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市场竞争秩序的构建是电信资费确立的基础/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8:23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信市场竞争秩序的构建是电信资费确立的基础 

       王春晖


中国电信业经过十年的改革,已形成了多家竞争的格局。但是,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关键的元素之一——电信“资费”,却仍是一个各方关注的话题。电信资费实质上就是电信服务的商品价格,电信资费与一般有形商品价格的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因为电信服务这种商品是无形的、非实体的,没有作为有形商品的使用价值的实体承担者,所以才取“资费”这个名称。根据《电信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应该说这三种资费体系体现了国家的价格政策。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按照这一定义,电信资费的市场调节价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为电信经营者;二是市场调节价应当在电信市场竞争中形成。电信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应该是通过反映电信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电信资源的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为充分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中的作用,就应确认电信经营者自主指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主体地位,但是这种主体地位确定的前提条件是:不损害国家利益、不损害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不损害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电信经营者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应着重领会以下四点:(1)政府指导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具体到那一种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的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价,应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确定;(2)政府指导价属于政府定价行为,法定的定价部门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3)定价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只是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这两项是政府指导价指导作用的体现。无论是基准价还是浮动幅度都是强制性的;(4)电信经营者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具体制定电信资费,也就是讲有一定的灵活性,由电信经营者在有限的范围内应用。实际上,政府指导下的定价过程有两个定价主体,一是政府,二是电信的经营者,前者起主导作用,后者是从属作用。
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分,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的主体是单一的,定价的形式是法定的,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界限。
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但基本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我认为目前电信资费标准的确定,主要还是考虑了政策因素和投资回报率这两个因素。我国的电信产业是从自然垄断逐渐走向有限制竞争的。在这种条件下,电信资费的定价方法更多是考虑政策因素,而非市场竞争条件下的资源最佳配置;另外,电信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这几年对信息高科技效应的过高预期和市场开放,刺激了对电信市场的过度投资;过度投资使得我国有限竞争的电信业迅速进入了成熟期,市场成本加大,投资回报速度必然就成为投资者的关注的问题。
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电信业务的成本,比如投资者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或有限制的竞争下,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虽然《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但是电信经营者都以这些数据和资料属“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因此,电信业务的消费者对制定电信资费标准的成本、数据及资料,仍然没有知情权。从理论的角度上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种商品(包括服务)的价格都应该是由市场决定的,并且应该在市场杠杆的作用下随着供求的变化而上下波动。我国的《电信条例》产生于2000年,在这5年里“条例”对电信资费的规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已进入加 入WTO的后过渡期,电信资费的标准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的需求和价值规律自行确定,国家应逐步取消政府定价。也就是讲,电信资费体系的确定要充分发挥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作用,降低政府价格监管的垄断性。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消费者的矛头所向是电信的资费问题。因此,电信监管层应考虑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电信资费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特别是应依照价值规律对电信行业的发展和用户的消费进行市场调节,以形成新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价格体制,并以良性的市场竞争来推动电信市场的健康发展。
应该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应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我们的目标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电信价格机制,那么,我们就必须花大的精力去培育市场,让市场调节的作用来主导电信资源的配置。然而,市场调节的前提必须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是基础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建立的根本保证。只有在有效的电信市场竞争的基础上,政府的资费调控才能更好的发挥指导作用。应该明确,政府的资费调控是相对于市场调节而言的,没有市场调节,就无所谓政府的调控。而且,我国目前在电信资费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调控力度不够大,调控范围不够宽的问题,恰恰相反,是调控力度过大,范围过宽,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而这些障碍的排除,首要的任务是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特别是其公平、有效地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健全统一、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推进,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其中,两大变化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强调公民和企业的独立的主体地位,使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发生不再依赖政府;二是伴随国家一元身份(公有制)到多元身份的分解,管理形式也分化了。随着产权多元化的出现和完善,国家还将加快电信行业的改革,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由此,国家必须对电信市场竞争秩序进行有效地规制,使其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电信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和垄断行为不但破坏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别是阻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例如有些电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服务和业务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其“电信产品”。这实际上实行的是一种亏损性经营,这种异常的价格选择是以排挤其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它以牺牲自己暂时的经济利益为代价,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经济利益,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计成本走极端的降价是恶性价格战;恶性价格战不但增加了企业成本,减少了收入和利润,而且使客户频繁转网,造成企业电信产品和资费管理混乱,严损地害了客户利益和影响了企业的信誉。实际上,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不断地变换价格本身是对消费者的愚弄和欺骗。
因此,国家应当设计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电信资费调控机制,这种机制应当在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发挥作用,而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也理应成为电信市场监管中地位高于其他监管的一个及其重要的监管内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1年4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高昌礼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0年10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等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管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税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有关群众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为了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的全面检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机构必须是企业法人,凡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必须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接受有关机关对其非法经营活动的检查处理。
二、凡尚未进行自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自查,在期限内仍未进行自查、报送自查资料的,应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对专营企业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兼营企业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四、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后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海南省可以先登记注册后资质审查)。未进行资质审查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底前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未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或资质审查
不合格的企业,应办理注销登记或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对原已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和技术人员达不到新标准规定的,应按新标准重新确定其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应按资质审查不合格予以处理。
五、对两年未开发的建设用地,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收回,并对用地者课以相应处罚。
对购地后一年投入开发资金不足购地费25%,又无特殊理由的,应收回土地。
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的,应严格按照法律及合同规定予以处罚。
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转手买卖房地产的经营机构,必须让其按照法律程序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所有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应立即补交入库;对不及时补交的,应按法律和合同规定,作出罚款、没收定金、收回土地等处理。
六、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和买卖房地产的经营机构,应让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各项税收;对拖欠税款的,应限期清缴入库,并加收滞纳金;对偷税、漏税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
部门以及办事机构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土地开发公司),应改变隶属关系,今年底前提出划转方案,明年六月底前转出。
其他政府机关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今年底前必须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机关彻底脱钩。
八、各专业银行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今年底前必须在职能、名称、资金、人员方面与银行彻底脱钩;银行抽回注册资金或将注册资金改为贷款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金必须作出相应核减。
非银行金融机构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得用信贷资金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直接或变相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非法募集房地产开发资金。
九、各地、各部门应按建房〔1993〕559号文件的规定,尽快将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汇总表报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资料应事先核实,避免虚假。
十、各地、各部门应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检查,发现和总结一批好的典型,帮助他们全面总结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深化改革,搞好房地产开发,为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经验,并以适当方式宣传他们的业绩。



199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