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岂能领导公检法?/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1:55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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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岂能领导公检法?

杨涛


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是既具有企业的功能,又具有政府的功能的单位,当地公、检、法等部门的人、财、物均由林业局负责。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和检察院受双重管理,行政上归松江河林业局领导,业务上受上级法院、检察院指导。现在尽管松江河林业局已经改组为松江河林业公司,但仍然延续以前的局面,领导着当地的公检法机关。(《法制日报》9月1日)
其实,在我们国家,类似企业领导公检法机关的现象,绝非松江河林业公司一家。一些矿区、林区和“铁老大”??铁路公司不也至今还在领导着公检法机关,企业领导公检法机关成为了今天我们司法体制改革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
像矿区、林区和铁路公司这些企业领导公检法机关的现象的形成,自然有其的特殊的历史原因。这些企业规模较大所在的区域又远离城市,往往自成一体,形成一个小社会,在计划经济的年代,为加强管理企业又往往充当了政府的角色,因而也设立了政府相应的职能部门。如松江河林区原来人烟稀少,国家组建林业局开发林业资源,此后渐渐地形成了一个“小社会”,这个“小社会”类似于城镇,却又不是行政建制上的城镇。为了管理这个“小社会”,林业局具有企业的功能,又具有政府的功能,而公、检、法等部门的人、财、物均顺理成章由林业局负责。
但是,透过这些历史成因,我们发现企业领导公检法机关的形成的根本原因是跟我们国家的整个司法体制有着极大的关系。长期以来,我们形成了地方政府管理地方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人财物的体制,检察院和法院被认为是政府下属的职能部门,政府领导检察机关和法院也被认为是不可质疑的正当话语。在这种体制下,如果矿区、林区和铁路公司行使着政府的职能,这些企业也就理所当然也就领导着检察机关和法院。
    然而,在今天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领导公检法机关的体制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矿区、林区和铁路公司这些企业和市场中的其他企业一样,追求的是效益最大化。而公检法是公权力机关,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公正。如果在这些特殊的企业追求效益最大化中与市场其他企业发生冲突,其利用领导公检法的权力,利用公检法的公权力打击市场其他企业,公检法的价值目标就会发生扭曲,公平、公正就根本无法实现。这些特殊的企业在市场中无疑就担当了既是运动员又兼裁判者双重角色,造成了角色的错位,破坏了市场平等竞争的规则。如上述报道所提到的,由于存在松江河林业公司领导着公检法机关的体制,与该公司有矛盾的刘某便遭遇到还未成立的公司会“借款”给个人及已经去世的“当事人”“参与”了纠纷调解的怪事。
企业不能领导公检法机关,大家对于这一点已经形成共识。我们当务之急就是要理顺矿区、林区和铁路公司这些特殊企业与公检法的关系,把公检法的人财物从这些企业中剥离出来。去年9月,上海铁路局就已经着手对该局所属的公检法进行改制,我们希望有着方面对于此项改革能加快进度。然而,我们也许不该仅仅满足于此,还应当考虑对这种现象的根本成因??政府领导检法的体制的反思。政府在行政管理中也会与相对人打交道,政府有时也会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交易中,如果产生纠纷就必须要有中立的主体??法院进行裁决,因而,政府领导检法的体制也应受到质疑。我们希望在对国有企业领导公检法机关的体制进行改革时,也能带动对现行地方政府领导检法的体制进行反思和改革。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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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思考

近年来,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代理费的案例不断出现,但是有的法院仍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不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胜诉方自愿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发生的代理费支出与败诉方的违法、违约、造成民事法律关系无效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根据为由,对胜诉方所提出的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司法实践中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和作法,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思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经济原因。
当事人在其权利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受到损害时,除非自己放弃权利,否则都必须通过私力救济或公力救济的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公力救济手段中司法救济是最重要,甚至有时是唯一的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但是为什么会有许多当事人不自己诉讼,而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呢?这是因为:当事人若选择自己亲自诉讼,那么他(它)必须研究相关的法律,掌握必要的诉讼技能,并亲自收集证据、撰写相关的诉讼文书、参加法庭的审理活动,这一切活动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贻误其他的工作,从而失去一定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若选择律师代理诉讼,那么他(它)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代理费用,也将会失去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当事人是否选择律师代理诉讼,决定于自己亲自诉讼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哪一种方式失去的经济利益更小,若自己亲自诉讼失去的经济利益小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支出,那么他(它)必然选择自己诉讼,若自己诉讼失去的经济利益大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支出,那么他(它)必然选择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自给自足和交换自古以来是人类满足自身需要的两种合法方式,但人类需要的无限性和人类创造能力及其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的任何需要都通过自给自足的方式得到满足是不现实的,或者是代价最大的,所以才产生了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交换。社会分工因其能使人们的劳动熟练程度大大提高,使人们因不同工作之间转换的时间大大降低,从而使满足人类需要的产品和服务更加廉价和丰富。经济发展的历史雄辩地证明,凡事都由自己亲自来做是最愚蠢、最没有理性、最低效、且成本最高和风险最大的选择,与他人交换产品和劳务是人们追求生产成本最小化、交易成本最小化、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曾说“我们用餐,不是屠夫、面包师、酿酒师对我们的仁慈,而是出于自利的算计。”律师职业也是社会分工的结果,当事人选择律师代理自己诉讼,以自己拥有的货币与律师交换服务,同样也不是出于对律师的仁慈,而是认为由律师代理诉讼比自己亲自诉讼更为合算。
二、民事诉讼中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法理分析。
法律的价值是公平。公平源于社会分工基础上的交换关系,在交换过程中卖方总是希望以最高的价格卖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买方总是希望以最低的价格购买自己需要的产品或服务,如果双方各执己见,交易将无法实现,为此交换的双方通过讨价还价达成了这样一个妥协方案:交换的价格高于卖方生产产品或服务的成本,低于买方自己生产同类产品或服务的成本,以保持双方利益的均衡。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这是民商法对民商事主体的基本要求,违反公平原则,给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而司法的功能在于恢复已经被破坏的均衡状态。民商事主体的权利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受害的一方与加害的一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必然失衡,而失衡的利益关系不能自动恢复均衡,只能由受害的一方通过私力救济或公力救济才能得以恢复均衡,但是受害的一方无论采取私力救济,还是采取司法救济的方式都必然要付出救济成本,这种成本若不能转嫁给加害方,那么在旧的均衡恢复的同时,新的不均衡又随之产生,受害方将继续受害,这显然违背了公平的法律原则。由此可见,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的一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即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所付出的救济成本即已经形成的损失是加害方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的必然结果,只有将这一成本即损失转嫁给加害方,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全面保障,法律的公平价值才能得到全部实现,但是若当事人自己亲自采取救济手段所付出的成本高于市场上存在的能为他(它)提供救济服务的公允价格,那么将他(它)自己亲自采取救济手段所付出的成本即损失转嫁给加害方又显然对加害方不公平。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我国民商法律确定的赔偿原则是赔偿全部实际损失,而当事人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和为了使减少的财产能够得到恢复或补偿而付出的救济成本两个方面,作为加害的一方当事人赔偿这两方面的损失才符合全部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必须付出救济成本这是必然的和不可避免的,所不同的是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受害的当事人自己诉讼时时所付出的救济成本主要是误工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付出的是律师代理费用,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那么当事人就有权通过自己的精明算计,选择是自己诉讼,还是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因此当事人在司法救济过程无论是自己诉讼所发生的误工费,还是聘请律师应支付的代理费均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但是自己诉讼所发生的误工费大于聘请律师应支付的代理费时,明显对加害方不公平,对大于律师代理费的部分应当由自己承担。
司法裁判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做出认定,二是正确适用法律。适用法律实际就是对法律做出解释的过程,在对法律解释的问题上历来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念和方法,一种是“文义主义”即严格坚持法律文件的字句;一种是“目的主义”即坚持法律文件制定者的目的和意图,前一种被英国法律改革家丹宁勋爵称为“严格的解释者”,后一种被称为“宗旨的探求者”。我国民商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但确实没有在有关赔偿损失的条款中列举律师代理费,所以有的法院据此认为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根据,持这种理由的法院和法官显然是坚持法律文件字句的“严格的解释者”,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典型的教条主义,这种解释方法只关注法律文件的字句,而无视立法的目的,显然是不可取的。法律的目的是维护公平,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即使胜诉自己也要承担律师代理费明显是不公平的,而由加害人承担受害方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则是合乎立法目的的,因此是可取的。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已经被我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大量判例所确认,并得到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所公布的被称为2001年中国第一案、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中明确将律师代理费判决由败诉方承担。
三、胜诉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重要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平和效率是市场经济健康与否的重要标志,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前提条件是市场主体身份平等、意志自由、诚实信用,而市场主体又是自己利益的精明算计者,如果市场主体经过精明地算计认为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大于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付出的成本,那么他将会选择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如果市场主体经过精明地算计认为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小于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付出的成本,那么他(它)将会选择守法、守约。民事诉讼中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全部救济成本,这势必加大了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的成本,降低了守法、守约方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自觉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更加尊重他人的权利,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更能尽到谨慎注意和诚实协作的义务,也有利于调动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从而使市场更加安全、活跃、交易更加顺畅和快捷;
二是有利于树立司法威信,鼓励合法诉讼,遏止恶意诉讼。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公平原则的司法宗旨,势必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势必增强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信赖感,这样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才敢大胆地通过司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理缠讼者才会因惧怕恶意诉讼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而放弃恶意诉讼;
三是有利于防范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胜诉方自己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势必会使一些不具备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又不愿负担律师代理费的当事人,采取铤而走险的犯罪手段实现自己的权利或对损害其权益的人实施报复,如以非法拘禁讨债的行为和因债务问题伤害或杀人的行为就是例子,而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会减少以犯罪手段实现自己的权利或对损害其权益的人实施报复的行为;
四是有利于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无疑会极大地调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的积极性,促进律师诉讼业务的发展;另外,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无疑加大了民事违约、违法和缔约过失行为的成本和风险,市场主体出于趋利避害的动机,无疑会加强对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而律师因其具有法律服务的专业特长将会更加被市场主体所青睐,因此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也有利于促进律师法律顾问和非诉讼法律业务的发展。
白银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家林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秩序,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各种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企业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人员中招收职工,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企业招收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收职工,是指企业根据需要选择录用生产、工作、服务人员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鼓励、支持企业招收失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富余职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掌握劳动力资源和企业用工需求信息,为企业招收职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制定简单。招收职工简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职工的理由;
(三)招收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八条 招收职工简单应当报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企业的招收职工简单不真实或不佥的,应及时责令企业纠正。
第九条 企业发布的招收职工信息不得与招收职工简单相违背。发布招收职工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可以自行组织招收职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职工,应优先从经过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确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跨地区招收职工,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收职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省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企业的招收职工简单向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从事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盐业生产、野外地质勘探作业的职工和民族自治州 (县)的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市 (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乡镇企业外,其他企业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劳动力供求结构和岗位分类实行适度调控,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招收职工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五)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
(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七)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者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八)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
(九)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并将招收职工情况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于招收职工后30日内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收职工后,应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求职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五)项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收职工简单未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在招收职工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的;
(四)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的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或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后30日内未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拒不执行有关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劳动政策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招收工勤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合同制工人,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9日