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构建思考/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7:40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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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构建思考

杨涛

关键词:人大 许可 强制措施 审判 反思 构建
摘 要:依据《代表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判必须提请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但是,由于法律对于人大行使许可权时审查的内容、审查的程序,对许可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等等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因而在实践出现了不少问题。笔者认为,人大的许可权是一种有限审查权,因此,应当明确人大许可审查内容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以实体性审查、事务性审查为辅;完善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具体操作流程及审查的期限;建立对人大许可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等。以此来构建我国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7月份,在全国检察机关“减假保”专项检查活动中,湖南省某市检察院立案查处了所辖某县级市看守所所长邓某和原所长罗某等人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一案。经过严密侦查,检察机关完全掌握了邓某涉嫌犯罪的证据。由于邓某是该县级市人大代表,因此检察机关依法提请当地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对邓某实行逮捕。但是,该县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人投了反对票和弃权票,检察机关无奈之下,只好对邓某作了不起诉决定。1
这一事件并非孤例,2000年,在江苏省某县也发生了一起。该县人大代表、某局局长白某,因涉嫌受贿,被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县检察院在侦查中,向该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对白某实行逮捕的报告,但该县人大常委会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不予许可。2
议员享有人身保护权,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第九十三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于检察机关提请许可对涉嫌犯罪的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一般都给予大力支持,并且只是在形式上审查检察机关的手续是否合法、完备。但是,近年来,由于人大主席团组成人员及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代表意识增强,对于检察机关提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更多地是从实体上严格地进行审查,一些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对检察机关的许可请求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这对于保护人大代表的合法权利,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使人大代表们能放心大胆地开展工作,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人大代表的素质本身参差不齐,一些不法之徒更是利用各种手段混进人大队伍中来,利用这种特殊的人身保护权作“保护伞”。而目前少数人大主席团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法律素质并不高,也有个别人还存有私心,对少数确实涉嫌违法犯罪的代表不准予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审判,这就不可避免放纵了犯罪,也给检察机关正常履行检察权带来损害。在这种背景下,引发了笔者对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性质及该如何正当地行使这一权力进行思考。
           
二、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特点、目的及人大许可权性质

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渊源于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正因为人大代表享有特殊的人身保护权,所以司法机关在启动对其的司法追究时,必须有特殊的保护机制。这一特殊的机制就是司法机关要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或审判时,必须得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因此,探讨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性质,就必须先追根溯源探讨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目的与作用。
(一)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特征
纵观世界各国,议员的人身保护权指议员非经议会批准不受逮捕或审判的豁免权利。这项特权确立初期主要是为了确保议员在参政议政时不受封建势力的干扰和迫害,后来主要是为确保议员不受无根据的司法干扰,专心致志地做好工作。有的国家规定,议员只是在议会开会前后和开会期间享有这一权利。如日本国宪法规定,“除法律规定外,两院议员不受逮捕,开会前被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有的国家还规定,议员在议会闭会期间也享有这一特权,保护议员不会因其职责范围之外的民事、刑事罪行而受到起诉。如法国宪法规定,任何议员在议会开会期间,非经所属议院同意,不得因其犯有刑事罪或轻罪而加以追诉或逮捕,现行犯除外;在议会闭会期间,非经所属议院执行局同意,任何议员不得被逮捕,现行犯除外。据各国议会联盟对82个国家的统计,议员免于逮捕的豁免如下:全部豁免的有26个国家,除当场作案外全部豁免的有42个国家,民事案件豁免的有10个国家,不豁免的有4个国家。1
从我国《代表法》的规定来看,人大代表所享有的人身保护权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在刑民事案件中都享有人身保护权,在刑事方面主要是指非经许可不被采取强制措施和不受审判,在民事方面主要是指非经许可不被采取强制措施;二是相对豁免,即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接受审判的前提是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并且现行犯被拘留除外,但是,对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则只须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即可;三是受人身保护的期限长,只要该代表还具有人大代表的资格,不管其行为发生在人大会议期间还是不在会议期间都受人身保护。
(二)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目的
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批准和决定逮捕权,人民法院享有决定逮捕权和审判权,为什么又要专门规定人大代表享有特殊的人身保护权呢?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
1. 保障人大的工作正常运行,不受非正常的司法因素干扰。其理由如下:
(1)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其工作能否正常运行,对国家、社会影响重大,是绝对不能瘫痪的。同时,人大是实行民主表决制度,这就必须要求人大会议必须有法定的代表人数,因而,为确保人大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一些并非重大的司法活动在人大会议期间必须作出相应的让步。所以许多国家规定,议员在“议会开会期间”及“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享有不受逮捕的特权。
(2)可以从我国现行立法体例的排列看出立法保障人大工作正常运行的意图。《代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该法的宗旨与原则,当然也是该法第三十条(即关于强制措施、审判许可审查的规定)的原则。同时,从该法具体章节的安排上,第三十条是列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之下。1这些都说明了立法规定人大代表享有人身保护权是为了保障人大工作的正常运行和人大代表能正常执行代表职务。
2.是要保障人大代表正当行使权力,避免因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受到打击报复。
在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制度,人民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和司法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尽管政府和司法机关是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他们所享有的权力是由宪法与法律明确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能代替,为确保政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能在法治的轨道运行,就必须对政府、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而人大代表在行使这种监督权力时,必然会与政府、司法机关产生一定矛盾与冲突,人大代表“其职权的行使方式包括视察、立法、质询、罢免、选举等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可能会对某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罢免其职务等”2,政府与司法机关可能运用其掌握的公权力进行打击报复。因而,只有赋予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才能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和有效地监督政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但是,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绝不是意味着其是特殊公民,可以利用这种人身保护权来进行违法犯罪。这是因为:
首先,人大代表如果确实进行违法犯罪而享有特殊保护权就有损于我国法律的平等性和统一性。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充分说明任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特别是触犯了刑法都不能逃脱制裁。
其次,人大代表本身也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受人民监督。因此,人大代表违背了其职责,触犯了人民意志体现的法律,当然应当对其进行罢免,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因此,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绝不是庇护其进行违法犯罪的特权,如果人大代表确实涉嫌违法犯罪,而且不存在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打击报复的情形,也不妨碍人大会议的正常进行,人大代表并不享有法外特权。
(三)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性质
关于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主要审查什么内容,这种许可权力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只应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只是审查司法机关对该代表采取的强制措施或审判程序上是否合法,“人大对于提请逮捕人大代表案件的审查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司法机关提请逮捕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而不能从实质上审查该代表是否构成犯罪。”1因为对代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司法审判权范畴,应当由审判机关来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应当进行实体性审查,即应当审查该代表是否真正涉嫌犯罪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理由是“如果人大不审查实体性内容,对司法机关提请的实体上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也予许可,甚至造成错案,也是一种明显的失职”、“不审查实体性内容,只能听命于它的监督对象,那么就达不到有效保障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目的。”2
笔者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不全面。人大许可权性质应当是一种有限审查权,这种有限审查的内容应以审查程序是否合法为主,兼有审查实体上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不利于人大工作开展的事务性审查。其理由是:
首先,如果人大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就很难避免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况,也可能因此影响人大会议的正常进行。
其次,如果完全实行实体性审查,从理论上讲,人大行使立法权、选举罢免权、监督权等权力,但并不享有检察权和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冲突;从司法实践上看,认定代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遵循严格的庭审程序进行举证,要听取控辩双方的理由,要由专业的法官依照法律加以认定,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并没有这么一个严格中立的听审程序,其组成人员也不具备法官所具有的专业素质和经验,因而并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因此,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审查,必须要紧紧围绕着司法机关提请要求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是否存在干扰人大代表正常行使职权、是否存在打击报复等情形,以及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后是否会妨碍人大会议的正常运行而展开。在这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审查,分别审查程序是否合法或审查实体是否合法。

三、构建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思考

(一)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行的法律对人大如何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学理上对这种权力如何正确的行使也没有进行深入的探讨,因而,在实践中,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提请要求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具体操作中,存在不少的问题:
首先,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对人大代表涉案是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只是审查司法机关对该代表采取的强制措施或审判的程序上是否合法),还是进行实体审查(即审查该代表是否真正触犯法律涉嫌犯罪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抑或是其他形式的审查,各地做法不一,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是,一些政府、司法机关的官员兼任人大代表,他们涉嫌职务犯罪,但往往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影响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而后者也是往往在只听一面之词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给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带来障碍。
其次,法律没有规定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具体操作流程及审查的期限,使各地操作方法不一,一些地方案件还因此超期审理。“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三个月、一年、三年作出决定都不违法,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案都有严格的时限规定,超过时限的就是错案。”1在这种情形下,必须影响到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再次,对于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法律也缺乏救济途径。比如,检察机关认为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正确,能否要求复议?人大代表认为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许可的决定不正确的,能否要求复议等等。
出现这些问题首先与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关系。对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采取及审判的进行,《刑事诉讼法》对其行使的机关、权限、时限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还专门制订了详细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同样重要的人大如何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法律却没有对相关权限、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实施细则,因而造成实践中无法可依。其次,这些问题还跟一些人大常委会委员、代表认识上出现偏差有关。一些委员、代表认为人大是权力机关,当然有权行使一切国家权力,因而,他们当然认为应当有权对任何涉及人大代表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同时,一些委员、人大代表也缺乏被监督和程序意识,认为人大作出的决定应当是终局决定,不能再提请复议、申请救济,人大进行许可审查可以不受相关程序的约束。
(二)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具体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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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国发〔1985〕94号文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单位或用水户,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核定水费标准工作的领导。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要做好水费标准的核定、计收、使用和宣传教育工作。工程管理单位要搞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保证供水。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
,节约用水。
第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该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章 消费标准
第五条 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
(一)确定合理的供水成本
供水成本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供水成本的费用。蓄水工程和引水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2.5%计算,大修理费率按1%计算;提水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4.5%计算,大修理费率按1.5%计算。年供水量按多年实
际供水量的平均值计算。对配套不全的工程,计算工程总投资时,要加入配套所需的投资。计算农业和非农业供水成本时除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的计算办法相同外,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中,农业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投物折资和筹资的固定资产值;非农业供水则要包括农民投劳投物折
资和筹资的固定资产值。
(二)核定水费的原则
全省不实行统一水价,各类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水资源情况,由各地、州、市、县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据本办法拟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水利水电厅、省物价局备案。对各类用水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1、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等于农业供水成本;经济作物水费标准应略高于农业供水成本。
2、非农业水费。非农业水费标准按等于非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加一定的年盈余核定。年盈余的计算,工业水费按供水投资的4-6%,城市生活水费按供水投资的2-3%确定。
各地核定水费标准时,要考虑工、农业生产等方面的承受能力,但又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如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确定的水费标准低于其供水成本的,其差额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农业水费中,粮食作物原则上应征收粮食,也可以粮食定标准,按当地当时粮食议购价确定折算标准,征收现金。
1、自流灌溉:按水方收费,粮食作物用水每100立方米收粮食(种什么收什么)2到3公斤或1.5元到2.5元;经济作物(包括蔬菜、烤烟、甘蔗等)用水,生100立方米收2.5元到4元。按灌溉面积收费,粮食作物每亩水稻每年收稻谷10公斤到15公斤;每亩包谷每
年收包谷4公斤到8公斤;每亩经济作物每年至少收10元。
2、提水灌溉:实行按供水量收费。根据不同水源的供水成本和提水费用,由各地州市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二)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水费标准,参照农业水费标准确定。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水生种植、养殖和经济果木用水的,其水费标准,可参照经济作物用水按供水量计收的标准执行。
(三)工业水费收费标准,消耗水每立方米收4分到8分,循环水(指用后返回水库内,且水质符合标准的水)每立方米收4厘到8厘。
(四)城市生活用水水费标准,每立方米收3分到6分。
(五)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灌溉或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不结合灌溉或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水费的2倍计收。如系梯级水电站,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以下各级均按第一级标准的一半计收。引用人工控制的滇池、洱海等湖
泊的水发电的水费及小水电(即单机6000千瓦,总装机1.2万千瓦以下)用水的水费可按低于上述标准的原则,由水管单位与发电部门商定。无论水库或湖泊,因汛期泄洪利用弃水发电的水量、水费可以免收。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七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工程属哪一级管理的,就由哪一级水利主管部门组织收交水费。上级水利、物价部门可对其收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水费征收现金的,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也可委托乡(镇)水管站、村公所代收;征收稻谷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各乡(镇)水管站和村公所按农户实际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将应缴纳的水费粮数量填发水利粮通知单到农户,并造册抄送粮管所代收。以粮食定
标准计收现金的,由当地水利主管部门按当地当时粮食议购价折算征收现金的标准,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征收现金。
(一)委托乡(镇)水管站和村公所代收水费或代办征收粮食手续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给实收金额的3%,或每公斤粮食交2分手续费;委托粮管所代收的粮食,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每公斤粮食付给2分到3分的代收手续费。
(二)所收水费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工程维修的补助粮和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等的需要留用20-50%。其余的水费粮,原则上由粮食、水利部门参照当地当时的粮食议购价确定价格,并经当地政府批准,售给粮食部门。粮食部门可作当地议销粮源。需由粮管所代储的粮食,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商请当地粮食部门同意后可代储,并按规定付给保管费和按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粮食损耗。
(三)按供水量收费的计量点,蓄水和引水工程从渠首计算,提水工程从水池出口计算。
第九条 工业城镇生活、乡(镇)企业和水力发电等非农业水费,由水利工程 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交费合同。供水单位保证按合同供水,用水单位按合同每月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条 一切用水单位和用水户都应按期交清水费。无故拖延或拒付水费的,自通知交费之日起,10日内不交纳者,每超1日加收3‰的滞纳罚金。经多次催交仍拒绝交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到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一律纳入抵支收入科目核算,视为预算内收入,纳入同级预算管理,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瞀调节基金。免交的部分要如实计算,全部转作事业发展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水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
、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的支出。结余水费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要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努力节约开支。各级水利主管和财政部门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负责审批、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非农业供水的水费收入,扣除供水成本后,其盈余部分的一半,留给工程管理单位使用,按60%、20%、15%和5%的比例,分别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余一半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水利工程,分别向县(市)、地州市、省水利主管部门上交70%、20%和10%。
(二)地州市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地州市、省水利主管部门上交80%和20%。
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费应严格按照财务级次和隶属归口的财会制度管理,主要用于国家管理和水利工程的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经费项目的补助支出,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防洪、排涝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等工程,应向受益单位和受益农户收取保护费。其标准,由各地州市水利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水利水电厅、省物价局《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1991年1月17日

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进散装水泥的发展,防止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经济(工交)委员会(或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收取、管理和使用扶持散装水泥推广费(以下简称扶散费);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组织推广应用发展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自动吸尘、计量准确、配套齐全的散装水泥发放、运输设施。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发放散装水泥的能力应当达到其生产能力的70%以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发放散装水泥能力应当达到10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
予批准建设。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散装水泥加工使用设施、设备方可参加本市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投标。
第七条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其他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
以水泥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混凝土搅拌站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100%。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扶散费;出口的袋装水泥,免缴扶散费。
水泥使用单位达不到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扶散费20元。因工程建设须使用特种水泥的,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准,其使用的袋装特种水泥,免缴扶散费。
销售和使用散装水泥免征扶散费。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扶散费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扶散费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上述收缴费用的60%,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投放于上缴费用的水泥生产企业,专款用于企业散装水泥设施建设,由各级散装水泥管
理机构监督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水泥计划用量每吨20元预缴扶散费。施工单位包工包料的,扶散费由施工单位缴纳。工程开工后,达到散装水泥使用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将扶散费予以退还;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其不
足部分的扶散费不予退还。不按规定预缴扶散费的,建设部门不予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扶散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严格遵守财务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摊派和挪用扶散费。
第十二条 扶散费主要用于:
(一)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
(二)研制开发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三)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在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和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管理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对以扶散费形成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水泥生产、使用企业收缴、管理、使用扶散费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处理。
对拒不缴纳扶散费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
第十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山东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