各方利益的影响或大或小,或直接或间接,或暂时或长远,所以各方对某项立法的态度和关注是不同的,同时由于维权意识和政治素质的差异,现行的听证往往出现某一(些)利益方声音的缺失。再者,由于涉及自身利益,各方都会想方设法尽可能的表达自身的声音,压制其他利益方的声音,以达到控制听证,以最大程度的争取自己的利益的目的。虽然强势利益集团操纵立法情况还没有出现,但是从以前的几次听证情况来看,存在着这样的隐患。如,深圳市人大在2003年7月的关于机动车停放管理的听证会中,物业管理企业为了确保其所管理的停车场的既得利益,迅速联合成人多势众的陈述人“集团”,发言时立场一致,而业主由于其力量分散,只是一个潜在的利益集团,很难达成集体行动,也较少有人去浪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去争取公共性利益,因此,听证过程中,代表业主利益的社会声音就显得分散。
笔者认为,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应该首先具有广泛代表性。立法是合理配置权利义务的一种国家活动,实质是各种利益关系的分配、界定和协调。利益的多元化组合与冲突是建立立法听证制度的外部压力,“为了给予不同利益和力量以制度性的表白途径,以及使利益冲突能达成某种程度的共识,现代民主国家均规定立法听证制度,以公共和理性的沟通途径来化解冲突,尤其赋予利害关系人参与表示意见的机会。” 立法听证作为一种系统、有效的程序制度,为各种冲突的利益主体提供了一个表达和争论的舞台,使激烈的情绪冷却下来不同的政治立场和利益关系逐步协调一致起来。
所以,听证人(地方立法机关)应该在进一步拓宽市民获知立法听证信息的渠道的基础上,注意利益不大显现(或称潜在利益)的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要求,吸收他们的代表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使其的意见表达能在听证会上得到体现和被考虑。可以确立比例代表制、地区代表制、职业代表制与部门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产生方法。使立法听证机构能够获取更公正、客观的资料和信息。其次,为保障听证陈述人的公平代表性,参加听证会的代表的组成和人数比例也要反映利益结构,既要达到表达意见的目的,又要防止平均主义。所以可以推行“正反比例制”,以平衡不同意见持有者的参加人数,这样可以防止强势利益集团操纵听证会。
2、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很多地方立法听证“听而不证”,听证结果置若罔闻,立法听证制度流于形式。这样大大的挫伤了群众参与立法大热情,损害了立法的质量和权威,也影响了听证制度的在地方立法中的地位。
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有人据此认为地方立法听证结果也应赋予相同的效力,以达到立法听证制度的效果。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听证制度的形式化,对听证结果的效力作出明确的、有约束力的规定是必要的。但是立法听证目前只是代议制立法民主的补充,不能代替或超越代议制民主。陈述人不是人大代表,他们没有法律赋予的立法的权利。立法就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博弈场所绝对应该在代议机关而不是在代议机关之外。 立法听证不同于行政听证,听证也不是立法的必经程序。如果把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等同于人大代表的立法意见,在法律上是根本错误的。
因此,为保证听证结果的效力,可以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听证结果处理的程序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是不能作出类似于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的规定。
3、听证范围的确定问题。目前,各地听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随立法者的主观意愿决定是否听证。为了保证听证制度的严肃性和规范化,明确规定听证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从现有的情况看,《立法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不便操作。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听证范围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
在《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中,学者杨惠基提出我国确定行政听证范围的三条原则:借鉴国际经验与体现中国特色;注重公正与保证效率;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笔者认为这对确立我国的立法听证范围也具有借鉴意义。也有人认为,确立立法听证范围应遵循三条原则:利益均衡原则、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和当事人代表制原则。
笔者认为在地方立法听证范围的确立上,可以遵循下几项原则:(1)体现地方特点原则。我国各地区特色各异,政治经济民族文化等都不完全相同,统一规定一个标准是不现实的。应当允许各地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听证范围。(2)利益均衡原则。在不同利益冲突时,应进行利益权衡以选择取舍,受益方应由适当补偿受损方的损失。 (3)经济分析、适度超前原则。应将听证的成本与听证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利益以及长远利益进行综合考虑,合理决定听证是否应该举行,避免简单地以成本大于目前单一利益即不举行听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政治民主化进程的推进和人民群众素质的提高,对立法民主的要求也会提高,所以听证范围适当的超前规定是必要的。
4、听证时是否允许辩论。听证会常常因出现多种不同乃至对立的意见难免变成实际上的辩论场所。有人认为,在听证陈述人采取对抗式辩论时,双方激烈和充分的辩论所做成的笔录往往能够帮助立法机关采集到大量不易获取的宝贵信息和资料,而且可以通过辩论发现深层次的问题。 而相反的意见认为,利益的矛盾并不能通过辩论而得到统一,而且辩论耗时费力,经常陷于意气的争执。
对于是否应该鼓励听证辩论,各国看法不一。日本国会议事规则第70条就明确表明,“辩论不会在公开听证会中出现”,其用意是让听证会主席及其它委员的注意力集中于代表们的意见而非争论的过程。如果发言人如偏离主题或有其他不适当的言行“主席可以停止其发言或驱逐其离场”。
在立法听证过程中,如果出现某些重大争议,需要陈述人进行当面辩论才能澄清事实;或者出现利益冲突的双方陈述人的立场相去甚远难以协调,难以在立法中协调其矛盾时,立法机关可召集双方陈述人进行辩论。但此种辩论应限于特定问题,以避免庭审式听证造成人力耗费和时间耽搁。
5、听证参加人能否被代理及书面听证的合理性。在以往各地立法听证中,出现了陈述人聘请律师或他人代为陈述或表达意见的情况。这引发了听证参加者能否被代理的争论。肯定者认为,代理人可以弥补陈述人能力上的不足,更好的表达陈述人的意见,维护利益方的合法权益,也使立法听证更有效率。反对者认为,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倾听各利益方的意见,而不是辩论出一个结论或者说服他人,没有必要委托代理人;而且陈述人的利益只有陈述人最为清楚,这种意见只有特定利益的陈述人才能拥有,代理人的意见和信息难免失真,甚至可能出现代理人与对方相串通的危险,因此不宜适用代理人制度。
不可否认,代理人在表达意见和提供信息方面会产生失真的情况;代理人不是切身利益的相关人,在有些方面可能会不够尽责尽力。但是,公共利益代理人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如此广泛分散的利益提供代表。 在目前我国现阶段公民整体文化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的环境下,代理人因其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在收集证据、遵循程序、协调沟通和对法律问题的分析等方面,代理人具有极大的优势,这种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听证会的陈述人不同于证人,不要求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在法律上并不禁止被代理。代理人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是听证人和陈述人都应注意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
听证的目的在于使立法者获取信息以作为参考,而不在于辩论和结论。书面听证作为听证形式的一种,能够满足提供信息、表达意见的要求,而且它具有方便、快捷、低成本的特点,所以应当肯定书面听证的价值,在特定的立法听证中还可以鼓励使用这种形式。但是初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人应当公开全部的听证书面材料。
6、听证在地方立法其它环节的适用。听证在地方立法中目前主要集中在征询、听取意见阶段,这是在有关方面拟定的法规、规章草案基础上各方提出意见和建议。法规规章草案已经基本定型,这样一来即便经过听证,也很难改动或只能修修补补,对地方立法的作用有限。如果在立法规划阶段采用听证方式,对地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可以集约使用立法资源,立地方真正需要的法,避免因各种立法动机和目的促成的不当立法造成立法浪费。
此外,在地方立法听证运行中,还要注意处理好听证的法律依据,确定听证人、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的权利义务,对地方立法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等问题。
四、完善地方立法听证制度,保障立法听证的良好运行
为确保我国地方立法听证的良好运行,使地方立法听证完全实现其效能,针对地方立法听证出现的问题而对之加以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全面的看,笔者认为,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最大限度减少影响听证功能发挥的因素,避免出现听证的重复、冗长和无效益,在听证的运作方式上应坚持以下原则:1)参与原则。确保利益各方的陈述人在听证的每个阶段都能参与到立法听证中;2)不重复听证原则。在法规起草或审议过程中的同一阶段,不同的部门不应就相同事项重复召开听证会;3)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媒体报道;4)客观公正原则。持有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应有同等机会出席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享有平等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听证机构应当就听证会的信息和意见提出客观的报告。5)效率原则。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迅速的完成听证的各个环节,杜绝不当的拖延和重复。
2、修改上位法使立法听证获得立法依据和法制统一。一方面对相关法律加以修改,增加立法听证的规定,充实立法听证的内容,从而使立法听证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法制支持;另一方面,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在遵循以上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和完善立法听证规则,并在条件成熟时升格为法规,逐步实现立法听证的规范化,使地方立法听证真正有法可依。
3、确立立法听证的范围并以法规或制度的形式予以固定。从我国的目前的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我国立法听证的范围宜适用原则性规定、列举性规定以及排除性规定相结合。我国立法听证范围的列举性规定是:第一关于价格、税收的立法;第二关于行政处罚设置的方法;第三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征收等的立法;第四关于企业管理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等。总之,必须举行立法听证的事项是其所立之法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其立法深刻影响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立法听证范围的排除性规定是出于保密和迅速行动的需要;或于急迫的情形;或为公共利益显得有必要应立即决定的不适用听证;或不仅没有必要,反而会造成耽搁和浪费。一般有下列事项:1)关于国防、外交方面的立法;2)关于国家机关组织、内部管理、办事程序和手续;3)能通过如测量、观察、实验、计算等科技手段解决的事项;4)解释性法律、法规涉及的事项;5)其他事项。
地方立法需要听证具体事项的规定可参考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在2001年10月28日制定的立法听证规则(示范稿):其中规定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1)法律法规案内容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事项的;2)法律法规内容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1)对是否制定一项法律法规有较大争议的;2)法律法规案起草或审议中有较大争议的事项的;3)法律法规案涉及不同利益群体,有明显利益冲突的;4)需要进一步搜集信息、广泛了解民意的。
4、地方立法机关在上述范围内拟立法时,在立法规划阶段采用听证制度。在此范围内,立法在第一阶段就把不必要或不现实的立法项目否定,避免在立项、草案拟定后被取消。这样可以极大的防止重复听证,杜绝立法的浪费,使地方立法具有针对性。
5、确立陈述人的遴选原则和规则。根据前述遴选原则,制定相应的规则。这主要通过陈述人的产生的方式和听证代表结构的把握来实现。陈述人的产生一般有五种方式:由地方立法机关指定或变相指定产生;由各方利益团体自行产生;由地方立法机关与各利益团体互动产生;抽样选择产生;采取固定代表和临时代表的遴选方式。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遴选方式,应当确立比例代表制、地区代表制、职业代表制与部门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产生方法。这样可以让尽可能大范围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实现地方立法听证的公平。
6、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的权利义务。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依法出席听证会的权利;提出建议、意见和议案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与公益的“言论免责权”;提出质疑权;知情权;履行代表职务时享有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权;调研权;人身保障权等)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的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并签署名字等)以及法律责任(规定在听证中代表人玩忽职守,滥用权利或不尽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此规定可以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立法结构与相关内容。
在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只起一个组织、协调与调控的作用,他的立场应当中立无偏颇。应当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责任制。对听证过程中出现的违背听证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以相应的处罚与制裁,以增强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感。通过立法明确界定听证主持人、陈述人二者的权限范围以及责任条款,准确认定其行为的效力。
7、听证结果的处理公开化、制度化。可以建立决策机关的回应机制。即应对听证报告中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并付诸实施,同时对未采纳的意见给予书而答复,说明理由。立法听证陈述人也应继续关注听证会的善后工作动向。总之,应给予立法听证结果高度地重视,以达到充分发挥立法听证效能的目的。
8、建立对地方立法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听证制度的良好运行需要一套系统而有力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体系。通过立法可以规定听证关系中各方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法律对责任条款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应当加强听证部门内的监督,通过事前的引导、事后的复查等加强对个案的听证监督。另一方面,加强对听证的外部监督。听证是通过一种公正、公开、民主的方式来促进地方立法机关民主科学立法的一种制度。立法听证应当依据立法监督制度由有关机关加以监督。立法机关还应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等对听证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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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试行)》178条的规定中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檀吓?d(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07级研究生 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对其界定十分必要,本文通过对界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两个标准进行分析,并对其优缺点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试行)》(《(试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简称,下同)中的178条进行修改意见,并说明相关理由。
关键词:涉外因素 外国法的适用
一、界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两个标准
(一)含有涉外因素的标准
国际私法是随着国家间经济贸易交往的频繁,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在质和量上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而有关国家也逐渐意识到国内的法律已经不足以调整现实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确定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调整这些关系而产生的。然而跨国的交往就注定了其本身所涉及到的外国因素,其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的涉外。具体到连接点上,传统的观点,在主体方面是主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客体方面,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在法律事实方面表现产生、变更或消灭民商事权利与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现代各国立法实践中增加某些新的连接点,主体方面增加了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无国籍人,或者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在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客体方面增加了争议标的发生了跨国移动;在法律事实方面在传统调整范围上有所扩展,在知识产权、遗产、婚姻等原不适用国际私法调整的,现在在这些领域不同国家都有所涉及。
在某种程度上讲,国际私法的产生就注定含有涉外因素就是其调整涉外关系的固有的衡量标准,这一标准在学界的争议不大,如:“涉外民事关系就是指其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要素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适用外国法的标准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内国法律而且也必然涉及到外国法律,在此情形下,倘若相关数国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各异,且主张依其本国法调整,则必然引发冲突,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常的利益就需要依据一定的规则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作出选择,任何主权国家既要对居住在其境内的人(享有司法豁免权的除外)、物、事件、行为实行法律管辖和保护,也有权对在国外的本国人实际法律管辖和保护,既国际公法中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就涉及到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问题,即外国法的适用问题,而承认外国法律的适用,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继续自然经济时期严格坚持属地主义原则,不承认外国法的适用显然背离经济规律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况且市场经济追求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国际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和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大量出现的情况下,如何维护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内国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外国人的利益,在国际社会“互惠”交往的今天,内外国之间相互承认对方国家某些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并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外方国家的法律成为可能,而支持这一观点有法律选择适用。
但必须提到的是外国法有被适用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一定适用外国法。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数国法律发生着联系,在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且都依据国家主权原则享有管辖权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律冲突,就需要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选择适用,哪一国法律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外国法就有被选择的可能。李浩培先生给国际私法所下的定义:“指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 即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应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利益的民商事法律选择适用关系。
从某种程度上讲,可能适用外国法的标准是随着国际私法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有其与生俱来的特点。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外国法的适用,除须具有外国法效力所及的法律事实外,还需要内国法律承认该外国法律法可以在内国有效的许可性规定,虽然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数国存在联系,但对其调整通常并非数国的共同行为,而是实际上管辖该法律关系国家单方行为。内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外国法适用效力,以求得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在统一。
二、标准的优缺点:
(一)是否含有涉外因素的标准的优缺点:该标准的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扩大了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只是在涉及到有些民商事法律关系表面上看起来应该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但却不适用外国法的情形,成为该标准的固有缺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因此,中外合资经营法律关系不涉及到外国法的效力。如此,光利用是否含有涉外因素的标准不足以解释这类法律关系。
(二)是否适用外国法的标准的优缺点:国际私法是法律选择适用法,将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定位于国家间的法律适用关系,才能真正理解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特有规范的含义及国际私法理论的特有制度。 冲突规范指向某一国法律时,如果将该国的法律理解为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冲突法在内的全部法律,且指向了该国的冲突规范,便会出现和经过反致、转致或间接反致,最终指向某一国家的实体法。以某一国的实体法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密切相关,因此,可能会出现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故意制造或改变某种连接点的,从而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法律规避行为的发生,还可能会出现适用该外国法将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从而排除其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该标准的最大的缺点就是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法院地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膨胀。
笔者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应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产生的,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利益的民商事法律选择适用关系。其中,“涉外因素”和“适用外国法”是确定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依据,两者缺一不可。前者是前提,后者是关键;没有涉外因素,便无法律选择适用问题,仅有涉外因素,但不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利益,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就不会出现可能适用外国法的问题。
三、《(试行)》通知第178条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进行界定的修改意见及相关理由。
《(试行)》第178条规定 只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在“涉外因素”方面进行了界定,且其中的涉外因素也不完全,更没有顾及是否适用外国法的问题。
我的观点,借鉴民法(草案)的立法体例修改如下: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外国组织、外国国家、国际组织、;
(二)民商事法律关系一方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地位于不同国家;
(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的标的发生跨国移动;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名共和国领域外。
但以下的几类民商事法律关系不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一)由于事件而不是行为所形成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在内国法律制度下所进行的现场交易行为。如外国人在内国的旅游、住宿、购物等。
(三)由于严格的地域性限制,内国不可能承认外国法效力,或者说是不涉及外国法效力的那类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四)用国内专门实体法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下列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3、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4、中外合作开发房屋和土地合同;
5、外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的合同。
理由:明确设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适当增加涉外因素中主体因素,及客体的客观连接点,有助于法官识别法律关系时的适当性,况且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在处理当事人的国籍、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方面已是趋势。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所在地已成为处理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最密切联系的重要考虑因素。这些客观连结标志的增加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有些国家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方式,有些则是“民商分立”这样各国民法的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有宽有窄。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不能只考虑到某个或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应把视野放在世界各国民商法的总体上来考虑,以确定国际私法的范围。一味强调各国法律之间的差异,国际私法就不可能有统一的调整对象,明确界定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十分必要。
应用排除法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利用是否涉及外国法适用效力的方法进行排除限制,因为有些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表面上看起来应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但由于只适用内国法,不涉及到外国法的适用效力问题,它们之间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冲突。因此不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同时予以规定也有助于法官更好的识别法律关系,适用法律。
四、结论
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的研究是国际私法研究的基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从正反两方面进行界定,而可以利用的标准就是国际私法不仅是含有涉外因素的,而且还涉及到可能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根据这两个标准对其加以界定无疑更为合理,科学。

参考文献:
【1】刘想树 著《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李双元 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修订版。
【3】赵相林 主编《国际私法论丛——理论前沿、立法探讨与司法实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第一版。
【4】赵相林 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
【5】胡家强 《对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重新认识》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16卷第1期 2003年1月。

上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废止理由: 随新办法实施而失效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使用城市自来水的一切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联户或个体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本市的计划用水工作,具体业务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办理。各计划用水单位下一年度分月计划用水量,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根据不同时期自来水供需平衡的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核定,通过各主管局或主管公司下达给其所属单位;无主管部门的计
划用水户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直接下达计划用水量。
第四条 各计划用水单位都要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做好用水的定额管理和节约工作,应在抓好生产的同时,不断改革工艺设备,大力降低用水消耗,提高重复用水率,达到合理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目的。
第五条 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对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量,除按规定标准收取水费外,按下列规定加收超计划用水费:
(一)一切企业、联户或个体户以及月用水量在五百吨以上(含五百吨)的其他计划用水单位,按规定标准水价十倍加收费用。
(二)月用水量五百吨以下的非企业单位,按下列累进率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五以内(含百分之五)的,按规定标准水价一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的,按规定标准水价二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十以上至百分之十五(含百分之十五)的,按规定标准水价三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依次类推,但累进加收费用最多不超过十倍。
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应从用水单位的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
第六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对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连续超用三个月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可限制其进水能力。
第七条 凡月用水量在五千吨以上(含五千吨)的用水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时,必须使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八条 上海市自来水公司要积极指导、支持和配合用户开展节水技术革新和管理工作,推广先进经验。
第九条 为推动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各计划用水单位可参照节电奖办法,在节约自来水的费用中提取奖励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制订实施。
第十条 一切用水单位均须与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均应按期缴付。逾期不缴付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额自一元起算)。逾期三个月不缴付的,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可根据营业章程采取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费和深井用水水费收入均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收取,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上缴财政作为城市维护费,百分之二十留给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用于计划用水及深井管理工作人员的办公、深井养护、节水技术的培训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八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转发的《上海市工业企业计划用水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