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朱春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35:18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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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与经济民主

作 者:朱春燕

摘 要:经济民主以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为主要内容,要求市场参与者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日益激烈,垄断不可避免地产生,为了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反垄断对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反垄断以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作为其主要内容,经济民主需要反垄断的规制,反垄断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经济民主,反垄断与经济民主是对立统一的。

关键词: 垄断 反垄断 经济民主 对立统一

一、垄断及反垄断的主要内容
在经济学领域,垄断是指少数大公司、企业或者若干企业的联合独占生产和市场。它们控制一个甚至几个生产部门的生产和流通,在该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取得统治地位,操纵这些部门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某些生产资料的购买价格,以保证获取高额的垄断利润。
在法律领域,垄断是在市场运行过程中,限制和排斥或控制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险性特征的一种经济行为。具体而言:
 (一)垄断是一种排斥和控制竞争活动的经济力量,这是垄断最基本的性质。
所谓排斥,是指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垄断者使其他企业公司和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难以正常进行,从而把他们从市场上驱逐出去的行为。所谓控制,是指垄断者对其他企业公司和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约束,剥夺他们在经济活动中的自由竞争的行为。垄断的排斥和控制力量,给竞争者进入市场造成困难,所以垄断必然削弱竞争的火力和效率。从这一角度讲,垄断是自由竞争的对立物,是自由竞争和经济民主的否定和破坏力量。
 (二)垄断代表的是一种根据某种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的社会力量,是一种有组织的联合力量。
垄断者往往采取合谋性协议,形成协议垄断的垄断形式,安排和协同行动,形成联合力量,对局外企业和中小企业的经济活动加以限制,以实现其稳定的经济统治。
 (三)垄断者谋取经济利益,是依靠对市场的操纵和独占实现的。
垄断者通过滥用市场有利地位和过度集中的经济力量,以独占或操纵市场,形成滥用经济优势地位的垄断形式,获取高额利润。垄断利润的存在加深了社会财富和收入分配的不平等,并且妨碍资源的合理配置,严重影响市场经济功能的发挥和健康发展,削弱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
垄断以市场的独占地位为标志,它的弊病显而易见,它排除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为了市场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反垄断势在必行。“反垄断是对市场上可能产生的垄断进行控制,以及对市场上现有的垄断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①(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针对垄断以上的三个特征和性质,反垄断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是禁止卡特尔,即禁止企业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而排除和限制其他竞争者;第二是控制企业合并,即对企业的合并和联合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某些企业通过合并来限制排斥其他竞争者;第三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力量,“企业在竞争中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原则上可以与其他企业相同的方式参与经济交往。即是说,它们有权要求交易自由,特别是合同自由。然而,如果它们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反竞争的行为方式,那就是滥用了这种自由。私法自由的合法基础是竞争,如果竞争被排除了,自由就失去了其合法性。”① (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 因此,禁止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当然成为反垄断的主要内容之一,这被称为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
  当然,如果行政主体滥用和超越行政权利,限制、妨碍或排斥市场竞争者,包括不适当地参与市场交易,破坏公平竞争,也包括在行使规制市场职能时不适当地限制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相对上述的经济性垄断,这种限制行为被称为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必然侵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权,也必然破坏民主统一的市场经济。为了市场经济的统一和经济民主,反垄断的主要内容也当然应该包括行政性垄断。
  二、经济民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市场经济的就是竞争性经济。没有竞争,市场就没有活力。竞争机制崇尚“优胜劣汰,适者生存”,即竞争会淘汰失败者,壮大优胜者,从而导致企业经济力趋于集中在某些优胜的大企业手中。但是,“如果少数人手中的经济实力显著集中,它便具有威胁民主社会的危险性。”②([美] 科恩:《论民主》, 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18页) 可实行市场经济必然会产生企业经济力的集中,这就需要运用民主的方法、民主的原则来对企业的这种经济力集中加以制约。“如在经济领域内民主受到排斥,在其他领域内民主会更易于受到限制或排斥。”③ ( 应克复:《西方民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3页) 于是,市场经济对民主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民主由政治领域向非政治领域延伸。换言之,经济的民主化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本质上市场经济就是民主经济。可是,何为经济民主?
  “经济民主是民主从政治领域向非政治领域延伸,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④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79页) 在政治领域,“少数服从多数,并保护少数”是民主的基本内涵。其中,“少数服从多数”建立在自由表达意见的基础上,“保护少数”意味着平等对待,可以说,自由和平等是民主的两大支柱。美国李普森教授也认为,民主程度就是尽可能使其人民同时获得更多的自由和最多的平等的政治制度。自由是民主的积极方面,体现着民主化的程度。民主化程度越高,自由的享有也就愈充分;平等是民主的消极方面,它说明自由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在享受自由的时候不得牺牲他人的平等。同样,经济民主也以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为其主要内容,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经济自由是指竞争者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活动不受他人强制,但是在每个市场参与者都只顾及无限的追求自己利益时,优胜劣汰,企业经济力将会过度地集中在某些优胜的大企业手中,完全的自由便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经济平等的存在就顺应而出。在尊重自由竞争的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平等利益,以此来限制企业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和维持有序的市场秩序。因此,经济民主是发生在经济领域的民主,它既强调市场经济对竞争者自由竞争的保护,又对经济力过度集中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在这一点上,经济民主与反垄断不谋而合。
  三、反垄断与经济民主是对立统一的,两者相辅相成
  (一)反垄断是对经济民主的有限限制
经济民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经济自由是经济民主的主要内容之一。经济自由是指经济活动,包括投资、就业、消费等不受他人强制。对于参与市场竞争的竞争者而言,就是要求能够最大限度追求利益的自由竞争。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规律,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日益激烈,优胜劣汰规律的作用日渐显露,经济力开始向少数大资本企业集中,经过一定时期的积累,便形成了典型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如此看来,垄断似乎是经济自由发展的必然,是自由竞争的结果。“然而,垄断是竞争天敌。”① (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垄断所带来的不仅仅是人们无法竞争,市场失灵,而且更深层次而言,它破坏和制约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的能力。届时,如果放任垄断,那么何来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和经济的民主?换言之,经济自由并不意味着经济活动不受限制,不受限制的经济自由势必导致经济自由本身的破坏,更不可能实现经济民主。因此,为了保护经济民主,利用反垄断对经济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二)经济民主的市场要求与反垄断的主要内容是统一的
  1.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之一是反对来自政府的不适当强制,包括不适当地参与市场交易,破坏公平竞争,也包括在行使规制市场职能时不适当地限制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行政权力是否支配和左右经济生活,它的行使是否受到必要的控制,经济个体是否存在着自由生存空间是衡量经济生活中是否存在经济民主的要素之一。行政权力支配经济生活表现在垄断形式上就是行政性垄断,这是反垄断的重要核心之一。在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环境下,无经济民主而言。
  2.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之二是同一行业或不同行业之间竞争主体的多元性。某一个行业、某一种产品或服务领域是否有相当数量的同业竞争者,即竞争主体是否呈现多元化是衡量经济生活中是否存在经济民主的又一要素。经济民主的这种要求表现在反垄断上就是对于企业联合垄断形式的限制,市场竞争中垄断者往往采取协议的方式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形成协议垄断的垄断形式,安排和协同行动,形成联合力量,对其他参与者的经济活动加以限制。禁止限制性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即指经营者通过合同、决议或者协调一致的行为,共同实施的划分市场、限制价格或产量等反竞争的行为。保持市场的自由竞争和竞争的多元化,就必须依靠反垄断的力量。“没有这种竞争的多元化,就会形成规模垄断,破坏经济民主。”② (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第580页)
  3.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之三是反对经营者经济力的过度集中和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尤其反对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对消费者进行各种限制和强制。“如果除了优胜劣汰的自然竞争法则之外,还存在着人为的市场拒斥与排挤,就表明经济生活中缺乏民主。”③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80页) 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小企业是否能够与大企业平等竞争,是否存在着市场进退的自由是衡量经济民主的又一表现。“垄断形式是不民主的,因为它们在冲击着较小的竞争者,冲击着它们所服务的人民。”④ ([美] 罗斯福:《罗斯福选集》,关在汉编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1页) 反对经营者经济力的过度集中和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这一要求在反垄断中的表现就是对于某些大企业经济力过度集中的制约,防止大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企业的利益。
  (三)反垄断的目标是实现经济民主
  运用反垄断法来实现经济民主的设想,源于罗斯福1938年提交议会的反垄断咨文。该咨文是鉴于以30年代危机时期美国产业复兴法的违宪判决为中心的当时的经验而提出的。“意在对经济力过度集中置之不顾,正是对美国传统民主的破坏,而走向了法西斯道路。因而,提出了为确保政治和经济两方面的民主,必须排除经济力的集中,活跃竞争的主张。”⑤( [日]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7页) 这种经济民主的设想,在二战以后,成了反垄断法以国际规模广泛出现的理论基础,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的条文清楚地表明以经济民主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之一。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制定的《关于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第1条中即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正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平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量过分集中……促进国民经济的民主和健全的发展。”
  纵观各国的反垄断立法,立法者的意图都是通过限制生产和资本的过度集中,使市场向多数企业开放,并使企业在竞争中免受各种不正当的限制,实现市场经济的真正民主。
反垄断的宗旨是反对垄断,反对限制竞争,保护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保护参与经济交往的一般企业的经济行为自由,保护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保护这两方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免遭享有强大经济实力的垄断企业和寡占企业的侵害。反垄断维护中小企业的利益,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维护自由公正的竞争机制,这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是非常必要,其最终目的是实现真正的经济民主,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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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周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广场、管网等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市城区和金阳新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土地、公安交通、综合执法、房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清运。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将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等设施建设纳入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七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核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工程图纸;

(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以及设备和排水、消防、指示等设施资料;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管理人员相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等相关材料;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运输车辆保洁方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等相关材料;

(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 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倾倒;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六) 按照公安交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于早上7时至晚上8时在城区中心区域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社区、物业管理企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社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六条 电力、电信、供水、煤气、排污、园林、管网、绿地及市政道路维护工程、开挖的建筑垃圾需继续用于就地回填的,应采取围挡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竣工后应及时清除余留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并将接收登记记录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内容的,应向原核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由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不按核准的时间、线路将建筑垃圾运输到指定地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1995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松材线虫病,确保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松材线虫病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搞好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预防工作责任和预防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张家界松材线虫病预防体系建设项目》的总体要求,加快疫情和灾害除治、检疫检查御灾、监测普查预警、健康森林培育和恢复、应急救灾和科技支撑等六个体系的建设,分工协作,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体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定、完善防控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相关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预防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预防松材线虫病的投入,将疫情监测和预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发生预防险情时,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加预防经费。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八条 园林绿化、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商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九条 监察、审计、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预防资金的监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预防资金。

第十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应急预案制定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松材线虫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枯死,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有关单位要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建立健全监测普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普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四)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六)部队驻地等特殊区域的松林、松树,由特殊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第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要依法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更新采伐,有计划地改造松林。

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每年要对所有枯死、虫害、濒死和衰弱的松木及1cm以上的枝条进行全面清除并就地处理;对松木及其产品加工场所进行清查、监督和严格的检疫监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清理枯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清理枯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实行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禁入制度。

(一)全市不准从国(境)内外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进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

(二)在松褐天牛羽化期,即每年的4—10月,全市严禁调

入一切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有合法检疫手续,从本市路过的非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经过检疫检查后,必须采取严格的密封措施,由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押运过境;
(三)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松材线虫病非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必须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5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要对调运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要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必须加强对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检查,同时配备检疫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加强对涉木经营单位、个人和其他使用松木包装物区域内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除取得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外,要同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登记证。
  经营、加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入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枯死松木定点加工企业。定点的加工企业要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枯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媒介昆虫的羽化期对安全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相关内容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要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区县防治检疫机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要及时清理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存放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需要进入特殊区域从事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出入境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森林防治检疫机构要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二十条 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其所有人要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经检疫检查,对不具有前款违法情形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防治检疫机构立即予以解除封存。

第二十一条 一旦发现松材线虫病,要按《张家界市松材线虫病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枯死松木除治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在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或者从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并依照《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而调入的、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清理回收和除害处理松木材料等行为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